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建委《关于在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的函(建办市
建筑施工企业法律法规清单

法律法规清单(全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筑许可第一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第二节从业资格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发包第三节承包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第六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许可第一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
理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3.11.11
•【字号】京建法[2013]18号
•【施行日期】2013.11.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的通知
(京建法〔2013〕18号)
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开发区建设局(房地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函〔2013〕46号),我委对2012年12月31日前由我委制发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我委共清理655件规范性文件,其中决定保留580件,决定废止75件,具体文件名称见附件。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
1.《决定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3年11月11日附件1。
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8.06•【文号】建市[2004]137号•【施行日期】2004.08.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证合同正文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建市[2004]137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已征得有关部门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建设部二00四年八月六日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降低工程风险,保障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程建设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适用本规定。
其他建设项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合同担保,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由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本规定所称担保的有效期,是指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
在有效期内,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有效期届满,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实体权利消灭,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第四条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担保分为投标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承包商付款担保。
投标担保可采用投标保证金或保证的方式。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2004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意见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下发后,各地区、各部门做了大量工作,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取得了很大进展。
但是,由于拖欠工程款问题由来已久,原因复杂,涉及面广,实现清欠预定目标,任务仍然十分艰巨。
为进一步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现提出以下意见:一、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目标与标准(一)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目标。
1.对2003年年底以前已竣工项目的拖欠工程款,要在三年内完成清欠任务。
其中,中央本级预算拨款投资项目要在2004年年底前基本做到财务结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投资项目要在2005年年底前基本做到财务结清;房地产等社会投资项目要在2006年年底前达到清欠的标准。
2.对2003年年底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要在2005年春节前清偿。
3.要建立长效机制,防止在建项目和新开工项目发生新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二)解决已竣工项目拖欠工程款的标准。
1.财务结清,即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已经偿还拖欠工程款的;2.合同结清,即双方经过协商签订还款合同并经过公证的(进入司法程序的除外);3.已进入仲裁或司法程序,经过判决并执行的;4.中央有关部门及省级人民政府有明确政策规定可对拖欠工程款予以核销,或经过审计部门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核减,以及社会中介机构(承发包双方认可)认定应予核减的工程拖欠款。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3.03•【字号】京建法[2008]134号•【施行日期】2008.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08〕134号)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活动,防范和化解工程风险,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诚信履约,保障合同当事人以及购房人和农民工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市建委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的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活动,防范和化解工程风险,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诚信履约,保障合同当事人以及购房人和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承包履约保证担保应当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施工企业相关信用记录,确定“重点监管企业名单”。
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企业列入“重点监管企业名单”。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发包承包活动的通知 (2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发包承包活动的通知[京建发〔2011〕130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各省(市)驻京建管处、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我市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有关要求,深入治理当前比较突出的建设单位肢解发包工程、指定分包单位或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供应商,承包单位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等问题,保障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等法律法规,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发包承包活动通知如下:。
工安全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八、涉及施工质量的结构材料及重要的功能性材料、设备,应当由施工单位采购。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施工单位采购的,建设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因建设单位指定生产厂、供应商,或直接采购涉及施工质量的结构材料及重要的功能性材料、设备,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或施工安全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施工单位要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因施工单位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或施工安全事故的,施工承包单位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九、除小型机具和辅料之外,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将与工程有关的大型机械、周转性材料租赁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发包给劳务分包单位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违法分包工程的规定处罚;因上述行为导致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结算争议,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由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有关的税收及费用

施工企业有关的税收和费用1、税金建筑工程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工程造价)的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一般习惯称为“两税一费” 。
(1)营业税营业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
营业税应纳税额一般根据计税金额(计税营业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计税营业额* 适用税率。
施工企业营业额(施工产值)是指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收取的全部收入,其营业税率为3%。
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建设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无论由谁采购供应,与对方如何结算,其原材料和设备的价款均应纳入施工企业的营业额内。
(2)城乡维护建设税城乡维护建设税是为筹集城乡维护和建设资金而开征的一种附加税。
城乡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是有义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施工企业的城乡维护建设税以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为计税依据。
城乡维护建设税的税率根据纳税人所在地的不同,分别执行不同的税率。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或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3)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是为了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来源而征收的一种附加税。
教育费附加的纳税人,是有义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施工企业的教育费附加以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为计税依据。
教育费附加税率为3%。
施工企业依据税法应缴纳的税金,合计税率为营业额的 3.3%。
而企业的税金来源是工程收入,根据建设部和北京市建委文件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向建设单位或开发商计取的工程税金,按工程直接费、间接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之和的3.4%计算(约占含税工程造价的3.288%)。
2、所得税所得税是以纳税人的收益额为征收对象的税。
收益有总收益额和纯收益额之分,总收益是指纳税人的全部收入额,纯收益额是指在总收入额中减去成本费用之后之余额(即税前利润)。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京建开[2000]387号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京建开[2000]387号](https://img.taocdn.com/s3/m/234860c0d05abe23482fb4daa58da0116c171fb0.png)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京建开(2000)387号2000年9月4日)各区、县建委,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0年第7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现就实施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一并通知如下: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主管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
二、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除应符合《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一级资质: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的高级职称。
(二)二级资质:1、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2、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
(三)三级资质: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四)四级资质: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三、新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起30日内,向市建委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二、三、四级资质由市建委核准;一级资质由市建委审核,报建设部审批。
四、市建委负责本市二级及二级资质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工作,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按建设部的有关规定施行。
五、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
二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
三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
四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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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转发北京市建委《关于在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的
若干规定》等文件的函
建办市函〔2004〕390号
(2004年7月7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中国人民银行、民航总局、国家统计局、银监会、保监会、审计署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现将北京市建委《关于在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京建法[2004]242号)和《关于对发生质量安全重大责任事故和拒不执行本市清偿拖欠工程款计划的单位实行招标投标限制的若干规定》(京建法[2004]239号)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二00四年七月七日
附:关于印发《关于在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建法[2004]242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在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依照执行。
二00四年六月三日关于在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健全建筑市场运行机制,保证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在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证担保是指投标保证担保、承包履约保证担保、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预付款保证担保和保修金保证担保。
第三条本市在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推行保证担保。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实行保证担保。
保证担保活动应当实行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保证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保险公司或担保公司等机构。
保证担保以保函形式出具。
担保公司担保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金的10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五条发包人保证担保费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承包人保证担保费应计入投标价格。
第六条市和区县建设委员会依据本规定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设定保证担保的,保函应在招标文件备案、合同备案、竣工验收备案的同时,抄报市或区县建设委员会。
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包人、承包人不依照本办法实行保证担保的,市或区县建设委员会应当要求其改正。
第二章投标保证担保
第七条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担保的,投标人应当提交。
投标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投标保证担保的有效期应超出投标有效期至少28天。
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投标保证担保投标期。
投标人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投标保证担保保函。
第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签定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投标人的投标保证担保保函退还。
第十条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或者中标后在规定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定承包合同的,招标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第三章承包履约保证担保
第十一条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承包人应当在签定合同时,向发包人提交承包履约保证担保保函。
第十二条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承包合同价的10%。
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工程,承包履约保证担保金额不低于承包合同价的15%。
第十三条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28天。
第十四条承包人不履行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四章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第十五条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应当同时向承包人提交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包人应当要求承包人提交承包履约保证担保,同时向承包人提交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第十六条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金额与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相等。
第十七条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有效期应当截止到除保修金以外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
第十八条在承包合同履约过程中,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时,承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五章预付款保证担保
第十九条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并要求承包人提交预付款保证担保的,承包人应当提交。
第二十条预付款保证担保金额与预付款金额相等。
第二十一条预付款保证担保的有效期截止到预付款全额返还或抵扣之日。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的,发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六章保修金保证担保
第二十三条工程结算时,发包人将保修金全额支付给承包人并要求承包人提交保修金保证担保的,承包人应当提交。
第二十四条保修金保证担保金额应当与保修合同约定的保修金相等。
第二十五条保修金保证担保有效期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保修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承包人不履行保修责任时,发包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工程分包实行保证担保的,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行。
附:关于印发《关于对发生质量安全重大责任事故和拒不执行本市清偿拖欠工程款计划的单位实行招标投标限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建法[2004]239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对发生质量安全重大责任事故和拒不执行本市清偿拖欠工程款计划的单位实行招标投标限制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依照执行。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00四年六月三日关于对发生质量安全重大责任事故和拒不执行本市清偿拖欠工程款计划的单位
实行招标投标限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建筑工程质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切实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因发生质量安全重大责任事故责令限期改正的建筑施工企业和拒不执行本市清偿拖欠工程款计划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他建设单位实行招标投标限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招标投标限制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限期改正期间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他单位拒不执行本市清偿拖欠工程款计划的,不得在本市进行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对发生质量安全重大责任事故和拒不执行本市清偿拖欠工程款计划的单位实行招标投标限制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委按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发生一起四级质量安全重大责任事故,改正期限不少于1个月。
发生一起三级质量安全重大责任事故,改正期间不少于6个月。
发生一起二级以上质量安全重大责任事故,改正期限不少于1年。
第一起质量安全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12个月内又发生重大事故的,改正期限视情节和后果予以延长。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建设单位拒不执行本市清偿拖欠工程款计划的,不得进行新工程项目的招标活动。
第六条对实行招标投标限制的单位,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并在有形建筑市场进行相关信息披露。
第七条改正期满以及按照本市清偿拖欠工程款计划清偿后,招标投标受限制单位应当向市或区县建委提出取消招标投标限制的书面申请。
市或区县建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对建筑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建设单位进行检查核实。
核实无误的,市建委应当公开发布招标投标限制解除信息。
第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