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合同相对性与第三人利益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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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相对性

合同的相对性

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是指一个合同是相对的,并且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相对性。

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合同法规定的产生和效力的主要条件。

合同的相对性意味着合同只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于非当事人而言是不具有约束力的。

只有参与合同订立的各方当事人之间才有权利和义务的发生和履行。

非当事人不能凭借合同主张自己的权益或对合同进行干涉。

合同的相对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第三人对合同的无权干涉:合同只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第三人不能对合同进行干涉。

无论合同内容如何,第三人都不能通过法律手段强制干涉或改变合同的权益和义务。

2. 第三人对合同的权益不能主张:非当事人不能凭借合同主张自己的权益。

合同产生的权益只对当事人发生效力,非当事人无权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或享受合同权益。

3. 第三人对合同的义务不能承担:非当事人不能承担合同的义务。

合同设定的义务只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非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的义务。

4. 第三人对合同的违约不负责任:非当事人不能对合同的违约行为负责。

只有当事人之间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才能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非当事人而言,合同的违约行为不构成法律责任的依据。

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保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有一定的自由度来约定或修改合同的内容,并凭借合同的权益和义务来保障自己的权益。

同时,合同的相对性也避免了非当事人对合同的干预和影响,保障了合同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然而,合同的相对性也可能会带来一定的风险和不便。

由于合同只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可能会因为合同的权益和义务而受到损害。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律可能会对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限制当事人根据合同自由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

总而言之,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和义务的相对性,同时也限制了非当事人对合同的权益和义务的干涉。

在实际生活和商业活动中,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权益和义务,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

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

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而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的原则。

在法律上,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束关系,不会对未参与合同的第三方产生法律效力。

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合同的订立是基于自愿原则的。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只有合同双方才对合同约定的内容负有义务,而第三人不受合同约束。

2. 第三人可以作为合同的受益人。

在某些情况下,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让第三人成为合同的受益人,此时第三人可以享受合同约定的权利,也可以要求合同双方履行合同义务。

3. 第三人可以代表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

在某些情况下,合同双方可以委托第三人代表其行使合同权利,但这并不改变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代理人仍然是代表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

4. 第三人在合同履行中的法律地位。

如果合同的履行对第三人产生影响,第三人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合同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

总之,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是确保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得到保护,同时也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范本专家在起草合同范本时,需要充分考虑合同相对性原则,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同时也要为客户解释清楚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避免发生法律纠纷。

合同相对性突破与第三人利益合同

合同相对性突破与第三人利益合同
福建论坛( 社科教育版) 2 0 第4 0年 期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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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性突破与第三人利益合同
陈 城( 浙江经学院东方学院 , 浙江 杭州 301) 10 2
摘 要: 传统大 陆法 系合 同法上的相对性原则是指合 同债权 债务关系仅在 当事人之间发 生效力。然而 , 同相对性原则 也 合 在实践和法律修正 中不断被 突破 、 修正。其中, 第三人利 益合 同即是合 同对 当事人之 外的第三人发 生效 力, 突破合 同相对性原 则的一种情形 。我国法律 中存在着大量 的第三人利 益合 同, 但是却缺乏对第三人利 益合 同的一般性规范。 因此, 需要对此作深
入 研 究 以完 善 立 法 。 关 键 词 : 同相 对 性 合 同 效 力 第 三人 利 益合 同 第 三 人 合 中图分类号 : 9 36 D 2 .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62— 87 2 1 )4— 0 1 0 17 6 4 (0 0 0 0 2 — 2
【 者简介 】 作 陈城(97 ) 男, 江台州人 , 18 一 , 浙 浙江财经学院东方学院法学 系本科生, 研究方向 : 同法。 合
合 同相对性原理及其突破 ( ) 于合 同相 对性 的理 解 一 对 罗马 法上的古训 , 不论何人 不得为他 人 为约定 ” L 即 “ ,l


为近现 代民法 中“ 合同相对 性” 的雏形。所谓 “ 同相对性 ” 合 , 应包括 两层含义 : 其一 , 合 同的当事人外 , 除 任何第三人 不得 请求享 有合 同上 的权利 , 不得 使其负 有积极 履行合 同债务 亦 的义务 ; , 同的 当事人外 , 其二 除合 任何人不 必承 担合 同上的 责任 。 合 同相对 性体现 了债 权作 为相对 权 的本质特 点 ; 相 对权是指只针对某个特定 的人的权利 , 这个特 定 的人负 有义 务或受到某种特定的约束。 合 同相对性 的外延 涉及 合 同的主体 、 内容 以及 责任 。4 【 合 同主体相对性显而易见即是指合 同主体仅 为订立合 同的双 方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合 同内容相对性体现出合 同债权作 为 相对权的特点 , 即是特定 义务人须依 约定以特定 行为作为债 务的给付和清偿 。合 同责任相 对性 是以 上两点 的最终 归结 点, 即是合 同责任 的分配仅及于合同当事人 , 是合 同效 力对 内 ( ) 二 第三人利益合 同的体 系意义及其特征 发生效力的具体体现 。 第三人利益合同并不是一种固有的合 同类型 。 言之 , 换 即 据学者分析 , 同相 对 性 原 则应 源 自于 更 高 的一个 原 不是有名合 同之一种 ; 合 因此也不是合同法分则的内容 。 而是总 则—— 合同自由原则 : 由于产 生债权 的合 同只 不过是特 定 则意义上的一个 概念 。有 学者 指出 , 在 民法 学上 也没 有抽 “ “ 主体意 思的合致 , 从而只有 表示了此 种意 思的主体即 当事人 象的利他契约的概念 , 只有利他买 卖契约 , 利他租 赁契约 , 利 才受合 同约 束, 而合同 当事人 以外 的第三 人并非合 同所 涉意 他借贷契约之存在” 第三人利益 合 同是合 同 ( 买卖 、 。 如 租 思表示 的表意人 , 所以他并 不受合 同拘束 , 包括不 因合 同债权 赁等合 同) 当事人约定 , 使第三 人得 向债 务人直接 请求给付 , 而负担 义务与不 因合 同义务 而取得权 利 。 这种 理解 不仅 取得债权人地位。原则上 , 种合 同都 可为第三人 利益作 约 ” 各 对 研究合 同相对性有 着启 发性的作 用 , 对下文对第三人 利 定 。第三人利益合同 , 以使 第三人取得 直接请 求权 为其特 也 仅 益合 同的分析有着重大的意义 。 点 。第三人利益合 同的内容可具体分为为基本合同和 第三人 ( ) 同相 对 性 的 突破 二 合 利益约款 , 即将 为第三人 设定利 益的条 款称 为 “ 第三 人利 益 此外的部分即是基本合同os [] 0 近代以来 , 同相对性一直都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 约款”, 合 被认为是合 同法体系 的基 石 ; 而 , 然 在其确 立后 , 这个原则 一 根据学者总结 , 第三人利益合 同有 以下特征 : 直受到例外的挑 战 , 乃至于被突破。尤其是二十世纪以来 , 出 1 .第三人利益合 同是合 同当事人之 一方 ( 权人 ) 债 与相 现、 形成了许多排斥合 同相 对性原 则的判例和 学说理论并 为 对人( 债务人 ) 定使债 务人 向第三人 为给付 之合 同。第三 约 各国所 认同和采纳 。其 结果是 , 同关 系 已经不再 绝对 化地 人利益合 同中, 合 当事人 出于意思 自愿 , 选择 由债务人 向第三人 固定于特定 的当事人之间 。相对性 突破具 有不 同的情形 , 例 履行债 务。德 国学者海因 ・ 克茨指 出缔约人授予权利的意图 如债权 保全、 债的移转以及各种涉 及第三人 的合 同等 。 对于第三人取得合 同权利 的必要性 , 他对第 三人利益合 同 的 合 同相对性 的突破并 不是对合 同相对性原 则的否定 , 而 表述是“ 双方当事人 同意 , 管 第三人对 于合 同 的形成 完全 尽 是进一步明确了合 同相对性原则适用的范围。合 同相对性 的 是一个陌生人 , 他不仅可以接受允诺的履 行 , 而且也有权以 自 。D] s 突破应理解 为法律 的一种 自我调整 和修正 ; 此修正 有利于合 己的权利要求取得合同的履 行” 同功能的充分利用 、 债权债 务关系更适 于运用 、 流转等 , 是完 2 第三人不是合 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并不参加合 同的订 . 善合 同法体 系乃至民法体系的必然要求。 立, 同的当事人仍是订 立合 同的双方 , 合 他们不 必和 第三人协 二、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征 商, 也不必征求第三人 的同意 。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 的关系并 ( ) 一 涉他合 同与第三人利益合同 不在第三人利益合 同的特征和构成要件之内 , 体现一种无 因性 根据合同法理论对合同效力所及范围作区分 , 合同分为束 的特点 , 第三人利益合 同仅 以使第三人取得权利 为目的。 己合同和涉他合同两类。束 己合 同是效力仅 约束合 同当事人 3 .第三人依 照合 同约 定 , 接地取得 合 同权 利和 利益 , 直

第三人利益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

论第三人利益合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又称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权利合同、利他合同,是指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以向第三人给付为标的的合同,即第三人因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直接从当事人一方取得债权的合同,而另一方当事人依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依相对人的承诺而发生效力的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合同涉他关系中的一种,突破了罗马法上不得为他人订立契约的原则,也就是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效力:1、对合同债权人的效力依法成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对签约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由于第三人已经表示接受权利,即债务人依合同必须也只能向第三人给付,债权人则失去要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合同有特别约定的除外),但转为享有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的权利。

如果在第三人已明确表示接受权利的情况下,还承认债权人享有请求权,无异于这种约定(合同)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与第三人都享有同样的请求权,而债务人却不能同时向双方履行,则违约在所难免,这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

如果债权人在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生效后又接受了债务人的给付,则应构成不当得利,因债权人依约已经失去了要求债务人向自己给付的请求权。

2、对合同债务人的效力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债务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表示接受权益的第三人履行直接给付义务,接受第三人的给付请求,否则构成履行迟延,同时也就享有了拒绝向合同债权人给付的权利,如误向债权人履行了给付,但其向第三人给付的义务并未因此而消失,故其有要求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接受权益的第三人在未取得合同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又表示放弃权益的,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债务人的履行义务也不能灭失,其仍应该向合同债权人履行给付。

另一方面,第三人的权利是基于合同产生,所以合同债务人对第三人也应当享有依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如合同不成立、因胁迫导致合同无效、合同履行期限未到或履行条件未成就而拒绝履行等等。

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及类型化

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及类型化

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及类型化作者:张婧来源:《商业研究》2017年第04期内容提要:本文基于立法论立场讨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与相对性的冲突与协调,在分析两种基础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归纳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类型。

相对性原则是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在立法上确立的最大理论障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对相对性的有限突破。

其对外效力与物权对外效力的区别非常明显,未及于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限于约定的纯获利益的特定第三人。

另外,由于“补偿关系”和“对价关系”概念本身存在的局限性,应将以上两概念分别修正为“合同关系”和“原因关系”。

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的类型取决于两种基础关系的类型,而不应仅仅取决于合同关系类型;其所形成的三方法律关系并非纯粹的合同关系,更非两个合同关系的简单相加,但仍属于债的关系范畴。

关键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关系;原因关系;类型化中图分类号:DF525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1-148X(2017)04-0186-071999年《合同法》制定后至今,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研究多数从讨论《合同法》第64条是否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开始。

对此,肯定的观点认为该条的规范对象就是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1-2],与之相反的观点则认为该条规范不涉及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3]。

支持者们的论证与其说是在判断第64条是否规范了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不如说是在应当规范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的前见下对该制度的建构。

由于合同法第64条几乎没有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范提供哪怕是最低限度的框架性规范,所以即使通过扩张解释认为第64条包括了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对司法实践中的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也没有多大意义。

2014年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制定中国民法典的目标,2017年3月《民法典总则》已经全国人大表决通过,下一步立法机关将集中精力制定《民法典分则》。

在此背景下,从立法论层面讨论建构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民法学界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

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五、结论
总的来说,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 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种制度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同时也可 以提高社会经济的运行效率。然而,这种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如何保护 第三人的利益等。因此,我们需要继续研究和探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法律 问题,以更好地发挥这种制度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经第三人同意”的规定有时可能引发一些问题。一方面, 对于“同意”的界限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何种程度上的同意才能被认为是有 效的?另一方面,由于第三人可能因信息不对称、专业知识不足等原因,其 “同意”可能并不具备完全的效力。这就需要在未来的《合同法》修订中,进 一步明确和细化“同意”的相关规定,确保其有效性。
2、高效性:它可以减少多次交易的成本和时间,提高交易的效率和便捷性。
3、安全性:由于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合同相对性的延伸,因此可以确保各方在 交易中的责任和权利更加明确,减少纠纷和风险的发生。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应用场景第三人利益合同在以下场景中具有广泛的应用:
1、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第三人利益合同向员工支付 工资、奖金或其他福利待遇,方便快捷地满足员工的经济需求。
1、合同双方是独立的主体,他们之间设立了特定的权利和受益者或承担者,他并非合同签订的直接 参与者,但通过合同条款的设定,被赋予了某种权利或义务。
3、合同条款的设定必须经过合同双方和第三人的同意,不能单方面改变或撤 销。
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类型
根据第三人在合同中的地位和权利义务的不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可以分为 以下几种类型:
总的来说,《合同法》第64条关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无疑为第三人的 权益保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支持。然而,如何更精细地规定“经第三人同意” 的具体操作方式,确保其公正公平性,将是未来合同法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变化,《合同法》也需要不断 地进行修订和完善,以适应新的社会需求和解决新的问题。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的规格论以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为中心

利益第三人合同法律规定(3篇)

利益第三人合同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利益第三人合同,又称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后,合同债权人为第三人设定一定的利益,第三人取得该利益,合同债务人为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同。

利益第三人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在市场经济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本文将围绕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法律性质1. 合同的相对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利益第三人合同作为一种合同形式,应当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2. 合同的独立性利益第三人合同具有独立性,即合同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独立于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仅受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约束,不受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

三、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成立要件1. 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 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当事人应当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思表示。

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真实表示愿意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第三人真实表示接受该利益。

3. 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设定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合同债权人为其设定的利益。

4. 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利益第三人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债权人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具体内容。

四、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效力1. 合同生效利益第三人合同符合成立要件的,合同生效。

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对相对性的有限突破及类型化

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对相对性的有限突破及类型化

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对相对性的有限突破及类型化张婧【摘要】讨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与相对性的冲突与协调,在分析两种基础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归纳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类型。

基于立法论立场而展开讨论。

相对性原则是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在立法上确立的最大理论障碍。

笔者认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并非是对相对性的彻底突破,而是有限突破。

其对外效力与物权对外效力的区别非常明显,未及于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限于约定的纯获利益的特定第三人。

另外,由于“补偿关系”和“对价关系”概念本身存在的局限性,应将以上两概念分别修正为“合同关系”和“原因关系”。

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的类型取决于两种基础关系的类型,而不应仅仅取决于合同关系类型。

其所形成的三方法律关系并非纯粹的合同关系,更非两个合同关系的简单相加,但仍属于债的关系范畴。

【期刊名称】《兰州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7(033)003【总页数】8页(P39-46)【关键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关系原因关系类型化【作者】张婧【作者单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10019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8自1999年《合同法》制定后至今,学术界对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讨论成为了我国民法界探讨研究的热门话题,并涌现出大量的对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的论文和少量专著①。

其中,大多数的研究是从讨论《合同法》第64条是否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开始。

对此,肯定者的观点认为,该条的规范对象就是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与之相反的否定者的观点则认为该条规范不涉及到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1-2]。

支持者们的论证与其说是在判断第64条是否规范了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不如说是在应当规范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的前见下对该制度的建构。

由于合同法第64条几乎没有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范提供哪怕是最低限度的框架性规范,所以即使通过扩张解释认为第64条包括了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对司法实践中的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也没有多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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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合同相对性与第三人利益合同[论文摘要]契约的相对性原则是古典契约法体系构建的第一块基石,其基本含义是:非契约当事人不得请求契约权利,也不必承担契约义务。

可以说,如果没有契约相对性理论,就不会有意思自治或契约自由,也就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私法体系。

依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契约在性质上是一种特别关系,仅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其他第三人在契约上既不享有权利,亦不负担义务。

此项原则自传统大陆民法“法锁”观念就可得见,甚为合理。

[论文关键词]契约合同民法一、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概述因契约是基于当事人相互间之信赖而创设的规范,第三人自不得参与其间。

契约当事人不能依其约定使第三人负担义务,向无疑义,然而契约当事人得否依其约定,使第三人取得契约上的权利,却有疑问。

罗马法坚持契约相对性原则,认为“无论何人均不得替他人约定”。

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因为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效力不应及于第三人。

然而到近代,一般立法基于事实上之需要及契约自由原则,逐渐承认第三人利益契约,即要约人得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二人为给付,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权直接请求给付。

但该第三人对当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利益者,视为自始末取得权利。

然而随着现代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已经不能完全实现公平和保护交易安全,暴露出其固有的弊端和局限,因而遭到突破。

具体表现在各国从立法上规定了很多例外:如涉他合同——包括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同;债权保全制度—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赋予某些债权以物权的效力,使得债权可以对抗第三人——“买卖不破租赁”等等。

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本上是为维护合同相对人之间的信赖,而突破该原则、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则着眼交易之动态安全。

二、债权不可侵性理论的提出依据传统的民法理论,债权为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并不具有对抗一切人的效力,即使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通过各种手段使债务人履行不能从而侵害债权,债权人也不能对其提出诉讼上的请求。

但是,随着契约效力的第三人效应的不断加强,逐渐引发出一个问题:对他人的侵害构不构成侵权行为?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合同法》实际上否定了债权的不可侵性理论。

该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责任。

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但在司法判例中,肯定债权的不可侵性已有出现。

例如,在一起研究生出国培养费纠纷案中,某校图书馆助理馆员孙某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但因服务年限未满而未获得校方的批准,后由被告厂方出具虚假证明,使孙某得以出国。

原告(孙某的学校)要求赔偿孙某服务期未满而应交付校方的9000元培养费。

法院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事权。

债权的不可侵犯性是对于债权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对债权人之期待利益进行保护的手段。

从世界范围内看,大多数国家对之持肯定态度。

债权与物权不同,其无可靠的公示方法,难为第三人所知,故实难对之给予同物权一样的保护,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说“第三人如对于债权的存在并无所知,使其负债,则有时过于严酷”。

若果真如此,就会使人们在交易中处于被动挨打的境地,一不留神就有可能被冠以“侵害债权”的罪名而受到处罚。

这显然是对传统交易的挑战。

但债权毕竟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如不对其保护而任第三人侵害,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将难以实现,交易秩序将难以维持。

故如何在平衡各种利益得失的基础上建立一个合理的债权不可侵性理论就是民法的一个重大课题。

笔者认为,应当以侵害人“明知”他人债权的存在为条件。

的确,因债权无公式方式,如侵害人不知他人债权存在而让其承担责任,确实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如果明知而为之,那么证明侵害责任不仅无害于交易安全,也为诚实信用所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所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故从法理上说,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该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对特定范围内的第三人当然负有法定义务。

当债务人违反此义务而使第三人受到伤害时,该第三人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4条、65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因向第三人履行而增加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

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合同双方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

这样,在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时,也应以诚实信用原则,对与第三人有关联的第三人负有附随义务。

三、第三人利益合同所谓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以向第三人给付为标的的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涉他合同的一种,突破了罗马法上不得为他人订立契约的原则即合同相对性的原则。

例如信托合同、保险合同等。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生效要件同为自己的利益订立的合同生效要件相同,因此为第三人的合同只要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后即生效。

当利益第三人同意接受他人合同所规定的利益后,该种合同对此人产生效力,即有权要求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将合同所规定的利益交付于己;若利益第三人拒绝接受他人合同所规定的利益,则该种合同所规定的利益将由合同债权人或该债权人的继承人获得。

当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生效以后,其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权利受到限制,只要利益第三人同意接受他人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后,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否则合同当事人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

2.当债务人违反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后。

债权人和利益第三人均享有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3.由于利益第三人的权利来源于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因此合同债务人可以对利益第三人主张他原本可以对合同债权人主张的权利。

我国现行合同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间接体现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例如《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合同法》第8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同理,虽然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整个合同制度的奠基石,但我国的立法也规定了各种具体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制度,比如保险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信托合同等。

然而,就我国是否存在着一般意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一直存在争议。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此条规定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履行和不履行的效力做了规定,但是对第三人是否享有履行请求权却不甚明晰,我国学者主要有两种解释。

一种观点认为此条规定即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合同约定了有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

当债务人违约不履行合同时,第三人可直接依据合同请求债务人履行合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法》的64条并未赋予第三人以任何法律地位,这种合同的性质只能被认定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交付”,也就是说第三人只是代债权人接受履行,其并不独立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和利益,如果债务人不向第三人作出履行或履行不适当,则第三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或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64条承认了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法律效力,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享有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但是也并未否定,将第64条认定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第三人可基于合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而享有履行请求权,利大于弊。

法律设置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目的,重在承认此类合同的有效性,使得第三人能从合同中获得利益,既然法律的着重点在于承认第三人的获益,那么若其直接享有请求权,就能更容易地实现其获益,达到法律设置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目的。

这样第三人有权受领并且保有债务人的给付,当债务人请求返还给付时,第三人就享有抗辩权。

第三人因合同而取得直接请求给付的债权,这种债权与一般债权相同,故具有一般债权所具有的权能(比如请求履行,给付受领,不履行时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请求强制履行)。

但由于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故不享有合同的撤销权及解除权。

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的建立,就使得原本只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关系,对第三人也有了效力。

另外,有许多学者认为,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也属于契约第三人效力的范围。

但笔者认为,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乃是合同主体的变更,变更后的合同关系仍然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根本不存在合同效力的第三人效应问题。

而且债法应当作出相应的改进,应当肯定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密切关系,且为债务人所能预见之人负有特殊照顾和保护的义务。

而对于应受保护的第三人则应严格限定在债务人可预见的债权人关系人的范围之内,以债务人负担无际。

四、合同相对性的发展方向与现实地位随着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回位,意思自治原则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人们逐渐认识到,由于人是社会中的人,权利义务终究是社会关系的一部分,所以契约的相对性在实践中难以贯彻。

放在真空中和象牙塔内的合同相对性理论终被世俗中的各种限制所累,由绝对走向相对。

但是这并不意味这合同相对性的衰败,合同相对性仍然是统挈着契约法领域,它仍然是契约法的基本原则及各种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

如果没有契约相对性原则,各国学者历经数年创立的私法体系将不复存在,契约法将被侵权法所替代,人们将真的面临“契约的死亡”。

应当认识到契约的相对性原则只是发展了的社会需要的新制度,因此这种契约也就有了涉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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