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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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外执行的几点建议

关于监外执行的几点建议

一、收监执行的情形有疏漏根据现有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骗取保外就医的;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以自伤自残等手段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违法犯罪的等等,可称之为法定收监情形。

但是这些规定均忽略了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保外就医罪犯因经济困难无力就医的,二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扶养义务人不能尽扶养义务的,三是取保人不能履行担保职责的。

对前两种情形,《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13条第1款虽然规定:“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由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可以酌情予以补助。

”但对于不宜采取经济补助方法解决或采取此法也解决不了的,该办法未提及。

笔者认为,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目的就是让罪犯能够在扶养义务人的照料下更好的生活和医疗。

当罪犯在监外无法得到和维持这样的生活和医疗时,刑罚执行机关就不应再采取监外执行的方式。

笔者在实践中发现确有一些罪犯因经济困难无法继续就医要求监狱收监,有的扬言监狱如拒收就上访等。

这已经成为一个应当面对的现实问题。

笔者主张:对确有困难无力就医的,监狱可酌情予以补助或收监;如罪犯的扶养义务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对罪犯有虐待、遗弃甚至加害行为的,监狱可予收监。

这样做不但符合立法初衷,也有利于消除罪犯因求助无门可能引发的不安定因素。

对后一情形,如取保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不尽职责、不愿继续为罪犯担保的,监狱应要求罪犯重新提供担保人,罪犯不能重新提供担保人的,监狱可考虑收监执行。

上述三种情形, 可称之为酌定收监情形,建议纳入立法。

另外,对取保人的职责及其恶意不履行担保职责的如何处罚立法上也存在空白,应当尽快弥补。

二、收监执行的办法欠缺灵活性、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第216条只原则性地提到“应当及时收监”,至于由哪个机关负责收监,何时收监才算及时等问题未明确。

监狱法第28条有“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的规定,但也显粗略。

暂予监外执行法院工作总结

暂予监外执行法院工作总结

暂予监外执行法院工作总结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也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环节。

作为法院工作的一部分,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不仅关乎罪犯的改造和社会的安全稳定,更是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的具体体现。

在此背景下,我们对暂予监外执行法院工作进行了总结和反思。

首先,我们认识到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重要性。

通过对过去一段时间的案件审理和执行情况进行分析,我们发现暂予监外执行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帮助罪犯重新融入社会,减少监狱资源的浪费,同时也能有效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宣传和普及,让更多的人了解这一制度的意义和作用。

其次,我们也清晰地认识到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我们发现一些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改造和教育,甚至有的人在外面继续犯罪。

这给社会带来了一定的安全隐患,也暴露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在具体操作中的不足之处。

因此,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的筛选和管理,确保只有真正具备改造条件的罪犯才能获得暂予监外执行的机会。

最后,我们将继续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同推动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改进和完善。

只有通过法院、监狱、社会服务机构等多方合作,才能更好地实现暂予监外执行的目标,为罪犯的改造和社会的安全稳定做出更大的贡献。

总之,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人权和公正司法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将继续努力,不断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为建设法治社会贡献力量。

监外执行申请书

监外执行申请书

监外执行申请书一、当前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暂予监外执行法律规定亟待完善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多见于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等单独或联合发布的文件之中,由于立法规定的不尽完善及实际操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导致监外执行在实践中存在无法可依的问题,亟待引起高度重视。

以下两种情况是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1、脱管罪犯上网追逃问题。

根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规定,对保外就医期限已满,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致使不能及时收监的罪犯,应按逃脱犯对待。

要及时通知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尽快将其追回。

由于监狱与罪犯执行地不一定在同一地区,导致实际工作中追捕非常难。

如平阳籍罪犯张某某,因诈骗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该犯因患“肺结核”被批准保外就医,回原籍平阳县治疗,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届满续保过程中,被浙江省第二监狱发现其续保的医学司法鉴定属冒名顶替,对其收监时发现该犯已脱逃,虽然组织追捕,仍无法将其缉拿归案。

依照公安部有关规定,只能凭刑事拘留证、逮捕证上网追逃。

监狱和公安机关的追捕,仅局限于辖区之内,罪犯不可能守在家里等着被抓,追捕谈何容易,因此该犯至今仍逍遥法外。

2、人民法院在判决的同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续保问题。

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续保,无论是家住本省、市、自治区的罪犯,还是外省籍的罪犯,有关续保医学司法鉴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提出,都缺乏法律规定,以至无法可依。

如平阳籍罪犯徐某某,因合同诈骗罪,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该犯患有吉兰-巴利综合症,随即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回原籍平阳县治疗。

在期限届满需续保时,因委托医学司法鉴定及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等规定的不明确,该院迟迟未予办理续保手续。

在平阳县监所检察部门督促协调下,才启动续保程序。

最近几年,平阳县法院在判决的同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续保,都是在监所检察部门协调下,由执行地派出所带罪犯进行医学司法鉴定,才使续保工作得以开展。

监外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监外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监外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监外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监外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受各种因素影响,人民法院对刑事被告人判处缓刑、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决定暂于监外执行的监外执行案件在宣判、送达、交付执行等相关环节存在诸多不规范,容易产生执法不严及罪犯脱管、漏管等现象,从而影响到刑罚制度的正常实施。

在此结合定远法院去年开展的监外执行罪犯,脱漏管专项检查的基础上分析监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基本情况定远法院通过对20xx年6月30日起至20xx年7月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文书进行全面清理、核对,查明此类罪犯444人,其中宣告缓刑的罪犯305人,被判处管制的罪犯37人;漏管罪犯49人占此类罪犯总数的11%。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1、宣判或作出决定时告知义务履行不够。

刑事法官在宣判或作出决定时,一般只向被告人宣布判决或决定内容,而对予以监外执行后被告人应遵守的判决内容之外的法定义务或必要的守法提醒义务往往忽略或一言带过,使一些被告人容易产生获释后不受任何约束的认识偏差以及不主动接受监管的行为偏差。

2、刑事法律文书送达交付执行不规范。

羁押机关往往将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作释放罪犯的依据,而未将执行文书向真正的执行机关流转。

实践中,刑事审判部门对于向被告人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送达判决书的规定也执行不一,不同程序存在漏送、送错现象。

3、罪犯交付执行脱节法律对监外执行罪犯如何交付执行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关于交付执行的具体程序就显得混乱,实践中按照的关规定:被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均可以允许自行到派出所报到。

但对如何确定哪些监外罪犯可以允许自行报到,缺乏具体的细则,事实上看守所的做法是接到人民法院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决即将罪犯释放,并告之其应当到住所地的派出所报到,但很多的监外罪犯一出看守所就不知去向。

三、存在问题原因分析1、规定不明确。

首先是对刑事法官宣判时的告知义务缺乏统一规范性的指导意见。

2021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问题与对策范文1

2021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问题与对策范文1

2021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问题与对
策范文
摘要
伴随着改革开放,国际上的行刑社会化、行刑人道主义思想渗透到我国,为了与这一理念相适应,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应运而生。

暂予监外执行作为监禁刑的一种变更执行方式在其设立以来起到了很大作用,是行刑社会化、行刑人道主义的重要体现,符合国际上倡导的刑罚轻缓化原则。

但是,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也存在很多问题,本文希望通过对国外相关制度的分析与比较,对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本篇文章首先基于我国目前暂予监外执行的现状,收集了国内外学者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研究成果,提出了拟进行研究的方法;其次,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概念、特征、历史发展脉络和法律规定出发,结合国外相关制度的规定,指出了目前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最后,本文的重中之重是根据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本文主要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提出完善建议,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扩大适用对象,弥补法律漏洞,使得执法机关可以有法可依,更进一步的保护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保障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后续程序;通过完善暂予监外执行的管理措施,以期能更有效的实施该制度。

关键词:暂予监外执行;行刑人道性;保外就医;检察监督。

《2024年论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范文

《2024年论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作为刑事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确保罪犯得到合理、公正的刑罚执行,同时保障其合法权益。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旨在探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的刑事执行制度提供参考。

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现状与问题1. 暂予监外执行的现状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允许罪犯暂时脱离监狱执行刑罚,如保外就医、怀孕或哺乳婴儿等。

这一制度在保障罪犯合法权益、促进其改造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由于制度设计、执行标准等方面的不足,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2. 存在的问题(1)制度设计不够完善: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等方面存在不足,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滥用、误用现象。

(2)执行标准不统一:不同地区、不同部门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标准理解不一致,导致执行过程中出现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

(3)监管力度不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管不力,容易出现脱管、漏管等问题,影响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三、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必要性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对于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促进其改造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这也是司法公正和法律体系完善的必然要求。

通过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可以更好地保障刑罚执行的公正性、合法性和严肃性,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建议1. 明确适用范围和条件:应明确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和条件,避免滥用、误用现象的发生。

同时,应加强审批程序,确保审批过程公正、透明。

2. 统一执行标准:应制定统一的暂予监外执行标准,明确各地区、各部门的执行尺度,确保刑罚执行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3. 加强监管力度:应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确保其不脱管、不漏管。

同时,应加强与社区、家庭等社会力量的合作,共同参与对罪犯的监管和改造工作。

关于当前监所工作中严重违法监外执行罪犯收监的困难和几点建议

关于当前监所工作中严重违法监外执行罪犯收监的困难和几点建议

关于当前监所工作中严重违法监外执行罪犯收监的困难和几点建议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重大举措,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巨大作用,既打击了罪犯,又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

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开展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2009年以来来,我院按照上级检察院的部署多次开展专项检察活动,依法纠正了一批严重违法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有力地促进了该项工作的依法进行。

但由于多种原因,当前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仍存在许多薄弱环节和问题不容忽视,需要我们采取积极的措施加以解决。

一、当前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现行法律存在缺陷1、对保外就医的保证人未尽义务之责任未作规定。

“取保”是罪犯保外就医工作中一个必备环节,办理取保手续的目的就是要求保证人对保外就医罪犯尽管束教育之责,保证保外就医罪犯遵纪守法。

但我国刑诉法对服刑罪犯保外就医是否需要保证人、保证人的条件与义务及法律责任均没有作出规定。

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制定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取保人(即保证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

第十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所在执行机关负责寻找。

由此可见,该办法仅对取保人的条件作了规定,将保外就医的罪犯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后就尽了责任,此外再无义务性要求,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正是由于法律对未尽义务的取保人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导致了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取保人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只保不管,使保外就医罪犯失去制约,保外就医之后即成了“自由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及司法公正。

2、审批程序不明。

《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不收监。

根据《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只能监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而法律对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罚的罪犯因病残不能入监需保外就医的,存在着审批程序不明的问题,给看守所的管理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关于监外执行立法的几点建议

关于监外执行立法的几点建议

上能够与我 国司法实践相适应。 近年 来, 为促进社会和谐 与稳 定, 轻缓刑事政策广泛适用, 民法院判 处非监禁刑的人 员比重 日 人
上升 , 监外执行法律 工作 日显突出, 外执行 法律制度与现 实情况略 有脱节, 外执行 法律亟 需完善。 监 监
键词 : 外执行 ; 法; 监 立 建议
织、 工作单位处于什么地位 ?《 刑诉法》 第 将 这项职责赋予基层组织 ,就可 以克服 程度来源于其内心的自律。因此 , 对其加 24条第 6款明确规 定 :基层组织 或者 不利 因素。同时, 1 “ 公安机关对基层组织的 强约束 已成为 迫切的需要. 担保制度 o
罪犯 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从 中 监 管活动进行指导 、 , 监督 , 在发现错误的 的引入 , 恰好能够解决这一问题 。
“ 由 裁 定 假 释 的 罪 犯 ,服 刑 的 场 所 一 般 监 禁 刑 的 人 员 比 重 日 益 上 升 ,监 外 执 行 条 规 定 : 对 于 判 处 徒 刑 缓 刑 的 罪 犯 ,
罪犯的住所 外执行 法律制度 公 安机关交所在单位 或者基层 组织 予以 蓖守法律 , 参加社会劳动 。监外执行制 与 现 实 情 况 略 有 脱 节 ,监 外 执 行 法 律 亟 考察。对于被假释 的罪犯 , 在假释考验期
教 育 改 造 , 们 与 罪 犯 生 活 在 ~ 起 , 全 笔者在这里不一一列举 ,除了管理不善 他 完 的罪 犯 , 公 安机 关 执 行 。从 上述 法 律 规 能够履行监 管职责 。但在监外执行罪犯 外 ,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约束过小 是一个 由
定来看 ,公安机关监 管主体 的身份 已无 的监 管过程 中,公安民警不可能与监外 不可忽视 的原因。目前 , 我国法律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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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
建议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重大举措,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巨大作用,既打击了罪犯,又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

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开展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近年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按照高检院的部署多次开展专项检察活动,依法纠正了一批不当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有力地促进了该项工作的依法进行。

但由于多种原因,当前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仍存在许多薄弱环节和问题不容忽视,需要我们采取积极的措施加以解决。

一、当前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现行法律存在缺陷
1、对保外就医的保证人未尽义务之责任未作规定。

“取保”是罪犯保外就医工作中一个必备环节,办理取保手续的目的就是
要求保证人对保外就医罪犯尽管束教育之责,保证保外就医罪犯遵纪守法。

但我国刑诉法对服刑罪犯保外就医是否需要保证人、保证人的条件与义务及法律责任均没有作
出规定。

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制定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取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

第十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所在执行机关负责寻找。

由此可见,该办法仅对取保人的条件作了规定,将保外就医的罪犯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后就尽了责任,此外再无义务性要求,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正是由于法律对未尽义务的取保人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导致了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取保人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只保不管,使保外就医罪犯失去制约,保外就医之后即成了“自由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及司法公正。

2、审批程序不明。

《监狱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不收监。

根据《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只能监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
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而法律对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罚的罪犯因病残不能入
监需保外就医的,存在着审批程序不明的问题,给看守所的管理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3、未制定统一的管理监督机制。

第一,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但现行法律在严格管理监督方式上没有制定统
一的规章制度及措施,导致具体操作上无章可循。

第二,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往往是仅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是否适当进行监督,而对被暂予监外执行者的实际情况并不了解,显然这只是一种“纸上谈兵”的监督。

再加上法律对不接受监督的行为如何制裁未作
出明确规定,监督效果往往不佳。

如,2000年6月大田县法院在交付执行前对受贿犯林
某某以患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为由决定暂
予监外执行,检察机关在审查后,认为林某某患的糖尿病、高脂血症均不属于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之列,明显不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于是发出《纠正不当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请法院予以纠正,法院回函仅答复其作出的决定无不当,未阐明理由,并不采纳检察机关的正确意见,直至2000年12月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才重新收监。

对此,检察机关也无其他办法,在监督力度上明显软弱无力。

第三,作为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虽然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但是法律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
执行的罪犯可以监督管理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即使对公安机关的“管理监督”发
现了问题,也无法依职权予以监督。

而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机关,在执行中往往认为暂予监外执行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及时收监也是法院的事,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管不问,公安机关又何必认真。

由于现行法律关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缺乏科学的
管理监督机制,这样势必形成公、检、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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