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杭珍、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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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荣泰置业有限公司、杨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荣泰置业有限公司、杨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荣泰置业有限公司、杨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1【案件字号】(2022)津01民终13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鸿云康艳史军锋张红星张璇【审理法官】王鸿云康艳史军锋张红星张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荣泰置业有限公司;杨慧【当事人】天津荣泰置业有限公司杨慧【当事人-个人】杨慧【当事人-公司】天津荣泰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晶晶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毛堃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郝长玲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晶晶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毛堃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郝长玲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晶晶毛堃郝长玲【代理律所】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天津荣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杨慧【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逾期交房的免责天数是否合理。

第一,因执行停工文件造成的停工天数认定问题。

经核对,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停工文件内容、涉及期间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应证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的上诉人因执行政府发布的停工文件造成的停工天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因疫情造成的停工天数认定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复工申请检查表、测温登记记录表等证据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复工时间,进而酌情认定因疫情造成的停工天数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徐肖、杨元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肖、杨元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肖、杨元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26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宏勋王燕燕陈涛【审理法官】谢宏勋王燕燕陈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肖;杨元魁;杨笑东;王大伟;田凯文;孙宽;丁凌云;河南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家坤;马现伟;张瑞;张洋;史文杰;理辛欣;王照方;于俊红;殷冲锋;王超峰;李清霞;荣河龙;张可;梁新杰;李松;汪道强;周斌;张雪;李娜;李向华;宋艳云;彭孟玲;韩得坤;刘志远;方金广;范兴茂【当事人】徐肖杨元魁杨笑东王大伟田凯文孙宽丁凌云河南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家坤马现伟张瑞张洋史文杰理辛欣王照方于俊红殷冲锋王超峰李清霞荣河龙张可梁新杰李松汪道强周斌张雪李娜李向华宋艳云彭孟玲韩得坤刘志远方金广范兴茂【当事人-个人】徐肖杨元魁杨笑东王大伟田凯文孙宽丁凌云董家坤马现伟张瑞张洋史文杰理辛欣王照方于俊红殷冲锋王超峰李清霞荣河龙张可梁新杰李松汪道强周斌张雪李娜李向华宋艳云彭孟玲韩得坤刘志远方金广范兴茂【当事人-公司】河南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庆锋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仝明霞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陈江波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赵佳佳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庆锋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仝明霞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陈江波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赵佳佳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庆锋仝明霞陈江波赵佳佳【代理律所】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徐肖;杨元魁;杨笑东;王大伟;田凯文;孙宽;丁凌云;董家坤;马现伟;张瑞;张洋;史文杰;理辛欣;王照【被告】河南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徐肖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锋提交的视频及照片光盘,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孙娜、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格调中天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娜、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格调中天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娜、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格调中天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2【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51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哈欣王晶兰岚【审理法官】哈欣王晶兰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娜;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格调中天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孙娜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格调中天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孙娜【当事人-公司】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格调中天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轧宗忻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郝博文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赵然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轧宗忻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郝博文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赵然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代理律师】轧宗忻郝博文赵然【代理律所】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娜;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格调中天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孙娜二审提交两份合同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孙娜与格调中天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六《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关联性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孙娜与格调中天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六《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天津海航东海岸发展有限公司、庞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海航东海岸发展有限公司、庞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海航东海岸发展有限公司、庞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8【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18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晓彤王晶薛东超【审理法官】张晓彤王晶薛东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海航东海岸发展有限公司;庞涛;天津市佳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天津海航东海岸发展有限公司庞涛天津市佳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庞涛【当事人-公司】天津海航东海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佳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冬军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黄玥琦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张昊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王朋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冬军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黄玥琦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张昊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王朋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冬军黄玥琦张昊王朋【代理律所】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天津海航东海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庞涛;天津市佳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佳晋公司与海航公司签订的《海语城电商服务合同》及双方实际履行状况,佳晋公司与海航公司应为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佳晋公司在服务期内为海航公司项目所有产品提供线下电商服务,佳晋公司的代理行为应由海航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不当得利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佳晋公司与海航公司签订的《海语城电商服务合同》及双方实际履行状况,佳晋公司与海航公司应为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佳晋公司在服务期内为海航公司项目所有产品提供线下电商服务,佳晋公司的代理行为应由海航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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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3 徐杭珍、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3 【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欣阎涛姜腾飞 【审理法官】王欣阎涛姜腾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杭珍;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徐杭珍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杭珍 【当事人-公司】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董建康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戴雪静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建康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戴雪静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建康戴雪静 【代理律所】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 2 / 13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杭珍 【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给付条件是否达成,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向徐杭珍支付另一半的违约金和利息11,782元。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和解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给付条件是否达成,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向徐杭珍支付另一半的违约金和利息11,782元。本院分析如下: 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书约定给付另一半款项条件为“如汇丰园、汇康园其他诉讼业主得到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的全额赔偿后",徐杭珍主张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主要依据为案外人李某的证人证言。但根据李某申请执行及执行和解情况,李某得到赔偿并未达到判决所确认的赔偿数额。徐杭珍主张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立的,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申请本院调取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徐杭珍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杭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3 / 13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上诉人徐杭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3:01: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杭珍于2011年2月22日与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徐杭珍购买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汇丰园6-1-704商品房一套,总价款420224元,2012年10月31日交房。因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逾期至2013年5月20日方通知交房,徐杭珍于2014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赔偿逾期交房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滨港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以420224元为基数:按年6%标准向徐杭珍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损失以及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该判决已经生效并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执行。2014年8月28日,徐杭珍与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对履行前述生效判决达成协议如下:1.徐杭珍同意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给付徐杭珍违约金及利息共计11782元,相应判决不再执行;2.如汇康园、汇丰园诉讼业主获得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全额赔偿,则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另行支付徐杭珍11782元;3.徐杭珍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79元,由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给付徐杭珍;4.本协议生效后,徐杭珍自愿放弃就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等等。 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向徐杭珍支付了11782元后,徐杭珍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结案。 2019年9月23日,徐杭珍以案外人李某(同为汇康园小区商品房购买者)就其与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的同类诉讼判决,已经获得了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的全额赔偿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查,案外人李某(同时作为本案徐杭珍的证人)于2011年购买了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汇康园12-1-201号商品房,因逾期交房问题,曾于2014年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要求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和违约金。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向李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4 / 13

21389.06元、利息损失36039.1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18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后李某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强制执行到位23218.8元、2018年2月强制执行到位15092.22元。2018年9月29日,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直接向李某支付17893元,当日李某为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签署《申请书》一份,内容为:“我本人李某与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滨港执字第563号执行书,经双方和解并履行完毕,特申请结案"。 本案审理中,案外人李某作为徐杭珍的证人出庭作证时证称: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应向李某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7428.16元,李某分三笔共收到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执行款56204.02元。因李某所购商品房的第一年度(2014-2015年度)采暖费1684.4元此前已经由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代为缴纳,李某已将采暖费发票取回后交其所在单位报销,得款1224.58元;在2018年9月29日到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办理最后一笔执行款交接时,李某在扣除已经报销采暖费金额基础上,粗略估算并与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确定了最后一笔应付执行款金额,最终所获赔偿款金额可能并不精确,但李某认为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应当已经足额甚至超额支付了判决确定的赔偿款,而且当时办理手续时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只提供了一套格式文件,李某签字后交给了对方,自己并未保留副本。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则主张:该公司与李某在2018年9月29日办理第三笔执行款交接时,并未考虑先行为李某垫付的采暖费,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将垫付的采暖费与判决确定的赔偿款进行部分抵销的合意,相关判决虽已绝大部分履行完毕,但并未达到李某认为的足额获赔的程度,而是在协商基础上,李某自愿做出了少许的让免。 另查,2013年至2015年间,因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大港汇康园、汇丰园小区商品房整体延期交付房屋,有六百余名业主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其中部分案件以判决方式结案,部分案件调解结案,调解内容基本均为“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标准的一半向业主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如其他业主获得全额赔偿,则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需向业主支付另一半违约金和利息"。上述判决结案的案件中,又有绝大部分案件在强制执行阶段或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前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与本案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除金额和给付时间外)基本相同。大港油田 5 / 13

房地产公司当庭认可确实按惯例代汇康园、汇丰园两个小区业主垫付了第一个采暖季(2014-2015)采暖费,但并不认可垫付的采暖费与该公司应付赔偿款之间存在抵销。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协议书》约定的“如其他业主获得全额赔偿"条件是否已经成立(即案外人李某是否已经获得全额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杭珍主张证人李某(同为汇康园业主),就李某与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之间同类生效判决已获得了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全额赔偿,徐杭珍与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之间《协议书》约定的支付另一半赔偿款的条件已经成立,但综合审查本案证据,特别是证人李某所获赔偿款的详细构成:根据相应生效判决,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应向李某支付利息及违约金57428.16元、案件受理费618元;经两次强制执行到位38311.02元,如不计算应付案件受理费,第三笔执行款金额应为19117.14元;而第三笔款项即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2018年9月29日直接向李某实际支付金额为17893元。对该金额如何计算确定问题,李某当庭作出的“双方协商同意将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先行垫付的采暖费中自己向单位报销的1224.58元予以扣除"的解释即没有“双方存在相应合意"的证据支持,亦不符合常理——即使双方合意扣除,亦应扣除垫付总额1684.4元;加之徐杭珍提交的李某签字的执行结案《申请书》中“双方和解并履行完毕"的表述,一审法院并不能确定地得出“李某已经获得了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的全额赔偿"的结论。综上所述,徐杭珍就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杭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元,由徐杭珍负担4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徐杭珍向本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调取关联案件当事人在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证据。本院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调取申请事项证据,并组织诉争双方进行质证。本院调取的档案材料无法证明其他案外人获得执行依据判决书所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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