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及成就的条件

权利作出明确的选择或在合 同中留下足以判断是
否授予第三人权利 的依据 ,或者虽然对这种法律 关系不甚 明了甚至毫无意识但也总能在合同中留 下足以判断如果缔约人熟知法律是否会授予第三
约定向其履行义务时 , 第三人 既可根据合同行使 权利 ,并可以诉诸 法律 ,请求法 院给予救济。第
集美大学学 报 ( 哲学 社会科学版 )
第 9卷
才能满足形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条件。 合同的利他性 ,以第三人能否就合 同为其约 定的利益取得权利为标准可 以分 为两种情形 :1 , 第三人仅取得 由于相关缔约人对其履行而产生的 利益 ,亦即仅取得被动接受履行利益的权利,但 当相关缔约人拒不根据合同向其提供履行利益时, 第三人既无主动催促相关缔约人履行的权利 ,也 无权就其拒不履行行为提起诉讼。2 .第三人尽管 不是合同的缔约方 , 能直接根据合 同就缔约人 但 为其约定的利益取得权利,当相关缔约人拒不依
益的条款视为合同自始而然 的组成部分 、未将这
一
件, 而非充分条件。要探究在何种条件下为第三 人利益合同能得 以形成 .还须甄别利他性 的不同
情形 ,从而确定第三人根据合 同取得何种利益时
条款与其他条款同等看待之嫌 ,但却能彰显第
[ 收稿 日期 ]20 0 1 05— 9— 0 [ 修回 日 ]20 一 1 0 期 05 l — 8 [ 作者简介 ]孙桂林 (99 ) 16 一 ,男 ,安徽枞 阳人 ,法学硕 士 ,律师 , 主要从事 民商法方面的研究 。
① 王泽 鉴 :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 6 ,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 19 年版 ,第 20 。 《 册 98 3页 ② 杨立新 主编 :《 疑难 民事 纠纷 司法对策》 ( 第二集) 吉林人 民出版社 1 7年 7 , 9 9 月第 1 ,第 2 1 版 0 页。
合同第三人存在情形的实证分析—兼评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存在与否之争

同中的权 利和义务。从《 同法》 6 合 第 4条在《 合同法》 系 中的定位 、 体 内容及最 高人 民法 院 的司法 解释来看 , 国并未形成第 三人利 益合 同制度 。鉴于此类 合 同确 实存在 及相 关立 法规范 的缺失 , 我 在未来合 同立 法中有必要加 以规范 , 以完善合 同制度 。 关键 词 :合 同法 》 合 同第三人 ; 三人利 益合 同; 同相对性 《 ; 第 合
代合 同立 法及司法实践看 , 合同第三人 的法律地位 皆得 以认可 或实践 。我 国司法 实践 中存在着 大 量涉及第 三人的合同 , 合同法 中的相关规定却过于简单 。以第 三人在合 同履行 中的作用是 接受 但 履行还是 实践 履行作为标准 , 对我 国合 同第三人 的存在 情形进行 分类 , 较全 面探析第 三人在 合 可
P o ) 案 中 , 国法 院肯定 了第 三人 作为 合 同受 益 人享 有 起 诉权 。但 此后 , 案 所 确立 的规则 ol 一 e 英 本
被推 翻过②, 国一 位法 官 对直 接赋 予第 三人某 种利益 的规 则 的合 理 性 表示 疑 惑 , 总结 道 : 如果 英 他 “ 很快就 要进行 相 关立 法 , 那么 , 在那 些并 未 构 成关 键 问题 的案件 中我 将 不会 处 理 ( 这一 问 题 ) ” 。
干例 外情 形 , 则 上仅 承认 合 同 于当事 人 间发生 效力 。在 近代 法 向现代 法 的演进 过程 中 , 同相对 原 合 性理 论不 断得 到发 展 。现 代合 同法 承 认 第 三人 利 益 合 同 , 破 了合 同相 对 性 原 则 这 一 “ 典 契约 突 古
模式的最后一道防线” 无契约即无权利的绝对信条正逐渐缩小其影响范 围, 。 从事实和正义出发
法律中善意第三人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善意第三人是指在与交易无关的当事人之间,基于对交易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法信赖,而进行的交易行为。
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是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秩序稳定的重要法律制度。
以下是一起涉及善意第三人保护的典型案例。
二、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系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是一家建筑材料供应商。
2010年,甲公司因开发某住宅小区需要大量建筑材料,与乙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
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建筑材料全部交付给甲公司。
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支付货款。
2011年1月,乙公司将建筑材料全部交付给甲公司后,甲公司将部分建筑材料转让给了丙公司(以下简称“丙”)。
丙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市场价格购得了这部分建筑材料。
此后,甲公司因拖欠乙公司货款被起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乙公司提出甲公司将建筑材料转让给丙公司属于无权处分,要求丙公司返还建筑材料。
丙公司则辩称其购得建筑材料时为善意第三人,且已支付了合理对价,请求法院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丙公司在购得建筑材料时,对甲公司是否具有所有权存在合理信赖,且支付了合理对价,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不影响合同中关于交付标的物所有权的约定。
因此,法院判决丙公司取得建筑材料的所有权,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以下对本案进行分析:1. 善意第三人的认定善意第三人是指在与交易无关的当事人之间,基于对交易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法信赖,而进行的交易行为。
在本案中,丙公司在购得建筑材料时,对甲公司是否具有所有权存在合理信赖,且支付了合理对价,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
2. 善意第三人保护的意义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秩序稳定。
第三人善意取得时的合同效力

第三人善意取得时的合同效力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如果第三人为善意取得,其对标的物的权利依法受保护,但合同仍属无效合同。
认定合同无效,并不影响第三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权利。
无权处分制度,规定在合同法中,仅解决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无效的判断问题;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物权法中,解决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问题。
判断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1条;在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判断权利人可否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应当依据善意取得制度。
两者有着不同的目的,解决不同的问题。
结论是: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无须以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在主体方面,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
只有当转让人无权处分该物时,原物所有人的利益才会受到侵害,才会存在牺牲原物权人的利益而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才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
并且,受让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样才能保证第三人的行为是有效的,一个被撤销或无效的行为就不存在对其利益的保护问题。
二、在客体方面,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规定善意取得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以交付为其公示原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原则。
三、就主观方面来说,受让人应当的善意的。
所谓善意,主要指不知情,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
对于认定这种心理状态,我认为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首先,受让人是否有知情的义务,通过他的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对转让人的了解程度,受让人是否能够判断他的取得是善意的;其次,受让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如果受让人明知其取得该物的价格与实际价值相差极大,则可以认定为其行为出于非善意;最后,应当考虑交易的场所是否符合常理。
四、在客观方面,善意取得必须依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存在,这是善意取得的前提。
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对相对性的有限突破及类型化

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对相对性的有限突破及类型化张婧【摘要】讨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与相对性的冲突与协调,在分析两种基础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归纳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类型。
基于立法论立场而展开讨论。
相对性原则是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在立法上确立的最大理论障碍。
笔者认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并非是对相对性的彻底突破,而是有限突破。
其对外效力与物权对外效力的区别非常明显,未及于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限于约定的纯获利益的特定第三人。
另外,由于“补偿关系”和“对价关系”概念本身存在的局限性,应将以上两概念分别修正为“合同关系”和“原因关系”。
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的类型取决于两种基础关系的类型,而不应仅仅取决于合同关系类型。
其所形成的三方法律关系并非纯粹的合同关系,更非两个合同关系的简单相加,但仍属于债的关系范畴。
【期刊名称】《兰州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7(033)003【总页数】8页(P39-46)【关键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关系原因关系类型化【作者】张婧【作者单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10019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8自1999年《合同法》制定后至今,学术界对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讨论成为了我国民法界探讨研究的热门话题,并涌现出大量的对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的论文和少量专著①。
其中,大多数的研究是从讨论《合同法》第64条是否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开始。
对此,肯定者的观点认为,该条的规范对象就是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与之相反的否定者的观点则认为该条规范不涉及到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1-2]。
支持者们的论证与其说是在判断第64条是否规范了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不如说是在应当规范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的前见下对该制度的建构。
由于合同法第64条几乎没有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范提供哪怕是最低限度的框架性规范,所以即使通过扩张解释认为第64条包括了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对司法实践中的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也没有多大意义。
《民法典》522条“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评析及追问

一、问题的引出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屡见不鲜,例如,网络购物合同中收货人的利益、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利益保护等,但我国未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类问题的处理不尽一致。
我国仅在《合同法》第64条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的内容,该条规定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义务时,只能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违约诉讼,不能由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提取诉讼,使得第三人没有对债务人直接的诉权,权利得不到及时救济。
这种规定,在实践中与经济活动中的真实需求有很大差距。
《合同法》64条并未规定第三人对债务人有独立请求权,仅是“债的履行方向的变更”,所以《合同法》并未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注1]并且,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利他合同”,其与“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是性质根本相异的制度。
《合同法》64条是“向第三人履行合同”,而非第三人利益合同。
[注2]美国学者吉莫尔说社会需要是法律产生的前提,而法律的产生又能为社会提供保障。
社会的发展需要建立第三人利益制度。
《民法典》回应了社会需要,建立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民法典》第522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债权人的抗辩。
”该规定确立了我国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民法典》建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回应了社会需要,顺应了合同法从古典契约法向现代契约法发展的时代潮流。
[注3]二、第三人利益合同概述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为利益第三人合同、利他合同或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
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
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一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
至于第三人是否因该合同而取得对合同当事人的直接请求权,则在所不问,故学者将其称为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
依合同自由原则,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而设立,当然可以发生作为一般合同应具有的效力,如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等。
向第三人给付与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

向第三人给付与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的、适当的完成其合同义务。
合同一旦生效,就应当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这种拘束力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上。
但合同的履行不一定要求债务人亲自履行,也不一定要求债权人亲自接受履行,合同法第64、65条的规定涉及到向第三人给付与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从而确立了非合同当事人作出履行和接受履行的规则,由于合同法这两个条文在理解中经常发生争议,因此有必要做出探讨。
一、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该条规定实际上涉及如下两种行为:一是涉他合同。
所谓涉他合同,又称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取得债权的合同或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
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他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也不需要通过其代理人参与缔约。
不过尽管第三人不是订约主体,却可以依据合同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和请求其履行的权利。
这就是说,在合同成立并且生效以后,债务人应负有向第三人履行的义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没有参与合同的订立,但享有合同所规定的利益。
第三人享有的利益在合同中的体现是多方面的,例如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如果托运人与收货人不一致,则收货人作为利益第三人享有接受货物的权利,再如合同规定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作出给付,第三人接受给付,便是享有合同规定的利益。
第三人虽然在利他合同中享有利益,但并不参与合同的订立,因此他并不是合同所明确规定的债权人,也与合同的债权人并不形成连带债权关系。
合同一经成立,该第三人如不拒绝,便可独立享受权利。
当然,合同当事人虽可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但不应强迫该第三人接受此权利;对第三人设定的权利,该第三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
合同法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规定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一、前言。
嘿呀,亲。
咱们今天签这个合同呢,就是想把跟善意第三人有关的事儿给说清楚咯。
咱们都知道,在这个复杂的世界里,有时候会有一些关于善意第三人的情况冒出来,咱们得提前把规则定好,这样大家心里都踏实,也能避免不必要的麻烦,你说是不是这个理儿呀?二、关于善意第三人的解释。
1. 啥是善意第三人呢?简单说呀,就是在一个交易或者事件里,有这么一个人,他不知道某些内部的情况或者存在的问题,但是他是真心实意地参与到这个事情当中的。
比如说,甲把东西卖给乙,但是这个东西其实是甲从丙那里借来的,丙还不知道呢。
这时候如果有个丁,他不知道这东西的来源这么复杂,他就正常地和乙做了关于这个东西的交易,那丁就可能是善意第三人哦。
2. 咱们在这个合同里提到善意第三人,就是要确定如果在咱们之间的事儿里出现了这样的人,咱们该怎么对待,怎么处理相关的权益和责任呢。
三、双方的承诺与责任。
1. 甲方承诺。
甲方得跟乙方坦白那些可能会影响到善意第三人出现或者权益的事儿。
比如说,甲方如果在和乙方做某个交易之前,有一些关于交易物品或者事情的特殊情况,像是这个东西之前有没有抵押啦,有没有和别人有过特殊的约定啦,这些都得告诉乙方。
要是因为甲方没说,导致出现了善意第三人的麻烦事儿,那甲方得承担主要责任哦。
甲方可不能故意隐瞒这些事儿,要是被发现了,那可就不好玩啦,甲方得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呢。
2. 乙方承诺。
乙方呢,在和甲方打交道的时候,也要自己多留个心眼儿。
如果乙方发现了一些可能涉及善意第三人的蛛丝马迹,要及时和甲方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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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张民安 中山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
关键词: 合同相对性规则/利益第三人/强制执行权 内容提要: 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都承认一般意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我国民法和合同法均不承认其效力。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经验,规定一般意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我国法律应坚持的原则。 : 所谓一般意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民法典或合同法承认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承认利益第三人在合同债务人违反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时可以对合同债务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我国众多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64条实际上规定了一般意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制度,因该条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种规定的问题在于:如果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知道合同当事人所规定的此种合同将要把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利益给予自己,则当义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义务时,第三人无权提起诉讼,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但如果合同当事人所规定的合同将权利或利益授予给第三人时,该种第三人知道且已同意接受他人所提供的权利和利益,该第三人是否有强制执行他人合同义务的权利?我国法律实际上作了否定的回答。这样,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一般意义上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而仅在例外的情况下认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制度。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应废除严格意义上的合同相对性规则,赋予利益第三人以合同的强制执行权。 一、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理论根据 (一)双合同理论 该理论认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实际上可以分解为连续发生的两个合同。第一个合同是由债权人和债务人所订立的合同,据此种合同,债权人本人对债务人主张某种权利或获得债务人交付的某种财产。债权人一旦获得此种权利,即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将该种权利或利益转让给第三人。在向第三人转让该种利益时,如果第三人未表示同意,即此种转让为单方提议,一旦第三人同意接受所转让的权利和利益时,此种转让即转为合同。〔 [1]P.516)双合同理论的优点在于,它在利益第三人没有接受他人合同所规定的利益时可以解释单方提议的撤回的可能性;其缺点在于,它无法为人身保险合同提供合理的解释。 (二)直接债务理论 1.无因管理理论 该理论认为,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合同债权人同债务人订立合同,将合同所规定的利益交付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实际上是合同债权人为了利益第三人的利益而实施的无因管理行为,故应适用民法有关无因管理的规定。第三人对债权人无因管理行为的接受实际上是对此种行为的追认,根据法国民法关十无因管理的管理者实际上是被管理人的代理人的观念,第三人可对合同债务人直接主张权利。此种理论遭到反对,因为,据此如果受益人不接受他人合同所规定的利益,则合同债权人即可解除为他人利益的合同。而这不符合无因管理适用的情况,因一旦事务的管理者开始了管理,则不得放弃或改变所管理的事务,他有义务继续管理直到被管理的事务结束。({1}p517) 2.单方意图所产生的债务理论 此理论认为。为他人利益的合同之所以能够导致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强制执行他人合同的权利,是因为在此种合同中,债务人根据自己单方面的意图允诺对利益第三人直接承担债务,此种单方意图实际上附着在债务人与合同债权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之中。在此种合同中存在着这样的一种条款,即债务人为了利益第三人的利益而单方面地承担债务。该理论好处在于:它可为合同债权人解除合同提供解释;亦可为合同债务人与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利益第三人建立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基础,因为据此理论,若利益第三人接受债务人所作的单方允诺,则其即和合同债务人之间建立了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1]p215) (三)双方意图理论 该理论认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利益第三人之所以享有要求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和承担合同责任的权利,是因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使该种第三人获得自己合同所规定的权利的主观意图。因此,利益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范围取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本人的意图。〔 [2]p111〕此理论优点在于,若合同当事人之间有为他人利益订立合同的明示意图,则此种理论可解释利益第三人为何对合同债务人享有债权请求权的理由,但若当事人之间无此明示意图,则该理论很难解释利益第三人的这种请求权。 (四)法律创设理论 此理论认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之所以享有强制执行他人合同的权利,是因为法律认可利益第三人所享有的此种直接请求权。单凭法律的认可,利益第三人即享有此种权利,学者无需解释合同债务与利益第三人之间直接请求权存在的原因。 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有效条件 (一)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有效性 根据现代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为他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其有效条件同为自己的利益订立的合同一样,均包括当事人的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目的可能、合法与确定等。 [3]因此,即便合同当事人在其合同中规定了利益第三人所享有的利益,而第三人不知道他人合同所规定的利益,该种合同仍是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同样,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知道他人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如果该第三人明确表示放弃或拒绝接受该种利益,该种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此时,合同所规定的利益自动为合同债权人或合同债权人的继承人所享有,债务人不得以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放弃或拒绝接受合同利益而主张合同无效。但如果合同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则此种合同不仅对合同当事人无效,且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也无效,当利益第三人要求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时,合同债务人可以合同无效对抗利益第三人。 (二)合同当事人的意图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虽然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但第三人是否享有他人合同所规定的权利或利益,取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获得利益的意图。从理论上讲,合同当事人是否有为他人利益订立合同的意图往往取决于合同当事人是否在其合同中以明示合同条款的方式加以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此种明示意图,并且此种明示意图规定在合同条款中,则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利益第三人可以获得此种合同所规定的利益,否则,利益第三人不得获得此种利益。 [3]在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使第三人获得合同利益的意图存在疑问时,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被认为是为他们自己的利益所订立的合同,或者将被认为是为他们的继承人的利益所订立的合同。近些年来,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对此种理论逐渐持怀疑态度,他们认为,即便合同当事人没有为他人利益订立合同的明示意图,在一定情况下,法律亦可以强加当事人以此种意图,并因此而使第三人获得此种合同中的利益。这就是暗含的为他人利益的合同理论。美国《合同法复述(第二版)》第3条实际上采取的就是此种理论,它认为:除非作相反的明示约定,否则,如果利益第三人所享有的强制执行合同的权利使合同当事人的意图得以实现是适当的话,则利益第三人的利益即应受法律保护。 (三)利益第三人对他人合同利益的接受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并不因为该种合同所规定的利益第三人的同意与否而无效,因该种合同的有效与否取决于合同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是否具备一般合同的构成条件,如利益第三人不同意接受他人合同所规定的利益,则该种合同所规定的利益将由合同债权人或该债权人的继承人获得;若利益第三人同意接受他人合同所规定的利益,则该种合同即对此人产生效力,其有权要求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将合同所规定的利益交付于己。在两大法系国家,法律都将利益第三人对他人合同规定的利益的同意看作是为他人利益合同对利益第三人产生效力的重要构成要件,因为,此种同意的作出会产生重要后果,即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撤销合同、变更合同的权利。根据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一旦利益第三人作出同意接受他人合同规定的利益的意思表示,则利益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即从效力不定的权力变为依法保有的权利,合同当事人即不得再自由撤销他们所订立的合同,也不得再修改或变更合同所规定的内容,否则,其行为无效。 三、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效果 当合同当事人订立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后,如果合同符合上述有效要件,则该种合同即会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其主要表现在三方面。 (一)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同普通合同中二者的关系基本相同,即债权人享有要求债务人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的权利,债务人承担履行自己根据合同规定所产生义务的职责,债权人在请求债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主张他在一般合同中所主张的各种抗辩权,诸如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以及不安抗辩权等。债务人如果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合同债权人同债务人的关系同一般合同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的主要区别表现在:其一,在一般合同中,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本着合同自由的原则,在合同订立以后可以依法变更合同的内容,可以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修改、补充,甚至可以解除合同;而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的此种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只要利益第三人同意接受他人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则除非为他人利益的合同明确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享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否则,合同当事人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这就是本文前面所论及的利益第三人的依法保有的权利理论。其二,在一般合同中,如果合同债务人违反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则仅仅合同债权人享有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而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当合同债务人违反自己的义务时,不仅合同债权人享有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而且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利益第三人也享有此种权利。 (二)利益第三人与合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1.利益第三人对合同债务人享有的直接权利 在两大法系国家,法律均认可利益第三人所享有的直接请求权,认为当合同债务人违反所承担的义务并使自己根据他人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得不到实现时,利益第三人有权对合同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要求债务人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责任,或者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此种直接请求权是建立在合同的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侵权的基础上。{4}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人权利)法第1(5)条规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任何如果他是合同当事人时会享有的法律救济权,如果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话。这样,不仅有关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则,有关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则适用于利益第三人,而且有关损害的远隔性规则和减损规则也适用于利益第三人。然而,根据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利益第三人不享有解除他人合同的权利,因此,如果合同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仅合同债权人有权决定是否解除该种合同。( [5]p243)法律之所以不允许利益第三人以合同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是因为其并非是合同的当事人,而仅仅是第三人,对合同是否解除没有利害关系,且如果允许利益第三人轻易解除他人合同,有可能违反合同债权人的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