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内跨市(指省辖市和郑州新区,下同)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 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企业在河南省境内跨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省内跨市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办法。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继续执行现行所得税管理及收入缴库办法不变。
第三条省内跨市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一)统一计算,是指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所属各分支机构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
(二)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三)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总机构统一计算汇总纳税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
第四条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应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一)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汇总纳税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且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机构。
(二)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汇总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算缴纳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由总机构继续弥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国税发[2009]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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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在总结近年来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重新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8.10.20•【文号】国税发[1998]182号•【施行日期】1998.10.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1998年10月20日国税发〔1998〕1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管理、规范工作,明确责任,更好地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分别简称《条例》、《细则》和《征管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从开始生产、经营年度起,都应按照《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第三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由纳税人自行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额,根据预缴税款情况,计算全年应缴应退税额,并填写纳税申报表,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内向税务机关进行年度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以税收法规为依据。
第五条根据有关规定,纳税人发生的有关税务事项需报税务机关审核或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
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审批。
所有需审核、审批的事项原则上均应在年度纳税申报之前办理完毕。
第六条每一纳税年度,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所辖纳税人的数量、分布情况、税务机关人员情况,对汇算清缴工作进行安排和部署。
第七条在申报期内,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宣传,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特别是涉及纳税调整和当年新出台的政策法规,掌握汇算清缴工作的程序,提高纳税人的办税能力。
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937549eadb38376baf1ffc4ffe4733687e21fc6d.png)
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一篇: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为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合并、分立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合并、分立业务的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现将企业合并、分立业务中当事各方涉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进一步补充规定如下:一、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企业合并包括被合并企业(指一家或多家不需要经过法律清算程序而解散的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简称合并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应根据合并的具体方式处理。
(一)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
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
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
(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二)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1.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
解读财税[2009]60号: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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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09]60号: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下,企业清算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一直是大家非常关心的问题。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对企业所得税清算中涉及的事项做出了规定,但对于什么情况下应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如何计算企业清算所得等具体问题规定的还不是很明确。
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对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中的很对具体操作事项给出了非常明确的意见,非常值得我们关注。
一、企业清算业务的两个层面(见附表)我们以目前主流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来看,一般公司是由股东投资成立的,这里的股东包括个人股东(个人投资者)和企业股东(企业投资者)。
因此,当一个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从无到有创立起来时,在企业所得税上实际上就产生了两个主体:1、公司层面:依法创立的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就其生产经营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2、股东层面:在股东层面,创立该公司的企业投资者在企业所得税上也成为一个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其应就其投资该公司所取得的股息所得和投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股东则是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投资的股息所得和投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既然公司的创立在企业所得税上产生了两个层面的主体,公司和公司的企业股东。
因此,在公司的清算环节,企业所得税的清算也应该是两个层面主体的清算。
一个是公司层面,即从事实体生产经营的公司应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清算。
二是股东层面,即公司的企业投资者也应进行投资行为取得的所得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这就是我们所说的企业清算业务中的两个层面的问题。
因此,我们在企业所得税清算环节,不能仅关注公司层面的清算,而忘记了股东层面的清算。
这一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地非常清楚: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徐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清算管理

徐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清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发文字号】徐地税发[2008]106号【发布部门】徐州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8.07.14【实施日期】2008.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徐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清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徐地税发[2008]106号)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分局、稽查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清算管理工作,不断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实际情况,在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市局制定了《徐州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清算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提高对企业所得税清算的认识各级地税机关务必要从“强本固基、守土有责、应收尽收、加强管理”的角度出发,抓好税源、税基、税户的管理,防止税款流失,严厉惩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非正常的“四转”现象(转注销、转外资、转非正常、转国税)等税收违法为,依法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办事,把好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最后一道关口,务必清算完成后才能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二、加强对《办法》的学习和培训《办法》内容多,政策性强,涵盖法律、税收、经济、会计的各个方面,操作也相对复杂。
为使《办法》贯彻落实到位,各级地税机关应认真学习《办法》,深刻理解其主要内容、工作要求、工作方法,并在实践中加以应用。
有条件的单位应充分利用各种税法宣讲形式,对纳税人尤其是重点税源大户进行有关企业所得税清算的政策和规定的宣传,使广大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清算的税收规定,自觉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三、增强贯彻落实《办法》的法制意识针对企业清算的所得税规定,以“执法规范年”为契机,市局将适时完善现行岗责体系和考核力度,落实税务注销清算人员的责任,对违反规定造成税收流失者,实施责任追究。
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国家税务局,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2.01•【字号】长国税发[2008]5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长国税发[2008]5号)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税征收方式的认定工作,现将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沙市国家税务局长沙市地方税务局二○○八年二月一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国税发[2007]10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在我市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了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对几类纳税人的特殊规定一、当年新办的纳税人原则上自行选择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二、各类中介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律采取查账征收;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认定按照湖南省国税局和湖南省地税局联合下发的《湖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湘地税发[2007]91号)以及长沙市国税局和地税局联合拟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四、由国税部门征管并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一律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征收方式;五、对于征收方式鉴定表中反映的收入核算和成本核算均不合格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采取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此条适用地税征管纳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国务院提出的文件
目录
01 温馨提示
02 条例细则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进行整合, 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实行。这也标志着中国的所得税制度改革向 着法制化、科学化和规范化的方向迈出了重要的步伐。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 例》,该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1994年2月4日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 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温馨提示
本法规已经废止,取而代之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条例细则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六章
第五章
第七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流通、劳务服务,以及经国务院财政 部门确认的其他营利事业取得的所得。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一)项至(五)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注册、登记的上述各类企业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 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条例第二条(六)项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是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 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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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完善企业所得税清算工作,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水平,防止税收流失,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9]684号)等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我局企业所得税征管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所谓清算,是指企业因解散、破产、重组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或不再持续经营,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所作的清查、收回和清偿工作。
第二章清算对象
第三条凡居民企业(包括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1、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
3、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4、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
5、企业在重组中因合并或者分立而不再持续经营;
6、企业因登记注册地址迁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
7、企业由法人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非法人组织;
8、企业因其他情形解散或注销。
第四条企业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前,如属于上述规定情形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应依照税法的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的清算,并就其清算所得填写《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企业所得税的清算,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以合法有效的合同、章程、协议等为基础,按照合法、公平、公允、及时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第三章清算期间
第六条企业清算开始之日具体为: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董事会等权力机构解散的决议日;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日;
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相关行政机关文件签发日;
4、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人民法院予以解散,人民法院裁决日或判决日;
5、人民法院依照《破产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宣告日;
6、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经董事会等权力机构批准的企业重组协议或合同的签约日;
7、其他需要清算的情形,相关证明文件生效日。
第七条企业所得税清算期间是指企业自终止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之日起,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的期间。
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清算期间,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企业应自开始清算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企业所得税清算,并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
纳税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进行清算申报的,比照延期申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前,应依照税法的规定先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申报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先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申报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章清算所得
第十一条企业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所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其
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
计算公式如下:
清算所得=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资产净值-清算费用-相关税费清算所得+债务清偿损益=资产处置损益+负债清偿损益-清算费用-清算税金及附加+其他所得或支出)
第十三条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在清算处置时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即公允价值或实际成交价.
第十四条清算费用是指企业清算过程中发生的与清算业务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清算组组成人员的报酬,清算财产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的评估费、
咨询费等费用,清算过程中支付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及公告费用,以及为维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支付的其他费用.清算费用按实列支。
第五章清算申报
第十五条企业成立清算组开展清算活动的,应当在清算组成立之日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由清算组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清算报告。
企业清算不成立清算组的,由纳税人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清算,并出具清算报告。
主管税务机关接收企业提交的清算报告,进行税收清算。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企业终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的证明文件;
(二)清算联络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三)清算组成立文件;
(四)欠税报告表(如有欠税)。
第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获知或收到企业破产清算组发布公告申报债权通知后,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税务债权。
第十八条企业按照法定程序清算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持下列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清算申报,主管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提交的清算报告,进行税收清算。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
(二)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附表一);
(三)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附表二);
(四)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附表三);
(五)清算期间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资产盘点表);
(六)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
(七)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税收清算报告;
(八)《欠缴税款申报及确认表》;
(九)企业清算结束尚未处置的财产清单,清算组织指定保管人的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身份证复印件;
(十)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企业在办妥清算申报,结清税款后,持下列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在清算申报之前不得接受企业提出的注销申请.
(一)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
(三)企业清算所得税完税凭证。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征收管理
第二十条企业在经营期间无论采取查帐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清算期间均采取查帐征收方式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企业依法清算时,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纳税年度,以前年度的亏损可以用清算所得弥补。
由于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期间,因此,清算企业不能享受法定减免税优惠(包括定期减免优惠、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税率、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等),一律适用基本税率25%.
第二十二条企业清算资产的损失,应按照企业财产税前扣除审批流程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作为清算资产损失.企业发生的下列坏帐损失,不得计入清算资产损失:
1、除金融企业以外的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
2、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
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且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负债的部分除外;
3、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坏账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对于经营期间没有收入,但有资产或者只有收入,没有资产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适当简化所得税清算工作。
企业进行清算所得税申报时可只提供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表、清算期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资产盘点表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清算申报后,应按照《税收征管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和《纳税服务承诺》规定的时限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企业所得税清算结束后,应按规定的期限督促纳税人结清所有税款。
(二)企业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注销、清算后,应将有关的注销资料整理归集,按户建立注销档案。
(四)注销资料档案按照征管档案资料管理的要求进行保管.
第二十五条企业在清算企业所得税过程中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 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