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

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

•【公布日期】2010.04.21

•【字号】京卫医字[2010]85号

•【施行日期】2010.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

(京卫医字〔2010〕85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

为加强对执业医师的管理,根据卫生部《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0年3月1日经北京市卫生局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北京地区执业医师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医师定期考核是指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组

织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职业道德、工作成绩和业务水平进行的考核。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师的定期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医师定期考核应当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和公共卫生。

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其中第二年为考核年度。考核工作应在本考核年度内完成。

第六条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市行政区域内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办法。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注册的医师定期考核。

第七条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领导小组,负责本市医师定期考核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北京医师协会,负责本市医师定期考核组织实施工作,对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并上报领导小组。

第二章考核机构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以下统称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一)设有1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

(二)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上的预防、保健机构;

(三)具有健全组织机构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符合上述条件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承担并接受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相应范围的医师考核工作。

第九条接受委托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应向卫生

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二)医师考核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三)医师考核工作制度;

(四)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条考核机构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实施和结果评定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其承担考核任务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及医师考核结果。

考核机构应当成立专门的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医师考核工作制度,制定详细的考核方案,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考核结果的评定,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考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考核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并对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第三章考核方式及管理

第十二条医师定期考核包括职业道德评定、工作成绩和业务水平测评。

职业道德和工作成绩由医师执业注册所在机构进行考核,在北京市住院医师/专科医师培训基地培训的住院医师的职业道德和工作成绩由培训机构负责进行考核,考核机构对职业道德、工作成绩考核情况进行复核;业务水平测评由考核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考核机构应当于定期考核日前60日通知需要接受定期考核的医师,也可委托医师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通知医师。

第十四条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要求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职业道德评定和工作业绩考核,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评定意见,并于业务水平测评日前30日将评定意见报考核机构。

第十五条医师职业道德考核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医师执业中坚持救死扶

伤,以病人为中心,以及医德医风、医患关系、团结协作、依法执业状况等。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医德考评制度,作为对本机构医师进行职业道德评定的依据。

第十六条医师工作成绩考核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医师执业过程中,遵守有关规定和要求,考核周期内完成工作量和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和本机构的安排,及时完成相关任务的情况。

按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参加住院医师/专科医师培训的住院医师,工作成绩的考核按照住院医师/专科医师培训有关要求执行,未按规定完成培训的住院医师,工作成绩考核不合格。

第十七条业务水平包括医师掌握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应用本专业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学习和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的能力。各级医疗机构按临床医师的专业、级别考核实际工作能力与水平。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完成继续医学教育的情况作为业务水平测评的基本要求。

第十八条考核机构综合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评定意见及业务水平测评结果对医师做出考核结论,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并于下一考核周期第一年的1月底前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

第十九条医师认为医师定期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在考核前向医师定期考核机构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考核机构应当予以同意。

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接受考核的医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二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北京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与承担医疗

纠纷调解工作的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医师定期考核办公室提供参加考核医师当年内行政处罚、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要实行医师行为记录制度。医师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的奖励、表彰、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取得的技术成果等;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以及发生的医疗事故等。

医师行为记录作为医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在考核周期内,拟变更执业地点的或者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未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师,应当提前进行考核。需提前或推迟进行考核的医师,由其执业注册所在机构向考核机构报告。

第四章考核结果

第二十三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职业道德、工作成绩和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不能通过评定或测评的,即为不合格。

第二十四条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规定通过住院医师/专科医师培训考试考核或通过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考试,可视为业务水平测评合格,考核时仅考核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被考核医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考核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考核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

被考核医师对复核意见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市医师协会申请复审。北京市医师协会自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审并将复审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记入《医师执业证

书》的“执业记录”栏,录入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并依据《执业医师法》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独立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合格情形,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构应当直接认定为考核不合格,并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说明:(一)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二)未经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但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实施紧急医学措施的除外;

(三)跨执业类别进行执业活动的,但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实施紧急医学措施的除外;

(四)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五)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索要或者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者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的;

(八)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九)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十)故意泄漏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师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医德较差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序的;

(十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的。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本辖区的医师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按照本办法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或者弄虚作假,以及不配合医师定期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对该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考核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两个考核周期以上的考核机构资格和医院等级评审资格。

(一)不履行考核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四)考核人员索要或者收受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财物的;

(五)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或者抽查核实的;

(六)经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抽查,考核程序和考核结果评定等存在问题,责令整改后检查仍不合格的;

(七)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考核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医师以贿赂或欺骗手段取得考核结果的,应当取消其考核结果,并判定为该考核周期考核不合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中医类别医师的定期考核工作由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医师的考核还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五条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医师定期考核细则

医师定期考核细则 医师定期考核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建立和完善医师准入与退出机制,促进医师知识更新,提高医师执业水平和执业能力,确保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的重要手段。下文是医师定期考核细则,欢迎阅读! 医师定期考核细则一为加强医师执业管理,规范医师执业行为,提高我院执业医师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卫生部《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研究制定本方案。 一、组织领导 为加强组织领导,医院成立医师考核委员会,人员如下:主任委员:李良增 副主任委员:刘新涛孙步策 委员:宋会臻张传友王卫红史春青张新宋洪宽石华序李强马克强张丽周晓峰 医师考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医务科,李强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和实施。 二、医师定期考核制度 (一)医师考核工作在医院考核委员会指导、检查、监督

下规范进行。 (二)考核工作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凡考核人员与考核对象有利害关系,可以向考核部门申请回避。 (三)医院考核委员会应履行职责,做到有计划有步骤的完成对每位在职医师职业道德、工作成绩、业务水平和执业行为进行定期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上报卫生局医政科。 (四)考核时严禁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五)严禁参加考核的人员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严禁用贿赂或欺骗手段取得考核结果,否则一经证实,本考核周期不合格。 (六)凡在规定的时间里不能参加考核的,必须向考核委员会提出正当理由,由考核委员会另行安排时间考核,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的,或者扰乱考核秩序的,本考核周期不合格。 三、考核对象 (一)凡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注册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均为考核对象。 (二)按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中西医结合等)、口腔和公共卫生。 (三)新进医师自进入本院始满两年开始考核。 四、考核内容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办医管发〔2010〕2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 《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卫医发〔2007〕66号,以下简称《办法》)实施以来,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办法》要求,加强医师执业管理,落实医师定期考核的各项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在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过程中,存在对其重要性认识不充分,组织机构不健全,考核方法不统一、考核程序不完善等问题,医师定期考核制度尚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为了进一步做好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的医师准入后监管和退出机制,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认识 医师定期考核是医师准入后监管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提高医师队伍的整体素质、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重要手段,对于促进医师在取得执业资格后不断更新知识、技能,提高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保持应有的职业道德,更加出色

地为人民群众健康服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卫生系统要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深刻认识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重要意义,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办法》要求,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切实加强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工作制度,落实责任制,将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二、健全医师定期考核组织机构 (一)组建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委员会。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代表及相关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代表组成的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医师定期考核机构开展医师定期考核进行指导和管理。管理委员会可在医师协会或卫生行政部门下属事业单位设立办公室,承担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规范医师定期考核机构(以下简称考核机构)的委托程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向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传达本通知内容,并做好考核机构的委托工作。 愿意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机构或组织应当向相关 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 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 •【公布日期】2010.04.21 •【字号】京卫医字[2010]85号 •【施行日期】2010.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 (京卫医字〔2010〕85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 为加强对执业医师的管理,根据卫生部《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0年3月1日经北京市卫生局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北京地区执业医师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医师定期考核是指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组

织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职业道德、工作成绩和业务水平进行的考核。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师的定期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医师定期考核应当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和公共卫生。 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其中第二年为考核年度。考核工作应在本考核年度内完成。 第六条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市行政区域内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办法。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注册的医师定期考核。 第七条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领导小组,负责本市医师定期考核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北京医师协会,负责本市医师定期考核组织实施工作,对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并上报领导小组。 第二章考核机构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以下统称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一)设有1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 (二)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上的预防、保健机构; (三)具有健全组织机构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符合上述条件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承担并接受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相应范围的医师考核工作。 第九条接受委托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应向卫生

医师定期考核操作流程

2020年医师定期考核网上操作流程 一、医师定期考核网址 http://101.200.85.213:8080/ 登录用户名为“执业证书上的身份证号码”,密码为原有密码,即2018年修改后的密码。忘记密码可以用登记过的手机号码找回。 二、时问安排: 1、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医师个人报名 2、2020年5月1日至5月31日:医院对医师个人报名工作的审核认定 3、2020年6月1日至6月30日:职业道德和工作业绩的考核 4、2020年7月1日至8月31日:医师个人在网上进行业务水平考核 三、考试内容: 1、2020年度业务水平测评试行全部专业网上考核。网上测评次数最多3次,3次未能通过即视为2020年业务水平测试不合格。 2、业务水平考核内容分两部分:一部分是法律法规内容,另一部分是专业水平内容。医师个人先行参加法律法规考核,如果法律法规考核不合格将无法参加业务水平考核 业务水平考核形式有两部分:一部分是参加一般程序考核的医师需要在网上做答题考核,另一部分是参加简易程序考核的医师需要在网上写200字以内的个人业务水平情况 3、测评时间及合格分数线 业务水平测评时间为60分钟,其中:法律法规20分钟,专业知

识40分钟。 业务水平测评总数为100分。其中:法律法规20分,12分为合格线;专业知识80分,48分合格线。 四、考核过程中医师个人如果发现问題请随时、及时向医务部反馈意见 五、根据《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2020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独立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培训;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 请所有注册医师重视医师定期考核,以免影响医师执业。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实施细则(试 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8.12.19 •【字号】 •【施行日期】2018.12.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职业能力建设 正文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卫生计生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卫生计生委第15号令),我委组织制定了《北京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8年12月1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考核申请

第三章考核要求 第四章考核组织 第五章考核实施 第六章执业注册 第七章执业管理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附则 北京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实施细 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北京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根据原国家卫生计生委《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卫生计生委第15号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是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在本市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 第三条北京市中医管理局组织本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及申请的复审工作,负责本市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人员的执业管理。 各区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辖区内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报名、初审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人员执业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鼓励名老中医以师承方式传授临床学术经验,支持乡村医生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 第五条获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的人员纳入本市医师资格、执业注册统一管理。 第二章考核申请

北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人事管理,根据市卫生局、市教育委员会、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中医管理局《关于推进北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建设的意见》(京卫科教字〔2012 〕 10 号)精神,结合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本办法适用参加北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从事临床诊疗活动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培训人员”,军队系统除外)。 (二)“培训人员”分为委托培训人员和自主培训人员。 委托培训人员是指已与在京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就业单位)签订聘用或劳动合同,由就业单位委托培训基地进行培养 的培训对象;自主培训人员是指未与就业单位签订聘用或劳动合同,自

愿到培训基地参加培训的培训对象。 (三)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人事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分类管理、平等自愿、契约管理的原则,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就业单位和培训基地按照职责分工,协调配合,实行分类的人事管理模式。 二、委托培训人员的人事管理 (四)委托培训人员与就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占就业单位的岗位,人事档案按就业单位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就业单位与培训基地签订委托培训协议,委托培训人员培训结束后回就业单位工作。 (五)委托培训人员由就业单位为其发放基本工资,缴纳住房公积金,所需经费由就业单位承担、市财政给予定额补助;绩效工资根据委托培训人员的学历、资历和工作情况,由培训基地参照所在基地同类人 员水平发放,同时将发放情况告知其 就业单位,计入缴纳社会保障的工资基数,并单独核定培训基地绩效工资总额,所需经费由培训基地承担。 (六)委托培训人员的年度考核,由培训基地提出意见,考核等级由就业单位确定,相关考核材料交送就业单位存档。 (七)委托培训人员在培训期内,培训年限计为就业单位工作年限。

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制度完整版

编号:TQC/K141 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制度完 整版 In the collective management, in order to give full play to the enthusiasm and initiative, form a collective force and establish a system that conforms to the market rules, management principles, and fully embodies the modern moral concepts and behavior norms. 【适用指导方向/规范行为/增强沟通/促进发展等场景】 编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核: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部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制度完整版 下载说明:本规章制度资料适合用于集体管理中,为使每一位成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都得到了充分发挥,并形成一种集体合力而建立起符合市场规律,符合现代管理原理,并能充分体现现代化的道德观念和行为规范。可直接应用日常文档制作,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进行修改。 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我院执业医师队伍的建 设和管理,规范医师执业行为,提高医师 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卫 生部《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北京市 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 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规定所称医师定期考核 是指医院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职业 道德、工作成绩和业务水平进行的考核。 第三条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注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做好落实《北京市西医医师学习中医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做好落实《北京市西医医师学习中医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公布日期】2022.07.25 •【字号】京中医政字〔2022〕56号 •【施行日期】2022.07.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政医管其他规定 正文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做好落实《北京市西医医师学习中医 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京中医政字〔2022〕56号各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经开区社会事业局,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北京市西医医师学习中医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就做好北京市西医医师学习中医(以下简称“西学中”)培训及考核的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为强化对西学中培训的管理工作,市中医局依托北京市卫生健康委人力资源发展中心(北京市卫生人员考评中心)成立北京市西学中培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具体负责对西学中培训的组织申报、材料审核、监督管理及结业考核等相关工作。 二、申请开展西学中培训的机构在每次开班前3个月内,根据《北京市西医医师学习中医培训教学大纲》(附件1),制定本次培训的实施方案及教学计划,填写《北京市举办西医医师学习中医培训申报表》(附件2),根据《暂行办法》的相关要求,在北京市卫生人员考评中心官网“西学中”专栏中提交培训申报材料。

三、管理办负责对西学中培训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管理办通知申报机构报送纸质版材料。市中医局负责进行终审并认可。全市每年西学中培训开展计划由市中医局统筹,确保培训有序开展。 四、经市中医局认可后,西学中培训机构可依据《暂行办法》公开招收学员,学员总数不得超过申报数量。相关公开招收学员的公告可通过北京市卫生人员考评中心官网“西学中”专栏发布。 五、经认可后,西学中培训机构依据教学计划组织开展培训工作。管理办负责对培训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个培训每年抽查不少于1次,检查结果报市中医局。市中医局依据《暂行办法》对不达要求的相关机构下达整改通知及暂停申请新西学中培训的通知。 六、西学中培训机构完成每次培训任务后,向培训合格人员颁发培训合格证明(附件3),并负责汇总培训合格人员信息统一申请结业考核,向管理办提交《北京市西医医师学习中医培训班学员登记表》(附件4)、结业考核申请汇总名单(附件5)等材料。管理办负责对申请人员资格进行核定。 七、西学中结业考核每年定期开展,由市中医局委托管理办负责组织工作。结业考核结果由管理办在北京市卫生人员考评中心官网“西学中”专栏中发布。 八、市中医局根据考核结果发放“西学中结业考核合格证”,由管理办通过培训机构向相关人员颁发。 附件: 1. 北京市西医医师学习中医培训教学大纲 2.北京市举办西医医师学习中医培训申报表 3.北京市西医医师学习中医培训合格证明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工作实施细则》等文件部分条款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工作实施细则》等文件部分条款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07.13 •【字号】 •【施行日期】2021.07.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工作实施细则》等文件部分条款的通知 各区卫生健康委,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各有关医疗机构,各采供血机构:根据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6条的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我委结合工作实际需要,决定对以下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卫医字〔2011〕242号) 将第15条第3款的规定:“征兵体检机构在征兵体检工作中管理不力,经整改仍存在影响征兵工作的严重问题的,市征兵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直至撤销其承担征兵体检工作的资格。”修改为“征兵体检机构在征兵体检工作中管理不力,经整改仍存在影响征兵工作的严重问题的,由机构的审批机关对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必要时联合区人民武装部更换本区指定的体检机构。” 二、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卫医字〔2010〕85号)

将第29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本辖区的医师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按照本办法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或者弄虚作假,以及不配合医师定期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对该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修改为“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按照本办法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或者弄虚作假,以及不配合医师定期考核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及时纠正错误。经约谈仍不改正的,对该机构按照《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给予积分记录;涉嫌违法违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理。” 三、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开展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卫医〔2017〕229号) 将文中“四、工作要求”中的“(二)高度重视,严格监管”。的第二句话,即“发现医疗机构未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管理、违规核定、备案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信息的,要予以通报批评。”修改为“发现医疗机构未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管理、违规核定、备案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信息的,按照《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给予积分记录;涉嫌违法违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理。” 四、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血站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京卫医字〔2007〕73号) 将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血站设置固定采血点(室)或流动采血车开展采供血业务,未办理备案手续取得备案凭证的,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愈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血站设置固定采血点(室)或流动采血车开展采供血业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开展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开展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7.10.25 •【字号】京卫医〔2017〕229号 •【施行日期】2017.1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医疗管理 正文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开展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京卫医〔2017〕229号各区卫生计生委,各相关三级医院: 为落实《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16号),加强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管理,提高医疗美容服务质量,依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09〕220号)等相关规定,我市制定了《关于开展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已于2017年9月7日经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基本条件 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分为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等四个专业。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以下简称主诊医师)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在北京市地方注册执业。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医师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在北京市卫生计生委或北京市中医管理局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医疗美容专业培训(进修)达到1年及以上并合格;或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的计算时间,应为连续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的实际时间。 (四)具有主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五)医师定期考核合格。 (六)医师注册执业范围限于外科专业、眼耳鼻咽喉科专业、皮肤病与性病专业、口腔专业、中医专业或中西医结合专业。 二、备案专业 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备案专业包括美容外科专业、美容牙科专业、美容皮肤科专业和美容中医科专业。每一位医师只能备案一个专业。原则上医师执业类别不一致的,不属于备案范畴。 三、备案程序 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备案应由医师注册的主要执业机构(以下统称为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机构对本机构的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进行核定后,通过医师管理信息系统申请备案。 (一)医疗机构按照《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依据以下材料对申请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备案的执业医师专业进行核定: 1.《北京市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备案表》。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 •【公布日期】2013.06.13 •【字号】京卫科教字[2013]18号 •【施行日期】2013.07.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管 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卫科教字【2013】18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医疗卫生机构: 《北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3年5月31日经市卫生局第5次局长办公会领导集体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卫生局 2013年6月13日 北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管理,根据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中医管理

局《关于推进北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建设的意见》(京卫科教字〔2012〕1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专科认定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以下简称培训基地)是指具有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北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专科(以下简称培训专科),有能力对住院医师开展以提高临床实践能力为主的规范化培训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培训专科科目,认定北京地区培训专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并公布培训专科标准和培训标准,组建专家指导委员会和专家库,建立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等工作。 第五条培训基地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培训,并为开展培训工作提供必要人员、场所及经费保障。 第二章培训专科认定 第六条本市培训专科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认定期限为五年。 第七条本市培训专科认定工作应当根据培训专科标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次按照机构自评与申请、专家评审、结果审定与公示的程序开展。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2012年医师定期考核工作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2012年医师定期考核工作方案的通知 【法规类别】中医管理 【发文字号】京卫医字[2012]128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2012.06.08 【实施日期】2012.06.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2012年医师定期考核工作方案的通知 (京卫医字〔2012〕128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根据《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开展了第一轮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工作。2012年是新一轮考核周期的考核年度,为了稳妥有序地开展医师定期考核工作,我局制定了《北京市2012年医师定期考核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卫生局医政处联系方式: 联系人:陆珊 联系电话:83970640

电子邮件:bjhbyzc@https://www.360docs.net/doc/a919192054.html, 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办公室联系方式: 联系人:陈平 联系电话:84351792 电子邮件:bjysxh858@https://www.360docs.net/doc/a919192054.html, 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 北京市2012年医师定期考核工作方案 根据《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其中第二年为考核年度。考核工作应在本考核年度内完成。2011至2012年是新一轮考核周期,2012年是本考核周期的考核年度。我市2012年度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定于2012年7月1日全面开始,于12月31日前完成职业道德评定、工作成绩、业务水平测评和考核结果的处理工作。为了做好本年度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现制定2012年医师定期考核工作方案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认识 (一)医师定期考核是医师准入后监管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提高医师队伍的整体素质、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重要手段,对于促进医师在取得执业资格后不断更新知识、技能,提高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保持应有的职业道德,更加出色地为人民群众健康服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要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暂行办法》要求,切实加强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完善组织

[云南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系统]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系统

[云南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系统]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系 统 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系统:national/login/view.doop=goLogin (点击下面图片直接进入界面) 海淀区2022年度医师定期考核工作方案 为加强执业医师的管理,做好北京市2022年度医师定期考核工作,依据《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卫医发〔2022〕66号)和《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京卫医字〔2022〕85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组织管理 海淀区医师定期考核办公室负责全区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并聘请相关专业、管理专家组建海淀区医师定期考核督导组,对海淀区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审批通过本区医师定期考核办公室,负责登记注册医疗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二、医师定期考核机构管理 医师定期考核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审核、审批。不符合考核机构条件的机构,应做好本单位医师的职业道德、工作业绩的考核工作,并组织医师到市、区两级考核办公室指定的考核机构参加业务水平测试。 (一)医师定期考核机构的申报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机构,可向区两级医师定期考核办公室申报考核机构: 1.设有1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 2.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上的预防、保健机构; 3.具有健全组织机构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成立本单位的医师定期考核管理组织,负责拟定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制度,制定医师定期考核工作方案,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进行检查、指导和考核结果的评定,保证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考核机构的审核和委托 1.区医师定期考核办公室按照考核机构条件进行审核并委托12家单位为海淀区2022年度医师定期考核机构分别是:海淀区医疗资源统筹服务中心、海淀区民营协会、海淀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北京市海淀区教委保健所、北京市海淀医院、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北京市中关村医院、北京市上地医院、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北京市海淀区精神卫生防治院、北京市四季青医院、北京市羊坊店医院;其中北京市海淀医院(负责非营利机构)、海淀区民营协会(负责营利性机构)作为指定考核机构承担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医师、漏考医师的的培训与再次考核任务。 2.对于非考核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从事健康体检、整形美容、口腔科工作的医师将分别委托到北京健康管理协会、北京医疗整形美容业协会和北京口腔工作者协会进行相关业务水平测评。 3.除从事健康体检、整形美容、口腔科工作以外的非考核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按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单位划分:非营利性机构由海淀区医疗资源统筹服务中心负责其业务水平测评;营利性机构由海淀区民营协会负责其业务水平测评,中小学、幼儿园医务室的注册医师由教委保健所负责其业务水平测评。 三、医师定期考核程序 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应严格按照考核要求,依程序完成。 (一)2022年度的医师定期考核事宜,由医师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最迟于定期考核前30日内通知需要接受定期考核的医师参加考核。 (二)非考核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按要求对注册执业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职业道德评定和工作业绩考核,并在业务水平测评前30日内,将职业道德和工作业绩的评定意见通过"医师定期考核管理系统"报指定的考核机构。 (三)考核机构可以对注册执业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同时开展职业道德评定、工作业绩考核和业务水平测评;对所负责的非考核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专科医师培训基地认定办法》和《北京地区专科医师培训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专科医师培训基地认定办法》和《北京地区专科医师培训基地管理办 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 •【公布日期】2006.11.25 •【字号】京卫科教字[2006]60号 •【施行日期】2006.1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专科医师培训基地认定办法》和《北京地区专科医师培训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卫科教字[2006]60号) 各区县卫生局、有关医疗卫生单位: 为保证北京地区专科医师培训工作的顺利开展,切实规范北京地区专科医师培训基地的认定及管理工作,根据《卫生部专科医师培训暂行规定》和《卫生部专科医师培训基地认定管理办法》,我局制定了《北京地区专科医师培训基地认定办法》和《北京地区专科医师培训基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卫生局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北京地区专科医师培训基地认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北京地区专科医师培训工作顺利开展,依据《卫生部专科医师培训暂行规定》及《卫生部专科医师培训基地认定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科医师培训基地(以下简称培训基地)是指住院医师接受以提高临床能力为主的规范化培训场所。 第三条培训基地设置在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中符合条件的临床科室。全科医师培训基地由符合条件的综合医疗机构中有关临床科室与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共同组成。 第四条培训基地分普通专科医师培训基地(以下简称普通专科基地)和亚专科医师培训基地(以下简称亚专科基地)两类。 第五条培训基地类别依据卫生部普通专科目录和亚专科目录设置。 第二章认定条件 第六条培训基地认定条件包括:培训基地所在医院的基本条件和培训基地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培训基地所在医院的基本条件: (一)医院资质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教学条件 1.具有满足专科医师培训所需的科室设置,具有相应诊疗条件和设施。 2.有基本的教学设备和合格的教学与示范教室。 3.图书馆藏书专业种类齐全,具有满足住院医师接受培训所需的专业书籍和期刊,有获取专业信息的渠道。 (三)组织管理 1.有院级领导分管专科医师培训工作,职能部门配备专人负责,职责分工明确。 2.成立专门负责专科医师培训指导、考核、质量监督等工作的专家委员会或小组。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2年版)》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2年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 •【公布日期】2012.07.12 •【字号】京卫医字[2012]158号 •【施行日期】2012.07.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 正文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实施 细则(2012年版)》的通知 (京卫医字〔2012〕158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三级医院: 现将《北京市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2年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如有相关建议或意见,请各单位以书面形式报市卫生局医政处。 联系人:齐士明,电话:83970633。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北京市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2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医疗美容行业监管,促进本专业健康发展,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按照卫生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9号)要求,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北京市地方开展医疗美容工作的医疗机构。

第二章医疗美容项目与分级管理 第三条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中床位和牙椅、科室设置、人员、医疗用房、设备、规章制度及岗位职责等要求,按卫生部《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2002〕103号)执行。 第四条医疗美容项目及分级管理,按照卫生部《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卫办医政发〔2009〕220号)和《北京市医疗美容项目调整及分级管理》(见附件1)执行。 第五条医疗机构开展的医疗美容项目,应经过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并备案。 第六条医疗美容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自身条件发生变化或调整医疗美容二级诊疗科目及医疗美容项目,应及时向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核准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市卫生局委托北京市医疗整形美容质量控制和改进中心承担医疗美容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和医疗美容诊疗科目的设置和执业验收工作。 第八条现场验收时医疗机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查验原件; (二)执业人员资格材料复印件,查验原件; (三)《北京市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审核表》(见附件2);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医疗美容项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超范围执业。 第三章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认定与管理 第十条北京市医疗机构开展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的资格认定工作由委托机构负责实施。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公布日期】2021.11.23 •【字号】京医保发〔2021〕30号 •【施行日期】2022.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 正文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医保发〔2021〕30号各区医疗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各有关医疗机构:为了做好本市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工作,依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制定了《北京市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2021年11月23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 第三章定点医疗机构运行管理

第四章经办管理服务 第五章定点医疗机构的动态管理 第六章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北京市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保精细化管理,促进医疗机构供给侧改革,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机构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 市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 区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障的具体管理及相关工作。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 第四条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辖区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保基金收支、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等向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本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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