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一、引言城市照明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城市的安全、便利和美观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城市照明管理,提高城市照明品质,保护环境,本文档制定了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二、目的和适用范围本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居民的生活质量,提高城市形象和环境质量。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城市地区的照明设施和照明管理机构。
三、基本原则1.合理节能:城市照明应采用节能灯具,合理配置照明设施,减少能源消耗。
2.规范亮度:照明设施的亮度应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避免亮度过高或过低。
3.保护环境:照明设施的光污染应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减少对动植物的干扰。
4.提高品质:城市照明应追求艺术性和美观性,提高城市形象和居民生活质量。
四、照明设施管理1.照明设施分类:根据功能和位置,将照明设施分为道路照明、建筑照明、广场照明等不同类型。
2.设施维护: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3.故障处理: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及时处理设施故障,确保照明设施的正常使用。
4.节能改造:对老旧照明设施,应进行节能改造,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5.安全防护:照明设施应符合安全标准,避免发生火灾、触电等事故。
五、照明设施布局1.道路照明:道路照明设施应根据道路等级和交通流量合理布局,确保夜间行车安全。
2.建筑照明:建筑照明应突出建筑物的特色和美感,提高城市夜景的品质。
3.广场照明:广场照明应注重环境美观和人文氛围的营造,提供安全明亮的休闲场所。
4.公园照明:公园照明应注重景观效果和夜间活动需求,提供舒适和安全的环境。
六、照明节能措施1.使用LED灯具:逐步替换传统灯具为LED灯具,提高照明效果和节能效果。
2.智能控制系统:采用智能控制系统,根据光照需求自动调整照明亮度和时间。
3.定时开关:合理设置照明设施的开关时间,避免不必要的能源浪费。
4.光线感应:利用光线感应器,根据周围环境光线自动调节照明亮度。
5.宣传教育:加强照明节能的宣传教育,提高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的节能意识。
住建部令(2010)第4号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法规标题】城市照明管理规定【颁布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文字号】住建部令(2010)第4号【颁布时间】2010-5-27【施行时间】2010-7-1【法规来源】/zcfg/jsbgz/201006/t20100612_201310.htm 【全文】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七日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九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石家庄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石家庄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正文:----------------------------------------------------------------------------------------------------------------------------------------------------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石家庄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6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自2004年12月23日起施行。
市长臧胜业2004年11月23日石家庄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夜景照明管理,亮化、美化城市环境,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夜景照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夜景照明管理,是指对本市市内各区、开发区建设或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照明、道路照明包括路灯、步道灯和桥梁照明灯)、市政设施照明、营造景观照明、广告牌匾照明以及绿化、雕塑、喷泉照明等城市照明和城市夜景景观的管理。
第三条石家庄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石家庄市夜景照明管理处和各区城管部门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管、园林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管理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坚持统一规划、政府支持、社会参与的原则,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夜景照明建设,鼓励采用先进的材料、技术、工艺、光源进行夜景照明的建设和改造。
第五条市区内主要道路、重要公共场所、住宅区、工业区、桥梁、河堤等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按照夜景照明划和实施方案要求,安装道路及市政设施照明以及霓虹、彩灯、楼寓射灯、建筑物轮廓灯等夜景设施。
市政府在城建资金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城市夜景照明建设,并对投资建设非商业性夜景照明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贴。
河北省城市照明设施整治技术导则

河北省城市照明设施整治技术导则(征求意见稿)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〇一〇年××月××日目次1 总则…………………………………………………………2 基本规定……………………………………………………3光源要求……………………………………………………4灯具要求……………………………………………………5灯具附属装置要求…………………………………………6灯杆要求……………………………………………………7配电线路要求………………………………………………8照明节能……………………………………………………9景观照明要求………………………………………………10商业街照明…………………………………………………1 总则1.1 为进一步提升城市照明质量,改善和美化城市照明环境,方便群众生活出行,保证行人、车辆的通行安全。
推动城市照明向健康、高效、安全、科学发展,特制定本导则。
1.2 本技术导则适用于我省城市(含县城)的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设管理、维护。
1.3 除执行本技术导则外,尚应符合国家和我省现行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
2 基本规定2.1 城市照明采用的光源、灯具、灯杆、配电线路、控制系统和配套附属装置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安全、技术性能标准的规定。
2.2 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的设施完好率应达到90%以上。
2.3 新改扩建的城市道路装灯率应达到100%,公共区域装灯率应达到98%以上。
2.4 城市道路照明主干道亮灯率应达到98%以上,次干道、支路亮灯率应达到96%以上;城市景观照明亮灯率应达到98%以上,不得有断亮、缺笔少画现象。
2.5 城市道路交会区照明、人行道路照明标准值应达到国家《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45-2006的要求。
2.6 城市道路照明功率密度值标准,不得超过国家《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45-2006的规定值;景观照明功率密度值标准,不得超过国家《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163-2008的规定值。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城市照明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市民出行安全、提升城市形象、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改善城市照明环境,制定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至关重要。
一、城市照明的规划与建设城市照明规划应当遵循以人为本、节能环保、突出特色、科学合理的原则。
根据城市的总体发展规划和功能分区,结合城市的自然地理环境、历史文化风貌和市民的需求,制定具有前瞻性和可操作性的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在建设城市照明设施时,应优先采用高效、节能、环保的照明产品和技术,严格控制光污染。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规范,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报送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审查。
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与维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巡查和维护,确保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维护标准和操作规程,定期对照明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及时排除故障,确保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和亮灯率达到规定标准。
在维护过程中,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保障行人、车辆的安全。
对于损坏、老化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更换。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建设单位承担迁移、拆除和重建的费用。
三、城市照明的节能与环保城市照明应当注重节能和环保,推广使用节能型照明产品和智能化控制技术,降低能源消耗,减少光污染。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措施,对城市照明能耗进行监测和评估。
鼓励采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作为城市照明的补充能源。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门关于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进一步优化景观照明和空调用电管理的通知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门关于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进一步优化景观照明和空调用电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08.09•【字号】冀发改运行〔2023〕1013号•【施行日期】2023.08.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门关于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进一步优化景观照明和空调用电管理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关于实施全面节约战略决策,认真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委省政府电力保供要求,提高夏季极端高温大负荷应对能力,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优化景观照明和空调用电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优化景观照明和空调用电管理的重要性近年来居民生活的水平不断提高,服务业快速发展,用电负荷不断增长的同时,用电负荷结构也发生了较大变化,景观照明和空调负荷占比不断增大。
为了精准落实“碳达峰、碳中和”战略部署,保障民生和重要电力用户用电、减少对生产经营用电的影响,科学调整电力需求侧管理思路,精细化发掘可中断负荷,提高用电效率和新能源消纳能力,构建景观照明和空调节约用电、负荷压减的优化管理机制,刻不容缓。
二、加强工作协同组织建立由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电网企业等部门单位协同配合指导,地方政府组织实施,电网企业监测、统计、分析,景观照明、空调用户具体落实优化用电的管理机制。
具体职责为: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是景观照明和空调负荷优化管理的牵头单位,负责规则制度的制定、督导检查评价,核定参与用户负荷压降标准。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配合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指导工业企业办公场所空调负荷压降管理,降低非生产用电负荷。
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市政景观照明落实节电措施,提高景观照明节能水平。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是指对城市照明工作进行管理、规范和监督的一系列规定和措施,旨在保障城市照明工作的质量和效果,提高城市夜间形象,为市民提供良好的照明环境。
对城市照明管理的规定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照明设施管理。
照明设施是城市照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管理与维护是保证城市照明质量和效果的基础。
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包括对照明设施的安装、维护、更新和升级等方面的要求,确保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和良好效果。
二、照明设计规定。
照明设计是城市照明工作的核心内容,其合理性和科学性直接影响城市夜间形象和市民生活质量。
照明设计规定要求对城市道路、建筑物、公共设施等进行科学且创新的照明设计,以达到节能、环保和美观的要求。
三、照明环境管理。
照明环境是指城市夜间的光环境,是城市照明工作的重要目标之一。
照明环境管理规定要求合理控制城市夜间的照明亮度、光污染和光干扰等问题,以保护居民的视觉健康和日常生活和工作的需求。
四、照明效果监测。
照明工作的效果是衡量城市照明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
照明效果监测规定要求建立健全的照明效果监测体系,对城市照明工作的效果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以提高照明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五、照明工作安全管理。
照明工作涉及电气安全、施工安全和人身安全等方面的问题。
照明工作安全管理规定要求加强对照明设施的电气安全管理,严格控制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风险,加强对照明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以确保照明工作的安全可靠。
六、照明管理机构和责任。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还明确了照明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责,以及各方面的责任分工。
照明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城市照明工作的组织和指导,保障规范和监督照明工作的顺利进行。
总的来说,城市照明管理规定通过对照明设施管理、照明设计规定、照明环境管理、照明效果监测、照明工作安全管理和照明管理机构和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建立了一套科学合理的城市照明管理体系,以保障城市照明工作的质量和效果,提高城市夜间形象,为市民提供良好的照明环境。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根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以下是一些规定内容:
1. 道路照明设施的范围包括道路照明设备、线路、开关控制设备以及相关的维护设备和设施。
2. 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是道路照明设施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由城市规划部门或者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确定。
3. 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制度,明确组织架构、职责分工、管理流程等。
4. 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道路照明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保养,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安全可靠。
5. 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道路照明设施维护保养计划,对设施进行定期检修、清洗、更换灯泡等维护工作。
6. 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设备故障报修制度,及时处理设施故障,并对故障进行记录和分析,以提高设施的使用寿命和维护效果。
7. 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定期进行设备能效评估,提出节能降耗方案,并逐步推行节能照明设备。
8. 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道路照明设施,并确保设施的亮度、光色、光线均匀度等符合相关标准。
9. 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设施被损坏、盗窃或者恶意破坏。
10. 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保持与城市规划部门、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良好沟通与协调,共同解决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中的问题。
以上仅为部分规定内容,实际管理规定可能还包括其他具体要求。
具体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可根据所在城市的相关规定和法律法规进行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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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完善城市照明的公共服务功能,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确保城市照明安全,依据国家《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住宅区、湖泊、河道、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本规定所称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箱式变压器、柱式变压器、配电箱、监控设备、节能设备、灯杆、灯具、光源、电器、检查井、地上地下管线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1-第三条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照明工作实施监督与管理。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工作实施监督与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维护的具体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监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况统计制度;(二)制定城市绿色照明节能评价标准和城市照明节能监测考核制度,实行城市照明消耗成本管理;(三)根据城市照明维护资金年度计划,安排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四)督促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职责义务;(五)监督、检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与维护质量;(六)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与维护的投诉;(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2-第六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专项规划进行审查,征求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经批准的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八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本地区的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灯光、色彩、灯具、灯杆、亮度、照度、眩光控制和节能技术等具体要求。
第九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改造年度计划方案,经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审查、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参与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改造年度计划方案的具体工作。
-3-第十条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功率密度,并符合国家和本省现行技术规范及相关工程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线应当按规划入地,并采取埋设地埋标识等保护措施。
现有未入地的道路照明管线,应当按规划逐步进行入地改造。
第十一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将城市照明新建、改建项目的质量安全纳入监督管理范围。
第十二条城市照明工程主要材料设备,箱式变压器、配电箱、监控设备、节能设备、灯杆、光源、电器、灯具、电线电缆等,应优先选用国家或省推广使用的产品。
照明产品选购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分类采购。
进入工程现场的主要材料设备应与中标产品要求一致,方可进行施工安装。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4-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进行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四条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路面亮度或照度、均匀度、眩光限制值、环境比、照明功率密度值(LPD)及能耗等技术指标进行实地检测,并将检测评估报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资料。
建设单位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及管理维护等有关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现行相关标准规范进行竣工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城市照明工程技术指标检测费,应当纳入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费用;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鼓励社会资金依据国家和本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相关规定,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节约能源第十七条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试点示范活动,提高城-5-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城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应当通过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的评审,方可用于城市照明工程或绿色照明试点示范项目。
第十八条鼓励在城市道路向外联系的干道、城郊结合部以及景区等接取电源困难的地区,依据自然条件,因地制宜,积极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照明系统。
利用可再生能源利用照明系统,应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应用地区、可再生能源利用照明系统性能进行技术评估和论证。
第十九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限时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二十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管理、维护等单位以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的节能水平。
第二十一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功能和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道路照明中使用多光源无控光器的低效灯具;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制造光污染等超能-6-耗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城市照明节能应采用以下方式:(一)根据城市功能区域划分和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分区、分级照明;(二)采用技术先进的智能型照明集中控制系统;(三)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照明线路的功率因数应不低于0.85;(四)城市照明高光效、长寿命光源的应用率应不低于90%。
在满足配光要求的前提下,以高压钠灯和金属卤化物灯为光源的道路照明灯具的效率应不低于80%,泛光灯具效率不得低于70%;(五)城市次干道、小街巷在满足配光要求的前提下,以半导体(LED)为光源的路灯灯具,必须符合国家或省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灯具系统效率应不低于90lm/W;(六)高压钠灯、金属卤化物灯等光源及配套镇流器的能效指标应满足国家相关标准能效限定值的要求,可优先采用节能型电感镇流器、电子镇流器和节能控制器等;(七)新建、改建和维护城市照明设施,应优先选用国家或省推广使用的照明节能产品,严禁使用没有取得节能认证的低效率、高耗能照明产品;(八)应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维护,提高照明效果。
第二十三条城市照明可选择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性能源管理公司,参与城市照明新建、改建项目试点,探索和积累合同能源-7-管理方式的经验。
第四章管理和维护第二十四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维护单位的监督管理、检查考核,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路面亮度或照度、均匀度、眩光限制值、环境比及照明功率密度值(LPD),应符合国家《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45)或省相关标准规定。
第二十六条城市景观照明的亮度或照度、亮度对比、颜色对比、环境(背景)、眩光及功率密度值(LPD),应符合国家《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163)或省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照明主干道的亮灯率应达到98%,次干道、支路的亮灯率应达到96%;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应达到95%,景观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应达到90%。
第二十八条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并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城市照明维护资金年度计划,制定城市照明设施维护计划;-8-(二)按规定时间科学合理的启闭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三)接受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城市照明设施一般故障应于24小时内修复,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于3个工作日内修复;(四)城市照明设施正常维护时,白天不得开启功能照明或景观照明进行换灯等作业;(五)因改造、维护或抢修,需要整体关闭或开启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时,应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并通过媒体等途径提前向社会公布;(六)妥善保管城市照明设施有关技术资料和档案,并按规定移交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在节假日、重要活动和其他政府确定的特殊期间,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应按各地市、县人民政府要求执行,其它时间的启闭由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自行决定。
非政府投资的景观照明设施按统一启闭期间的照明电费,可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城市照明用电应当专电专供,不得改变用电性质或转供其它设施;城市照明电费可采取年度包干制,节余部分用于城市照明-9-节能改造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并经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验收合格;(二)根据移交的设施量,应提供1-2年维护费和电费;(三)提供完整的工程报建、设计及竣工验收资料;(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三十二条种植树木、设置标志牌、书报亭、岗亭、站亭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与城市照明设施的间距应符合安全距离标准,不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的有效功能。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