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条件消失后如何收监
关于监外执行的几点建议

一、收监执行的情形有疏漏根据现有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骗取保外就医的;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以自伤自残等手段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违法犯罪的等等,可称之为法定收监情形。
但是这些规定均忽略了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保外就医罪犯因经济困难无力就医的,二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扶养义务人不能尽扶养义务的,三是取保人不能履行担保职责的。
对前两种情形,《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13条第1款虽然规定:“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由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可以酌情予以补助。
”但对于不宜采取经济补助方法解决或采取此法也解决不了的,该办法未提及。
笔者认为,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目的就是让罪犯能够在扶养义务人的照料下更好的生活和医疗。
当罪犯在监外无法得到和维持这样的生活和医疗时,刑罚执行机关就不应再采取监外执行的方式。
笔者在实践中发现确有一些罪犯因经济困难无法继续就医要求监狱收监,有的扬言监狱如拒收就上访等。
这已经成为一个应当面对的现实问题。
笔者主张:对确有困难无力就医的,监狱可酌情予以补助或收监;如罪犯的扶养义务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对罪犯有虐待、遗弃甚至加害行为的,监狱可予收监。
这样做不但符合立法初衷,也有利于消除罪犯因求助无门可能引发的不安定因素。
对后一情形,如取保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不尽职责、不愿继续为罪犯担保的,监狱应要求罪犯重新提供担保人,罪犯不能重新提供担保人的,监狱可考虑收监执行。
上述三种情形, 可称之为酌定收监情形,建议纳入立法。
另外,对取保人的职责及其恶意不履行担保职责的如何处罚立法上也存在空白,应当尽快弥补。
二、收监执行的办法欠缺灵活性、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第216条只原则性地提到“应当及时收监”,至于由哪个机关负责收监,何时收监才算及时等问题未明确。
监狱法第28条有“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的规定,但也显粗略。
浅谈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适用

浅谈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适用作者:郝虎林来源:《活力》2010年第14期[关键词]暂予监外执行;特征;程序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 涉及行刑方式变更中的许多具体问题,该制度是指对于被处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刑的罪犯,由于符合法定情形,决定暂不收监或者收监以后又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由公安机关执行并由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的刑罚执行制度。
这一制度的设立体现了我国惩罚罪犯与改造罪犯相结合和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
一、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概念和特征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有关条文的规定,所谓暂予监外执行是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中规定的变更刑罚执行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
它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如果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是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定的程序审批后可以不在监狱等刑罚执行场所关押服刑,而放在社会上由公安机关执行监督管理刑罚执行方式。
上述定义表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包括以下几点含义:第一,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的罪犯。
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罪犯在依法被减为有期徒刑后,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在未被减为有期徒刑之前,不得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有三种情形:一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即可暂予监外执行。
司法实践表明,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中,适用最多的是第一种情况。
第三,从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单位看,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两种:一种是人民法院在判决作出的同时决定的;另一种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局决定的。
前者是在作出判决的同时决定暂不收监执行,后者是在罪犯服刑过程中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
第四,暂予监外执行的行刑主体是公安机关,同时,依靠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推荐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14〕1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卫生局: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保障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规范进行,按照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制定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4年10月24日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第三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四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医疗和护理等费用自理。
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因参加劳动致伤、致残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出监、出所后的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由其服刑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司法部关于监外执行的规定的详细内容有哪些

You are only twenty years old, and you can be whoever you want to be.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司法部关于监外执行的规定的详细内容有哪些导读:司法部关于《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的详细内容是总则,暂于监外执行的检查,鉴别程序,暂于监外执行的提请程序和审批程序。
比如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决定监外执行的话,应该有9人以上的评审委员会进行鉴别,确认生活不能自理的,才能监外执行。
《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监狱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监狱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实行办案责任制。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和监狱分别成立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由局长和监狱长任主任,分管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副局长和副监狱长任副主任,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狱内侦查、生活卫生、劳动改造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监狱管理局、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9人。
监狱成立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小组,由监狱长任组长,分管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副监狱长任副组长,刑罚执行、狱政管理、生活卫生等部门负责人及2名以上医疗专业人员为成员,对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鉴别,鉴别小组成员不得少于7人。
第四条监狱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应当由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依法定程序提请的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并出具意见,报请局长召集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审核,必要时可以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五条违反法律规定和本规定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涉嫌违法的,依照有关处分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当前监所工作中严重违法监外执行罪犯收监的困难和几点建议

关于当前监所工作中严重违法监外执行罪犯收监的困难和几点建议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重大举措,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巨大作用,既打击了罪犯,又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
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开展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2009年以来来,我院按照上级检察院的部署多次开展专项检察活动,依法纠正了一批严重违法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有力地促进了该项工作的依法进行。
但由于多种原因,当前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仍存在许多薄弱环节和问题不容忽视,需要我们采取积极的措施加以解决。
一、当前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现行法律存在缺陷1、对保外就医的保证人未尽义务之责任未作规定。
“取保”是罪犯保外就医工作中一个必备环节,办理取保手续的目的就是要求保证人对保外就医罪犯尽管束教育之责,保证保外就医罪犯遵纪守法。
但我国刑诉法对服刑罪犯保外就医是否需要保证人、保证人的条件与义务及法律责任均没有作出规定。
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制定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取保人(即保证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
第十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所在执行机关负责寻找。
由此可见,该办法仅对取保人的条件作了规定,将保外就医的罪犯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后就尽了责任,此外再无义务性要求,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正是由于法律对未尽义务的取保人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导致了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取保人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只保不管,使保外就医罪犯失去制约,保外就医之后即成了“自由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及司法公正。
2、审批程序不明。
《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不收监。
根据《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只能监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而法律对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罚的罪犯因病残不能入监需保外就医的,存在着审批程序不明的问题,给看守所的管理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暂予监外执行遭遇的尴尬及其应对措施

03
暂予监外执行遭遇的尴尬
罪犯利用漏洞逃避惩罚
难以跟踪和监控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往往利用社 会交往的便利,隐藏行踪,使司 法机关难以对其进行有效跟踪和
监控。
缺乏有效惩罚手段
对于违反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罪犯 ,司法机关缺乏有效的惩罚手段, 难以对其形成威慑。
罪犯利用法律漏洞
部分罪犯利用法律漏洞,通过申诉 、上访等方式,恶意延长暂予监外 执行期间,逃避惩罚。
06
结论与展望
研究结论
01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程序不规范、容易滋生腐败等。
02
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
立法不完善、司法实践经验不足、公众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认识不足等
。
03
解决问题的主要思路
完善立法、加强监督制约、提高公众认识等。
对未来研究的建议与展望
01
02
03
04
案例二:重新犯罪的典型案例
总结词
再犯罪的可能性
详细描述
在某些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例中,罪犯在社区中未能遵守规定,重新犯罪并被判 刑。这种情况不仅给社区带来了安全问题,也破坏了司法的公信力。
案例三:影响司法公正的典型案例
总结词
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
详细描述
在一些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例中,由于公众对这种制度的误解和质疑,可能会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负面影响。这种 情况可能会导致公众对整个司法体系失去信心。
暂予监外执行的不当操作,可能使公众对司法公正性产生怀疑。
降低司法权威性
滥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降低司法机关的权威性,使法律失去应有的 约束力。
对法律制度的破坏
过度依赖暂予监外执行可能对法律制度造成破坏,削弱法律的严肃 性和公正性。
浅议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

变更 执行 的重要 法律 制度 之一 , 现了立 法者重 视保 体 障人 权 的 良好 初 衷 , 而 , 一 项 有着 良好初 衷 的制 然 这 度 , 执行 中却 乏善可 陈 , 至饱 受诟 病 , 必要 对其 在 甚 有 进行 改革 和完 善 。
司法资 源 。
、
暂 予监 外执行 制 度设 置的初 衷
暂予监外 执行 制度 设 置 的初 衷 , 是立 法者在 设 就
置这 一制度 时 的出发 点 和 良好 愿望 以及所 考虑 的各
方面 因素 。立 法者 确 立 这 一 制 度 的理 由可 以概 括 为 如下几 个方 面 :
第 一 , 刑 的人道 性 。刑罚 的人道 性是 指刑罚 的 行
2 1 年 5月 01
云 南 大 学 学 报 法 学 版
Jun lo u n n Unv ri a i o o r a fY n a iest L w Edt n y i
Ma 2 1 y, 0 1 Vo. 4 No 3 12 .
第2 4卷
第 3期
文 章 编 号 :N 3—14/ 2 1 ) 3— 1— 6 C5 13 D(0 1 O 8 0
原 因
设 置暂 予监 外执 行 制 度 的初 衷应 该 是 毫无 疑 义
作 者 简介 : 晶 , 学博 士 , 津 师 范 大 学 法 学 院讲 师 ( 津 ,0 37 ; 芳建 ,广 东 省人 民检 察 院广 州 铁 路 运输 分 院检 察 员( 张 法 天 天 30 8 ) 周 广州 50 8 ) 10 0 。
浅谈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适用

行 程 序 , 高 人 民 法 院 《 于 执 行 ( 华 最 关 中 人 民 共 和 国刑 事 诉 讼 法 1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33 有 明确 规定 , 第 5条 即对 于 被 判 处
相 结 合 和 人 道 主 义 的刑 事 政 策 ,有 利 于 对罪犯的教育 行犯 不致 再 危害社会 。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制 度 是 一 项 重 要 的刑
局 决 定 的 。前 者 是 在 作 出判 决 的 同 时 决 定 暂 不 收 监 执 行 。后 者 是 在 罪 犯 服刑 过
二 、 予 监 外 执行 的程 序 暂 如前所说 . 予监外执行有两种 , 暂 一
一
、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制 度 的概 念 和 特
来 应 当 以监 禁 方 式 执 行 刑 罚 。因其 符 合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的条 件 . 由作 出生 效 判 决 的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以 非 监 禁 方 式 执 行 刑 罚; 由省 、 自治 区 、 辖 市 监 狱 管 理 局 决 直
征
根 据 《 事 诉 讼 法 》 《 狱 法 》 关 刑 和 监 有
条 文 的 规 定 .所 谓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是 刑 事
诉 讼 法 和 监 狱 法 中规 定 的变 更 刑 罚 执 行 的重 要 法 律 制 度 之 一 。它 是 指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 役 的罪 犯 , 果 患 有 严 重 疾 病 拘 如 需 要 保 外 就 医 。或 者 是 怀 孕 或 正 在 哺 乳
的情 形 消 失 后 。 犯 刑 期 未 满 的 , 当及 罪 应
用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不 致 危 害 社 会 的 ,依 照
法 定 的 程 序 审 批 后 可 以不 在 监 狱 等 刑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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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条件消失后如何收监作者:佚名文章来源:网络点击数: 287 更新时间:2009-1-12 22:46:49{ 暂予监外执行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变更刑罚执行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
这项制度的设立充分体现了我国惩罚罪犯与改造罪犯相结合和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
但是这项制度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还存在着不尽完善的地方,如何既保障罪犯的人身权利,又维护刑罚执行的严肃性,是摆在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面前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本文将围绕这个问题对罪犯暂予监外条件消失后如何收监进行初步探讨。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基本条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监狱法》第十六条和《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如果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是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定的程序审批后可以不在监狱、看守所等刑罚执行场所关押服刑,而放在社会上由公安机关执行监督管理刑罚执行方式。
对于暂外执行的条件,法律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其中《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中对于严重疾病,进行了严格界定,规定了三十种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并且刑诉法又规定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
对于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暂予监外执行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同时又规定了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各种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操作性较强,各级司法机关也都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具体操作。
在今年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联合开展的“关于清理监外执行罪犯活动”和“关于清理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专项治理活动”中,我院通过对2000年以来办理的暂予监外和保外就医的名人员的暂外手续进行重新复查的结果显示,所办理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无一违规办理。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消失情形及如何收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时,按照《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实行保外就医的罪犯,“根据罪犯病情,可以一次批准决定保外就医时间半年至一年。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暂外执行不是无限期监外执行的,它是附期限和附条件的,即暂外期满或暂外情形消失后应执行收监。
依《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将暂外执行的消失情形归纳为以下几种:一是骗取保外就医的,即采取欺骗的手段并被批准暂外的,如有的监管干警及其他司法工作人员为谋私利或私情弄虚作假,造假证明、假材料,徇私舞弊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特别是在违法办理保外就医的情况较为突出,与医院的医生、罪犯家属合谋,伪造罪犯病历,有的采取冒名顶替办法来检查身体、有的私自更改诊断结论编造疾病蒙混过关的;二是以自伤、自残等欺骗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三是办理保外就医后并不就医的;四是违反公安机关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五是经治疗后疾病已痊愈或病情基本好转的;六是因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规定的婴儿哺乳期已满;七是违法犯罪的。
上述的第三、五、六、七等四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较多,操作起来较易。
1、对于办理保外就医后并不就医的暂外罪犯,发现后经核实其不就医系其主观原因的,在勒令其就医后而不就医的罪犯即可立即收监。
如今年我院对一办理保外就医后以无钱医治为由不医治疾病的,并想据以继续暂外的罪犯,建议公安机关进行收监。
2、对于经治疗后疾病已痊愈或病情基本好转的暂外罪犯,在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发现报告原关押机关后或原关押机关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后,或在期满前,罪犯最后的关押机关监狱或看守所派干警实地考察或发函调查发现病情已痊愈或基本好转的,经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复查后确认的,即可立即收监。
我院去年对一名患肺结核的暂外罪犯建议看守所对其疾病进行复核后,发现该人肺结核已痊愈,看守所遂对其收监,并投送监狱。
3、对于婴儿哺乳期已满的暂外罪犯,经核实确定后即可立即收监;4、对于违法行为严重或构成犯罪的暂外罪犯,原关押机关在接到违法地或犯罪地公安机关的报告后即可立即收监。
而其他三种情形因具有较强的隐蔽性,难以轻易被发现,在日常工作中需注意核实。
1、对于骗取保外就医的暂外罪犯,往往是在因徇私舞弊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管干警及其他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暴露后被发现的,故其隐蔽性较大,一般不易被发现,所以关押机关及驻所检察部门在对暂外执行罪犯进行复查时,要注意从中发现问题,一经发现除检察机关应依法办理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案件,同时要加强对因此保外就医的罪犯的收监工作,对于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暂外的罪犯一经发现也要立即收监,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2、对以自伤、自残等欺骗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暂外罪犯,在对其进行复查时或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要立即对期收监;3、对违反公安机关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暂外罪犯,应立即收监。
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日常性监督考察”。
对于违反公安机关监督管理规定,不接受公安机关考察的罪犯,经负责日常监督的公安机关向原关押机关提出后,即应收监。
三、暂予监外条件消失后执行收监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前一部分我们探讨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消失情形及如何收监问题,但实际执行中还存在许多问题,司法实践中还有不完善的地方有待改进。
1、收监的情形还需进一步完善。
在本文的第二大部分中笔者归纳的七种情形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的,另外在司法实践中除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形外还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办理保外就医后不就医的原因是罪犯经济困难无力就医,二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扶养义务人不能尽扶养义务的,三是取保人不能履行担保职责的。
对于前二种情形,如果罪犯经济上确有困难无力就医的,关押机关可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酌情予以补助或收监治疗;如果暂外罪犯的抚养义务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对罪犯有虐待、遗弃甚至加害行为的,原关押机关可收监;对于取保人不履行担保职责的,在罪犯不能重新提供担保人的情况下,可增设保证金方式要求罪犯提供保证金,若其交纳保证金后仍不就医,可考虑对罪犯收监,强制其到监狱医院进行治疗。
2、暂予监外罪犯的病情复核期限、权限应当明确。
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实行保外就医的罪犯,“根据罪犯病情,可以一次批准决定保外就医时间半年至一年。
”在实践中,目前决定保外和判处暂外执行罪犯的期限掌握在半年至一年。
存在的问题是对暂外执行的罪犯疾病何时进行复查,到哪一级进行复查。
虽然暂外罪犯的病情鉴定首次是由省政府指定的专门医院,但之后就没有了具体规定,如何掌握病情复查的期限,到哪一级医院进行复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对暂外罪犯的病情复查应在暂外期限的一半时进行,一方面可及进掌握治疗情况,一方面可及时发现有无应收监的情形;复查的权限仍应由省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3、应明确监管职责,落实监管措施,确保对暂外条件消失的罪犯能及时收监。
目前的司法实践表明,暂外执行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监管职责不明确,监管措施不落实。
主要表现:一是取保人的职责不明确。
目前的问题是取保人所要做的就是将被保人领回,至于被保人平时做什么,就与他无关了。
二是做为负责日常性监督考察的公安机关,其职责也不尽明确。
目前公安机关除对收到暂外决定书的罪犯建立考核簿外,只要被保人每月按时到公安机关报到一下,其余时间其干什么,公安机关就不过问了。
三是协助监督单位的职责不明确。
基层组织或罪犯原单位的职责是协助公安机关对暂外罪犯实行监督,但如何协助,具体职责是什么,则无明确规定。
由于职责不明确,措施不落实,致使暂外执行罪犯虽名为罪犯,但实际上如刑满释放一样,收监情形是否消失根本无法掌握。
有的外出经商,长期不归;有的病情明显好转,甚至痊愈,也不收监;有的进行赌博等违法行为,甚至重新犯罪。
我院监所检察部门在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考核时发现,公安机关于九四年办理的一起暂外执行案件,罪犯在头几年还能坚持月月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后来变成半年一次,到2000年以后干脆就不去公安机关,因负责监管的公安机关几年来几易其人,致使其档案材料也无从查找,客观上造成了该罪犯的脱管,至于其是否属于应收监的罪犯更是无人过问了。
笔者建议,应以具体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各方的职责,以及时掌握暂外罪犯的动态,确保暂外情形消失后及时收监。
4、暂外情形消失后收监执行的办法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只规定“应当及时收监”,但由哪个机关负责收监,何时何程序收监则无明确规定,应由相关部门明确加以界定。
5、暂予监外执行文书送达不到位,导致有关部门无法及时掌握罪犯情况,无法确定暂外情形何时消失、是否消失。
实践中,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仅按罪犯提供的地址邮寄,无法保障是否能最终送达。
甚至对于外地罪犯还存在让暂外罪犯本人及其担保人自己上公安机关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形,客观上导致部分法律文书送达不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就无法对本辖区内的暂外罪犯进行监督考察,造成暂外罪犯脱管,无从确定其暂外情形何时消失、是否消失。
解决办法:详细规定法律文书的送达范围,送达期限,确保公安机关发挥对暂外罪犯的日常监督考察工作正常进行。
四、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情形消失执行收监进行监督的有效途径1、履行监所检察职能,加强监督力度,确保暂予监外情形消失后及时收监。
主要抓好如下检察工作:一是监督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有无完备的手续;二是检察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后,是否及时收监或及时解除;三是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对违法办理的暂外罪犯要坚决予以收监,对于监管干警或其他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现象及时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加强对保外就医的法律监督,定期进行复查,对保外就医条件消失的罪犯及时建议收监。
检察机关对保外就医实行法律监督的实质是对其形式及内容的监督,即对程序及实体的监督。
一是对保外就医的程序监督。
是指监所检察部门对保外就医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的审查监督,主要审查:保外就医的罪犯是否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保外就医的手续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审批;对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的罪犯,书面建议批准机关进行核查并撤销决定;对已保外就医的罪犯进行定期复查工作,发现保外就医条件消失后,及时建议执行机关予以收监;对在保外就医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司法人员及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立案侦查,保证此项工作的依法有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