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关于监外执行的几点建议

一、收监执行的情形有疏漏根据现有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骗取保外就医的;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以自伤自残等手段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违法犯罪的等等,可称之为法定收监情形。
但是这些规定均忽略了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保外就医罪犯因经济困难无力就医的,二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扶养义务人不能尽扶养义务的,三是取保人不能履行担保职责的。
对前两种情形,《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13条第1款虽然规定:“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由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可以酌情予以补助。
”但对于不宜采取经济补助方法解决或采取此法也解决不了的,该办法未提及。
笔者认为,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目的就是让罪犯能够在扶养义务人的照料下更好的生活和医疗。
当罪犯在监外无法得到和维持这样的生活和医疗时,刑罚执行机关就不应再采取监外执行的方式。
笔者在实践中发现确有一些罪犯因经济困难无法继续就医要求监狱收监,有的扬言监狱如拒收就上访等。
这已经成为一个应当面对的现实问题。
笔者主张:对确有困难无力就医的,监狱可酌情予以补助或收监;如罪犯的扶养义务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对罪犯有虐待、遗弃甚至加害行为的,监狱可予收监。
这样做不但符合立法初衷,也有利于消除罪犯因求助无门可能引发的不安定因素。
对后一情形,如取保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不尽职责、不愿继续为罪犯担保的,监狱应要求罪犯重新提供担保人,罪犯不能重新提供担保人的,监狱可考虑收监执行。
上述三种情形, 可称之为酌定收监情形,建议纳入立法。
另外,对取保人的职责及其恶意不履行担保职责的如何处罚立法上也存在空白,应当尽快弥补。
二、收监执行的办法欠缺灵活性、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第216条只原则性地提到“应当及时收监”,至于由哪个机关负责收监,何时收监才算及时等问题未明确。
监狱法第28条有“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的规定,但也显粗略。
暂予监外执行法院工作总结

暂予监外执行法院工作总结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也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环节。
作为法院工作的一部分,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不仅关乎罪犯的改造和社会的安全稳定,更是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的具体体现。
在此背景下,我们对暂予监外执行法院工作进行了总结和反思。
首先,我们认识到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重要性。
通过对过去一段时间的案件审理和执行情况进行分析,我们发现暂予监外执行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帮助罪犯重新融入社会,减少监狱资源的浪费,同时也能有效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宣传和普及,让更多的人了解这一制度的意义和作用。
其次,我们也清晰地认识到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我们发现一些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改造和教育,甚至有的人在外面继续犯罪。
这给社会带来了一定的安全隐患,也暴露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在具体操作中的不足之处。
因此,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的筛选和管理,确保只有真正具备改造条件的罪犯才能获得暂予监外执行的机会。
最后,我们将继续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同推动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改进和完善。
只有通过法院、监狱、社会服务机构等多方合作,才能更好地实现暂予监外执行的目标,为罪犯的改造和社会的安全稳定做出更大的贡献。
总之,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人权和公正司法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将继续努力,不断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为建设法治社会贡献力量。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问题探讨

( ) 管 方 面 的 问 题 三 监
是 限 于 在 宣 告 判 决 时或 交 付 执 行 时 决 定 , 狱 是 在 刑 罚 监 执 行 期 间发 现 罪 犯 有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时决 定 。
制 定 的《 犯 保 外 就 医 执 行 办 法 》 附 件 《 犯 保 外 就 医 罪 及 罪 疾病伤残 范围 》 定 的 3 规 O种 疾 病 , 以 办 理 保 外 就 医 。 可 而一 些 地 方法 院 法 官 以最 高人 民法 院 没有 参加 该《 法 》 办 的联 合 发 文 , 办 法 不 适 用 于 法 院 为 由 , 由 裁 量 , 至 该 自 以 于将 许 多 乙肝 、 般 肺 结 核 病 、 间 盘 突 出 、 重 贫 血 等 一 腰 严 不 属 于 患 有 严 重 疾 病 需 要 保 外 就 医 的 罪 犯 暂 予 监 外 执
在 暂 监 外 执 行 的 期 间 计 人 实 际 执 行 刑 期 , 种 制 度 的 这 法 律 后 果 导 致 罪 责 刑 的 不 均 衡 。 我 国 刑 法 的基 本 原 则 而
是 罪 刑 相 适 应 。 求 重 罪 重 罚 、 罪 轻 罚 、 罪 不 罚 。罪 要 轻 无
成 脱 管 , 漏 管 主要 是执 行 机 关 在 工 作 中 的 过 失 造 成 的 。 而 这 些 情 况 的 发 生 , 管 是 对 法 律 的 权 威 还 是 对 社 会 的安 不 全 都 是 一 种 损 害和 威 胁 。有 的罪 犯 在 暂 予 监外 执行 期 间 已经 病 愈 或 者 妇 女 已 经 哺 乳 完 自己 的婴 儿 , 是 仍 会 用 但 各种手段弄虚作假 , 骗得 继续 监 外 执 行 。在 某 种 程 度 上 , 监 外 执 行 罪 犯 监 管 中 的 脱 管 、 管 及 监 外 执 行 条 件 终 结 漏
监所检察在监外执行检察监督抓落实的方法和措施

告缓 刑 、 暂予 监外执行 、 裁 定假 释 、 被 被 以及 被 剥 夺 政 治权 利 并 在 社 会 上 服 刑 的 五 种 罪 犯 。首 先 , 明 确 监 外 执 行 ( 区 要 社 矫正 ) 工作 6 坚 持 基 本 原 则 , 其 法 院 、 个 尤 检 察 院 、 安 司 法 等4 司 法 部 门 分 工 公 个
督职能作用 , 监所 检 察 在 监 外 执 行 ( 区 社
是 基 层 院 开 通 “ 察 机 关 机 要 通 检
道 ” 确 保 监 外 执 行 罪 犯 交 付 执 行 、 督 , 监
管 理 、社 会 矫 正 各 环 节 有 序 衔 接 . 办 法 是 , 监 所 检 察 部 门选 有 职 级 、 _ 经 在 有 丁作 验 、具 有 熟 练 的 微 机 和 网络 操 作 能 力 的 人 ,担 任 监 外 执 行 机 要 员 。采 取 短 期 培
交 付 执 行 专 人 负 责 、 畅 、 范 , 监 外 顺 规 为 执 行 ( 区 矫 正 ) 检 察 监 督 奠 定 工 作 基 社
础。
关 , 强 和 规 范 监 外 执 行 交 付 执 行 。 文 加 按
件 规 定 有 关 交 付 执 行 的 法 律 文 书 抄 送 检 察 机关 监 所 检 察 部 门 .就 意 味 着 检 察 机 关 对 监 外 执 行 ( 区矫 正 ) 社 的启 动 . 是 一
一
会 [ 0 1号 文 件 规 定 . 强 和 规 范 监 外 2 93 0 加 执 行 工 作 , 保 社 区矫 正 工 作 见 实 效 。 确
2 .确 保 司 法 机 关 各 尽 其 职 各 负 其 责 。把 好 监 外 执 行 罪 犯 到 社 区改 造 第 一
训、 岗上 培 训 等 措 施 , 保 监 外 执 行 罪 犯 确
谈监外执行的要点

谈监外执⾏的要点续。
⼈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续。
县级司法⾏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员进⾏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员制定矫正⽅案,在对社区矫正⼈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活环境等情况进⾏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
根据矫正⽅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社区矫正⼈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发⽣居所变化、⼯作变动、家庭重⼤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不利影响⼈员的,社区矫正⼈员应当及时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员还应当每个⽉向司法所报告本⼈⾝体情况,每三个⽉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法律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条县级司法⾏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员进⾏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常⼯作。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六条社区矫正⼈员应当⾃⼈民法院判决、裁定⽣效之⽇或者离开监所之⽇起⼗⽇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政机关报到。
县级司法⾏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续,并告知其三⽇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发现社区矫正⼈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暂予监外执⾏的社区矫正⼈员,由交付执⾏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居住地,与县级司法⾏政机关办理交接⼿续。
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省、⾃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续。
⼈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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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问题与对策范文1

2021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问题与对
策范文
摘要
伴随着改革开放,国际上的行刑社会化、行刑人道主义思想渗透到我国,为了与这一理念相适应,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应运而生。
暂予监外执行作为监禁刑的一种变更执行方式在其设立以来起到了很大作用,是行刑社会化、行刑人道主义的重要体现,符合国际上倡导的刑罚轻缓化原则。
但是,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也存在很多问题,本文希望通过对国外相关制度的分析与比较,对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本篇文章首先基于我国目前暂予监外执行的现状,收集了国内外学者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研究成果,提出了拟进行研究的方法;其次,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概念、特征、历史发展脉络和法律规定出发,结合国外相关制度的规定,指出了目前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最后,本文的重中之重是根据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本文主要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提出完善建议,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扩大适用对象,弥补法律漏洞,使得执法机关可以有法可依,更进一步的保护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保障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后续程序;通过完善暂予监外执行的管理措施,以期能更有效的实施该制度。
关键词:暂予监外执行;行刑人道性;保外就医;检察监督。
浅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不力的原因及对策

浅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不力的原因及对策
监外执行罪犯,是指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监外执行其刑罚的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力、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目前,司法机关对罪犯的改造工作普遍存在重墙内轻墙外的现象,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缺乏统一规范的管理办法,致使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不力失控的问题越来越突出。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着对监外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实践中,有些执行机关在此项工作中缺乏必要的监管力度,脱管、漏管现象比较严重。结合我院对监外执行活动法律监督情况分析。
2强化对监外执行罪犯监管力度及对策
要切实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力度,确保国家刑罚权的正确运用,维护法律的权威,我们认为应主要应采取切实措施加以完善。
2.1完善有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考察与监管的法律法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明确规定对外出打工经商的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与管理方式,改变监外执行罪犯单一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监管的传统监管方法,可以规定为:对被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在刑罚执行期间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罪犯因生产、生活必须离开居住地的,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书面报告自己的去向、生产经营地或者暂住地,并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在核实其报告后,应当及时委托其生产经营地或者暂住地的公安机关代为对其进行监管。受委托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建立监管档案并对其进行监管。这样,就可以避免对监外五种人的监管出现真空的情况,有效防止脱管现象的发生。
暂予监外执行谈话笔录

暂予监外执行谈话笔录篇一:标题:暂予监外执行谈话笔录正文:尊敬的执行法官:我是XXX案件的申请人,XXX。
今天我来到这里,是为了申请暂予监外执行。
首先,我想表达我对案件的看法。
我认为,XXX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但是,在当前的情况下,我认为暂予监外执行是一个必要的选择。
我认为,XXX的行为给受害者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也造成了社会的不良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暂予监外执行可以避免XXX逃脱法律的制裁,同时也能够保护受害者的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我也认为,暂予监外执行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目前,XXX案件还没有达到暂予监外执行的标准,因此需要进一步的调查和处理。
但是,我相信,在调查和处理的过程中,我们会充分考虑申请人的利益,遵守法律的规定,公正合理地处理这个问题。
最后,我再次表达我对案件的关注和支持。
我相信,在法律的制裁下,XXX会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改正自己的行为,为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
谢谢!篇二:标题:暂予监外执行谈话笔录正文:尊敬的执行法官:我是XXX,XXX案的执行申请人,现在和您进行暂予监外执行谈话笔录。
我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事项是:申请人XXX因经济困难,无法承担XXX的还款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将XXX案的执行申请人XXX监外执行,以便申请人可以另行筹集资金还款。
我知道,执行程序中,执行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之间应该进行和解、协商,以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因此,我希望能够和您进一步协商,达成一个更加合理和可行的方案。
同时,我也希望能够了解一下被执行人XXX的情况,以便更好地了解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并协商出一个更加合适的执行方案。
最后,我再次请求法院同意暂予监外执行,并希望能够尽快达成一个有效的解决方案。
谢谢。
申请人:XXX日期:XXXX年XX月XX日拓展:暂予监外执行是一种司法措施,用于在执行程序中暂时将被执行人监外执行,以便被执行人能够另行筹集资金还款。
在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措施的适用条件较为严格,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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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摘要]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不宜在监狱、看守所等监禁场所执行刑罚,可以暂时采取的一种变通刑罚执行方法或执行场所的制度。
社区矫正机构的同级检察机关,主要针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进行法律监督。
[关键词]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暂予监外执行是刑罚的一种特殊执行方式,是罪犯在社区中矫正的内容之一,随着刑罚执行方式的变化,监外执行监督的规范化成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崭新课题。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规定暂予监外执行,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至二百五十八条进行规定。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五条也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为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执行机关为社区矫正机构。
三种适用情形为: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排除适用的情形为: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
围绕社区矫正必须履行的相关法律程序,检察机关应当“通过三个环节进一步加强法律监督”。
①(1)加强对交付执行环节的监督。
检察机关应当针对监外罪犯的交付执行是否合法、交付执行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等情况进行监督,特别是检察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须保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监外罪犯相关法律文书的异地交付、转接工作,加大社区矫正异地执行的监督力度,避免因法律程序衔接不完善,异地被矫正人员的法律文书不能及时送达,从而造成社区矫正机构不能全面掌握情况,发生脱管现象。
(2)加强对执行变更环节的监督。
在社区矫正期间,检察机关应当针对执行机关是否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的矫正对象依法给予处罚,是否对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监外罪犯依法收监执行,以及是否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监外罪犯予以减刑等,从程序上进行监督检查。
(3)加强对执行结束环节的监督。
检察机关应当针对执行机关对执行期满应当释放、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执行期间死亡的监外罪犯,是否依法按期履行相关手续等,从程序上进行监督检查,防止提前宣布、逾期宣布、不宣布、不发放矫正期满证明书等违法行为,切实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被监管人员当前,社区矫正主要涵盖了五类人员,以其判决、裁定是否合法为源头,着力抓法律监督,确保社区矫正对象适格。
②在法定期间内,有关部门须将判决、裁定等文书送检察机关执行监督部门。
检察机关要加强审判监督及对矫正对象决定考验期出狱前的监狱监督职能,纠正不符合条件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剥夺政治权利、裁定予以假释或批准监外执行等情形,对社区矫正过程中发现的错误应及时进行纠正。
对违法判决、裁定的案件,或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案件,应根据法律规定,提出抗诉或建议提请抗诉,监督审判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予以纠正;发现罪犯减刑、假释案件有错的,应提出纠正意见。
四、暂予监外执行的现状刑罚执行分为监内执行和监外执行。
因犯罪分子在监狱和看守所服刑,使监内执行监督相对容易。
“监外执行,是依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法院等部门作出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罪犯在监外完成刑罚执行活动,使监外执行监督要求相对严格。
”③司法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有3种决定方式。
(1)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宣告判决或交付执行时,自行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
(2)监狱根据监狱法的规定,在刑罚执行期间,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
(3)看守所根据公安部门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报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
虽然上述机关在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时都要求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接受监督,但在执法过程中,由于批准机关、依据标准均不相同,客观上造成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难免流于形式等问题。
目前,检察机关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对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机关的违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若被监督机关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往往无法继续行使。
五、暂予监外执行的存在问题(一)立法方面1.罪刑不适应问题。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将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计入实际执行刑期,这种制度的法律后果会导致罪责刑的不均衡。
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与罪犯在改造后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且经法定程序的减刑、假释,在适用条件上是有着本质区别的。
“暂予监外执行,仅是因为罪犯自身的一些原因,而不是改造的成果,就将罪犯置于社会,以‘执行’之名、行‘自由’之实,已造成刑罚执行的不公,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
”④2.决定权设置问题。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模式采取“双轨制”:⑤在交付执行前,由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监狱、看守所作为执行机关,同时又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权,实际上已走入了自审自批的怪圈,难免会出于自身利益的追求而出现“滥批”和“不批”等问题。
另外,当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丧失,如女犯哺乳期满、病犯痊愈后,再行收监环节出现法律空白。
这些被监管人员长期得不到监管,会在思想上产生误解,认为已不需要再负法律责任,便未经过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原住地。
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监管人员管理较难,由于主刑已执行完毕,不能再行收监,难以对其定期思想汇报等义务承担进行有效监管。
(二)司法方面1.司法不统一。
法院和监狱、看守所在审查、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时,要求的适用条件不统一。
“目前,各地监狱办理暂予监外执行(主要是保外就医)主要依据的是1990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及《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规定的30种疾病,可以办理保外就医。
”⑥而有些地方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参加该《办法》的共同发文,该办法不适用于法院为由,行使自由裁量权,以至于将许多乙肝、一般肺结核病、腰间盘突出、严重贫血等不属于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
2.程序不到位。
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而法律文书如何交接,执行机关如何执行、考察和监督,若执行机关在执行、考察和监督的工作失职应受到何种处罚,以及若罪犯不配合执行机关的工作应受到何种处罚等,却没有具体规定。
实践中,文书送达和人员交付执行的不及时、不准确、不规范问题比较突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有的法院或执行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送达滞后、甚至没有将决定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导致检察院监督部门因不知情而未能进行有效监督。
(2)公安机关没有明确统一收取法律文书的部门,使有的法律文书直接送到派出所,有的送到公安分局,造成内部出现交付执行环节脱节、文书交接工作不畅的现象,导致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
(三)执法方面监管过程中,主要存在监外执行罪犯的脱管、漏管等问题。
脱管,是由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不在指定时间到监督管理机关报到造成的;漏管,则主要是由于执行机关在工作中出现过失造成的。
在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保外就医、监外执行,往往由监狱管理部门决定,副本交检察机关备案;假释由法院做出裁定,副本交检察机关,这其中如何进行监督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实务工作中难免会产生困难。
”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刑罚的监督职责,若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该规定确立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权,但是,检察机关在刑罚监督工作中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如何落实刑罚执行监督权尚未明确规定。
若通过检察机关制定内部规定,如刑事诉讼规则、监狱检察细则来规范,无形中降低了监督的法律地位,不足以保障刑罚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行使刑罚执行监督权予以积极配合。
六、相关建议(一)构建合理的权力分配体系鉴于监狱、看守所作为执行机关,为避免走入“自审自批”的怪圈,其不应掌握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权,从制度上减小产生司法腐败的可能。
我们可以将这样一种决定权弱化为一种建议权,而决定权统一由法院掌握,使法院成为唯一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权主体。
罪犯在行刑中,监管部门提出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和相关的证明材料,移送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审查意见书,提交法院合议庭进行裁定,法院在审查意见材料、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和实际考查后,最终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定。
(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再定位暂予监外执行本质上是刑罚的变更执行方式,不是暂缓、停止、推迟“自由刑”的执行,因此,“罪犯在监外的治疗疾病等期间是计算在刑期之内的。
这恰恰成为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存在众多问题的根源所在”。
⑧所以,若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予以重新定位,作为一种附加条件刑罚的暂缓执行则更为恰当,即将其作为一种刑罚的中断,不计入刑罚刑期,能够体现出罪刑相适应的要求。
(三)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的监督在具体监督过程中,必须掌握管辖范围内社区矫正对象的信息,“由专门机关建立信息库”,⑨全面掌握、了解罪犯的情况,对执行机关是否及时设立帮教组织、建立管理矫正档案、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以及对出现监外脱管漏管问题是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等进行监督。
发现矫正对象长期脱管、漏管等情况,检察机关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顺延执行期限的建议,也可以向矫正机构提出检察意见,建议矫正机构向公安机关提出延长执行期限;对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法的行为及构成犯罪的,履行立案监督职能,建议、监督公安机关及矫正机构对其予以治安处罚或收监或追究其刑事责任。
矫正机构对矫正对象实行的司法奖惩有错误或与事实不符,可向矫正工作小组提出撤销奖惩的建议。
同时,依法维护监外罪犯的合法权益,对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执行机关工作人员侵犯监外罪犯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注释]①尚爱国:暂予监外执行若干争议问题研究[J].人民检察,2008,(7)。
②万毅:刑罚暂停执行制度: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改革的新思路[J].人民检察,2004,(10)。
③付滨:暂予监外执行的刑事政策分析[D].四川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21。
④蔡国芹、赵增田,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现实困境及其出路[J].法治论丛,2011(03):127。
⑤徐志辉:浅谈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问题[J].法制与经济,2011(284):10。
⑥汪旋:社区矫正工作的现状和发展[D],西南政法大学,2010。
⑦陈瑞华:防止公权力的滥用是刑诉法修改的首要使命[N].南方都市报,2011-09-08(AA26)。
⑧黄瑞:《社区矫正中的检察机关角色定位与程序设计》[J].《人民检察》2009年第1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