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按揭未能办成引发购房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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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合同纠纷法院处理流程

购房合同纠纷法院处理流程

购房合同纠纷在法院处理的一般流程如下:
1. 起诉:当发生购房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需要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2. 受理: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后,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 审理前的准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确定案件的基本情况,并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

同时,法院还会确定举证期限、证据交换日期、开庭日期等。

4. 调解: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会尝试进行调解,解决双方的纠纷。

如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会制作调解书,双方履行调解协议后,案件结束。

5. 开庭审理:如果双方不能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法院会开庭审理。

在庭审中,双方可以陈述事实和理由,出示证据,质证对方提交的证据。

6. 判决:法院根据审理情况,对案件进行判决。

判决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

7. 上诉和执行: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果一方不履行判决,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 结案:法院对案件进行处理后,会制作判决书或者调解书,案件结束。

需要注意的是,购房合同纠纷的处理流程可能会因案件具体情况、地方政策等因素有所不同。

李延博与济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李延博与济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李延博与济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6【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2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静【审理法官】李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延博;济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延博济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延博【当事人-公司】济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寅旭山东鲁公律师事务所;李春山东鲁公律师事务所;胡长义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寅旭山东鲁公律师事务所李春山东鲁公律师事务所胡长义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寅旭李春胡长义【代理律所】山东鲁公律师事务所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延博【被告】济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李延博关于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李延博作为购房者,支付房款系主要合同义务,其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应确保符合相应贷款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李延博关于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案涉购房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约定,买受人应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内向出卖人支付全部首付款258583元,余款48万元申请银行贷款。

出卖人已向买受人充分告知国家部门或金融机构对贷款条件、金额等限制性政策及规定等,买受人承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已经充分了解个人购房贷款办理条件、程序等,并承诺偿还能力、信用状况符合贷款银行相关条件,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符合贷款银行要求。

个人与银行借款纠纷,胜诉

个人与银行借款纠纷,胜诉

个⼈与银⾏借款纠纷,胜诉律师观点分析再审申请⼈(⼀审被告、反诉原告、⼆审上诉⼈):袁X,⼥,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邱X,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杨某,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申请⼈(⼀审原告、反诉被告、⼆审被上诉⼈):某某银⾏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负责⼈:陈XX,该分⾏⾏长。

委托诉讼代理⼈:谭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孙X,XXX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袁X因与被申请⼈某某银⾏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以下简称某某银⾏重庆分⾏)⾦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民法院(2019)渝05民终6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X申请再审称,(⼀)袁X系被迫与某某银⾏重庆分⾏在2014年12⽉16⽇补签《个⼈借款合同》,该合同对袁X显失公平,袁X已通过向某某银⾏重庆分⾏发法律催告函以及另案起诉重庆XX公司(简称龙湖XX公司)要求退房退款等⽅式撤销《个⼈借款合同》,因此该合同应为⽆效。

(⼆)某某银⾏重庆分⾏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具有严重过错,导致袁X未能如约获得贷款,即使认定《个⼈借款合同》有效,某某银⾏重庆分⾏应向袁X⽀付2015年5⽉25⽇起⾄今的所有利息损失,对随之产⽣的⾼额利息、罚息和复利损失也应由某某银⾏重庆分⾏承担。

《个⼈借款凭证(借据)》等⼆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某某银⾏重庆分⾏存在违规操作的⾏为,袁X有权要求某某银⾏重庆分⾏承担资⾦占⽤期间的所有利息损失。

(三)⼀、⼆审法院漏列必要共同诉讼⼈龙湖XX公司,程序违法。

袁X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个⼈借款合同》的效⼒问题。

本案中,某某银⾏重庆分⾏与袁X签订的《个⼈借款合同》系双⽅当事⼈真实意思表⽰,未违反法律、⾏政法规的禁⽌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袁X申请再审主张的《个⼈借款合同》⽆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持。

购房合同状态未办结

购房合同状态未办结

购房合同状态未办结是指购房合同已经签订,但是房屋交易的相关手续尚未完成。

这种情况在房地产交易中比较常见,可能是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合同状态未办结。

本文将从购房合同状态未办结的原因、影响以及应对措施三个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购房合同状态未办结的原因1. 购房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需要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这个过程需要提供各种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等。

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有误,会导致合同状态未办结。

2. 房屋产权清晰是购房合同办结的前提条件。

如果房屋存在产权纠纷,如产权人去世未办理继承手续、房屋抵押给他人等,都会导致购房合同状态未办结。

3. 房地产市场监管政策的影响。

我国政府为了调控房地产市场,会不定期出台相关政策,如限购、限贷等。

这些政策可能会导致购房合同状态未办结,如购房者在限购区域内购买房屋,需要等待相关部门审核购房资格。

4. 房屋交易过程中的其他手续问题。

如房屋验收、公共设施配套验收等,这些手续办理进度会影响购房合同的办结状态。

二、购房合同状态未办结的影响1. 对购房者的影响:购房者在此状态下,暂时无法获得房屋的产权证,无法进行装修、入住等行为。

此外,购房者还需要继续承担房屋贷款、物业管理费等费用。

2. 对卖家的影响:卖家在此状态下,仍需承担房屋的税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

如果购房合同长时间未办结,卖家可能需要承担房屋价值下跌的风险。

3. 对银行的影响:如果购房合同状态未办结,购房者未能按时办理房屋抵押手续,银行可能会因此面临贷款风险。

4. 对物业管理公司的影响:物业管理公司在此状态下,仍需为购房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无法收取相应的物业费。

三、应对购房合同状态未办结的措施1. 购房者应充分了解购房合同的办理流程和所需材料,提前做好准备。

在合同签订后,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办理手续,确保合同顺利办结。

2. 买卖双方应确保房屋产权清晰,如有产权纠纷,应尽快解决。

双方也可以共同聘请专业律师,为购房合同的办结提供法律保障。

龙庆玲、焦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龙庆玲、焦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龙庆玲、焦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5【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46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新田镇华程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龙庆玲;焦标;梁艳;贵州弘扬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省府路支行【当事人】龙庆玲焦标梁艳贵州弘扬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省府路支行【当事人-个人】龙庆玲焦标梁艳【当事人-公司】贵州弘扬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省府路支行【代理律师/律所】严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谢晓宣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严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谢晓宣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严阵谢晓宣【代理律所】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龙庆玲;贵州弘扬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省府路支行【被告】焦标;梁艳【本院观点】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罚款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7 02:19:51龙庆玲、焦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1民终468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龙庆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焦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艳。

原审第三人:贵州弘扬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路漓江花园B1幢门面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其。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阳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阳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阳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0【案件字号】(2021)豫民终4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世宏范书伟于跃辉【审理法官】姚世宏范书伟于跃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阳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阳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阳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英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江某某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赵平安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英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江某某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赵平安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英江某某田淀赵平安【代理律所】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南阳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关于双方争议的中建七局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超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以及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中建七局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超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以及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首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

张立勋、甘肃鼎家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立勋、甘肃鼎家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立勋、甘肃鼎家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12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亦工王志娟关涛【审理法官】张亦工王志娟关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立勋;甘肃鼎家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张立勋甘肃鼎家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立勋【当事人-公司】甘肃鼎家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立勋【被告】甘肃鼎家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涉案新、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追认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张立勋提交音、视频三段,拟证明鼎家宜公司存在非法占有涉案房屋的目的,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非张立勋所签,鼎家宜公司属于合同诈骗,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土地出让证号是错的。

鼎家宜公司办理合同变更的过程是违法的。

鼎家宜公司认为两段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因录音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视频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鼎家宜公司举证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就旧合同的相关问题,双方之前在微信中沟通过,张立勋是同意的。

张立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沟通协商不等于张立勋同意。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鼎家宜公司举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于2017年已取得商业预售许可证。

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贷款方式付款,因国家政策变化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贷款方式付款,因国家政策变化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贷款方式付款,因国家政策变化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阅读提示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贷款方式付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导致不能办理贷款手续、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此时房屋买卖合同可否解除?双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如何分配?案情简介2010年3月31日,曹某与A公司签订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1103B房,付款方式选择银行按揭。

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曹某办理银行按揭受阻。

2010年9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完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曹某不符合办理银行按揭的条件,根本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无法履行上述房屋买卖合同。

曹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案涉《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A公司返还相应款项。

A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曹某承担违约责任。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曹某向A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曹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某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解除案涉《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A公司返还曹某购房款及利息等相应款项。

败诉原因一般来说,国家政策变化超出当事人可预见的范围,因此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本案中曹某与A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按揭手续办理前因国家政策变化致使曹某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这是曹某和A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支持曹某的诉讼请求。

实务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1.因国家政策变化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诉请法院解除合同,此时卖方应当返还买房已付的购房款、定金或者其他相应款项,对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原则上不能要求对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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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按揭未能办成引发购房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熊潇敏4月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稳定房价和住房保障职责,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

通知要求实行更为严格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

各大银行为贯彻国务院的精神,纷纷“收紧”银根,导致一些投资性或自给性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在办理按揭时受到了影响,许多购房者因银行的放贷政策的调整而无法获得按揭贷款,购房者一时又无力支付余下房款的情形下,纠纷发生了。

【案情简介】
张先生和李先生分别为湖南人和黑龙江人。

今年3月,因看好广西南宁房地产市场,认为升值空间较内地其他城市要大,于是两人相约前往广西南宁与正在投资开发南宁琅东某楼盘的开发商A 公司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按合同约定,张先生和李先生支付了首付款,未付清房款部分均采取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

张先生和李先生应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提供贷款相关手续给A
公司。

合同签订后,张先生和李先生依约在规定时间内向A公司提供了备齐的相关贷款手续材料。

A 公司在向南宁市某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时,适逢国家对房价的调控,银行贷款政策作了相应调整,张先生和李先生的按揭贷款申请未能审核通过。

于是,A公司要求张先生和李先生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房款,否则要追究张先生和李先生逾期未支付房款的违约责任。

张先生和李先生却以银行未办理按揭手续而拒绝,并要求解除合同。

而开发商却不同意解除合同引起纠纷。

【问题提出】
这类纠纷是国家对房地产市场调控后,银行收紧放贷资金导致买受人不能办理按揭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例。

在这一纠纷中,争议的焦点是:1、因未能办理银行按揭,房屋购买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未付清的房款,房屋购买人是否已构成违约?2、未能办理按揭是否应由开发商来承担违约责任?3、国家调控政策导致按揭未办成属不属于情势变更? 4、该案如何处理?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房屋购买人应在接到未能办理按揭贷款的通知后,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未付清的房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理由:
购房者购买房屋应支付购房款,不管是通过全款支付或是分期支付,抑或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购房者通过按揭方式购买房屋,通过办理按揭,由银行代购房者支付房款,按揭手续就应当由购房者自行办理而不应当转嫁由开发商承担。

购房者的按揭手续未能审核通过,银行因政策原因不能如期放款,导致购房者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相当于购房者通过银行代为支付房款的方式失败,购房者应及时采取其他方式及时支付未付清的房款,否则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此外,购房者未能申请到按揭贷款,不属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不构成房屋购买人的抗辩理由。

贷款办不下来,不是不可预见的,因为不是任何人都能当然地从银行申请到贷款,银行本来就有权利拒绝贷款。

购房者未能申请到按揭贷款,也不属于情势变更。

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如继续履行合同将给一方带来重大损失和显失公平。

按揭贷款只是合同的一项付款方式,贷款办不下来,并没有动摇合同的基础,不影响房地产买卖合同交易目的的实现,房产的产权同样可以发生转移;同时,贷款办不下来,也不存在给合同一方带来重大损失或显失公平,因为房产及房产的交易价格未发生任何变化。

因此认为,支付房款是购房者义务,购房者不能通过办理按揭付款,如未采取其他方式支付房款,逾期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办理按揭是开发商的义务,开发商未能成功办理按揭,应承担违约责任,购房者有理由拒绝支付未付清的房款。

理由:
在现实商品房贷款操作中,银行同意办理按揭需要开发商提供担保,并在购房者的贷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出现,同时要求开发商必须在按揭银行存一定金额的保证金。

银行并不接受购房者个人自行办理楼花抵押按揭手续。

此外,开发商还要提供符合贷款条件的楼盘相关资料。

因此,楼花抵押按揭手续应由开发商去办理。

购房者只要备齐相关的资料,抵押按揭未能办理下来,责任在于开发商。

由于开发商没有办理好按揭手续,致使房屋购买人未能付清全款,继尔拿不到房产,开发商应当承担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购房者可以行使抗辩权而暂缓履行支付未付清房款的义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购房者与开发商不存在违约问题,均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按揭能否办理成功取决于银行的同意与否,在购房合同签订时,银行是否同意办理按揭均处于一种未知状态,如将一个未知的状态作为各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显失公平。

合同双方可以就未支付房款问题进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如未能签订补充协议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另一方退回已付房款及定金。

【法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问题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生效后,因发生了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致使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基础发生动摇,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该当事人可以与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则。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有严格的条件:
1、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

也就是指合同生效后至履行终止前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的一切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造成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

2、当事人无主观过错。

即情势变更事由的发生,并非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引起的。

3、情势变更事由的发生须是不可预见的,当事人也不能克服。

4、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至履行终止以前。

即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才能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5、因情势变更事由的发生致使原合同的履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失,致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

6、情势发生变更,一方当事人首先应与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进行协商,在协商不成时,才能通过司法救济途径适用这一原则。

(二)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
从《商品房购买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上看,作为购买人履行的是支付购房款的义务。

合同约定购买人采取按揭的方式由银行代为支付房款只是一种付款的方式或方法。

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对于银行是否同意办理按揭均有一个起码的判断,即要么银行同意办理按揭放贷,要么银行拒绝办理。

对于银行拒绝办理按揭放款,不能全部归责于国家政策的调整,即使国家未出台新的房贷政策,也同样会存在银行拒绝办理按揭放贷的情形。

如果认为银行不同意办理按揭的原因是由于国家对房贷政策的调整,认为是情势变更,那势必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合同签订时约定买受人以按揭方式支付未付清的房款,银行均会同意办理按揭放贷。

国家房贷政策的出台变成了意外,不可预见或不可克服。

显然,这样的推理是不能成立的。

因此,笔者认为,即便出现国家对房贷政策的调整,这一事由的发生,不是导致银行不同意办理按揭的唯一原因,本案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处理。

(三)本案的处理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本案中,张先生和李先生及时将个人办理按揭的相关材料备齐交给A公司,A公司亦能及时备齐材料交至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双方当事人均履行了合同的相应义务,不存在过错或过失,银行最终不同意办理按揭,不能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双方均不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而在考量银行不同意办理按揭的原因上,是因为国家对房贷政策的调整或其他原因,银行收紧房贷,不同意为张先生和李先生办理按揭,这是由于银行方面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买受人的张先生和李先生如果愿意购买该房,可与开发商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如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有权向开发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A公司应退回张先生和李先生已付的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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