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
地方人大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地方人大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地方人大监督是指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地方政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是人大依法监督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在实践中,地方人大监督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采取相应的对策加以解决。
首先,地方人大监督中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地方政府的工作涉及范围广泛,资料繁多,人大代表难以全面了解事务的具体情况,进而影响人大监督的深度和广度。
因此,需要加强信息公开,提供更多和更准确的信息,使人大代表能够更好地了解地方政府的行政行为,从而更有针对性地进行监督。
其次,地方人大监督中存在履职不尽职的问题。
一些地方人大代表只注重权益维护,而忽视了监督职能,导致监督效果不佳。
解决这个问题的对策是加强人大代表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监督理念和能力,并增加对代表履职情况的评估和考核。
再次,地方人大监督中存在依法监督不严格的问题。
一些地方政府对人大的批评和监督态度不端正,甚至存在推脱、回避的现象,使人大监督的力度和效果大打折扣。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人大监督的权力和职责,并加强人大与政府的沟通和协调,共同推进监督工作的有效实施。
最后,地方人大监督中存在资源匮乏的问题。
一些地方人大的经费、人力等资源有限,难以支撑有效的监督工作。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应当增加地方人大的经费投入,加强人员培训和调配,建立健全人大监督的机制和体制,确保监督工作的顺利进行。
总之,地方人大监督中存在的问题涉及信息不对称、履职不尽职、依法监督不严格和资源匮乏等方面。
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加强信息公开,提高监督的针对性和效果,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增加监督的经费投入,同时加强人大代表的培训和考核。
只有这样,地方人大监督才能发挥更大的作用,推动地方政府履行职责,促进地方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地方人大监督是中国政治体制的重要特点之一,是保障人民民主权利,预防和纠正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重要手段。
然而,在实践中,地方人大监督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采取相应的对策加以解决。
地方政府结构

法院体系
最高法院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其 他 专 门 法 院
石 油 法 院
农 垦 法 院
森 林 法 院
海 事 法 院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高级法院
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 直辖市内设立
军 事 法 院
省、自治区辖市的
自治州内的
专门法院根据需要设置
中级法院
县和(县级)市的 自治县的 市辖区的 基层法院
按照行政区划设置
浙江
福建 湖南 广东 广西 四川 云南 陕西 甘肃
1979.12
1979.12 1979.12 1979.12 1979.12 1979.12 1979.12 1979.12 1979.12
辽宁
贵州 宁夏 湖北 河北 吉林 天津 海南 重庆
1980.1
1980.1.15 1980.1.15 1980.1.17 1980.2 1980.4 1980.6 1988.8 1997.6.18
省份 时间 省份 时间
西藏
青海 新疆 河南 北京 江苏
1979.8.14
1979.8 1979.9 1979.9.12 1979.12.13 1979.12
山西
内蒙古 黑龙江 江西 上海 安徽
1979.12.25
1979.12.26 1979.12.26 1979.12.27 1979.12.29 1979.12.31
山东
1979.12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局根据各地提供的数据汇总)
2.各级地方政府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是地方政府结构中的主体部分,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 机关的执行机关,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对上 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谈谈地方人大如何正确行使监督权的几个问题

某省人大建立问责制度,对司法不公等行为进行问责和 处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案例五:某市人大对城市规划的监督
总结词
详细描述
地方人大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的监督。
某市人大在城市规划监督方面采取了以下措 施
规划编制参与
规划审批程序
某市人大代表参与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了解 规划详情并提出修改意见。
某市人大对城市规划方案进行审查和表决, 确保规划符合法律法规和地方发展需要。
跟踪监督
在重大决策实施过程中,某省人大 对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存在 的问题及时提出建议和改进措施。
案例三:某市人大对环境污染的监督
总结词
地方人大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监督。
01
02
详细描述
某市人大在环境污染监督方面采取了以下措 施
环境质量监测
某市人大建立了一套环境质量监测体系,定 期对空气、水质等环境指标进行监测和分析
。
03
环境执法监督
某市人大加强对环保法规的执行监督,对环 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罚。
05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04
环境影响评估
在建设项目实施前,某市人大要求建设单位 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项目审批 的重要依据。
06
社会参与
某市人大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通过听证 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和建议。
案例四:某省人大对司法公正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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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ANKS
及时修订和完善
针对法律法规中不适应当前形势和需要的内容,应进行及时修订和完善,确 保其时效性和可操作性。
提高监督能力建设
加强学习和培训
地方人大代表和工作人员应加强学习和培训,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以便更好地行使监督 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地位

员会 的工作 。 副主任委 员协 助主任委 员工作。
大常委 会组 成人 员 由本 级人 民代 表 大会 选举 产 生。 ( 4 ) 地 方 各级 人 大 常委 会 对本 级 人 民代 表 大会 负责 并报 告 工作 , 受其监 督 。地方 各级人 民代 表 大会 可 以罢免 本级
的 市的人 民代 表 大会 根 据需要 。 可 以设 法制 ( 政法) 委员 会、 财政 经济委 员会 、 教 育科 学文化 卫 生委 员会等 专 门委 员会 . . 各专 门委 员会受本级人 民代 表 大会领 导 : 在 大会 闭
4 8 四i 盈 2 0 1 6- 2 3 - H
级 人 大常委 会存 在 工作 上的联 系、 指 导 关 系。 ●
秘 书长组 成主任会议 : 县、 自治 县 、 不 设 区的 市 、 市 辖 区 的
副 主任 委 员和 部 分委 员 . 由主 任 会议 提 名 , 常委 会 会 议
通过 。 ( 3 ) 专 门委 员会协 助本 级人 大常委 会行使 职权 , 可 以向 本级 人 大 常委 会提 出属 于地 方本 级人 大常委 会 职 权 范 围 内的 与本委 员会 有 关的议 案 , 办理 本级人 大常委
间 行 使 地 方 国 家权 力 机 关 的部 分 权 力 。 ( 3 ) 地 方 各 级 人
副主任委 员和委 员的人 选 , 由主席 团在代表 中提 名 , 大会 通 过。 在 大会 闭会期 间 , 常委会 可以补 充任命专 门委 员会
的个 别副主任委 员和部 分委 员 . 由主任会议提 名 , 常委 会
人 大常委会 主任 、 副主任组成 主任 会议 。 主任 会议 处理常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机构设置调研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机构设置调研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机构设置调研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机构设置问题及建议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确立后,从1954年宪法产生至1979年在这25年间没有地方人大常委会。
20多年的实践证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不设常委会,不仅不利于经常性地发挥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作用,而且地方各级人代会基本一年召开一次,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既是地方各级人大的常设机关,又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自己监督自己,不利于“一府两院”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更谈不上“一府两院”接受人大的监督;人代会闭会期间,政府领导人员、组成人员缺员时由上级政府任命、本级政府决定任命,也不利于地方各级政府干部培养宪法法律意识和民主意识。
为了防止这些不利现象的产生,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修正1978年宪法的决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并将此规定写入同日通过的《地方组织法》。
从1979年下半年起,县级以上地方人大陆续建立了常委会。
1982年宪法确认了这一决策,并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和职权。
然而,我国的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机构设置和名称五花八门,从而使人们对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机构名称表述不正确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不仅反映人们对宪法法律和人大知识的不熟悉,而且也反映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机构设置和名称存在不规范的问题,极大地影响了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正确行使。
当下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及和谐社会,有必要对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机构设置和名称进行规范和统一。
一、主要问题(一)机构规格不统一。
地方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建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清单的思考

建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清单的思考作者:邹绍平来源:《人大研究》 2016年第1期邹绍平有必要以重大事项清单为突破口,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相关制度,推进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行使。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
这对地方人大依法行使好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作用提出了新的任务和要求。
我们认为,建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清单,是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的重要方面和突破口。
2014年,《中共浙江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工作和建设充分发挥人大作用的意见》(浙委发〔2014〕32号)明确提出,探索建立提交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清单(以下简称“重大事项清单”)。
这是在全国省级党委文件中首次提出重大事项清单这一概念和任务,对于落实好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推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促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具有重要意义。
加强这方面研究,明确有关内涵、思路、措施和路径,使重大事项清单得以建立和实施起来,推动地方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工作更上新台阶,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一、关于重大事项清单的内涵特征地方人大常委会自设立以来,在积极探索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有效形式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也要清醒地看到,党委决定、政府执行,或者党委、政府共同决定重大事项,仍是目前较为普遍的权力运行模式,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难以得到充分行使。
各地反映较多的是这项职权行使涉及党委与人大、人大与“一府两院”的关系处理,不愿轻易行使;所作的决议决定存在程序性的多、有实质内容的少,由人大及其常委会主动作出的多、“一府两院”主动提交的少,重决定、轻执行以及工作还不够经常化、规范化等现象;尤其是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对重大事项范围的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对具体内容、程序等明确界定和规范,操作起来有难度。
总的来讲,相比其他职权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权的行使与其在国家权力机关职权体系中的地位不协调,其应有的权力效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第七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地方各级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是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
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大会议
(一)预备会议(二)主席团会议
(三)全体会议
(四)代表团会议或代表小组会议
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闭会期间能够继续履行职权,保障了各项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增强了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和作用
(一)人大常委会会议(二)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一、乡级人大的法律地位、组成、任期
乡级人大主席团及其职责。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立法权吗?

地⽅⼈民代表⼤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法权吗?普通⾼中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思想政治.必修2.政治⽣活》教材56页的“⼈民代表⼤会职权⽰意图”第⼀项为“⽴法权”。
其后的解释表述为 “⽴法权、即制定法律的权⼒。
全国⼈民代表⼤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使国家⽴法权。
省直辖市的⼈⼤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性法规,报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教材编者把“⽴法权”作为⼈民代表⼤会的职权以及对内容的解释是不科学的、不严谨的,有值得商榷的地⽅。
“⽴法权”不能简单的归纳为地⽅⼈⼤的职权。
理由如下:第⼀.从教材关于“⽴法权”的定义来看,制定地⽅性⾏政法规不能称为“⽴法权”。
教材56页“⽴法权、即制定法律的权⼒。
”严格的来说,⽴法权应该改为:⽴法权即制定、修改和废⽌法律的权⼒。
《⽴法法》共六章,第⼆章——第四章分别是法律,⾏政法规,地⽅性法规、⾃治条例和单⾏条例、规章。
可见“法律“⼀词是与⾏政法规、地⽅性法规、条例、章程并列。
⽴法法的规范中“法律”⼀词并不包括制定地⽅性法规。
再从《⽴法法》第七条:“全国⼈民代表⼤会和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使国家⽴法权。
全国⼈民代表⼤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民代表⼤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民代表⼤会闭会期间,对全国⼈民代表⼤会制定的法律进⾏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把这些规定和教材定义结合起来看,“⽴法权”只能是全国⼈⼤及其常委会的职权,⽽不能是地⽅⼈⼤及其常委会的职权。
第⼆.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制定地⽅性法规为地⽅⼈⼤的职权。
⼈⼤及其常委会的职权被概括为“四权”:⽴法权、决定权、监督权和任免权。
实际⼯作中,为了表达简明⽅便,这样说未尝不可。
⼀些法学教科书和专著上也多这样表述。
笔者认为学者为研究需要有其⾃⼰的观点和解释是正常的。
但是中学教材中涉及的国家权⼒机关的职权问题只能以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为依据,对⼈⼤的职权的概括和归纳,不能产⽣任何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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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第1期法治研究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界分** 摘 要:法 法 法 法 法 法法法法 法法 法法 法 法 法 关键词: 法*本文系教育部基金项目(13YJA820030)及上海市法学会2015年理论法学研究课题(宪法实施制度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刘志刚,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是立法权限划分中的重要内容。
1982年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对此没有作出清晰的厘定,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第67条、第68条尽管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的立法权限界分作了框架性的规定,但是,由于《立法法》第67条所规定的“特别重大事项”决定权在内涵上的模糊以及其他诸多方面的原因,学界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的界分问题依然存在较大的争议,各地在界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时的做法也不甚相同。
笔者对此进行分析,具体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一、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界分的历史发展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该法第6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该法第27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DOI:10.16224/33-1343/d.2016.01.005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1982年宪法对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作了规定,但是,它所规定的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主体和1979年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不甚相同,具体表现在:1982年宪法所规定的有权制定地方法规的主体仅限于省、直辖市的人大,并不包括自治区的人大。
但是,1979年地方组织法中所规定的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主体却既包括省、直辖市人大,也包括自治区人大。
1979年地方组织法颁布实施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于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对地方组织法进行了四次修改。
经过修改,有权制订地方性法规的主体逐步被拓展为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包括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前述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依据也和1982年宪法趋向于一致,即采用1982年宪法中确立的标准——不得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取消了1979年地方组织法颁行时所限定的一些条件——不得和政策、法令、政令相抵触。
但是,从1982年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文本规定来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的立法权问题是捆绑在一起的,并未具体界分二者之间的立法权限,这与现行宪法第62条第3项、第67条第2项分别界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的做法不甚相同。
诚然,地方组织法中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问题也是分开加以规定的,和1982年宪法第100条中的条文表述方式不甚相同,但是,这仅仅是一种立法体例编排的需要,在内容上并未对二者的立法权限作差别化处理。
相较于中央立法而言,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是共同的,即均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但是,就地方人大与其常委会来说,宪法和地方组织法中并未具体指明哪些事项应当由地方人大制定,哪些事项应当由地方人大常委会来制定。
该种状况在立法实践中导致的直接结果是:原本分属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两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事实上在由地方人大常委会一家独立行使。
例如,1998年重庆市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多达63个,其中,除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是由重庆市第一届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之外,其余的全部是重庆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制定的。
再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1996年编辑出版的《地方人大行使职权实例选编》精选了90年代前期的地方人大立法案22件,全是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1992年推出的《地方人大是怎样行使职权的》介绍了27个80年代后期的地方性法规,但其中没有一个是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①2000年《立法法》中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的立法权限做了框定,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立法法》(2000年)第67条规定,“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其二,《立法法》(2000年)第68条规定,“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这两个法条是迄今为止界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的唯一法律依据。
与此前的立法状况相比,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但是,从实际效果来看,却并不尽如人意。
究其原因,前述《立法法》 (2000年)第67条所限定的由地方人大规定的事项(“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具有较大程度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实践中很难把握。
前述《立法法》(2000年)第68条所规定的事项尽管较为清晰,但是该类事项却并不是地方立法中经常会涉及的内容。
如是以来,《立法法》为界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而付出的努力在实际效果上就大打折扣了。
从《立法法》通过之后全国各地的立法实践来看,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数量非常少,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主体力量依然是地方人大常委会。
例如,“山西省1980年至2011年制定了省级地方性法规321件,其中由省人大制定的只有2件,占0.62%,其余① 宋玉波:《论地方立法的层次构成与效力体系》,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5期。
319件为常委会制定,占99.38%。
海南省1988年至2011年共制定地方性法规256件,其中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只有2件,占0.78%,其余254件由人大常委会制定,占99.22%。
安徽省1980年至2011年省级地方性法规有357件,其中9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占2.52%,其余348件都是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占98.48%。
北京市1984年至2011年共制定地方性法规138件,其中市人大制定的3件,占2.17%,其余135件为常委会制定,占97.83%。
”②二、学界在界定《立法法》(2000年)第67条“特别重大事项”内涵问题上的争议《立法法》(2000年)第67条、第68条首次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的立法权限作了界分。
但是,由于《立法法》(2000年)第67条中所规定的应当由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在内涵上具有较大程度的模糊性,该条在立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不甚明显。
围绕《立法法》(2000年)第67条中所规定的“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内涵,学界存在不同的理解,大体上有以下几种观点:其一,认为《立法法》(2000年)第67条所规定的特别重大事项包括:规范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的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行政管理有重大、长期影响的事项;严重影响公民权利和利益的事项;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提请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特别重大的事项。
③其二,认为《立法法》(2000年)第67条所规定的特别重大事项包括:涉及地方权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事项,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程序、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程序等;涉及本行政区域的带有全局性、根本性并且特别重要的事项,如计划生育、义务教育等。
其他事项,如果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地区的特殊情况,认为是本地区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④前述观点的共性在于,它们都认为应当对“特别重大事项”的范围作出框定,但是,至于“特别重大事项”究竟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学者们所秉持的立场不甚相同。
那么,究竟有没有必要在实证法中具体界定一下《立法法》(2000年)第67条所规定的“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范围呢?对此,学界的理解不甚相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否定说。
该种观点认为,没有必要机械地、刻意地界定《立法法》(2000年)第67条中所规定的“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
具体理由包括:(1)执行《立法法》(2000年)第67条的规定,应当把着眼点放在加强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工作的力度上,而不是解决地方人大与其常委会的分权问题。
因为,按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地方人大与其常委会的有些职权是难以分开的。
(2)《立法法》(2000年)第67条的规定,没有改变地方人大在立法方面的职权范围。
职权既没有扩大也没缩小,对特别重大事项的立法权,本来就是地方人大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立法法的新意在于把对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制定权划归地方人大专有,不是赋予它新的职权。
至于在实践中如何运作,可以由它自行裁量。
因此,机械地将特别重大事项与其他事项划界分割,意义不大。
(3)特别重大事项是客观存在的,但存在的空间和时间都是相对的。
在不同的时间和不同的环境中有不同的特别重大事项,即使是同一事项,在不同时间和环境中,其特别的程度也是不一样的,难以用同一标准去衡量。
因此,对特别重大事项的界定,可以暂不去考虑。
⑤(4)人民代表大会与其常委会在地位上是不同的,二者的权限范围也不尽相同。
人大常委会固然代表人民代表大会,但不能代替人民代表大② 肖巧平:《省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立法事项述评——以省级人民代表大会立法规为例》,载《人大研究》2013年第3期。
③ 曹康泰:《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转引自肖巧平:《立法法修改之划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的建议》,载《人大研究》2014年第7期。
④ 崔卓兰、于立深、孙波、刘福元:《地方立法实证研究》,知识出版社2007年版,第80页;朱力宇:《地方立法的民主化与科学化问题研究——以北京市为主要例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1~42页。
⑤ 梁国尚:《对特别重大事项立法问题的审视与思考》,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4期。
会。
(5)从实际情况来看,人大常委会的构成方式不尽合理,一些重要的法规由它制定,科学性、民主性难以得到满足。
一方面,常委会的人数少,难以满足基本的民主要求。
另一方面,从目前省级人大常委会的构成来看,其地域代表性、界别代表性等方面都存在问题。
⑥第二种观点,肯定说。
该观点认为,《立法法》(2000年)第67条中所规定的“本行政区特别重大事项”事关立法法的贯彻落实,有必要加以厘定。
具体理由包括:(1)如果地方性法规不对这个问题作相对具体、可操作的规定,那么,《立法法》(2000年)第67条的原则规定就有可能落空;(2)省级人大代表们要求代表大会立法的呼声很高,立法法又对这个问题有了规定,如果地方性法规在这个问题上无所作为,难以向代表们交代;(3)从这两年的立法工作实践来看,由于代表大会与常委会立法事项不明确,没有统一的标准,给实际工作造成了一些困难,大会的立法职能难以有效地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