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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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一条规定,现就企业清算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二、下列企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三、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四、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五、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59号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59号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2009-04-30 财税[2009]59号(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重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具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一)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

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四)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

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五)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六)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二、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国税函(2009)118号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118号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118号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2009年04月09日星期四下午07:2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一)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加强管理。

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 家税 务总 局
◎政策 背景
工作 的补充 通知 国税函[0 82 4 ) ( 2 0 ]6 号 规定 , 业 在 一个 纳税 年 企
确认 有 关债 务 清偿 所 得 或损失 , 权 投资 的计 税基 础 以原 债权 股 2 பைடு நூலகம்政 部 、 .财 国家 税 务 总 局关 于企 业 重组 业 务 企 业 所 得 税
中华 人民共 和 国企 业 所得 税 法 》 其 实施 条例 规 定的 权 责发 及 债 务 重组 收入 、 接受 捐 赠 收入 、 法 偿 付的应 付 款 收 人 等 , 论 生 制原 则, 无 不 广西 合 山煤 业 有 限责 任 公司取 得 的未 来煤 矿 开 采期
理 方法 , 消除了实务 中的争 议。
◎ 公告 主要内容 ( ) 业 取 得 财产( 括 各类 资产 、 一 企 包 股权 、 权等 ) 债 转让 收 入、
搬迁 的, 业搬 迁收 入 按上 述规 定处 理 。 企 4 国家 税 务总 局关 于广 西 合山煤 业 有限 责任 公司取 得 补 . 偿款 有 关所 得 税处 理问题 的批复 国税 函[0 91号 ) 定: 据 201 8 规 根
出的 政 策 规 定 , 是 由于 其 是 在 2 0 年 出台 的, 否 也 适 用 于 2 0 产或股 权 向其1 0 但 08 能 08 0 %直接 控股 的非居 民企 业进 行 投资 ; 第八 条 进 年及 以后 年度 并 未规 定 。 且 , 税 法 实 施 后 , 发 生的上 述 业 并 新 新
理 若 干 问题 的通 知 )财 税 [0 95 号 ) 定 第 六条 企 业 重 组符 ) ( 2 0 19 规
合 本 通 知第 五条 规 定条 件 的, 易各 方 对 其 交易中的股 权 支付 交 部 分 , 以按 以下规 定 进行 特 殊 性 税务 处 理: 企 业 债务 重组 可 ( 一) 确 认的 应纳 税 所 得 额 占该 企 业 当年 应纳 税 所 得 额 5 %以上, 0 可 以在5 纳税 年度的期间内, 个 均匀计 入各 年度 的应 纳税 所得 额。 企 业 发生债 权 转股 权 业 务, 债 务清 偿和 股权 投 资两 项业务 暂 不 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14.05.23
【实施日期】2014.05.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现将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下同)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

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属于上述(一)、(二)项以外情形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一)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加强管理。

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4.05.23•【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施行日期】2014.05.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现将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公告如下:一、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下同)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

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属于上述(一)、(二)项以外情形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一)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财税实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公告2016年第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企业差旅费中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移送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一条规定,现就企业清算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二、下列企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三、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四、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五、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解读2009-国税函[2009]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成文日期:2009-03-12 【重要提示】:本解读由中拓正泰解释,供参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解读】:本条款对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进行了税收定义,明确其政策适用范围,如非政策性搬迁并取得处置收入,不适用此规定。

收入项目分为三类:政府补偿收入、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土地使权转让收入。

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解读】:本条款表明本规定是对搬迁或处置收入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的处理进行规定,对收入涉及的流转税、其他税费等,应参照其他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1)土地增值税政策性搬迁由国家收回土地可以免土地增值税,但要经税务机关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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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 务 总局
关 于企业处 置资 产所 得税处 理 问题的通 知
根据Ⅸ 中华人 民共 和国企 业所 得 税法 实施 条例》 第二 十五条 规定, 现 就企 业 处置 资产的所 得税 处理 问题 通知 如下 :

务 局, 每半 年一 次 ( 月 1 日 并 7 0 前和 1 1 日 月 0 前)将 按照本 通知第 二条 规 定办 理 退 ( ) 货 物的使 用情 况报 送当地 国家 税务 局。对 上 述退 免 税 ( ) 货 物, 务 机关 有权 进入 区内企 业进 行 实地 核查 。 免 税 税 五、海关 特殊 监 管区域的税 务机 关 应与主管 海 关密切合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作 , 积极 配 合, 强管 理。对 销 往区内属于 l 文件 第二 条 规定 的享受 出口 加 0号 退 ( ) 的货 物, 免 税 应按 照商品名称 ( 商品编码 头 6位, 额 单位 : 海关 金 万 美 元 )做 好 统 计 工作 。具 体 分 析 报告 每半 年 一 次 ( 3日 和 1 7月 1 前 月3日 1 前)书面上 报国家税 务总局。 六、本通 知自20 年 2 1 日 执行。 08 月 5起

在 计算 应纳税 所得 额 时, 业 实际支付给 关联 方的利息支出, 企 根据 财 政 部 海关 总署国家税 务 总局关 于国内采购材 料 进入 出 不超 过以下 规定比例和税 法及 其实施 条 例有关 规定 计算的部 分,准予 口 加工区等海 关特殊 监 管区域适 用退 税 政策 的通知》 税 [ 01 号, ( 财 2 80 0 1 扣除, 过的部分 不得 在发 生当期和以后年 度扣除。 超 以下 简称 “ 号 文件 ” l 0 ) ,经商海 关| 同意,现就 境内区外货 物进入 出 署

企业 实际支付 给关联 方的利息支 出除符 合 本通知 第二条 规 定外, ,
其接 受关联 方债 权性 投 资与其权 益性 投 资比例 为 : ( )金融企 业 , 5 1 一 为 :; ( )其他 企业 , 2: 二 为 1 。
口 加工区等海 关特殊 监 管区域有 关税收 等问题 通 知如下 :
( [ 011 , 0 年 9 9 ) 财税 2 81 - 2 8 月1日 0 2 ̄ 0
区外 企 业 可凭 海 关签 发 的符 合 上述 规 定 的出口 物 报关单 ( 货 出口 退 税 专用)和其 他现行 规 定的出口 ( )税凭 证, 退 免 向税务 机 关申 办 报
理退 ( 免)税 。税务 机 关进 行认 真审 核后 , 按增 值 税法 定征 税率 予以 退税。 区外 企 业 如属 于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税 人 , 销 售的上 述 货 物按 现 其 行 规 定实行 免税 办法 。 三 、 管国家税 务 局应 及时向主管 海关 了解 区内加工企 业 违反 1 主 O 号 文件 第三 条规 定的情 况。 四、区内生 产加 工企 业 应 按季 将 《 关特 殊 监 管区域 不 征收 出口 海 关 税 及退 税 货 物审 批 表 》( 复印件,加盖 企 业 公章 )报 送 主管 国家税
( 六)其他 改变资 产所 有权 属的用途 。 三 、 业 发 生本 通 知第 二 条规 定 情 形时,属于 企 业 自 企 制的资 产, 应 按企 业同类 资产同期对 外销售价 格 确定销售收 入 . 属于外购的资产 , 可按 购入时 的价格 确定销 售收入 。
四、本 通知 自20 年 1 1 起 执行 。对 2 0 年 1 1 以前发生 08 月 日 08 月 日
条 例 》( 务 院 令 国 第5 1 2号,以 下 简 称 实 施 条 例 ) 第

百 一十九 条的规 定, 现将 企 业接 受关联 方债 权 性投 资利息支出税 前
国家税 务总 局
关 于境 内区外 货物 进 入海 关特殊 监 管区域 有关 问题 的通知
扣除的政策 问题通 知如下 :
中华人 民 共和 国
企 业 所 得税 法 》
( 下简 称 税法 ) 以 第 四十六 条 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法 实施
的处置 资产 , 08 1 1 以后 尚未进 行 税务 处 理的, 本通 知规定 20 年 月 日 按
执行 。
( 国税函[0 8 2 号 ;0 8 1 2 0 ] 8 2 0 年 0月93 8 1 )


1 文 件 第 一 条 规 定 的 境 内区 外 入 区 用于 海 关 特 殊 监 管 O号
区域 和 区内企 业 厂 房 基 础 建 设 的 基 建 物 资 , 签 发 出口报 关 单。对 不
区外 企 业 销 往 区内的上 述 货 物税 务 机 关应 按 规 定 征 税,不 办 理 出口 二、企 业 如果 能够 按 照税 法 及其 实 施 条 例的有关 规 定提 供相 关 退 税 。 资料 , 并证 明相关 交易 活动符 合独 立交 易原则 的 ; 或者 该企 业 的实际 二 、1 0号文 件 第二 条规 定 准予退 税 的货物 入区时,海关 签发的出 税负不高 于境内关 联方 的,其实际支付 给境 内关联方 的利息 支出, 计 口货物 报关单 ( 退 税专用)的备注 栏 填有 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 关总署 在 出口 算应纳 税所 得额 时准予 扣除。 公告 20 年 第 3 号 所 附的 ( 关特殊 监 管区域 不征 收出口 税及 退 08 4 ( 海 关
关 于企业 关联方 利息 支 出税 前扣 除标准 有关 税收 政策 问题的 通知
为 规 范 企 业
利 息 支 出 税 前 扣 除, 加 强 企 业 所 得 税 管 理 ,根 据
( 三)用于 职工 奖励或福 利 ;
( 四)用于 股息 分配 ; ( 五)用于 对外 捐赠 ; ・
法 选 规登
财政 部 、国家税 务 总局
(规・elo 1 法 Rga n ut s i
二 、企业 将 资产 移 送他 人的下 列情 形, 因资 产所 有权 属 已发生 改
变 而不属于 内部处 置 资产, 按规 定视同销售确定 收入 。 应 ( 一)用于市场 推广或 销售 ; ( ) 二 用于交际应 酬 ;
三、 业 同时从 事 金融 业务 和非 金融业 务 , 企 其实际支付 给 关联 方 税货 物审批表 》编 号。
的利息 支出, 按照合 理方 法 分 开计 算 ; 有 按照合理 方 法分 开 计算 应 没 的, 律 按本 通知 第一条 有 关其他 企 业的比例计 算准 予税 前扣除的利 一 息支出。 四、 业 自 企 关联 方取 得 的不 符 合 规定 的利息 收 入应 按照有 关规 定 缴纳企 业 所得 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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