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初探-张家安.doc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理论基础与模式选择的开题报告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理论基础与模式选择的开题
报告
一、选题背景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球化的趋势,个人破产问题日益凸显,而我国当前还没有完备的个人破产制度。
目前,一旦个人破产,往往会直接面临财产被清零、信用被破坏等风险,而无法像企业一样实现破产重整和再生。
因此,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已成为保障个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必要步骤。
二、研究内容及目的
本论文将围绕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展开研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个人破产制度的理论基础:分析国外成熟的个人破产制度模式,评述我国目前存在的个人破产制度不完备和实施的不足之处,以及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紧迫性。
2.个人破产制度模式的选择:探讨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模式的选择,分析国外个人破产制度的优点和缺点,为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提供借鉴和经验。
3.个人破产制度建设的路径和对策:阐述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途径和具体实施的对策,包括立法、制度设计、司法实践等方面的问题。
三、研究方法和步骤
本论文采用文献综述法和案例分析法进行研究。
以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文献资料、个案调研为基础,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寻求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能路径,并将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探讨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过程中所遇到的实际问题和对策。
四、研究意义
本论文的研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建设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借鉴。
2.探讨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能路径,具有现实意义和操作性。
3.提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对策和建议,为政府制定相关法规提供参考。
4.帮助个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法律意识,依法维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初探

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初探个人破产制度是一种保护个人债务人权益的法律机制,目的是帮助个人从债务困境中解脱并重新开始。
在我国,虽然有破产法规定了企业破产的程序和办法,但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个人破产的法律。
因此,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是一个迫切的需求。
一、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必要性:1.保护个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个人债务问题越来越突出,有些人因病或投资失利等原因导致债务无法偿还,这给他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很大的困扰。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可以保护个人债务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其合法权益。
2.促进消费市场的发展。
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可以鼓励人们大胆消费,提高消费者信心,进一步拉动内需,促进经济发展。
3.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能够尽快获得应有的偿还。
二、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构建1.设立个人破产法律框架。
制定一部《个人破产法》,明确个人破产的条件、程序和责任等方面的规定,确保个人破产制度的顺利运行。
2.完善债务调解机制。
建立一套债务纠纷调解机制,通过调解解决债务纠纷,减少法律纠纷的发生。
3.设立个人破产管理机构。
成立专门的个人破产管理机构,负责个人破产的审理和执行工作,确保个人破产程序的公正和顺利进行。
4.确定个人破产的条件和程序。
明确个人破产的条件和程序,例如债务人在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出个人破产申请,经法院审理后可以宣告个人破产并制定破产方案。
5.设立个人破产信用记录。
建立个人破产信用记录系统,记录个人破产的信息,以便实施个人破产后的信用恢复机制。
三、个人破产制度的争议与建议在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过程中,有以下几个争议点需要引起重视:1.个人破产保护边界的界定。
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需要明确其保护的边界,避免滥用破产制度的问题。
要严格规定个人破产的条件,确保只有真正处于困境的个人才能享受个人破产的保护。
2.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建立之法律初探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建立之法律初探【摘要】纵观世界很多国家,个人破产制度早已经建立。
而我国破产制度中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不得不说是一个遗憾。
个人破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债务人生活的保障,也是人性化的设计,是社会文明的体现。
启动对个人破产制度及其立法的研究对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与法律制度建设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本文就我国建立个人破产作了一些设想并提出若干建议。
【关键词】个人破产必要性制度框架一、个人破产相关简述目前,随着市场经济越来越发达,非公有制的经济成分在国民经济中占的比例也不断增大,自然人越来越多地作为商事主体参与经营活动,比如产生了大量的“一人公司”等等,随之出现了大量基于个人信用的借贷关系,而普通的自然人因为个人消费上的原因也会产生借贷关系,但是在商自然人因经营不善导致资不抵债或普通自然人所负的债务已经超出其偿还能力时,如何既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实现又能适当保护债务人,我国的民法通则在这方面已显得力不从心。
缺乏个人破产制度是当前我国破产制度的一个缺憾。
“一个实行市场经济国家的破产法中没有关于个人破产的规定是不完整的。
从商业的发展史上来看,个人破产是破产法的起源,贯穿了破产法发展的全过程,法人破产不过是个人破产基础上的延伸。
”从世界范围来看,诸如英、美、法、德等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莫不存在个人破产制度。
个人破产主要包括两大方面:一是信用卡破产,即信贷消费型破产;二是商事破产,即债务人从事个体经营、投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因企业不能偿付到期债务而连带到的投资人破产。
二、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一)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需要。
从本质上讲,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
市场经济能否顺利、健康发展,关键在于是否有健全的法律体系与之相配合。
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这个庞大的系统中,破产法作为调整体现市场经济内在规律的价值规律的优胜劣汰现象的重要法律机制,无疑是一个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
如果破产法只适用于企业法人这类市场主体,而把其他市场主体特别是个人排除在外,那么整个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就不能说是健全的。
2024年我国破产立法探析论文

2024年我国破产立法探析论文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破产作为一种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常态现象,日益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破产立法作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债权人利益、促进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手段,在我国市场经济体系建设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破产立法现状的梳理与分析,探讨破产立法的发展趋势与存在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破产法制的健全与完善提供参考。
二、我国破产立法的历史与现状(一)破产立法的发展历程我国破产立法的发展历程可以追溯到清末民初时期,但真正意义上的破产法制度则是在新中国成立后才开始逐步建立。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破产立法也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的演变过程。
从最初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到现在的《企业破产法》,我国破产立法在不断完善中逐步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
(二)破产立法的现状当前,我国破产立法已经形成了一个以《企业破产法》为核心,包括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内的多层次法律体系。
然而,尽管我国破产立法在不断完善,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如破产程序复杂、破产效率不高、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等。
三、我国破产立法的发展趋势(一)破产法制的国际化趋势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破产法制的国际化趋势日益明显。
我国破产立法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也逐步与国际接轨,借鉴了国际先进经验,为破产企业的跨国清算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破产立法的市场化改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破产是企业优胜劣汰的重要机制。
因此,破产立法应当更加注重市场化改革,通过简化破产程序、提高破产效率等方式,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强化债权人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利益相关者。
我国破产立法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逐步强化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如完善债权申报制度、优化债权清偿顺序等,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我国破产立法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一)破产程序复杂,效率不高当前,我国破产程序相对复杂,耗时较长,导致破产效率低下。
《论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构建》一、引言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个人破产现象逐渐增多。
为了更好地保护个人破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构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构建,分析其必要性、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必要性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是指在个人破产程序中,依法规定某些债务或全部债务免除责任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构建具有以下必要性:1. 保护个人破产者的合法权益。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能够为破产者提供一定的法律保障,减轻其经济压力,维护其基本生活需求。
2. 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有助于优化资源配置,激发市场活力,促进企业创新和经济发展。
3. 维护社会稳定。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能够缓解社会矛盾,降低因破产引发的社会问题,维护社会稳定。
三、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现状及问题目前,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主要存在于企业破产法中,针对个人破产的规定相对较少。
虽然近年来我国在破产法领域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仍然存在以下问题:1. 立法体系不完善。
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法律规定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完整性。
2. 适用范围有限。
目前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主要适用于企业法人,对于自然人破产的适用范围较窄。
3. 执行难度大。
由于缺乏有效的执行机制和监管措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
四、完善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建议:1. 完善立法体系。
应制定一部系统、完整的个人破产法,明确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适用范围、条件及程序。
2. 扩大适用范围。
应将个人破产免责制度适用于更多类型的自然人,如个体工商户、农民等,以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3. 建立有效的执行机制和监管措施。
应加强法院、破产管理人、债权人等各方的协作与配合,确保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顺利实施。
4. 强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论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

《论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个人破产是指个人因无力还清债务而申请法院宣告其破产的一种法律制度。
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对于保护个人财产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
首先,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应明确个人破产的条件和程序。
个人破产的条件可以确定为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并且已经尽力还清债务或者无法尽力还清债务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个人破产。
个人破产的程序应该清晰明了,包括债务人申请、债权人申报、债务人财产清算等具体流程,以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其次,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应健全个人财产保护机制。
个人破产时,债务人的财产往往需要进行清算以偿还债务。
在财产清算过程中,应充分保护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避免因破产导致财产损失过大。
同时,应设立必要的债务减免机制,防止个人陷入终身债务的困境,给其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
此外,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还应强调破产预防的重要性。
预防破产是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目标之一、为此,应加强个人破产风险的识别和警示机制,提供个人破产风险评估的服务,并通过教育、培训等手段提高个人破产风险意识,引导个人科学理财,积极预防破产的发生。
此外,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还应与社会福利体系相衔接。
个人破产往往伴随着债务人生活状况的下降,生活困境的出现。
因此,应有相应的社会救助和福利保障机制,帮助个人渡过难关,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最后,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还应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协调。
个人破产与其他法律领域密切相关,如民事法、刑法等。
因此,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需要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协调,形成一个完备的法律体系,以保障各项法律权益的平衡和协调。
综上所述,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对于维护个人财产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应明确个人破产的条件和程序,健全个人财产保护机制,强调破产预防,与社会福利体系相衔接,同时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协调,以确保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
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初探

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初探我国立法上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构建自然人破产制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本文认为可以将现行破产法作为基础,从自然人破产原因、自由财产制度、免责制度和失权与复权制度等方面构建我国自然人破产特有的制度。
关键词:自然人破产立法构想自然人破产制度是指当自然人的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其宣告破产,在保留债务人及其供养人的生活必要费用和必需用品后,将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和兑现,并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发展历史及现状我国古代以自然经济为主,商品经济不发达,统治者大都采用重农抑商政策,而且“父债子还”、“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伦理道德观念根深蒂固,根本就没有破产法萌芽和发展的基础。
到了近代鸦片战争以后,外国资本主义渗透使我国传统的自然经济受到严重冲击,并开始向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
1906年清朝政府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破产法—清末破产法,采用商人破产主义,1908年被明令废除。
辛亥革命以后,1934年国民党政府立法院起草了破产法并于同年颁行,该法为了迎合当时农村经济衰弱导致的自然人负债累累的局面,采用了一般破产主义,该法经过1937年和1980年两次修改,现在仍作为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法。
新中国建立之后,废除旧法统,破产制度也就消失了。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得到迅猛发展,为了适应国有企业改革需要,1986年通过了《企业破产法(试行)》,但该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法人企业。
2006年颁布了新《企业破产法》,该法适用于所有企业法人和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但仍然没有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
因此,至今为止自然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立法上仍然是一个空白。
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一)政治因素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经济体制,现行破产法只调整企业法人及企业法人以外组织的破产清算,而不包括自然人破产,其适用范围具有明显的局限性。
《论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商业活动的多样化,个人破产现象逐渐增多,对个人和社会的经济稳定都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为了保护个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我国亟需构建个人破产法律制度。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以期为相关立法提供参考。
二、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现状与问题目前,我国在个人破产方面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 法律体系不健全。
我国目前缺乏系统、完善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相关法律规定散见于《企业破产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中,缺乏针对个人破产的专门规定。
2. 保护机制不完善。
在个人破产过程中,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充分保护,如债务清偿、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等方面缺乏明确规定。
3.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滞后。
个人破产与信用体系建设密切相关,我国在信用信息共享、失信惩戒等方面尚需加强。
三、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构建的必要性构建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对于我国具有以下必要性:1. 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
通过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为债务人提供法律保护,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 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有助于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
3. 促进经济发展。
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可以为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鼓励创新和创业。
四、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路径为构建完善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 完善法律法规。
制定专门的个人破产法,明确个人破产的申请条件、程序、债务清偿、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等方面的规定。
2. 建立信用体系。
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现信用信息共享,为个人破产提供信用支持。
3. 设立专门机构。
成立专门的个人破产管理机构,负责个人破产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工作。
4. 完善保护机制。
加强对债务人的保护,确保其在破产过程中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五、结论构建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之一。
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建立信用体系、设立专门机构和完善保护机制等措施,可以逐步构建起系统、完善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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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初探/张家安-近年来,如汽车,住房等高档消费品的出现和日益普及,消费者可能积攒一辈子的收入都无法享有。
提前消费意识的萌芽和被接受,银行信贷事业的发展,利用银行借贷,提前消费和分期付款等促使经济的方式的运用,使这一信用制度显得格外重要。
银行或提供商为了减轻风险,保证这部分借贷资产不会变成不良资产,就会在业务开始时对借贷者进行严格的信用审查,包括对个人资料的审查、以前的银行信用记录,社会信用等方面的综合考察。
有的城市如上海已成立了一个资信有限公司,即信用报告查询系统,可以对上海个人信用进行全面查询。
破产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是商品经济出现之后信用关系建立和发展的产物,而作为一个法律范畴,则是指对这种信用关系的特殊调节,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关系产生危机时,设立的一种司法上的债务清理和概括性的财产执行程序。
可以说,对个人实行破产,是以个人(债务人)具有良好的信用和没有欺诈行为为前提的。
因此,完善建立个人信用制度使个人信用记录和财产处在监控中,培养个人的责任意识,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提供了一个基本条件。
(二)破产制度发展到现代,原来不利于债务人的三大制度已被新的制度所取代破产制度发展到现代,原来不利于债务人的三大制度:破产有罪主义,破产惩戒主义和破产不免责主义已经被其对立面破产无罪主义,破产不惩戒主义和破产免责主义所取代。
破产已经不单单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而是倾向于维护债务人的利益,大多债务人现在愿意申请破产大概也缘于此。
它使这些债务人从因破产而倾家荡产、负债累累中逃脱出来,为重新生活打开了亮窗。
免责制度对推动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做出了很大贡献。
另外,破产法中的自由财产制度,即保留债务人的生活必需品并对这些必需品免于强制执行,也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债务人生活的保障,是对其人格的尊重,也是破产制度文明的体现。
正如英美法中所言,自愿破产制度、自由破产制度和破产免责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长盛不衰的三个利益支撑点。
⑶我国也应该以此为依据,设立一套可以具体操作,可以执行的个人破产制度。
市场主体多元化,自然人个人也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一员,如果个人消费借贷逾期不还、租赁费用逾期不能支付、分期付款逾期无力清偿等等。
遇此情况,民事诉讼和民事强制程序都无法化解,所以法律应像企业的破产保护一样,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为这部分自然人提供保护的平台。
当个人陷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凭借个人破产制度,一方面使之摆脱重重债务的境地,另一方面,保留其必要的生活必需品,保障其生存的权利,给其一个重新起步的机会。
在这个以人为本的社会中,处处都应该彰显对人性的关怀。
个人破产制度不仅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有限满足,也是对债务人的一种保护。
同时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个人利益的尊重和对个人私有财产保护步入了理性化的轨道。
四.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构想(一)破产原因破产原因,也称破产界限,是指法院据以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特定法律事实。
关于破产原因的立法,现代各国基本上都采取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唯一的破产原因。
从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来看,不同的主体,其破产原因不同:1.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条的规定,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是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非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非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由两项事实构成:一是严重亏损;二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显然,与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相比,其限制较为宽松。
3.商业银行的破产原因。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71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破产原因只有一个,即不能支付到期债务。
鉴于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原因,不仅缺乏可操作性,而且不利于企业摆脱困境,恢复生机,所以我认为我国新破产法应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
同时,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推定为不能清偿。
所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请求其偿还的确定的到期债务,以所有方法均不能清偿债务。
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须符合以下条件:1.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
缺乏清偿能力并非仅指债务人的财产而言,债务人的信用、知识产权等亦应加以考虑;2.不能清偿是一种客观的、持续的状态;3.不能清偿的债务须为到期债务。
停止支付,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明示或默示地表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
由于停止支付是债务人的主观行为,因此它与债务人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不同,只能推定或视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这就是说,如果债务人停止支付,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宣告其破产,而债务人欲对此进行抗辩,须举证证明其有清偿能力。
⑷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主要理由是:1.破产法的功能体现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如何将破产财产在各债权人间合理分配,以保证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
只要债务人确实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就可以宣告破产。
2.减轻了债权人在提出破产清算时的举证负担。
债务人只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就有权申请其破产,而不必要证明债务人是因何种原因造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3.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破产原因,不附加任何前置条件,也是许多国家破产立法的通例。
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的经验普遍证明了其妥当性。
⑸(二)自由财产制度企业破产法第28条就破产财产的构成范围作了明文规定,其基本特征有二:一是实行膨胀主义;二是没有规定自由财产制度。
所谓自由财产,是同破产财产相对应的概念,仅存在于个人破产之中,意指法律规定的,可由破产人自由使用和处分的,不得扣押和查封并用于分配清偿的财产。
自由财产制度在破产法上的确立,表明蕴含于破产程序中的文明价值的提高,其目的主要有二:一是保障破产人及其所供养亲属的一定时期内的基本生活需要,这是弘扬法律人道主义的要求;二是能够维持破产人继续生产经营的基本手段和条件,这是保护社会生产力的要求。
自由财产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专属于破产人本身的不可让与的财产权利,如退休金等;二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得扣押的财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尽管立法未就“生活必需品”作具体的列举性规定,但其原则性精神毕竟为建立个人破产自由财产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提供了嫁接性依据。
毫无疑问,在我国将来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时,应当肯定自由财产制度,并参照外国的通行做法加以规定。
⑹所以在我国的新破产法中应规定,当破产人为自然人时,破产人及其所扶养的人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要的生活用品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得用于清偿债务,破产人经破产清算人同意,有权取回。
(三)破产和解制度和解是预防破产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破产制度本身的不足,使得和解制度应运而生。
1883年,英国首先将和解制度纳入破产程序,并规定当事人在申请开始破产程序前,必须先进行和解,后世学者称之为“和解前置主义”。
1886年,比利时颁布了以预防破产为目的的和解法,开创了和解分离主义的立法例。
我国现行破产法也规定了和解制度,但很不完善。
主要的问题在于对于和解的条件限制过多,严重妨碍了债务人灵活选择和解的时机,使和解制度的作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
现代各国破产法对于个人破产已普遍认同并规定了和解制度,应该说,在个人破产的领域,破产和解制度比在其他任何主体破产中更有意义。
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改革目标的现代中国,当然应适应这个潮流,肯定个人破产和解制度。
国外破产实务表明,由于个人生产经营活动具有流动性、灵活性和多变性的特点因而较之法人破产而言,破产和解制度更易于为个人所滥用。
因此,在构建个人破产和解制度时,以下方面应给予重视:(1)为个人和解规定最低清偿比例,否则不能和解。
例如德国法规定为35%或40%,意大利法规定40%.(2)规定个人和解的担保制度。
依此制度,个人和解协议的有效成立必须设定相应的担保,包括物保和人保。
意大利法明文规定,凡个人破产中实行和解,无论是破产内的和解还是破产外的和解,债务人均要提供一个或者多个保证人。
否则,破产和解不能成立。
⑺(3)承认法庭外的和解。
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在法庭外自行和解的,经法院认可后应当具有相当于法庭和解的效力。
但是,法庭外的和解必须经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
(四)管理人制度现行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
由政府各有关部门派员共同组成清算组,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分配。
大多数学者建议破产法必须改变这种由政府主持清算的做法,而应当采用国际惯例,设置由具有专业资格且具备相应的职业道德的律师、会计师等担任破产管理人,从事破产企业的清算。
各国在破产法中设立专职的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清偿工作,以保证破产程序公正进行。
例如德国、日本等国家,大多选任律师担任管理人,专门的管理人受法院指定,管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负责财产的清算、估价、变价等工作,其应当对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但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⑻我认为,新《破产法》可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应当指定管理人。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的日常管理和经营事务,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同时,规定破产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破产法》也应当对管理人的资格作出明文规定。
如管理人的资格条件可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积极条件是指管理人必须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
可由执业律师和注册会计师担任。
例如,法国的管理人由商事法官担任,而商事法官实际上都是由商会选拔的商人。
英国1986年《无力偿债法》规定,管理人必须具备破产从业人员资格。
⑼消极条件是指管理人不得有法律禁止的情形。
(五)破产人的免责制度免责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对于其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责任的制度。
各国的免责制度均是对自然人而言,并非为法人规定。
如美国破产法典第727条(a)(1)规定当债务人非为自然人时,不适用免责。
德国过去一直采取不免责主义,但在1994年德国对原破产法进行了彻底修改,并于1999年实行,德国新破产法第286条规定:债务人为自然人时,依第287条的规定对破产程序中未能清偿的债务免除向债权人负责。
由此可见,实行免责主义可以说是破产法发展的一个趋势,由此也表明了破产法在市场经济新条件下的变化。
我国现行破产法第38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许多学者认为,此即我国破产法上的免责规定。
但因为我国现行破产法只适用于法人,对自然人的破产问题没有做出规定,而免责的问题又是和自然人破产联系在一起的。
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现行破产法并没有采取所谓完全免责主义。
⑽现代各国普遍的做法是:给予免责优惠,同时又规定一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