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犯罪前罪余刑计算等问题
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处罚问题探析

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处罚问题探析一、基本案情2019年7月19日,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将罪犯周某打伤,监狱及时对周某进行了治疗,并依照监规监纪对王某予以处理,但未对周某伤情进行鉴定。
后王某于201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
检察机关在开展监狱巡回检察中发现该问题,遂监督监狱对周某开展伤情鉴定,并督促开展后续调查处理工作。
经鉴定,周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的行为已经达到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立案标准。
监狱于2021年6月11日以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罪对王某立案侦查。
9月26日,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10月15日,检察机关以王某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考虑到王某在刑满释放后已有了稳定的工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也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王某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11月9日,法院对王某作出逮捕决定,同日执行逮捕。
12月27日,法院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9个月。
二、分歧意见本案和一般的狱内又犯罪案件的不同之处在于,对当事人服刑期间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其刑满释放后才予追诉。
本案中,对王某所犯的新罪是否适用数罪并罚,以及新罪判决后的刑期执行起算日计算方面存在一定分歧。
在是否适用数罪并罚方面,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对王某的前罪和新罪进行数罪并罚。
因为数罪并罚的前提为数罪,对王某所犯新罪追诉、新罪的判决确定之时,其前罪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没有适用数罪并罚的必要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新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其服刑期间,此时其前罪刑罚并没有执行完毕,应当按照“先减后并”理论,将王某犯新罪时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刑罚。
在第二种意见中,对刑期执行起算日计算方面又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新罪判决后的刑期起算日应当为法院判决作出之日,即2021年12月27日,判决前已实际执行的余刑和先行羁押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期执行起算日应当为判决执行之日,即王某被采取羁押措施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12.11•【文号】法〔2014〕319号•【施行日期】2014.12.1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4〕3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因有严重疾病、妇女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生活不能自理等原因,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的,有关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于同年10月24日联合发布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的,对其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处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进行。
为贯彻落实上述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要规范工作内容。
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包括对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处理的鉴别。
二、要落实工作责任。
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本辖区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
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本辖区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的监督执导和组织复核诊断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
三、要严格工作程序。
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应当由法医人员进行或组织相关专业的临床医学人员和法医人员共同进行,临床医学人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法医人员应当具有副主任法医师以上职称。
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困境与出路--一个比较法视角的分析

. 法制 纵横
我 国暂 予监 外 执行 制度 的 困境 与 出路
一个比较法视角的分析
丁钢 全
( 中共广东韶关市委党校,广东 韶关 512000)
放。
( 四) 暂予监外执行适用率低。从理论上讲 ,既然暂
收稿 日期: 2006- 04 - 05 作者简介: 丁钢全 ( 1967- ) , 男 ,中共广东韶关市委党校讲师,研究
70 一
向: 行政法学。
《 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6 年第 2 期 行。如果有重要理由,特别是公共安全方面的理由与此相 抵触时,对执行不允许中断。同法第 455 条 a ( 由于执行 机构方面的原因推迟或者中断执行) 规定: “ (一) 由于执
行机构方面的原因需要推迟或者中断执行 ,而 同时又无重 要的公共安全方面原因与此相抵触时 ,执行机关可以推迟
. 法制 纵横
上不是刑罚的执行而是刑罚的暂时不执行。与此不同的
是 ,我国将暂予监外执行界定为刑罚的特殊或变通执行方
式,虽然执行场所不同于监 内执行,但仍属于刑罚的执
行。
2、关于适用范围。无论德 国推迟或中断 自由刑执行 制度还是 日本和台湾的停止执行刑罚制度,皆规定所有 自 由刑均可适用推迟或停止执行刑罚制度,并不根据刑种进 行限制,而我国修改后的 《 刑事诉讼法》则修改了监狱法 关于无期徒刑也可以适用监外执行的规定,规定监外执行
或者监狱医院里不能查 明或者治疗 ,并且可以预计病情将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要持续相当一段 时间的. 执行机关可 以中断 自由刑的执
统一刑罚执行体制视域下完善监狱刑罚执行体系的若干思考

统一刑罚执行体制视域下完善监狱刑罚执行体系的若干思考贾洛川【摘要】统一刑罚执行体制视域下完善监狱刑罚执行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主要体现为是深化刑事一体化运行的必然选择,是建立统一刑罚执行体制的重要探索,是监狱治理现代化的现实需要.现行体制下监狱刑罚执行面临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刑事执行法独立性有限,行刑机构分散重叠,造成资源浪费,成效低下,监狱行刑与外部有关部门衔接不够顺畅,监狱刑罚执行机制不适应,狱外有关方面支持力度还不够大.完善监狱刑罚执行体系,建立独立完备统一的刑罚执行体制的路径主要是,应构建和完善我国的刑事执行法律体系,注重刑罚执行权力的合理配置,要搭建协作协同平台,强化监狱内部管理,进一步夯实社会支持系统基石.【期刊名称】《政法论丛》【年(卷),期】2017(000)001【总页数】7页(P97-103)【关键词】统一刑罚执行体制;完善;监狱刑罚执行体系【作者】贾洛川【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上海2017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87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最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作出了“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的战略部署,在这种大势下,监狱如何适应统一刑罚执行体制的改革大局,进一步完善监狱刑罚执行体系,切实履行好监狱行刑职能,努力提升监狱行刑质量,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摆在监狱系统面前的一项十分重要和紧迫的任务,本文就此谈几点不成熟的思考。
(一)深化刑事一体化运行的必然选择有犯罪就有刑罚,有刑罚就有刑罚执行,这是一种顺理成章的刑事法律安排。
可是长期以来,“我国刑法运行只受犯罪情况的制约即单向制约”,形成了“犯罪→刑罚这一有缺陷的机制”[1]P302,鉴于此,一些学者特别是著名学者储槐植教授提出了刑事一体化的主张。
即“健全的刑事机制应该是双向制约:犯罪情况→刑罚→行刑效果。
”[1]P302刑事一体化的基点就是刑法和刑法运行应处于内外协调的状态,其中刑罚的制刑、求刑、量刑、行刑权应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这样才能实现最佳的刑法功能。
天津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计分考核罪犯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计分考核罪犯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06.06•【字号】津狱办发〔2019〕29号•【施行日期】2019.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狱管理正文天津市监狱管理局计分考核罪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认真履行监狱管理、教育改造罪犯职责,完善计分考核制度,有效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提高改造质量,提高监狱执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和《关于推动构建“五大改造”新格局的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监管改造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计分考核罪犯工作应当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方针,推动构建以政治改造为统领的“五大改造”新格局,坚持依法、严格、规范、公正的原则,坚持监狱人民警察直接考核与集体评议相结合的原则,谁主管谁负责、谁承办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的具体内容、标准、方法及日常实际操作细则、专项加扣分的相关规定由局统一规范。
第四条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要力求指标合理、考核准确、程序简便、体系完备、监督有效。
监狱根据计分考核结果,对罪犯实施奖惩,分级处遇,依法提请减刑假释。
第五条监狱人民警察在计分考核罪犯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
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纪依规对其问责、追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条局建立计分考核罪犯软件应用系统,各监狱对计分考核罪犯数据进行科学、系统、规范管理,接受上级业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计分考核罪犯的组织机构第七条局设立由局长任组长、分管副局长任副组长,监察室、狱政管理处、刑罚执行处、侦查保卫处、教育改造处、生活卫生处、担负罪犯劳动改造职能的处室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计分考核罪犯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局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狱政管理处,负责对各监狱日常考核罪犯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司法卷二-119_真题-无答案

司法卷二-119(总分100,考试时间90分钟)一、单项选择题1. 舒某,男,16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人员中,可以不经舒某同意而对案件提起上诉的是:A. 舒某的父母B. 舒某的班主任C. 舒某的辩护律师D. 舒某当律师的姐姐2.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如对判决不服,是否可以提出上诉?A. 对刑事部分或附带民事部分可提出上诉B. 只能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C. 只能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D. 对刑事部分或附带民事部分都不能提出上诉3. 夏某于4月3日接到一审刑事判决书后,于5日提出上诉,9日撤回上诉,又于12日提出上诉,之后又于18日撤回上诉。
对夏某撤回上诉的请求应当由哪个法院裁定是否准许?A. 二审法院B. 一审法院C. 一审法院同级检察院D. 二审法院同级检察院4. 被告人许某在某日深夜,在荒野中抢劫妇女,由于手段残忍,情节恶劣,所在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判处许某无期徒刑。
一审判决宣判后人民检察院以对许某量刑过轻为由,提出抗诉。
所在的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进行书面审理后,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下列说法中,不正确的是:A. 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B. 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组织合议庭进行评议C. 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可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D. 对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书面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有权进行法律监督5.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原告,也即被害人周大明在赵川伤害案的第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民事赔偿请求,就此,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A. 将案件返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处理B. 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C. 经调解不成,告知周大明另行起诉D. 接受周大明的诉讼申请,并将案件移送第一审法院审理6. 关于自诉案件的审理,下列哪个做法是不正确的?A. 甲、乙系一起伤害案件的自诉人,案件审理中甲撤回起诉,法院继续案件审理B. 某伤害案,因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提起自诉,审理中自诉人与被告人和解而撤回自诉,法院经审查准许C. 某遗弃案,被告人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法院予以受理并与原自诉合并审理D. 某侵犯知识产权案,第二审中当事人和解,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自诉并撤销一审判决7. 在第二审案件的裁判中,下列哪些表述未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A. 第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后,被告人的父亲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被害人对附带民事部分也提出上诉,法院第二审判决对被告人加刑B. 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判决在不改变刑期的情况下,将抢夺罪改为抢劫罪,并延长了缓刑的考验期C. 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但量刑偏轻,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对被告人加刑D. 第一审判处被告人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提出上诉,第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审判决对盗窃罪量刑偏轻,而对故意伤害罪量刑偏重,故在数罪并罚执行刑期不变的情况下,维持了盗窃罪的刑期,减少故意伤害罪的刑期8. 甲杀人案,犯罪手段残忍,影响恶劣,某市中级法院第一审时保证案件审判的质量,决定由刑庭庭长甲和审判员乙、丙、丁以及人民陪审员戊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
五部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在逃追捕
第二十五条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在逃的,由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公安机关将罪犯抓捕后,依法送交监狱、看守所执行刑罚。
不计入刑期
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法律规定的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批准机关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依法对罪犯的刑期重新计算作出裁定。
生活不能自理
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执行。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五项日常生活行为中有三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且经过六个月以上治疗、护理和观察,自理能力不能恢复的,可以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上述五项日常生活行为有一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即可视为生活不能自理。
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依法接收罪犯,执行刑罚。
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当上网公开。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
离监工作
在罪犯离开监狱、看守所之前,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其居住地,书面通知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对其进行出监、出所教育,书面告知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罪犯应当在告知书上签名。
山东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

山东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日期:2007-09-10 查看次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山东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共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井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社区矫正工作要坚持"改革创新、以人为本、社会参与、维护稳定"的原则,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矫正质量,确保刑罚约有效执行。
第四条相关部门对社区矫正工作要提供必要的人、财、物保障。
第二章矫正对象的接收第五条社区服刑人员由其居住地司法所接收;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居住地司法所开展矫正工作。
第六条社区矫正对象主要也括下列五种服刑人员:(一)被判处管制的;(二)被宣告缓刑的;(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第七条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管制、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宣告缓刑的,应当在判决生效后4日内,将下列材料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一)刑事判决书;(二)执行通知书; "(三)结案登记表。
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后,应在3日内将上述材料分别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
第八条人民法院对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决定暂子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4日内,将下列材料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一)刑事判决书;(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三)结案登记表;(四)罪犯病残鉴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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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犯罪前罪余刑计算等问题
2015-04-22
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犯罪问题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不适宜在监狱或者拘役所等场所执行刑罚,暂时采取不予关押的一种变通执行方法。
1.对于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的,是否应当采取强制措施?
过去的观点不尽一致。
但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施行后,该问题已解决。
即《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对罪犯采取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及时将判决、裁定的结果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和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罪犯按前款规定被判处监禁刑罚后,应当由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与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不一致的,应当由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
”也就是说对于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的,侦查机关应当重新采取强制措施,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
2.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其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是否中止及其中止日期的确定,观点不一。
主要有二种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是以新判决确定之日为基准,此前已执行的期间计入前罪刑罚执行期间;一种观点是以犯罪之日中止前罪刑罚执行期间。
前罪刑罚执行中止日期的确定直接影响新判决刑期的确定,因此统一认识是很有必要的。
新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收监;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因此个人认为,对于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自犯新罪之日起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当中止,不应再计入前罪刑罚执行期间。
————田友兵敲诈勒索案【《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4集(总第87集)。
】——该案判决认为,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但新罪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届满后才被发现的,应当视为前罪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仅对新罪作出判决即可。
其主要理由是:1990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的时间是否计人服刑期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已于2013年被废止)“被准予监外执行之日起至犯新罪后新判决执行前这段时间,应视为所服前罪判决的刑期”。
————吴孔成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3集(总第62集)】——该案判决认为,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应当从犯新罪之日起计算前罪未执行的刑罚。
其主要理由是:相关规定明确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应当及时收监,同时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而再次犯罪远比擅自外出的性质更为严重,当然应自犯罪之日以后的期间也不应计入执行刑期。
再者犯罪后可能因种种原因未被查获甚至可能持续数年再被查获,因此,以抓获之日、采取强制措施之日、新罪判决之日等为基准计算未执行的刑罚会导致负面产效应——越晚案发、越晚被抓获、越晚被判决,所迟延的时
间均被计入前罪执行的期间,从而引导或鼓励罪犯在再犯新罪时竭力逃脱国家机关的抓捕,加剧罪犯的抗拒心理,不利于打击犯罪。
而且,发现被告人犯罪或抓获、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会随不同案件的情况而有差异,会产生同类情况实际处理不同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