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共照明管理办法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4.30•【字号】通政规〔2019〕5号•【施行日期】2019.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通政规〔2019〕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苏通科技产业园区管委会,通州湾示范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南通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十五届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2019年4月30日南通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城市绿色照明工程建设,保障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等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市市政和园林局是本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城市照明工作。
市城市照明管理处是本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照明具体业务工作。
各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辖区职责范围内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公安、住建、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供电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有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以人为本、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美化环境的原则。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范文(三篇)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维护城市道路的照明秩序,保障行人和车辆的安全出行,提高城市形象和居民生活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各类路灯、标志牌、标线等设施。
第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应当遵循便民、实用、安全、经济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由市、区、街道三级政府负责。
市级政府对全市的照明设施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区级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照明设施进行具体管理,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照明设施进行具体运营和维护。
第五条建设、改造或维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六条对于照明设施的拆除、迁移、改造等工作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和备案。
第二章管理要求第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应当与城市规划、公共安全、交通运输等部门紧密合作,形成联动机制,共同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正、公开的原则,倡导市民参与的思维和行动方式。
第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应当注重环境保护,采用节能、环保的材料和技术,合理利用资源,减少能源消耗和环境污染。
第十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执行照明设施的保养维护计划,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寿命。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维护工作,及时排除设施故障,确保行人和车辆的安全。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单位的沟通和协调,共同解决设施管理中的问题和难题。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照明设施的监管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设施的违规使用、破坏等行为。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照明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市民对设施管理的意识和参与度。
第三章监管措施第十五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以下监管措施:(一)口头警告。
城市景观照明设置管理办法(最新)

城市景观照明设置管理办法(最新)城市景观照明设置管理办法第⼀条为加强城市景观照明设置管理,规范照明⾏为,节约能源,美化城市容貌,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住建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和《X省城市市政公⽤设施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中⼼城市及各县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景观照明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的的照明。
第四条景观照明应严格控制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建⽴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积极采⽤⾼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效节能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为。
第五条市县区城管部门为城市景观照明设置与亮化的主管部门。
市市政园林管理处具体负责中⼼城市建成区城市景观照明设置与管理⼯作,并对城市夜景照明设施运⾏实⾏统⼀管理。
规划、住建、公安、消防和电⼒等部门以及园林、⼴场、公园、市政设施等管理单位,按照各⾃职责,配合做好城市景观照明设置与管理⼯作。
第六条⿎励对景观照明进⾏科学技术研究,推⼴新技术、新⼯艺、新材料、新光源,提⾼景观照明设置、使⽤和管理的⽔平。
第七条景观照明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城管部门应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经本级⼈民政府批准后执⾏。
第⼋条新建、改建、扩建楼宇及标志性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根据本地照明专项规划,编制景观照明⼯程设计⽅案,设计⽅案应符合专项规划要求和景观照明技术规范、节能设计规范等规定。
第九条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程同步设计、施⼯、验收和使⽤。
第⼗条既有建筑物、构筑物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或使⽤⼈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提出景观照明设计⽅案,报经本级城管部门审查通过后组织实施。
户外⼴告设置景观照明的审核程序,按照相关法规规章规定执⾏。
第⼗⼀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图案、造型、规格⽐例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采⽤新技术、新⼯艺、新材料、新光源,避免光污染;道路两侧的景观照明设施不得影响交通安全;(三)符合环保要求,有防⽕、防风、防漏电等安全设施;(四)采⽤平时、⼀般节假⽇、重⼤节假⽇或庆典活动的分级亮化模式。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根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以下是一些规定内容:
1. 道路照明设施的范围包括道路照明设备、线路、开关控制设备以及相关的维护设备和设施。
2. 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是道路照明设施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由城市规划部门或者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确定。
3. 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制度,明确组织架构、职责分工、管理流程等。
4. 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道路照明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保养,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安全可靠。
5. 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道路照明设施维护保养计划,对设施进行定期检修、清洗、更换灯泡等维护工作。
6. 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设备故障报修制度,及时处理设施故障,并对故障进行记录和分析,以提高设施的使用寿命和维护效果。
7. 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定期进行设备能效评估,提出节能降耗方案,并逐步推行节能照明设备。
8. 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道路照明设施,并确保设施的亮度、光色、光线均匀度等符合相关标准。
9. 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设施被损坏、盗窃或者恶意破坏。
10. 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保持与城市规划部门、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良好沟通与协调,共同解决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中的问题。
以上仅为部分规定内容,实际管理规定可能还包括其他具体要求。
具体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可根据所在城市的相关规定和法律法规进行查阅。
2023年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2023年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提高城市夜间照明质量,保障行人、车辆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使用及管理。
第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应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环境保护,提高照明能源利用效率,节约能源。
第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前审批、事中监管、事后评估。
第二章设施建设第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应根据城市规划、交通条件、人流密度等因素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确保道路照明的连续性和合理性。
第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应遵循工程质量标准,采用先进、节能的照明设备,提高照明质量。
第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应考虑并满足行人、车辆、社会公众的照明需求,提高行人和车辆通行的安全性。
第八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应充分考虑环境保护要求,合理设置照明亮度,减少光污染。
第三章设施维护第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周期进行例行检查和维护,确保照明设施的正常工作。
第十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应及时修复故障和损坏,确保照明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应定期清洗和保养,保证照明效果的清晰和明亮。
第四章使用管理第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使用应按照规定的时间段进行调整,保障行人和车辆的安全通行。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使用应适应不同道路状况和使用需求,调整照明亮度、颜色等参数。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使用应保持设施的良好状态、正常工作,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并维修。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使用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私自改装、拆除或损坏设施。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监督管理由相关部门负责,建立健全规范的管理机制。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监督管理应加强日常巡查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韶关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告

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韶关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2.18•【字号】•【施行日期】2024.0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韶关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告《韶关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经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局长办公会和局党组会审议通过,并经韶关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审查号:韶法审〔2024〕2号,现予以发布。
特此通告。
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2024年2月18日韶关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提升城市形象和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本市市政道路、隧道、桥梁、广场、公园、公共绿地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未含曲江区,下同)从事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韶关市城市照明管理中心是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区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供电、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由政府投资、也可由单位或个人投资,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同步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城市照明一直是城市建设和管理中不可忽视的一个方面。
准确有效的照明管理不仅能够提供良好的城市夜间环境,还能提高居民的安全感和生活质量。
为了规范城市照明管理,我市特制定了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以确保城市照明工作的有序进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照明工作的管理,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提高照明效果,优化夜间的城市风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照明管理应坚持"节能、环保、安全、舒适"的原则,合理利用照明资源,提高照明效果,保障居民的安全和舒适感。
第四条城市照明管理应综合考虑城市规划、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相关因素,合理安排照明设施的布局和亮度。
第二章照明设计和工程施工第五条城市照明工程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设计方案应根据具体区域的功能需求合理安排照明设施。
第六条照明工程施工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做好进度控制和质量监管工作。
第七条照明工程施工完成后,应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由相关部门进行竣工备案,纳入照明设施管理范围。
第三章照明设施的管理与维护第八条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由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管理体系,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九条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包括日常巡查、灯具更换、故障修复等工作。
管理部门应及时发现和处理设施的问题,确保城市照明设施的良好状况。
第十条照明设施的更新和升级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应优先考虑节能环保的新型设备和技术。
第四章照明效果的监测和评估第十一条城市照明设施的照明效果应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
相关部门应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工作,并及时对评估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评估结果应作为城市照明管理的重要参考,及时发现问题和不足,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改进。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范文(三篇)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照明管理,提高城市照明质量,保障居民生活和城市形象的整体美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范围内的照明设施和照明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照明管理应当遵循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共同推进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技术研发,指导照明设施建设和升级改造,提高照明质量和能效。
第二章照明设施建设第六条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设计要求,遵循城市景观和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七条城市照明设施的选材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质量要求,确保质量安全。
第八条城市照明设施的布置和布灯应当考虑到道路、建筑物、公共空间等不同场所的照明需求,提供合理的照明效果。
第九条城市照明设施的亮度和色彩应当符合安全、功能和美观的要求,不能产生过度亮瞎、过度夺目的现象。
第十条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应当及时、有效,保持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寿命。
第三章照明系统管理第十一条城市照明系统应当采用集中控制和智能化管理,实现对照明设施的远程监测和控制。
第十二条城市照明系统的运行应当具备稳定性和可靠性,能够满足居民和交通的照明需求。
第十三条城市照明系统的日常维护和巡检应当落实到人,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城市照明系统的能源管理应当注重节能和减排,优化系统的能效。
第十五条城市照明系统的故障处理应当及时、有效,保障照明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监督和处罚第十六条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照明设施的检查和监管。
第十七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城市照明管理部门有权进行警告、罚款、停工整顿等处罚。
第十八条对于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城市照明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工整顿、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九条对于照明设施建设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居民和单位有权向城市照明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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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规范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城市规划区。凡在本区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公共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公益照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照明,包括区内交通道路照明、居民小区照明、夜市照明、公共广场照明、公共景观照明、不收费公园照明等。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是指用于以上城市公共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城市公共照明管理部门的职责: 1. 区建设局是区城市公共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共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规划、监理,主持工程质量验收,监督公共照明的运行维护,检查、考核路灯公司的工作,审批公共照明设施的拆除、迁移及改造方案,参与公共照明电费的核定。 2. 区财政局是区城市公共照明的经费主管部门(以下称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建设、改造及运行维护费用的资金管理。审查相关资金预算,主持界定、核准公共照明资产及电费, 拨付建设、改造及运行维护费用。 3. 区供电局是城市公共照明的归口管理部门。下设路灯公司,并对其实施行政管理和技术指导,负责城市公共照明高压供电设施的技术审查、建设管理、工程质量验收及运行维护。 4. 路灯公司是城市公共照明的运行维护单位。负责城市公共照明的运行、看护和维修,电费抄表及交纳。负责公共照明设施的拆除、迁移及改造工程施工,参与公共照明工程质量验收和电费的核定。 5. 区旅游局负责旅游渡假区内公共照明的维修、管理工作。 6. 居民小区公共照明设施的管理由小区业主委员会通过招投标确定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五条 城市公共照明主管部门建立城市公共照明工作投诉制度,设立公开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城市公共照明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对在城市公共照明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纳入城市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由公共照明主管部门制定,报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公共照明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材料选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实行公开招投标,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八条 城市公共照明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执行国家及省、市、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路灯建设必须符合以下技术要求,并经供电部门试验合格: 1. 高压电源部分: 在美化城市环境的前提下合理进行投资,高压电源部分应采用环网箱式变,每台箱变容量应在160kVA至400kVA之间,根据工艺与技术的发展,选用空载损耗小的变压器和检修周期长的断路器等新型设备。 2.低压路灯部分: 低压电缆截面应能满足压降的需要,且长度不宜超过500米,通长穿管敷设;合理选择灯高、功率、仰角和杆距,保证足够的照明度,杆体接地良好。 第十条 城市公共照明工程验收,施工单位应向公共照明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路灯公司报送建设备案,提交技术资料;向供电部门提出通电申请。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照明工程竣工,由公共照明主管部门组织、财政部门、供电部门和路灯公司参加质量验收。各按其自职责审查、验收合格后,财政部门与路灯公司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公共照明设施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公共照明设施的完好与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公共照明主管部门定期对路灯公司进行检查和考核,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完善照明设施。 第十四条 路灯公司负责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对偷窃用电、损坏公共电力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与查处,保证公共照明设施的完好率,达到行业规定的使用寿命。城市公共照明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十五条 路灯公司应加强用电节能管理,采取以下节能措施: 1. 根据公共设施状况和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2. 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远方控制方式; 3. 采用低成本、高光效光源。普通照明灯具效率不低于60%,泛光灯效率不低于55%; 4. 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5. 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维护,提高照明效果。 第十六条 本区城市公共照明按照交通道路照明、居民小区照明、其它公共照明实行分类管理。 1. 交通道路照明管理 重点道路照明开闭灯时间在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为每日18时至次日5时;在每年7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为每日19时30分至次日4时;在每年9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为每日17至次日5时;在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0期间,为每日17至次日6时。 非重点道路照明开灯时间与重点道路相同,闭灯时间提前1小时。 每日23时后,交通道路照明实行隔杆亮灯或单排亮灯。 重点道路有长江路、黄河路、珠江路、海滨路、金沙江 路、泰山路、黄山路、香山路、衡山路、嵩山路、华山路、天山路、五指山路。 2. 居民小区照明管理 居民小区照明开闭灯时间在每年1月1日至3月30日期间,为每日17至次日1时;在每年4月1日至 10月30日期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2时;在每年11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为每日18时30分至次日2时。 3. 其它公共照明管理 其它公共照明包括夜市照明、公共广场照明、公共景观照明。 夜市照明开灯时间与交通道路照明时间相同。闭灯时间在每年4月1日至 8月30日期间为每日24时;在每年9月1日至 次年3月30日期间为每日22时。 公共广场和公共景观照明在每周星期五、六、七和节假日开放,具体开闭时间与夜市照明相同。 4. 重大社会活动的公共照明运用,由公共照明主管部门另行通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各类地上、地下施工建设时,凡涉及公共照明设施的迁移、拆除、改造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报城市公共照明主管部门批准后,由路灯公司进行迁移、拆除与改造,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路灯公司与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公共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路灯公司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同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公共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路灯公司及有关单位。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照明运行维护费用包括公共照明设施维护费、规定条件亮灯电费及额定损耗。
第四章 管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供电部门负责城市附加费的提取,定期拨交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的核定拨付。 第二十二条 居民小区照明电费根据照明设施设计功率、规定的亮灯时间及用电损耗确定;其它公共照明电费根据电表记录的实际用电量确定,不具备电表计量条件的,亦采用电费核定的方法确定电费。 第二十三条 居民小区照明超出第九条规定范围的,或超出小区电费核定基数的,超出的电费由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自行负担。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维护费和损耗补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行业管理标准》中的定额执行。 附表: (一)路灯设施小修定额费 (元/年)
序号 项目名称 单位 基价(元) 其 中 人工费 材料费 机具费
1 2 3 白炽灯 汞路灯 钠路灯 百盏 百盏 百盏 1816.82 5435.81 16793.15 692.68 849.72 916.86 680.89 4169.90 12023.22 443.25 416.19 3853.07
(二)路灯10千伏电力设施的小修定额费 (元/年)
序号 项目 单位 小修经费(元) 注 序号 项目 单位 小修经费(元) 注
1 2 3 箱式变电站(或市内变电所) 杆上变压器 10千伏架空线路 座 台 千米 1800 500 2500 1台变压器 4 5 10千伏电缆线路 10千伏电缆进线 千米 处 5000 600
(三)电能额定损耗率:
第五章 罚 则 序 号 项 目 占额定容量百分比(%) 1 2 镇流器损耗 变压器及线路损耗 8 12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公共照明主管部门及路灯公司依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规定,责令其先拆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1. 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 2. 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公共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3. 私自在城市公共照明灯杆上架设缆线或者安置、悬挂其他设施的; 4. 偷盗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 5. 故意打、砸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 6. 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 7. 盗窃电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有关规定,由供电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4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