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构建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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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张民安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关键词: 合同相对性规则/利益第三人/强制执行权内容提要: 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都承认一般意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我国民法和合同法均不承认其效力。

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经验,规定一般意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我国法律应坚持的原则。

:所谓一般意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民法典或合同法承认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承认利益第三人在合同债务人违反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时可以对合同债务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众多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64条实际上规定了一般意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制度,因该条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该种规定的问题在于:如果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知道合同当事人所规定的此种合同将要把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利益给予自己,则当义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义务时,第三人无权提起诉讼,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但如果合同当事人所规定的合同将权利或利益授予给第三人时,该种第三人知道且已同意接受他人所提供的权利和利益,该第三人是否有强制执行他人合同义务的权利?我国法律实际上作了否定的回答。

这样,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一般意义上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而仅在例外的情况下认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制度。

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应废除严格意义上的合同相对性规则,赋予利益第三人以合同的强制执行权。

一、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理论根据(一)双合同理论该理论认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实际上可以分解为连续发生的两个合同。

第一个合同是由债权人和债务人所订立的合同,据此种合同,债权人本人对债务人主张某种权利或获得债务人交付的某种财产。

债权人一旦获得此种权利,即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将该种权利或利益转让给第三人。

在向第三人转让该种利益时,如果第三人未表示同意,即此种转让为单方提议,一旦第三人同意接受所转让的权利和利益时,此种转让即转为合同。

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完善建议

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完善建议

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完善建议一、明确第三人的权利范围。

1. 现在的情况就像是给第三人画了个模糊的圈,他能做啥、不能做啥不太清楚。

咱得把这个圈画得清晰点。

比如说,在合同里就得明确第三人到底有哪些请求权。

不能光说“第三人受益”,得具体到他能请求履行合同的哪些部分,是全部内容呢,还是特定的某个义务的履行。

这就好比你去餐馆点菜,得清楚知道自己能点啥,不能点啥,第三人也得清楚自己在这个合同里能要求啥。

2. 还有啊,第三人的权利取得时间也得明确。

是合同一订立他就有权利了呢,还是要满足一定条件,像通知到达他之类的才可以。

这就像你参加一个活动领奖品,得知道是活动开始就有资格拿,还是要等主持人喊到你的名字才可以。

不然的话,第三人都不知道自己什么时候能真正行使权利,容易乱套。

二、对合同当事人变更和撤销权的限制。

1. 现在合同当事人有时候太任性了,想改就改,想撤就撤合同,完全不顾第三人的利益。

这就像两个人搭积木,搭到一半突然把积木全推倒了,旁边看着的小伙伴(第三人)肯定不乐意啊。

所以呢,要是合同已经明确第三人有权利了,当事人再想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就得经过第三人同意。

除非有特殊的、非常正当的理由,比如说出现了不可抗力,让这个合同根本没法履行了,而且这种不可抗力还得和第三人利益没啥冲突才行。

2. 而且啊,当事人要是想变更合同对第三人不利的条款,那也得给第三人足够的补偿或者替代的利益安排。

就好比你答应给朋友送个大蛋糕,结果要换成小蛋糕,那你得再给点小饼干之类的补偿,不能让朋友吃亏。

三、完善第三人的救济途径。

1. 现在第三人要是在这个利益合同里受委屈了,都不知道该找谁哭去。

我们得给第三人多几条“告状”的路。

如果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对第三人的义务,第三人应该可以直接起诉这个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

这就像有人答应给你东西却不给,你当然可以直接找他要说法。

2. 而且,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得明确。

不能让第三人像个没头的苍蝇一样在法庭上乱转。

论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

论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

论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除了原告和被告之外,还存在着其他因案件而受到影响的第三人。

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原则,也是推动法治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需要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与体系,以确保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和维护。

本文将从法律保护的角度,就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展开讨论。

考虑到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立法基础。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立法基础主要存在于《民事诉讼法》中。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对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上课把握不清楚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责令他们加以说明,并可以通知有关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

”这一规定明确了法院应当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立法原则。

《民事诉讼法》还对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利益保护措施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为保护第三人利益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实施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法院通常会采取一系列措施。

首先是要求有关当事人对第三人的利益权益进行说明和保护。

其次是对于第三人是否需要参与诉讼进行审查与决定。

如果法院认为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了侵害,会要求有关当事人对其进行赔偿或其他补偿。

法院还可以对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进行确认,保障其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

通过这些措施,法院可以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完善。

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为了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还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与制度安排。

第一,要建立起关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详细规范。

目前,我国对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还较为简略,需要在立法上予以进一步的完善与细化,以保障第三人利益的全面保护。

第二,要建立起相关的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文件。

司法解释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对于部分具体问题进行解释与规定的文件,对于第三人利益保护也需要相关的司法解释与指导文件,以确保司法实践的规范与稳定。

解读新《保险法》第65条对责任保险中三方利益的平衡

解读新《保险法》第65条对责任保险中三方利益的平衡

解读新《保险法》第65条对责任保险中三方利益的平衡作者:张存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5期摘要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了新保险法,新法第65条对原保险法第50条中的责任保险做了较大修改。

修改后的保险法赋予责任保险第三人对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请求权,为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之间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关键词新保险法责任保险利益平衡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101-02原《保险法》第50条虽然规定责任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但并未明确第三人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人请求。

因此在现实中保险人、被保险人常常利用该漏洞从中获利,第三人的利益往往得不到保障,三方的利益严重不平衡。

新《保险法》第65条在原法第50条两款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款规定,所增加的内容理顺了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在责任保险赔偿上的关系,突出了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使第三人责任保险的规范更加完善,为三方利益的平衡提供了法律保障。

一、利益平衡之原理责任保险中的利益主体: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在追求其利益过程中,彼此之间会产生矛盾,这种矛盾趋于激态时就会以对抗的形式表现出来,就是利益冲突。

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保障安定的社会秩序,需要利益平衡。

所谓利益平衡是指在运用法律规则极其价值来平衡各种利益关系,能动地对各种利益关系进责任保险的利益平衡研究确认、维护和协调,以解决复杂的利益冲突和利益矛盾,使各种利益主体的利益需求在相对平衡的状态下受到保障。

①在责任保险中,主要表现在运用法律规则,对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使各方处于相互制约与相互协调的状态,这是一个动态的平衡。

此次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修改,就使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处于一个动态的平衡中,为改变第三人的弱势地位提供了很好的法律保障。

二、保险法修改之背景——责任保险利益失衡,第三人利益受损图一:由于第三人没有向保险人的请求权,这是一个不完整的“三角形”,三方关系极不稳定。

论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

论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

论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与诉讼主体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可能受到判决或裁定影响的第三人,应当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受到保护。

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的建立旨在维护诉讼公平和完整,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本文将通过解析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定、实践案例和借鉴国外相关制度,全面探讨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

一、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定在中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第三人对于民事诉讼的干扰和参加主要是通过三种程序来保护其合法权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或第三人对被告提起的反诉,被告或者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请求,在同一诉讼之中解决。

这一规定保证了第三人的参与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其合法权益。

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不是诉讼参与人的利害关系人进行传唤,并告知其有权利要求参加诉讼。

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传唤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听取其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利害关系人对裁定、判决认为有错误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这一规定为第三人提起再审申请提供了法律依据,保障了其合法权益。

以上三种程序性的规定体现了我国相关法律对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意图和规定。

通过这些规定,可以保障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参与权、表达意见权和申诉权,有效地保护了其合法权益。

在实际的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情况时有发生。

以下是一些涉及第三人的案例,反映了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现实问题和挑战。

案例一:小张诉大李离婚纠纷案。

在离婚诉讼中,小张提起了离婚诉讼,而大李的父母却意外成为了诉讼的第三人。

在诉讼过程中,大李的父母受到了很大的影响,但却没有参与诉讼,其利益未得到有效保护。

浅谈在我国如何设置利他合同制度

浅谈在我国如何设置利他合同制度

浅谈在我国如何设置利他合同制度[摘要]《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未规定第三人请求权,并不是真正意义的利他合同,应对该条规定进行改造和完善。

可以通过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解释来保护第三人利益,在修订《合同法》时可以修正合同相对性原则,明确赋予第三人请求权,并对保险法、海商法等法律中相关规定也进行修正,从而真正确立起我国的利他合同制度。

[关键词]《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利他合同;改造;设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并没有规定第三人的请求权,并不能视为确立了真正意义上的利他合同制度。

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改造与完善的过程,其实质是在我国确立利他合同制度的过程。

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已经进入我国的合同立法的血脉之中,各种合同制度的设立都贯穿了这条红线。

而利他合同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合同法总的意义上的一个例外,因此,要从根本上建立起我国的利他合同制度,必须要对《合同法》进行修改,特别是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进行彻底的修改。

然而从现阶段来说,修改《合同法》牵涉面广,启动困难,特别是要对《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修正,难度更大。

但是从立法过程看,当初立法者的意图应当是要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作为利他合同制度的一个一般的规定,因此在现阶段,对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改造是初步建立我国利他合同制度的一个可行之举。

一、通过解释保护第三人利益《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存在的法律漏洞主要是对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未加规定,导致了第三人利益保护受挫。

对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主要有四种,即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以及创造性的补充。

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类似利他合同的一般性规定,利他合同的那些特别规定本身存在缺陷,不足以作为类推的依据,显然适用类推来填补《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漏洞是不合适的。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漏洞在于未规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因而使用目的性限缩的方法显然是不可行的。

当前的现实情况来看,在近期内,采用目的性扩张和创造性的补充,也就是通过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解释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应该是补充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的最有效的途径。

刍议我国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之构建

刍议我国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之构建

刍议我国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之构建[摘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亟待规范。

罗马法认为合同的效力不及于第三人,有不得为他人订立契约(Alteri stipulari nemo potest)的原则。

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冲击了人们所固守的合同相对性规则,该合同的显著特征是第三人有直接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

本文通过对国外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立法现状比较,基于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粗浅分析,提出构建我国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关键词]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直接请求权;第三人一、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内涵及识别(一)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第三人利益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第三人权利合同、利他合同等。

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一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

至于第三人是否因该合同而取得对合同当事人的直接请求权,则在所不问。

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则仅指第三人可依该合同约定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即直接发生第三人享有独立债权效力的合同。

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法》第64条之规定,实际上包括了两种情况。

一是涉他合同,所谓涉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此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

二是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第三人并不独立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和利益,而只是代替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

如果债务人作出履行或履行不当,则第三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向其继续履行或承担责任。

[1]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在法律上又称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或依指示而为的财产给付行为,这本质上是确定了由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制度。

本文的讨论仅限于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也即狭义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特征1.第三人有直接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

《民法典》522条“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评析及追问

《民法典》522条“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评析及追问

一、问题的引出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屡见不鲜,例如,网络购物合同中收货人的利益、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利益保护等,但我国未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类问题的处理不尽一致。

我国仅在《合同法》第64条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的内容,该条规定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义务时,只能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违约诉讼,不能由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提取诉讼,使得第三人没有对债务人直接的诉权,权利得不到及时救济。

这种规定,在实践中与经济活动中的真实需求有很大差距。

《合同法》64条并未规定第三人对债务人有独立请求权,仅是“债的履行方向的变更”,所以《合同法》并未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注1]并且,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利他合同”,其与“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是性质根本相异的制度。

《合同法》64条是“向第三人履行合同”,而非第三人利益合同。

[注2]美国学者吉莫尔说社会需要是法律产生的前提,而法律的产生又能为社会提供保障。

社会的发展需要建立第三人利益制度。

《民法典》回应了社会需要,建立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民法典》第522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债权人的抗辩。

”该规定确立了我国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民法典》建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回应了社会需要,顺应了合同法从古典契约法向现代契约法发展的时代潮流。

[注3]二、第三人利益合同概述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为利益第三人合同、利他合同或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

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

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一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

至于第三人是否因该合同而取得对合同当事人的直接请求权,则在所不问,故学者将其称为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

依合同自由原则,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而设立,当然可以发生作为一般合同应具有的效力,如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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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卷第1期2012年1月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Jan.2012Vol.9No.1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合约定时,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或主张违约责任的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交易形式,是在现代交易的连续性和相互依赖性不断增强的情况下,为简化交易方式、降低交易成本,增强第三人实现债务的可能性,在人身保险、货物运输、信托、连锁买卖、连锁租赁领等域,由交易人普遍采取向第三人直接交付标的物并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履行的现实做法发展而来的。

对于这种交易形式,我国已经在保险法、运输法、信托法等特别法中确立了特定类型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规则,贯彻着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履行的立场。

但是这些规则简单、分散,缺乏统一的、具有指导意义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一般条款,难以应对不属于特别法规定领域的类似交易形式,如连锁买卖、连锁租赁等。

我国《合同法》第64条虽涉及向第三人履行,但由于缺乏第三人享有向债务人直接请求履行权利的明确规定,理论界普遍认为《合同法》没有设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实践中遇到相关纷争诉至法院,也只得由法官依据公平原则来处理,徒增裁判的难度和不确定性。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在合同法中确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并对该制度构建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立法体例:采用潘德克顿式鉴于我国未来民法典通说认为应采用潘德克顿式立法体例,设总则编和分则编。

为了与未来民法典衔接,笔者认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应首先在债法编总则中作扼要规定,再在合同之债分则中规定一般条款;对于特殊类型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则在特别法中加以详细规定。

二、立法目的:保护第三人利益与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平衡立法目的是立法工作的灵魂,也是设计法律规则的价值基础。

耶林曾说过“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

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

”[1]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缔约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所以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设计无不应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立场出发。

但在谨守保护第三人利益这一立法初衷的同时,必须充分考虑到该制度成立的法理基础,即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所以能够得到法律的承认,是出于对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意志的尊重,合同当事人有为第三人设立利益的意图,第三人可以经允诺取得权利,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意图以法律效力,是遵从意思自治———合同法这一根本原则的体现。

“第三人权利的设定并没有改变允诺责任的基本属性。

合同当事人之所以愿意赋予第三人权利,乃是因为这种约定促进了他们的合同自由。

因为,通过将合同效力扩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也就扩大了他们自由意志的视线范围。

”因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形式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实际上是对意思自治原则新的诠释。

[2]所以,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设计必须确保保护第三人利益与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平衡,排除两种极端情形的出现:一是过分保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允许当事人不经过第三人的同意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二是过度限制了当事人的权利,除非征得第三人同意,否则当事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变更或解除合同。

三、立法体系:置于合同效力一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属于涉他合同,与束己合同相对应,是从效力角度对合同的一种分类,因此置于合同的效力一章为宜。

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在立法实践中,大都把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归属于合同效力方面。

如《法国民法典》在第三编第三章“债的效果”中设专节规定了契约对第三人的效果;《德国民法典》在第二编第二章“因合同产生的债的关系”中设专节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给付的约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债的效力”中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作出规定。

我国合同法将所谓“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法》第64条)放在“合同履行”的章节中,既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性质相悖,也与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不相符。

未来立法改革的任务是在合同法的效力一章中确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条款,从而指导和统领分散于保险、运输等特别法领域的相关具体规定。

四、立法内容:静态和动态地关注合同法律关系确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根本任务在于根据该合同的特征和属性,为第三人设计独特的权利。

具体内容的设计,可从两个维度把握:浅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构建何平(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摘要:为满足现实交易的需要,我国《合同法》应当明确设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贯彻保护第三人利益与遵从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平衡立场,内容可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等,并采用潘德克顿式立法例以与我国未来民法典衔接。

关键词: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请求权;意思自治87··(一)静态维度:主要是明确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为更好地保护第三人利益,法律应直接设定第三人的权利,但同时为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可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法定,可用如下表述“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第三人依此约定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依此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后,第三人有权予以接受。

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的权利包括给付受领权、给付请求权、债权保护请求权。

具体言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债务人依约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在债务人履行后,第三人有权接受并且保持给付是第三人实现利益的本质所在,所以第三人首先应享有给付受领权。

同时由于第三人的利益必须通过债务人的履行才能实现,为简化程序,第三人应有权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以及在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

通常而言,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由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独特属性,大陆法系严格禁止当事人为没有参加合同谈判的第三人设定义务,避免损害无辜的第三人的利益。

但基于诚实守信的合同原则,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有必要规定享受利益的第三人负有受领给付的义务,防止第三人不受领或受领迟延给债务人造成损害,我国《合同法》第143条明确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第146条“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司法实践也普遍采取债权人迟延受领给债务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做法。

因此,该条可以借鉴第143条和第146条的规定,设计为:“债务人依约定履行时,第三人不受领或受领迟延给债务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动态维度:规定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等情形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生效,首先当事人必须有为第三人设立利益的意思,该意思一经承诺,合同即成立。

除非意思表示不真实、主体不适格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然,当事人可以附加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有两个方面的效力,一种是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产生的“内部效力”,适用于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另一种是为保护第三人利益产生的“外部效力”,适用于依据为第三人利益条款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前者生效并不一定意味着第三人可以立即享受权利。

这里需要讨论的一个问题是:是否须经第三人同意,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一般而言,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对第三人来说都能获取利益,不会被第三人抗拒,但不能否定在某些情形,第三人可能出于受领义务或其他原因的考虑而拒绝接受。

怎么解决这个问题,在于制度的巧妙安排。

法律可以预先推测第三人都会接受合同的情形,因为此为实践中的一般情形,从而使得合同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无须经过第三人同意,简化程序、节约成本;即使有相反情形,第三人也可以通过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来免除合同对其生效。

所以,法律可以规定:“第三人知道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存在而未作出拒绝利益的意思表示的,推定其愿意接受权利,合同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关于第三方利益合同的变更,制度设计上必须解决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当事人在什么情形下可以变更合同?二是变更合同是否必须征得第三人的同意或经过通知第三人程序才可行使变更的权利?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质上是使得当事人之间关系由传统的“二人模式”进入到“三人模式”。

由于变更合同对第三人利益影响重大,故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绝对禁止当事人变更的权利,也是对合同自由的侵害,应该禁止。

所以法律设计在于在这二者之间找到平衡点。

综观大陆法系国家做法,多数规定当事人只有在第三人作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之前才享有变更合同的权利。

如《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一旦第三人声明愿意接受合同中为其设定的利益时,当事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

《意大利民法典》第1411条规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可以被当事人解除或修改,直到合同中约定的第三人声明他愿意受益于该合同。

参照这些做法,我国合同法可做类似规定:“在第三人未明确作出接受合同约定的权利之前,当事人可以变更合同;在第三人明确作出接受合同约定的权利之后,当事人非经第三人同意不得变更合同。

”关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解除,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将经过第三人同意或满足约定的解除条件,作为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谈判时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一旦条件成就时,就可依约定解除合同。

此种做法虽然会影响第三人的受益,但是毕竟合同是产生第三人受益的基础条件,当事人审慎考虑、自由安排理所应当,若为保护第三人而剥夺当事人此项基本权利,对当事人有失公允,也有本末倒置之虞。

故该条规定值得我国法律借鉴。

具体内容可描述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生效后,除非经第三人同意或满足约定的解除条件,否则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参考文献:[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9.[2]张家勇.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意志论基础[J].清华法学,2008,(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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