刍议我国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之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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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本科生毕业论文选题题库

法学本科生毕业论文选题题库

法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选题指南一、法理学1。

全球化与中国法律变革2。

法学的基本范畴研究3.论法律信仰的培养4.论西方法学流派(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社会法学派、统一法学派等)5.论立法监督体制的完善6.论我国法律平等的理论与实践7.论我国法律监督8.论我国的司法原则9.论法学研究方法的革新10.论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之良性互动11.论文化传统对当代中国立法的影响12.论传统法律资源与法制现代化之关系13.论法律职业共同体在法治社会中的作用14.法律程序的意义15.论法律移植16.权力与权利关系研究17.纠纷的解决原理18.司法中的正义问题19.法与利益20.论传媒与司法的关系21.论部门法(民法、刑法、经济法、国际贸易法等)的价值22.现代法的人文困境及其出路23.论法治的文化基础24.论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25.论程序正义26.论法律解释27.文学作品的法理学28.论沉默权29.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化30公民权利与迁徙自由法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选题指南二、法律史学1。

论中国古代的恤刑观念对当代司法实践的影响2.论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当代价值3。

传统情理法在当代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研究4。

论中国古代契约精神5。

传统调解制度的当代价值研究6.论复仇观念对中国当代刑法的影响7.从明清小说看中国传统诉讼观念8。

论情理法与冤案9。

论家法族规在中国古代社会存在的合理性10.民间习惯法在明清司法审判中的作用探析11。

典卖制度在中国古代社会存在的合理性研究12.传统诉讼文化在当代构建和谐司法环境中的作用研究13。

满族传统法文化探析14。

论中国古代的证据规则15.论中国传统“人治”思想的当代内涵16。

论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的“信”17。

论先秦儒家“德治”思想的当代内涵18.中国亲属制度传统与罗马法比较研究19。

论大陆法系与中国法律的近代转型20。

罗马法的传播对中国法学教育的启示法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选题指南三、宪法与行政法学(一)宪法学1.论我国宪法性法律2.论宪法的制裁性3.论法治原则的实现途径4.论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5.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宪法功能的再认识6.宪政的中国语境7.人权原则之当代演进8.宪法司法化研究9.宪法诉讼制度初探10.我国选举制度改革初探11.对弱势群体的宪法保护12.宪法基本权利的效力问题研究13.论大学生的宪法权利14.从网络暴力现象看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15.论新闻自由的权限16.安乐死与宪法权利研究17.论户籍改革制度与迁徙自由18.环境权入宪的理论探讨19.论基本权利的冲突与平衡20.财产的征收、征用与依法补偿21.宪政视野下的农村城市化问题22.乙肝患者生存权的宪法保护(疾病与平等:从乙肝歧视案谈起)23.论农民工的宪法权利保护24.论公民的住房权25.论人民代表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26.公务员制度的理论与实践27.论孙中山的宪政思想28.论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度29.西方国家宪法保障制度比较研究30.弹劾制比较研究法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选题指南三、宪法与行政法学(二)行政法学1。

刍议添附制度

刍议添附制度

刍议添附制度作者:黄依畑来源:《大经贸·创业圈》2019年第08期【摘要】因添附形成的结合物不可能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所费巨甚,添附制度的设立宗旨是从总体上有利于社会经济,维持物权秩序和物的经济价值。

我国并未规定添附制度,但司法实践对此持肯定态度。

我国物权法的所有权章节缺少添附制度。

应明确添附的性质,对添附的适用条件作出强制性规范,对添附形成之结合物的归属与债权效力、对第三人的效力作任意性规范,并合理解决不动产之间的添附争议。

【关键词】添附添附性质添附效力恶意添附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形成的不可分离的物或者具有新质的物的行为。

[1]一般所称添附为附合、混合与加工三者在学术上之总称。

根据添附具有物与物或劳力结合的要素,本文统称添附所形成之财产为“结合物”,将附合形成之财产称为“合成物”,混合形成之财产称为“混合物”,加工所形成之物成为“新物”。

一、设立添附制度的争议我国立法并无添附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以下简称《意见》)对添附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对抵押期间抵押物与他人之物发生添附的相关问题作出了具体解释。

可见,我国立法上虽未对添附正式立法,但司法实践对添附持肯定态度。

学界存在三种理论观点[2]:第一,否定说。

当事人自行约定物之归属,若无约定,行为人利用自己之物与他人之物进行添附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根据侵权责任的制度解决物权归属及损害赔偿问题,因此添附制度可以被侵权行制度所取代。

第二,肯定说。

由于添附所形成的结合物恢复原状在事实上已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所以各国立法一般依据添附之事实来确认结合物的归属,同时获得结合物的一方需給予失去原财产所有权一方补偿金。

当事人之间即使有恢复原状的约定,也应当解释为违背公共秩序而无效。

添附被作为所有权取得原因的根据,在于维持物权秩序和物的经济价值。

[3]第三,折衷说。

我国应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我国应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我国应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作者:李乐乐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5期摘要第三人利益合同已广泛存在于社会之中,然而我国却未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以解决因第三人利益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鉴于此,本文提出了我国合同法应如何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以解决因第三人利益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关键词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独立请求权变更解除权作者简介:李乐乐,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6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045-02一、问题的提出现实生活中我们常会遇到此类合同,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乙向丙履行某种义务。

我们称此种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4条规定,若乙不向丙履行合同义务,那么丙只能通过甲向乙主张违约责任,该条文体现了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坚守。

然而,第三人利益合同产生的原因正是通过赋予第三人以独立请求权而简化交易关系,《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显然背离了该制度设立的初衷。

另外,当事人有权通过合同赋予第三人以独立请求权,若《合同法》严格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承认当事人赋予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独立请求权,则有侵害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嫌。

因此,本文就我国是否应确定第三人利益合同,以及如果确立第三人利益合同,那么如何处理第三人独立请求权与合同相对性之间的矛盾。

二、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现有研究成果主张我国《合同法》未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是通说,主张此观点的学者又进一步提出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路径,可以概括为三种:立法说、解释说和综合说。

持立法说的学者认为,我国不存在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起码在《合同法》中不存在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因此,有学者认为《合同法》要在总则中规定第三人合同的一般规则,统率分则中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使两者保持和谐。

经济与社会第三、四课知识点总结-2023-2024学年高中政治统编版必修二

经济与社会第三、四课知识点总结-2023-2024学年高中政治统编版必修二

人教版高一政治必修二第三课我国的经济发展3.1贯彻新发展理念1、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1)内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就要维护人民根本利益,增进民生福祉,不断实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让现代化建设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

(2)要求①发展为了人民,就是要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不断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努力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②发展依靠人民,就是要把人民作为发展的力量源泉,充分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和人民群众首创精神,从人民群众中汲取智慧和力量,依靠人民创造历史伟业。

③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要使发展成果惠及全体人民,逐步实现共同富裕。

(3)意义人民性是马克思主义的本质属性。

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反映了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内在要求,彰显了人民至上的立场观点方法,确立了贯彻新发展理念必须始终坚持的基本原则。

2、贯彻新发展理念(1)原因①理念是行动的向导,新时代需要新的发展理念②为了解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矛盾(2)新发展理念的内涵①创新发展注重的是解决发展动力问题。

地位: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要求:坚持创新发展,就要坚持创新摆在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的核心位置,不断推进理论创新、制度创新、科技创新、文化创新等各方面创新,让创新贯穿党和国家一切工作,让创新在全社会蔚然成风。

②协调发展注重的是解决发展不平衡问题。

地位:是持续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是发展平衡与不平衡的统一。

要求:坚持协调发展,要正确处理发展中的重大关系,重点促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促进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不断增强发展的整体性。

③绿色发展注重的是解决人与自然和谐共生问题。

地位: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

绿色是永续发展的必要条件和人民对美好生活追求的重要体现,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

要求:坚持绿色发展,必须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可持续发展,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定不移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

刍议日常家事代理权

刍议日常家事代理权
国 家 的情 况 提 出 了立 法 建议 。
关键词 : 日常 家事代理 权;性质 ;价值功能;限制 我 国民法注重保护无过失交 易安全 ,体现了权益保 护从 个人本位 向 社会本位转 向发展趋势。家事代理权在审判实践中的确立或认可 ,正是 这种发展趋势 的具体表现 ,其符 合民法通则 诚实、过错原则立 法精神 , 对 于推动和完善我 国市场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家事代理权的价值 ( 一 ) 日常家事代 理权是维护财产交易 安全 、保障第三人 利益的一 项 重要措施 。我 国民事立法必须 注重对财产动态关系的维护和交易安全 的保 护,重视现代市场经济交易频 繁、活跃 、快速的特点和对交易效率 的追 求 , 顺应世界范围 内民商事立 法对交易安 全优先保护 的发展趋势 。 而在夫妻 身份关 系中明确设定夫妻 E l 常家事代理权的 内容 ,并使其与物 权 公示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表见 代理制度等一起能共同构筑一条维护 市场交易安全 的完整锁链。 ( 二 ) 日常家事代 理权是夫妻共 同生活 的法 律要求和 日常生活顺利 进行的必要保 障。众所周知 ,在家庭生活 中,需处理的 E l 常事务琐碎 繁 杂 ,如超市购物 、菜市买菜、子女教育 、保健娱乐 、接受馈赠 、雇工 等 等 ,如果夫妻从事这些 行为都 须双方共 同 出场或者 取得 对方 的授 权 委 托 ,则不 胜其烦 ,既不符合社会生活的习惯 ,又不切合实际 ,更无此必 要。而通 过赋予夫妻双方基于配偶 身份 的相互代理权 ,该代理权 的行使 不必以他 方的名义为之 ,也不必以明示 为必要 ,这就使得繁多琐碎 的 日 常家事的处理十分简便 ,家庭生活的需求很容易得到满足 ,尤其是使 夫 妻为处置生活事务 的成本大大节约 , 最终必将降低社会生活成本和推 动 社会经济 的发展 。 ( 三) 日 常家事代理权 的设立符合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愿和共 同利益。 在司法实践 中,有 时会 出现夫妻一方为了个人利益与第三人为 民事行 为 处分共同财产,如买卖 、赠与 ,甚至与第 三人恶意串通 ,而夫妻他方 并 不知情。有 人认 为,在此情况下 ,如果 承认 日常家事代理权 ,则受 害一 方无法主张认定处分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财产 ,对其权益的保护不甚 有 利 ,从而主张夫妻双方处理 日常家事时应相互协商 ,共 同解决家庭生 活 的问题。这种观点是片面 的。它除了过分 注重对夫妻财产的静态保护 而 忽视动态保 护外 ,没有注 意到在绝 大多数 情况 下 ,夫妻 的关 系是正 常 的 ,双方有共 同的利益 ,一方实施的 日常生活行为通常也与另一方 的意 志 、利益相符合 。因此 ,立法确立 日常家事代理权 ,实际是立法者对婚 姻当事人真实意思 的合理推定 。至于实践 中出现 的夫妻一方 的 日常 生活 行为与另一方的意见不一致 ,或者夫妻一方 因感情变化故意实施损 害他 方利益的行为,这毕竟是为数极少的情 况。 =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构想 ( 一)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 在英美法系 ,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是基于男女 同居关 系这 一事 实中推断出来 ,而非婚姻 的当然效力 ,“ 贝蕾兹 诉弗里 ”案表 明,非 夫 妻之间 ,只要外界认为 当事人是以夫妻关 系同居在一起 ,那么情妇 就处 于和妻子同样 的地位 ,即情夫必 须对情 妇 的购买行 为为 第三人 负责0。 反之 ,即使是合法夫妻 ,如果双方分居 ,那就不能适用代理关 系让 丈夫 承担妻子订立合 同的义务 。 在大陆法系国家 , 日常家事代理权均 限定在 只有具有合法夫妻关 系 的男女之间才能享有 。在 日 本 ,有的学者认为 由于事实婚姻关 系在 实践 中从外部难以判 断 ,为保护第三人利益 ,事实婚姻 中的男女地位也应 推 定适用 日常家事代理权 。在我国未来立法中应 明确规定 , 日常家事代 理 权只存在予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之间,没有合法婚姻关 系的男 女之 间则不能互享此代理权 。 ( 二)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 夫妻在行使 日常家事代理权时 ,应以什 么名 义进行 ?这在古 罗马法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构建何平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构建何平

第9卷第1期2012年1月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Jan.2012Vol.9No.1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合约定时,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或主张违约责任的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交易形式,是在现代交易的连续性和相互依赖性不断增强的情况下,为简化交易方式、降低交易成本,增强第三人实现债务的可能性,在人身保险、货物运输、信托、连锁买卖、连锁租赁领等域,由交易人普遍采取向第三人直接交付标的物并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履行的现实做法发展而来的。

对于这种交易形式,我国已经在保险法、运输法、信托法等特别法中确立了特定类型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规则,贯彻着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履行的立场。

但是这些规则简单、分散,缺乏统一的、具有指导意义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一般条款,难以应对不属于特别法规定领域的类似交易形式,如连锁买卖、连锁租赁等。

我国《合同法》第64条虽涉及向第三人履行,但由于缺乏第三人享有向债务人直接请求履行权利的明确规定,理论界普遍认为《合同法》没有设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实践中遇到相关纷争诉至法院,也只得由法官依据公平原则来处理,徒增裁判的难度和不确定性。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在合同法中确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并对该制度构建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立法体例:采用潘德克顿式鉴于我国未来民法典通说认为应采用潘德克顿式立法体例,设总则编和分则编。

为了与未来民法典衔接,笔者认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应首先在债法编总则中作扼要规定,再在合同之债分则中规定一般条款;对于特殊类型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则在特别法中加以详细规定。

二、立法目的:保护第三人利益与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平衡立法目的是立法工作的灵魂,也是设计法律规则的价值基础。

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五、结论
总的来说,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 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种制度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同时也可 以提高社会经济的运行效率。然而,这种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如何保护 第三人的利益等。因此,我们需要继续研究和探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法律 问题,以更好地发挥这种制度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经第三人同意”的规定有时可能引发一些问题。一方面, 对于“同意”的界限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何种程度上的同意才能被认为是有 效的?另一方面,由于第三人可能因信息不对称、专业知识不足等原因,其 “同意”可能并不具备完全的效力。这就需要在未来的《合同法》修订中,进 一步明确和细化“同意”的相关规定,确保其有效性。
2、高效性:它可以减少多次交易的成本和时间,提高交易的效率和便捷性。
3、安全性:由于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合同相对性的延伸,因此可以确保各方在 交易中的责任和权利更加明确,减少纠纷和风险的发生。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应用场景第三人利益合同在以下场景中具有广泛的应用:
1、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第三人利益合同向员工支付 工资、奖金或其他福利待遇,方便快捷地满足员工的经济需求。
1、合同双方是独立的主体,他们之间设立了特定的权利和受益者或承担者,他并非合同签订的直接 参与者,但通过合同条款的设定,被赋予了某种权利或义务。
3、合同条款的设定必须经过合同双方和第三人的同意,不能单方面改变或撤 销。
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类型
根据第三人在合同中的地位和权利义务的不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可以分为 以下几种类型:
总的来说,《合同法》第64条关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无疑为第三人的 权益保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支持。然而,如何更精细地规定“经第三人同意” 的具体操作方式,确保其公正公平性,将是未来合同法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变化,《合同法》也需要不断 地进行修订和完善,以适应新的社会需求和解决新的问题。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的规格论以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为中心

民法典背景下第三人代为清偿新规则之探讨--以《民法典》第524条为视阈

民法典背景下第三人代为清偿新规则之探讨--以《民法典》第524条为视阈

066当代思潮民法典背景下第三人代为清偿新规则之探讨问题的提出唐某(男)和冯某(女)原本是夫妻,婚后育有一儿子唐山。

迫于谋求生计的需要,唐某外出务工,在务工过程中结识了另一未婚女性王某,二人逐步互生情愫。

当年春节,唐某回家与冯某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婚生儿子唐山由冯某抚养至成年,唐某每月给付一定的抚养费。

在唐山成年后,唐某便不再支付抚养费。

十年之后,唐某在王某的帮助下在事业上取得了成功,此时心里觉得亏欠儿子唐山,经多方打听了解到:唐山已经结婚,冯某为了给唐山买房买车和操办婚礼,冯某母子向朋友赵某借款100万元。

唐某顿时觉得作为一名父亲,错过了儿子人生中最重要的时刻,为了弥补儿子欲替其偿还欠款100万元。

冯某母子及赵某未曾约定借款不得由第三方代替清偿。

问题:唐某是否具有代冯某和唐山偿还100万元的资格,即唐某对冯某、张三的100万元债务是否具有“合法利益”?债权人赵某是否可以拒绝唐某的清偿?债务人冯某、唐山亦能否拒绝唐某代为清偿呢?为了回答此三个问题,笔者以《民法典》规定的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为中心,展开下文论述。

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实践与争鸣代为清偿制度存在的历史悠久,渊源颇深。

在罗马法上,债素有“法锁”之称,意在强调债之双方应受到债的拘束。

除此之外,任何第三人既不能享有债之权利,也不承担债之义务。

该原则被称为“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或“缔约行为应在要约人和受约人之间达成”。

但是,在清偿债务主体上,罗马法却又不拘束于“法锁”的桎梏,认为除了债务人自身之外,任何具有为他人履行债务意思且具有债之履行能力的第三人均可以代债务人为之。

清偿是使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的一种常见方式。

详言之,具体可表现为交付财产、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等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

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属于清偿行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在理论上称之为第三人清偿,又称第三人代为清偿或第三人代为履行。

需要注意的是,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唐 创(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湖南湘潭 411105)摘 要:《民法典》构建了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制度框架,确立了以“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作为判断第三人代为清偿的资格标准,弥补了先前法律存在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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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之构建[摘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亟待规范。

罗马法认为合同的效力不及于第三人,有不得为他人订立契约(Alteri stipulari nemo potest)的原则。

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冲击了人们所固守的合同相对性规则,该合同的显著特征是第三人有直接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

本文通过对国外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立法现状比较,基于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粗浅分析,提出构建我国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关键词]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直接请求权;第三人一、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内涵及识别(一)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第三人利益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第三人权利合同、利他合同等。

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一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

至于第三人是否因该合同而取得对合同当事人的直接请求权,则在所不问。

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则仅指第三人可依该合同约定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即直接发生第三人享有独立债权效力的合同。

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法》第64条之规定,实际上包括了两种情况。

一是涉他合同,所谓涉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此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

二是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第三人并不独立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和利益,而只是代替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

如果债务人作出履行或履行不当,则第三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向其继续履行或承担责任。

[1]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在法律上又称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或依指示而为的财产给付行为,这本质上是确定了由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制度。

本文的讨论仅限于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也即狭义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特征1.第三人有直接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与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合同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第三人是否有直接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

第三人不是合同的订立人,也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但享受合同所规定的利益。

2.第三人应为一定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应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接受合同为其设定的利益。

第三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

在向谁作出意思表示,荷兰法规定向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即可,而日本法、阿根廷法规定是向债务人。

就其比较而言,笔者认为第三人接受权利的意思应向债务人表示。

第三人接受权利前,当事人可变更或消灭利益第三人约款。

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于其对债务人表示享受契约利益的意思时发生。

3.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债务人可以根据合同所享有抗辩对抗第三人。

第三人的权利为合同债权,因而债务人得依合同所生一切抗辩对抗第三人。

债务人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先履行抗辩、合同无效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

第三人的权利受合同的制约,债务人的抗辩权,主要是基于该合同。

除此之外,合同的类型对第三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也有一定的影响。

4.变更或撤销第三人利益的限制。

第三人的权利发生后,当事人不得变更或撤销该权利。

在法定撤销权发生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可依法行使撤销权,这对第三人利益合同也不例外。

但也有不同的观点,王泽鉴先生认为,在第三人表示接受利益后,债权人行使法定撤销权应经第三人同意。

[2]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各国,均对平衡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作出了一定的努力,这体现在具体的规则设计之上。

第三人的接受的意思表示,第三人的权利发生,可使其权利确定而不可撤销。

这一定程度上是基于要约与承诺的法理。

该约定在被第三人接受前可由当事人变更或撤销。

在第三人表示接受合同利益前,当事人可以变更、撤销该合同,这也私法自治精神的体现。

5.第三人原则上不承担合同义务。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只能为第三人赋予权利,原则上不能设定义务。

因为任何人未经同意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这是民法的基本理论。

但是否就绝对的不能设定义务,随着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内容的多样化、复杂化,为第三人设定适当的义务以第三人容忍、意思接受为前提。

6.第三人拒绝接受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拒绝接受合同为其设定的权利,该项权利视为未被取得。

当第三人拒绝接受合同为其设定的权利,至合同履行不能,债务人也不得要求向第三人继续履权利,此时原债权得以返还,还原给债权人。

(三)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识别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别是第三人利益合同还是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察:1.第三人是否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而第三人代债权人p3.是否仅为履行方式的改变或变更。

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合同只是在履行方式上作出变化,由原来向债权人履行改为向第三人履行。

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质上并不是履行方式的改变,第三人变成了受益人。

4.合同当事人是否可以变更或撤销该权利。

对于为第三利益合同而言,第三人的权利产生后,一般情况下非经第三人同意外,不得变更或撤销该权利。

而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合同,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协商任意变更或撤销履行方式条款。

5.债务人是否对第三人负担的义务。

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合同,债务人仅对债权人承受负担,而不对第三人承受负担。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下,第三人无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但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务人应对第三人负有给付义务。

至于第三人是否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笔者认为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

第三人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不能依据合同主张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或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是因债务人违约导致其所造成的损失赔偿。

二、我国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立法现状——兼议《合同法》64条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该条规定颇为简单,特别是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语焉不详,以致学界争论不断,学者解释不一,观点大致分三类:其一,肯定说认为:《合同法》第64条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这种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

其二,否定说认为:《合同法》第64条不是对“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所作的规定,也不是对涉他契约的规定,而是对合同履行中“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规定。

《合同法》第64条坚持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此类合同的效力仍限制在合同当事人之间。

依该条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不负任何直接义务,但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

其三,宽泛肯定说认为:《合同法》第64条实际上包括了两种情况。

一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此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

二是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第三人并不独立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和利益,而只是代替债权人接受履行,也即“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

综上所述,由于合同法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对《合同法》第64条的解释不一,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也都有一定牵强附会。

笔者也无意在这个问题上过多论证。

笔者认为从法意解释来看,原来的合同法立法草案中明确规定了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立法机关人士所作的释义明确肯定了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王利明教授为《合同法》的主要起草人,也认为《合同法》第64条应当涵盖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情形。

同时,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为第三人利益合同逐步为各国所接受。

我国在立法上对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予以明确承认,有着现实的必要求性。

1.这是鼓励交易原则需要。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事涉第三人合同越来越多。

创造财富,促进市场主体的交易积极性,充分保护第三人的权益,强化社会诚实信用,推动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是鼓励交易原则的体现和需要。

2.这是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需要。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目的使第三人获得某种利益,不承认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会使第三人的这种现实利益缺失直接的救济,这不符合现代司法公平正义的要求。

3.这是简化履行环节、节约交易成本的需要。

合同当事人可以订立一个以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合同,由第三人享有对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

这样简化了交易的程序,简化了履行环节,节约了交易的成本。

4.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需要。

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的基本原则,从而赋予交易主体享有在法定范围内的广泛的行为自由。

这也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尊重体现,真正使合同更充分地实现了合同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

对于合同的当事人而言,其有为第三人利益的意思,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法律效力是私法自治的要义所在。

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实际上抹杀了当事人为利益第三人的目的,而且此种抹杀毫无意义。

[4]三、我国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构建针对目前《合同法》第64条的解释不一,立法者应当尽快完善相关立法,旗帜鲜明地规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减少无益的争论和解决适法困惑。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构建上,笔者认为应遵循“洋为中用、取长补短” 的原则。

未来的法律规范中应包含:直接请求权、权利接受和拒绝的法律后果、对第三人的抗辩、变更或撤销的行使、解除权。

(一)我国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法律条文设置通过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粗浅分析,笔者认为我国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可这样规定:第××条合同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给付的,第三人有直接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

第三人应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接受合同为其设定的利益时,对合同当事人及第三人发生效力。

第三人的权利产生后,合同当事人不得变更或消灭该权利。

但第三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人可以拒绝接受合同当事人为其设定的权利。

第三人拒绝后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的权利仍还原给债权人。

第××条第三人请求债务人给付权利的,债务人可以对第三人享有因合同而发生的抗辩。

第××条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解除合同,但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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