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抢劫罪加重情节的几点思考(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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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抢劫罪的几点思考-抢劫罪

关于抢劫罪的几点思考-抢劫罪

关于抢劫罪的几点思考:抢劫罪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

现实生活中,常见多发,且情形复杂。

《刑法》第263条对此作了一个较具体的规定。

但由于立法对文字简明性、概括性的要求,使得法条不可能明确而全面地表述所有实际情形。

对于抢劫罪的许多方面,历来多有讨论,而对于搞公安工作的同志来讲,罪与非罪,因为涉及是否需要立案、采取侦察措施、提请逮捕、起诉等问题,因而是个首要问题。

本文试选择几个对定罪有着重要影响且有争议的问题加以讨论,以期对实际工作有所裨益。

一,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一种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且受到刑罚的惩罚,其根本原因是这一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性的外在法律体现。

前者是第一层次的概念,后者是第二层次的概念。

一般地,行为如果符合犯罪构成,那么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这一行为就构成犯罪,具有刑罚应罚性。

但实际情形并不总是这样简单。

犯罪构成要件只不过是从纷繁芜杂的实际犯罪情形中概括、归纳出来的,是决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方面,并非全部。

许多不为犯罪构成所包括的方面,诸如犯罪的动机、情势的需求(如国家根据社会治安形式的变化在不同时候采取从重或从轻的刑事政策)、实际情形的变化(如投机倒把行为在计划经济年代与市场经济年代罪与非罪的变化)等等方面都会影响行为在特定条件下的社会危害性。

有许多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是完全具备的,但一旦综合考虑行为的方方面面,其社会危害性就减低而不够刑罚标准。

正是考虑到这一情形的实际存在,为了尽可能准确到做到罪刑相适应,保证刑罚预防目的的实现,《刑法》在总则第十三条赋与执法者自由酌量的权力:......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实际工作中,我们往往只顾及行为是否具备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综合考虑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而出现许多不妥的地方。

论抢劫罪的加重犯

论抢劫罪的加重犯

文章编号:167126914(2003)01200442(9)收稿日期:2002206212作者简介:刘明祥(1959— ),男,湖北天门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论抢劫罪的加重犯刘明祥(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摘 要] 对构成抢劫罪加重犯的严重情节应该作严格的限制解释。

“入户抢劫”应理解为非法侵入住宅抢劫。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并危及交通运输安全的抢劫。

把“多次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犯不够妥当。

“抢劫数额巨大”不包含抢劫未遂的情形。

抢劫(过失)致死与抢劫(故意)杀人有必要分开作规定,并且对后者应规定比前者更重的法定刑。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比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有更严重的危害性。

“持枪抢劫”不包括持假枪抢劫。

[关键词] 抢劫罪;加重犯;情节Abstract :The serious circumstances of the aggravated offense of crime of robbery should be strictly interpreted.For many times it is not appropriate to define the robbery as the aggravated offense of crime of robbery.The robbery for huge amount does not contain the circumstances of robbery unaccomplished.The death of negligent robbery should be separately stipulated from the intentional murder.The latter should be punished more severely.K ey Words :crime of robbery ;aggravated offense ;circumstances中图分类号:DF625 文献标识码:A 我国刑法第263条分8项明文规定了抢劫罪的严重情节。

关于抢劫罪的几点思考刑法论文(1)

关于抢劫罪的几点思考刑法论文(1)

关于抢劫罪的几点思考刑法论文(1)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

现实生活中,常见多发,且情形复杂。

《刑法》第263条对此作了一个较具体的规定。

但由于立法对文字简明性、概括性的要求,使得法条不可能明确而全面地表述所有实际情形。

对于抢劫罪的许多方面,历来多有讨论,而对于搞公安工作的同志来讲,罪与非罪,因为涉及是否需要立案、采取侦察措施、提请逮捕、起诉等问题,因而是个首要问题。

本文试选择几个对定罪有着重要影响且有争议的问题加以讨论,以期对实际工作有所裨益。

一,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一种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且受到刑罚的惩罚,其根本原因是这一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性的外在法律体现。

前者是第一层次的概念,后者是第二层次的概念。

一般地,行为如果符合犯罪构成,那么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这一行为就构成犯罪,具有刑罚应罚性。

但实际情形并不总是这样简单。

犯罪构成要件只不过是从纷繁芜杂的实际犯罪情形中概括、归纳出来的,是决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方面,并非全部。

许多不为犯罪构成所包括的方面,诸如犯罪的动机、情势的需求(如国家根据社会治安形式的变化在不同时候采取从重或从轻的刑事政策)、实际情形的变化(如投机倒把行为在计划经济年代与市场经济年代罪与非罪的变化)等等方面都会影响行为在特定条件下的社会危害性。

有许多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是完全具备的,但一旦综合考虑行为的方方面面,其社会危害性就减低而不够刑罚标准。

正是考虑到这一情形的实际存在,为了尽可能准确到做到罪刑相适应,保证刑罚预防目的的实现,《刑法》在总则第十三条赋与执法者自由酌量的权力:”......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实际工作中,我们往往只顾及行为是否具备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综合考虑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而出现许多不妥的地方。

论我国抢劫罪加重情节的认定

论我国抢劫罪加重情节的认定
节。 三, 第 只要 在运营 中 , 在车 上抢 劫 、 在路 上拦路 抢劫 都可认 定
行 为人拿着未装 弹药的枪 支进 行抢劫的 , 当认 定为“ 应 持枪抢劫” 。
为此情 形 。 比如 , 为人把运 行途 中 的机动 公共交 通工 具拦 截下 第 二, 行 抢劫 中只要 有“ 持枪 ” 为, 行 不管事 实上有没有 使用 了枪支 , 来后 , 对车上 人员 实施抢 劫 , 应认 定为“ 公 交通工 具上 抢劫 ” 在 。 都 可认 定为 “ 持枪 抢劫 ” 第三 , 《 劫解释 》 定来看 , 为人 。 从 抢 规 行 持 假枪 的不 能认定 为 “ 枪抢劫 ” 行为 人 谎称 有枪 实际上 没带 持 ;
定为“ 公共交 通工具上 抢劫 ” 第二 , 在 : 必须 是从事公 共载客 业务 。 规 定 , 自制 火药枪 、 珠枪 、 枪等属 于枪 的范 围: 钢 气 只要 是 以火药 比如 , 行为 人在货 车、 家车上 进行 抢劫 的 , 能认定 为 加重情 为动力 、 私 不 具有杀 伤麻 醉功 能 的管 状器 具本身 就可 以认定 为 “ , 枪”
致人重伤 、 死亡 的结果 必须要 和行 为人的抢劫行 为有直 接的 因果 关系 。 为人在 实施抢 劫 过程 中 , 了达到 窝藏 赃物、 毁罪证 、 行 为 销

入户抢 劫
第一 , 入户抢 劫” 行认定 的关 键是准确把 握“ 的含义 。 对“ 进 户” 笔者认 为 , 户” “ 是指公 民的住宅 , 日常起居饮 食的地 方。 比如 , 即
三、 抢劫 银行 或者其 他金 融机 构
《 劫解 释》 抢 第三 条对 “ 劫银行 或 者其他 金融 机构 ” 了规 枪 , 抢 做 或者身 上带 了枪 却没有 向被 害人 显露 , 也没有 使用的 , 不能 就

关于准抢劫罪适用加重情节立法补充的探讨

关于准抢劫罪适用加重情节立法补充的探讨

关于准抢劫罪适用加重情节立法补充的探讨一、问题的提出案例一、黄某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欲行盗窃,被李某发现,为逃跑,黄某持棍棒打击李某头部(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但仍被当场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黄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入户抢劫,据此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

黄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杨某系酒店厨师,某日晚下班回家,途经一偏僻路段,王某持刀将杨某拦下,欲行抢劫,杨某不从,王某即用刀砍伤杨某右臂后抢得现金200元。

后经鉴定,杨某右手神经受到伤害,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经治疗后基本恢复,但短时间内无法从事厨师工作,据此杨某被迫失业。

王某则被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自然,法院对上述二犯行为的定性及量刑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但是,上述两个案例在当地群众中引发的争论是激烈的,绝大多数的是对结果的不可理解。

比较而言,案例二在犯罪手段、情节、危害后果等众多的影响量刑的情节上均较案例一严重得多,唯一的就是案例一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加重情节-入户抢劫,据此黄某得到了比王某重一倍的刑期。

面对如此的社会效果-社会公众的猜忌以及不理解,笔者想就抢劫罪,尤其是准抢劫罪如何适用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加重情节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二、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处罚。

这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也是通常说的准抢劫罪的规定。

此种包含着一定的立法推定的意蕴的规定,在学理上被称为转化型准犯。

所谓转化型准犯,是指某一犯罪与视同的犯罪相比较在构成要件上并不完全吻合,但立法者出于某种特定的意图,将其视同该犯罪。

也就是在犯此罪的过程中,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其行为类似于彼罪,法律规定以彼罪论处的情形。

具体来说,转化型准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任何一种犯罪行为。

抢却罪后的感想与反思

抢却罪后的感想与反思

抢却罪后的感想与反思《抢劫罪后的感想与反思》在我们的社会中,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它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更对受害者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当一个人犯下抢劫罪后,无论其最终受到怎样的法律制裁,都应该进行深刻的感想与反思。

首先,让我们来探讨一下抢劫罪发生的原因。

很多时候,犯罪者可能出于经济上的极度困境,觉得走投无路,从而选择了这条错误的道路。

他们或许没有稳定的工作,缺乏基本的生活保障,面对生活的压力和种种不如意,失去了理智和道德的底线。

然而,这绝不能成为犯罪的借口。

无论生活多么艰难,都应该通过合法的途径去努力改变,而不是去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也有一些人是因为受到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周围的环境让他们产生了错误的价值观和金钱观。

他们看到别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财富,心生羡慕,从而效仿。

还有一部分人可能是因为自身的教育缺失,缺乏对法律的敬畏之心,不懂得犯罪行为所带来的严重后果。

当一个人因抢劫罪被法律制裁后,他首先会感受到的是失去自由的痛苦。

监狱的高墙和铁窗,限制了他的行动自由,让他无法像普通人一样享受阳光、呼吸新鲜空气。

这种失去自由的感觉,无疑是一种巨大的惩罚。

在监狱的日子里,他也会有很多时间去思考自己的行为给受害者带来的伤害。

那些被抢的人,可能在一瞬间失去了辛苦积攒的财物,更可能在心理上留下了难以磨灭的阴影。

他们可能从此对社会失去信任,生活在恐惧之中。

想到这些,犯罪者内心或许会充满愧疚和悔恨。

同时,犯罪者也会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家人带来的痛苦。

家人可能会因为他的罪行而遭受他人的指指点点,承受巨大的社会压力。

父母会为他的错误感到痛心和失望,子女可能会因为他的犯罪记录而在成长过程中面临诸多困难。

在反思自己的罪行时,犯罪者应该明白,一个人的行为不仅仅影响自己,还会对整个社会产生影响。

抢劫罪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和和谐,让人们感到不安和恐惧。

它削弱了社会的信任和凝聚力,使人们对他人的防备心理增强。

为了避免再次犯罪,犯罪者在狱中应该积极改造自己。

加重型抢劫罪若干问题的思考

加重型抢劫罪若干问题的思考

加重型抢劫罪若干问题的思考【摘要】:本文从司法实践角度,结合部分学者的观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抢劫罪中加重情节的法律性质、加重情节在刑罚裁量上的作用、加重型抢劫罪未完成形态以及刑罚裁量中注意的事项等几个问题进行探讨,提出本人的一些见解。

【关键词】:加重型抢劫罪;加重情节;法律性质;未完成形态;刑罚裁量【正文】一、加重型抢劫罪的含义抢劫罪根据有无加重情节和加重处罚可以分为普通抢劫罪和加重型抢劫罪两种类型。

因此,所谓加重型抢劫罪,是与普通抢劫罪相对而言,指行为在符合普通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因具有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而使其法定刑升格的情形。

从《刑法》规定看,抢劫罪的法定刑存在两个档次。

我们把适用第二档次的具有八种加重情节之一的抢劫罪称为加重型抢劫罪。

虽然《刑法》对加重型抢劫罪规定了独立的刑罚单位,但司法实践中在罪名上与普通抢劫罪是没有区别。

就加重因素来看,八种加重情节中: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属地点加重情节;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和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对象加重情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属结果加重情节: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是数量、数额加重情节;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持枪抢劫是手段加重情节。

二、加重情节的法律性质和在刑罚裁量过程中的作用对于加重情节的法律性质,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加重情节是在犯罪构成之后考虑的情节,是量刑情节;第二种观点认为,加重情节虽不是普通犯罪基本构成所必须具备的情节,但它是该罪的加重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

本人赞同第二种观点。

本人认为:前文所述八种加重情节的法律性质,是加重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即适用263条第二档刑罚的必不可少的条件。

在犯罪行为既、未遂之判断上,应将加重情节与基础构成要件作为一个整体加以判断;不应仅作为加重条件将其与基本构成要件,分离单独判断。

所谓量刑情节,指定罪情节以外的,表明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并进而决定在相应法定刑的幅度内或以下,对犯罪分子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

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定义与理解

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定义与理解

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定义与理解若抢劫犯罪事实成立会对抢劫犯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是死刑,还会对抢劫犯作出罚款或没收财产的要求,具体的量刑情况还要根据抢劫犯不同的情节进行处罚,在我国目前有八种情况会对抢劫犯进行加重处罚。

抢劫罪是我国目前最严重的财产犯罪,所以刑法中对抢劫犯的判刑还是非常严重的。

若抢劫犯罪事实成立会对抢劫犯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是死刑,还会对抢劫犯作出罚款或没收财产的要求,具体的量刑情况还要根据抢劫犯不同的情节进行处罚,在我国目前有八种情况会对抢劫犯进行加重处罚,那么到底是哪八种情况呢?这个八种情况分别是:入室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者其他的金融机构、多次抢劫或抢劫金额庞大、抢劫使人重伤乃至死亡、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持枪抢劫和抢劫军用物资、救济物资。

八种情况都会对抢劫犯进行加重处罚:第一种情况入室抢劫是指:抢劫犯在比较狭小封闭的空间进行抢劫,一般指的是:他人的生活住所地。

因为私人住宅不仅关系到人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也关系到公民的生活安宁。

抢劫犯入室抢劫侵犯的不仅是公民的人身安全还侵犯了公民的财产安全最重要的是入室抢劫还会危害到公民的住宅安全问题。

第二种情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指:抢劫犯在公交、大巴、火车、高铁、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进行抢劫,这种抢劫行为在损害公民人身权和财产安全的同时对社会秩序带来了严重的侵害影响所以会加重对抢劫犯的处罚。

第三种情况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犯抢劫正在营业的银行或者运钞车等相关金融机构的抢劫行为。

这种情况是因为抢劫犯破坏了国家经济的稳定还会影响民心的稳定,而金融机构还可能关系到国家的金融问题,所以抢劫银行和金融机构对整个国家乃至社会都有着非常恶劣的影响,必须严格打击,必须加重对抢劫犯的处罚。

第四种情况是多次抢劫或抢金额庞大,其中多次是指:抢劫犯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进行抢劫,而且作案次数大于或等于三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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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抢劫罪加重情节的几点思考论文关键词:抢劫罪加重情节转化型论文摘要:抢劫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罪。

本论文对抢劫罪司法认定过程中遇到的诸多问题,特别是对抢劫罪八种加重处罚情节、对携带凶器抢夺和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转化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其中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涉及的八种情节主要是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涉及的是准抢劫犯和转化型抢劫犯类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加重构成的抢劫罪有下列几种情形:⑴入户抢劫;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⑶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⑷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⑸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⑺持枪抢劫的;⑻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又可分为结果加重和情节加重两种情形,抢劫罪的结果加重,是指因抢劫而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情况,即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⑸项的犯罪情况。

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则是指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除第⑸项以外其他7项加重处罚的情况。

转化型抢劫罪涉及到转化前的犯罪行为和转化后行为和转化的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主要表现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和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

由此可知,转化型抢劫罪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成的;第二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

前言抢劫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之一,本文着重对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进行了分析,从各个加重情节中争议较多的问题入手,对一些认定加重情节的关键词语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用具体的事例阐述了抢劫罪的各个加重情节。

本文从司实践出发,根据刑法学有关理论,结合有关学者的观点,将重就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有关情节,作一个论述,谈一些看法,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的准确适用。

1.引言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抢劫罪的八种法定加重情节,它们既有因情节加重的,也有因结果加重的。

对于这些加重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比一般的抢劫犯罪处罚更加严厉,体现了这八种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和依法惩处的重要性。

本文深入探讨了这八种情节的具体认定。

并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涉及的准抢劫罪和转化型抢劫罪两种类型进行了论述。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的犯罪客体,也就是抢劫罪所侵犯的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权益。

犯罪客体的性质决定于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心理态度(即主观罪过)与犯罪行为,抢劫罪由其主观罪过和客观犯罪行为的内容与特点所决定,其犯罪客体表现为双重客体,即抢劫罪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这是由该罪的主观罪过和客观犯罪行为的内容与特点所决定的。

同时其中公民财物的财产权利是双重客体中的主要客体。

这是因为,其一,我国刑法分则把抢劫罪归类为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说明其主要的客体是财产权利;其二,抢劫犯罪的最终目的是占有财物,侵犯人身权利是由侵犯财产权利派生出来的,并为后者服务的,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其三,就抢劫罪的基本构成而言,只有实际占有了公民财物,视为犯罪既遂。

否则,虽然实施了抢劫行为,但未占有公民财物,只能构成未遂。

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是指抢劫罪的加重犯、转化犯及准抢劫犯形态。

其中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涉及的八种情节主要是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涉及的是准抢劫罪和转化型抢劫罪两种类型。

2. 对抢劫罪加重构成情节的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抢劫罪规定了七种加重情节和一种加重结果,对于这几种加重类型下面分别予以分析:2.1 入户抢劫“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情节加重之一,是指行为人用各种非法手段进入公民家中实施抢劫的行为,入户抢劫是近年来抢劫罪中的常见多发情形。

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远远大于一般的户外抢劫,入户抢劫的危害辐射公民家庭生活的整个领域,户内所有在场的人极其财产,都构成了抢劫的对象,都有可能受到犯罪的侵害,同时,行为人入户抢劫时对于受侵害人来说,其处于相对封闭的环境内,对突然遭受的侵害没有预见性,也不易于寻求外援,故而该犯罪的危害性较大。

“户”是公民安身立命,抵御灾害的前后屏障,是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所,如果在自己的住所内都不能保证自己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整个社会生活秩序也将消失殆尽,入户抢劫在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同时,亦侵犯了公民的日常生活隐私权。

2.1.1 “户”的概念及特征。

“户”是指居民生活的私人住宅,包括住室、庭院但并不包括其他场所,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办公楼、学校、旅店、饭店、客房、公共娱乐场所等,不应当介入“户”的中概念中,否则,有悖立法原意。

在衡量一处所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户,应考虑该处所是否足以提供权利保障以及秩序的安定感。

因此,法律意义上的“户”是指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居民住宅是“户”的典型,包括封闭的院落、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等。

其他场所,如在实际功能和心理感觉上存在与私人住宅相同之处,也应将其视为“户”,对于公共场所,由于并不存在这种特征,不应认定为户。

“户”具有如下几种特征:“户”具有特殊性。

“户”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场所,通常被视为公民最终并且往往最为依赖的权利所存在的处所范围,尤其是在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保护中,该概念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入户”不能仅理解为进入住宅房间或者室内。

对于抢劫独门独院居民住宅的,只要行为人进入了住宅院内,也应视为“入户抢劫”。

对于“户”的侵犯,往往使被害人对社会秩序的信赖和安定感丧失,这是刑法典将户作为加重情节的理由之一。

“户”具有封闭性。

“户”一般相对封闭,在安全防范上具有一定的措施和保障,入户作为加重情节也正是因为此种处所,被害人往往孤立无援,易受到侵害且因不敢反抗或反抗力度不够,使犯罪人目的更易得逞,这是入户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表现,也是法律对户进行特别保护的根源。

因此认定入户,以行为人进入一个相对封闭区域为限。

公共场所恰恰并不存在这种封闭性,因而也不适于认定为“户”。

在实践中,也不应简单地认为只有进入室内才能认定为入户,例如在独门独院的住所中,只要进入住宅院内,即构成入户。

2.1.2 入户抢劫的分类。

入户抢劫又可分为典型的入户抢劫和转化型的入户抢劫。

典型的入户抢劫即当场以暴力行为、胁迫行为和其他侵犯人身的行为外,还须认定入户与抢劫之间的关系,这也是入户抢劫和在户抢劫的区分问题。

在此,抢劫故意的形成应当先于入户行为,入户无非是抢劫的预备行为,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就是抢劫。

单纯的没有抢劫目的并且是以合法目的进入户内,后因其他原因在户内实施抢劫,仅是单纯的在户抢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发生在户抢劫转化为入户抢劫,即入户前先有盗窃等犯罪意图,后被发现在户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只要行为人在户内实施暴力相威胁的则按一般犯罪论处,而对那些在主观上具有能偷就偷,能抢就抢,犯罪观念的行为人被发现后,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因其主观上有入户抢劫观念,应视为入户抢劫,对只偷不抢的行为人,不应该按入户抢劫罪处理。

转化型入户抢劫是指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转化型入户抢劫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

因为盗窃罪要求数额较大,构成转化型入户抢劫是否也要求其盗窃行为构成犯罪?对此现有多种观点,我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盗窃的故意和行为,不必须构成犯罪,这样既不与立法规定明显违背,同时也不至于放纵某些行为。

因此,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入户盗窃行为,不管既遂未遂,也不论所取财物数额大小,均存在转化为入户抢劫的可能。

当然,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转化型入户抢劫的客观条件是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所谓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入户盗窃行为的现场即“户”内。

这与其他转化型抢劫不同,地点只能限定在户内。

其它转化型抢劫不仅包括现场,还包括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和现场。

如入户盗窃后刚离开户,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则属于一般抢劫。

转化型入户抢劫的主观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非法获取财物。

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经非法取得的财产不被夺回,而并非是指隐匿赃物;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强制措施以及一般公民的扭送等;毁灭罪证是指销毁和消灭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

2.2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电车、大中型出租车、客运列车、客运轮船、客运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确定为一种情节严重的犯罪给予惩罚,其立法原意就在于这类犯罪的受害人往往为不特定的多人即使侵害的对象为特定的个人二个人,也会直接威胁到同一乘坐交通工具的其他人,因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仅危害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还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安全,同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受害人的避让,积极防卫,均受到一定客观条件的限制,犯罪分子往往更易于得逞。

因此,此类犯罪的危害危害性更大,远远地超过一般的抢劫犯罪。

公共交通工具必须具备以下几种特性:公共性。

公共交通工具是针对公共交通工具的服务对象的范围而言的,必须具有公共性。

公共即指该交通工具是供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使用。

而认定公共交通工具,必须要看其是否服务于全社会不特定的人员,也就是说这种交通工具对所有不特定的人员都有运输的义务,全社会不特定人员都有乘坐使用的权利。

客运性。

公共交通工具是针对承运对象而言的,必须具有客运性。

这里所指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的交通工具必须是担负旅客承运任务的,或以旅客运载为主的公共交通工具,排除了专门运载货物的货车、货船、货运飞机等货运公共交通工具。

运营性。

公共交通工具必须具有运营性。

所谓运营性是针对侵害行为实施时公共交通工具的状态而言的。

也就是说,认定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看该交通工具是否处在运营状态。

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乘客处于其中,对犯罪行为的抵抗意志及抵抗条件都受到很大的限制。

公共交通工具往往载客较多,在它上面实施抢劫,一则说明抢劫犯的主观恶性较大,胆敢在公共场合抢劫;二则因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行进途中,可能给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旅客、司机、乘务员等多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上的重大损失甚至危及交通安全,因而在交通工具上犯的抢劫罪较一般场合的抢劫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这也是刑法将其列为加重情节,提高量刑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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