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一、引言城市照明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城市的安全、便利和美观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城市照明管理,提高城市照明品质,保护环境,本文档制定了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二、目的和适用范围本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居民的生活质量,提高城市形象和环境质量。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城市地区的照明设施和照明管理机构。
三、基本原则1.合理节能:城市照明应采用节能灯具,合理配置照明设施,减少能源消耗。
2.规范亮度:照明设施的亮度应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避免亮度过高或过低。
3.保护环境:照明设施的光污染应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减少对动植物的干扰。
4.提高品质:城市照明应追求艺术性和美观性,提高城市形象和居民生活质量。
四、照明设施管理1.照明设施分类:根据功能和位置,将照明设施分为道路照明、建筑照明、广场照明等不同类型。
2.设施维护: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3.故障处理: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及时处理设施故障,确保照明设施的正常使用。
4.节能改造:对老旧照明设施,应进行节能改造,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5.安全防护:照明设施应符合安全标准,避免发生火灾、触电等事故。
五、照明设施布局1.道路照明:道路照明设施应根据道路等级和交通流量合理布局,确保夜间行车安全。
2.建筑照明:建筑照明应突出建筑物的特色和美感,提高城市夜景的品质。
3.广场照明:广场照明应注重环境美观和人文氛围的营造,提供安全明亮的休闲场所。
4.公园照明:公园照明应注重景观效果和夜间活动需求,提供舒适和安全的环境。
六、照明节能措施1.使用LED灯具:逐步替换传统灯具为LED灯具,提高照明效果和节能效果。
2.智能控制系统:采用智能控制系统,根据光照需求自动调整照明亮度和时间。
3.定时开关:合理设置照明设施的开关时间,避免不必要的能源浪费。
4.光线感应:利用光线感应器,根据周围环境光线自动调节照明亮度。
5.宣传教育:加强照明节能的宣传教育,提高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的节能意识。
杭州市城市道路照明典型设计指导意见

杭州市城市道路照明典型设计指导意见下载温馨提示:该文档是我店铺精心编制而成,希望大家下载以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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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区亮灯指挥与保障方案(试行)

仅供个人参考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杭州市区亮灯指挥与保障方案(试行)为进一步加强杭州市区亮灯指挥与保障工作,根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实施亮灯工程的意见》(市委办〔2008〕7号)、《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30号令)《杭州市亮化长效管理实施意见(试行)》,制定本方案。
本方案适用范围为市区城市景观照明。
一、亮灯时间1.例行亮灯安排:元旦、春节、清明、五一、中秋、国庆等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前后的周五、周六、周日晚上,春季、夏节(4月15日至9月30日)为每晚19:00至22:30亮灯;秋季、冬季(10月1日至次年4月14日)为每晚18:00至21:30进行亮灯。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2.特殊亮灯安排:凡遇重大活动、重要接待等活动需要增加亮灯时间,以及夏季让电避高峰需要缩短亮灯时间,或者夜游等活动需要延长亮灯时间等特殊情况,根据市委、市政府要求和市领导的指示确定,由市亮灯办(日常工作委托市亮灯监管中心承担,下同)在下达亮灯通知中予以明确。
三、亮灯分级控制(一)范围控制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1.A级范围:主要实施“西湖亮灯”,范围包括西湖核心景区及周边城市建筑(重点是东岸城市建筑天际线),主要一般适用于围绕西湖风景区的重要活动、重大接待的亮灯。
2.B级范围:主要实施主城区范围纳入统一监控系统的西湖风景区、城市主次干道沿线建筑、桥梁、广场等公建设施的亮灯,以及运河、钱塘江、钱江新城的亮灯,一般适用于法定节假日(含双休日)、市区重要活动的亮灯。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景观亮化运行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景观亮化运行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1.30•【字号】杭政办函〔2016〕132号•【施行日期】2016.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景观亮化运行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杭政办函〔2016〕132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杭州市市区景观亮化管理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1月30日杭州市市区景观亮化管理工作方案为巩固和深化G20峰会城市景观亮化成果,提升城市亮化水平,加快杭州国际化进程,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中央和省市城市工作会议精神,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围绕依法管理、科学养护、统一启闭、安全有序的市区景观亮化目标,健全市区景观亮化管理工作机制,完美呈现以钱塘江、西湖、运河为核心,主要商圈、入城口、标志性建筑物为重点,重要道路和高架桥为脉络的城市夜景灯光体系,营造优美、舒适、安全、生态的城市亮化环境,切实提高市民群众的获得感、自豪感,全面提升杭州的城市形象和国际品位。
二、运行范围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萧山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的景观亮化管理工作按照本方案执行,余杭区、富阳区、杭州经济开发区、大江东产业聚集区参照执行。
三、工作内容(一)统筹管理,分级实施。
加大对全市景观亮化管理工作的统筹力度,钱江新城、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武林广场管委会和市奥体博览城建设指挥部所设的景观亮化二级(区级)平台受市级平台[设在市城管委(市亮化办)]统一管理,其临时亮灯安排需报市级平台批准同意后组织实施;各地新增其他景观亮化二级(区级)平台的,需报市级平台批准同意后设立。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区城市照明总体规划(修编)的批复-杭政函〔2019〕53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区城市照明总体规划(修编)的批复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区城市照明总体规划(修编)的批复杭政函〔2019〕53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城管局:你们《关于要求批复〈杭州市区城市照明总体规划〉(修编)的请示》(杭规划资源〔2019〕39号)收悉。
经研究,原则同意由浙江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编制的《杭州市区城市照明总体规划》(修编)(以下简称《规划》)。
现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规划期限:近期2019年—2022年,远期2023年-2025年。
二、规划范围:本次规划范围为杭州市区,包括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和临安区。
市域内其他县(市),可参照本《规划》相关要求执行。
三、对《规划》中的主要内容予以明确:(一)城市照明规划总体结构。
同意《规划》提出的“一轴、两廊、三心、多点”的城市照明总体结构。
一轴:钱塘江夜景观轴;两廊:城河互动夜景观走廊和城市文脉夜景观走廊;三心:西湖夜景观核心区、“钱江新城、钱江世纪城”夜景观核心区、“湘湖、白马湖”旅游度假区夜景观核心区;多点:城市副中心及其他重点区域(主要为城北地区暨良渚组团中心、临平城中心、下沙城中心、大江东新城暨义蓬组团中心、城西科创暨余杭组团中心、临安城遗址、艮北新城、城东新城次中心等。
(二)城市照明控制指标。
原则同意《规划》关于亮度等级、色温分类、彩光使用标准、动态等级、照明空间管制等技术控制指标,以及分区控制通则的规划指引。
(三)城市功能照明系统规划。
同意《规划》提出的城市道路照明等级的划分,以及对机动车交通道路、人行道、道路节点、慢行绿道、过街通道/人行地下通道、停车场、桥梁、引导性交通的照明规划指引。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九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三条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
市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市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市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本市市区道路(含街巷里弄、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门票的公园、公共绿地等处供城市道路照明和夜景亮化照明的设施,包括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养护、维修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简称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财政、房管、园林、公安、城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养护、维修和管理的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省制定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相关标准。
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作业资格。
第六条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采用和推广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科技含量。
第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道路照明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需要更新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编制更新改造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杭州城照明管理办法

杭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规范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保障人身安全,改善城市景观环境,根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释义]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四条[管理原则]本市城市照明的建设和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务民生、节约能源、美化环境的原则。
城市照明建设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相适应,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要。
第五条[管理职责]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照明监管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相关的管理等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监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照明监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绿化、园林、文物、旅游、公安、环境保护、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工作。
第六条[技术与智能]本市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规划编制权限]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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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规范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保障人身安全,改善城市景观环境,根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释义]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四条[管理原则]本市城市照明的建设和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务民生、节约能源、美化环境的原则。
城市照明建设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相适应,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要。
第五条[管理职责]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照明监管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相关的管理等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监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照明监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绿化、园林、文物、旅游、公安、环境保护、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工作。
第六条[技术与智能]本市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规划编制权限]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域城市照明规划、重要节点的城市照明规划。
编制城市照明规划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八条[规划编制原则]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景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划定城市黑天空保护区。
第九条[设置功能照明的区域]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一)长度大于15米的城市道路、隧道和游步道;(二)停车位多于5个的公共停车场;(三)中型以上桥梁;(四)面积大于30平方米的城市公共广场、公园;(五)行人过街设施;(六)其他无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第十条[设置景观照明的区域]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一)西湖风景名胜区;(二)繁华商业街、特色商业街;(三)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两侧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四)城市主要出入口沿线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五)大型桥梁、高架路等市政设施;(六)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七)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景观照明设置事前控制] 在划拨或者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地块属于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区域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要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设置技术准则]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城市照明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二)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并与城市空间环境相协调;(三)灯具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航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相同或者相似;(四)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建设三同时] 建设项目的附属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设计环节控制]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实施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对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功能照明建设资金]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事务职责权限予以保障。
市区范围内老旧住宅小区、零星住宅区域,无法配套建设功能照明设施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建设资金,逐步纳入城市功能照明体系。
第十六条[景观照明设置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和个人负责设置:(一)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负责;(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三)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第十七条[内透照明] 本市鼓励高层建筑物实施内透照明。
城市照明规划规定应当设置内透照明设施的区域,高层建筑物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内透亮灯。
第十八条[黑天空保护]在城市照明规划确定的黑天空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的功能照明设施不得有上射光线。
第十九条[居住建筑光干扰控制]功能照明设施的灯光不得直射居住建筑窗户。
功能照明设施与居住建筑窗户距离较近的,应当采取遮光措施。
第二十条[设施移交] 新建城市照明设施需要移交给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维护和管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符合环境保护、消防等专业要求;(三)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完整;(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且验收报告签发期限未超过一年;(五)其他进行维护和管理需要的条件。
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
第三章运行和维护第二十一条[运维职责分工] 城市道路的附属功能照明设施由市照明监管机构负责运行和维护,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内城市道路的附属功能照明设施由区照明监管机构负责运行和维护。
隧道、游步道、公共停车场、桥梁、城市公共广场、公园和行人过街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的附属功能照明设施,除由市、区照明监管机构直接运行和维护的以外,由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运行和维护。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运行和维护。
城市公共部位、重要建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纳入城市景观照明统一监控系统的,可以由监控系统的运营单位统一实施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启闭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旅游、环保、园林、城市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自然地理环境和季节更替特征、居民生活习惯等,编制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遇电力供应紧张、极端天气、日食、重大公共活动等情形,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启闭照明设施。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向城市照明设施射击或者投掷物体;(三)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堆放物料;(四)擅自在城市照明管线上方实施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倾倒具有腐蚀性的物质;(五)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标语、灯饰灯景等其他物品;(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七)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八)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九)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设施变动管理]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占用、迁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占用、迁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费用,以及因占用、迁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设施而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恢复照明实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应急抢险对城市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临时照明措施,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并在应急抢险结束后10日内修复照明设施。
第二十五条[维护要求] 城市主干路功能照明的亮灯率应当达到98%,次干路、支路的亮灯率应当达到96%。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保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外观整洁,并保障运行安全。
第二十六条[景观照明费用补贴]城市公共部位、重要建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纳入城市景观照明统一监控系统的,市、区财政可以给予运行和维护经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绿化管理]新建城市道路应当合理安排植物配型,减少植物自然生长对城市照明的影响。
乔木中心与灯杆的距离不得小于2米。
因树木生长遮挡路灯灯头,或者对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害的,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在发生火灾、水灾、台风等紧急情况下,树木危及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安全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或者砍伐,并应当在48小时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临时装饰管理] 因重大节日、重大庆典,需要在路灯杆上临时设置公益宣传标语、灯饰灯景或者其他装饰物的,应当取得维护管理单位的同意。
设置公益宣传标语、灯饰灯景或者其他装饰物应当符合市容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等影响照明效果。
活动结束后,应当在3日内拆除、清理,恢复路灯杆原状。
因设置临时装饰造成的照明设施损坏,应当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九条[节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不得在城市照明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超能耗产品。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组织评估城市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推广先进的照明节能技术经验,提高城市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的节能水平。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法律责任衔接]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未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三同时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城市照明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黑天空保护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黑天空保护区内设置景观照明设施,或者设置的功能照明设施有上射光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住宅光干扰控制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功能照明设施直射居住建筑窗户,或者应当采取遮光措施而未采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