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
借贷合同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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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一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我接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担任本案当事人贾楠的诉讼代理人。
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被告是否将借款17万还给原告是本案的存疑事实。
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贷关系成立,借据合法有效,且原告就借贷关系提供了充分的证据。
而被告主张的“收条”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
具体理由如下:一、从还款能力分析伊梦云有无还款的可能性进而分析还款收据的真实性。
根据原告证据二表明,被告并无偿还能力,在短期内还款显然与事实、常识不符。
既然被告主张已还款,被告却没有就还款方式、时间、地点以及还款转账单予以举证。
如果以向第三人借款的方式偿还,也没有提供向第三人借还款的证据(账目明细及转账单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伊梦云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从收据的一般书写习惯分析“收条”欠缺客观、真实性。
本案借款数目为17万,对于原被告都是不小的数字,然而,被告主张还款证据“收条”却极其不规范,除签名为原告所写外,其余均为被告自己的笔迹,此外,不仅未写明具体的还款日期,收条上也有其他涂鸦,极其不符合一般收据的书写习惯,此外,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过,收集到带有原告签名的纸条不难,利用原告的签名伪造“收条”的条件非常便利。
合同欠款纠纷代理词5篇

合同欠款纠纷代理词5篇合同欠款纠纷代理词 (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因A(以下简称A)诉B(以下简称B)、D、G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律师事务所接受A的委托,依法指派律师作为A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庭审。
现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A与B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A完全履行了向B放款300万元的合同义务,而B对于收到该借款的事实也予以了明确确认。
1、20xx年9月10日,A与B签订A流借字(20xx年)第870号借款合同,约定B向A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月息13‰,逾期罚息26‰,借款期限七个月(从20xx年9月10日起至20xx年4月10日止)。
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在A住所地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且B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承认。
2、当借款合同与借据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
该借款合同第三条款项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
B与A签订该借款合同于20xx年9月10日,但实际放款日为20xx年11月13日,即借款期限起始日应当以借据载明的日期20xx年11月13日为准。
且还款日期调整为20xx年3月13日,借款期限为四个月。
3、该合同约定借款人B违约时,由B承担贷款人A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本案A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应由B承担。
二、B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仍拖欠A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
1、20xx年11月12日,B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授权予其法定代表人C接收A发放的300万元借款。
20xx年11月13日,A根据B的指示将借款300万元转至案外人C名下的XX银行支行账户上(卡号为),并由案外人C将该借款转交B。
以支付凭证为依据,且经过庭审核实确认,B已收到上述借款,但B未能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2、B在20xx年4月收到A借款到期催收函后承诺当月还款50-100万元,但依旧未能实现其还款承诺,因迟延履行已构成违约。
借款纠纷案代理词

借款纠纷案代理词一、引言尊敬的法官、仲裁员,我代表被告在本次借款纠纷案件中进行答辩陈述。
本案涉及的借款纠纷事实复杂、涉及金额较大,但是我将根据事实和法律条文,客观、详实地陈述案件相关情况,希望能够为您提供清晰、准确的信息,为案件的公正裁决提供必要的依据。
二、案件事实1. 借款背景本案涉及的借款交易始于(时间),原告(借款人)当时向被告(出借人)提出借款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借款合同。
2. 借款合同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出借一定金额的资金,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
3. 借款履行情况借款人在一定时间内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但在某一时段后,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剩余借款金额。
4. 借款纠纷发生出借人根据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出催促还款通知,但借款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并解释称因个人原因无力偿还借款。
由此,产生了本次借款纠纷案件。
三、被告的主要答辩观点1. 借款人责任认定被告认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但借款人逾期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
被告在发出催促还款通知后,借款人明确表示无力还款。
因此,被告主张将借款纠纷归责到借款人身上。
2. 异议事由解释被告对于借款人所提出的异议事由进行了解释。
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曾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且合同中也未约定与借款纠纷相关的附加条款。
同时,被告强调合同条款明确规定了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赔偿请求被告要求法院判决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并支付与借款纠纷相关的诉讼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用。
四、相关法律依据的引用1. 民法关于借款纠纷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法》,当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等。
2. 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是约束交易双方的法律文书,当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履行义务,并有权要求相应的违约赔偿。
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

篇一:借款纠纷案代理词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杨晓桃、贺丽丽、张瑞琴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过贵院的公开审理,对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于2009年1月18日形成的30万元借款事实已非常清楚,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抵押人贺丽丽、保证人张瑞琴的担保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此,作为原告冯君华的委托代理人,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009年1月18,被告贺斌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提供了30万元借款,被告贺斌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期为5个月,月息1.5万元,到期还本。
该约定真实、合法、有效,即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首先,该民间借贷的主体为原告冯君华、被告贺斌,二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自主地从事民事行为,该借贷关系的形成是二者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次,原告与被告贺斌以书面方式达成该协议,在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对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内容形成合议,被法律所允许,受法律保护;再次,该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原告在被贺斌出具《借条》后,已经将该款项交付,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通过双方书面或口头约定形成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一经产生即受法律保护。
因此,原告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该笔债务为被告贺斌、杨晓桃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承担债务偿还义务。
被告贺斌在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只有其个人签字,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也是明知的,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间共同债务。
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方向法庭出示了一组证据,即“2009年7月至12月,原告与被告杨晓桃间的《短信内容》”。
孝义市人民法院(2011)孝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定,充分证明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是明知的,是其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贺斌、杨晓桃以离婚的方式将该房产转移到被告杨晓桃名下,属明显逃避债务的行为,不能排除被告杨晓桃承担该共同债务的义务。
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6篇

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6篇篇1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一、借款合同纠纷概述借款合同纠纷是指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合同各方在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等方面出现分歧或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
借款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在合同的缔结、履行、变更、解除等过程中可能涉及各种法律问题。
当借款合同当事人发生争议时,一方或双方可选择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借款合同所引发的纠纷。
二、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1. 在法庭上,借款合同纠纷一般需要通过律师代理进行辩护。
律师代理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争取最有利的诉讼结果。
因此,律师代理词是律师在法庭上为当事人进行辩护时所使用的专业术语和辩护技巧。
2. 律师在代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应首先审查合同文本,并结合相关证据,查明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和交易内容。
律师代理词应根据合同条款、约定的还款方式、利息计算方法等内容进行分析和解释,阐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
3. 在辩护过程中,律师代表当事人进行法律逻辑和事实分析,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当事人的主张,并辩诉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的不合理之处。
律师代理词应围绕借款合同的有效性、履行能力、还款义务等方面进行辩护,强调合同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4. 律师代理词在法庭上应注重规范、逻辑和专业性,合理运用法律知识和理论分析,紧密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提出有力的法律依据和理由,使法官能够清楚了解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和纠纷核心,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 综上所述,律师在代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为当事人制定合理的辩护策略,运用借款合同法律原则和规定,提出明确的法律主张和诉求,争取最有利的诉讼结果。
律师代理词在法庭上的表现将直接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因此律师应加强专业知识学习和实践经验积累,提高辩护水平和代理质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论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是律师在代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所使用的专业术语和辩护技巧。
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

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书面代理词尊敬的法官:我代理本案的原告,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法庭提出以下陈述。
一、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在XXXX年XX月XX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XXX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XX个月,利息年利率为X%。
合同约定应于XXXX年XX月XX日还清本金和利息。
然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内归还借款,且未支付相应的利息。
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决定将此纠纷提交至法院处理。
二、诉讼请求根据我代理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现向贵庭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XX万元及应付的利息;2.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诉讼费用。
三、事实和理由1. 借款合同成立事实清楚。
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的正本,可以证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并有双方签字确认。
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及还款日期等条件。
被告在签署合同时应当明确知晓自己的义务,并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
2. 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内偿还借款,且无法提供合法的借贷解释或证明。
3. 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
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借款金额,并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借款义务。
4. 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明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和利率,但仍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5.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法》第XX条之规定,败诉方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由于本案中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和事实,证明了被告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希望法庭能认真审理此案,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
特此陈述。
代理人: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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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作为原告冯君华的委托代理人,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01X年1月18,被告贺斌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提供了30万元借款,被告贺斌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期为5个月,月息1.5万元,到期还本。
该约定真实、合法、有效,即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首先,该民间借贷的主体为原告冯君华、被告贺斌,二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自主地从事民事行为,该借贷关系的形成是二者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次,原告与被告贺斌以书面方式达成该协议,在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对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内容形成合议,被法律所允许,受法律保护;再次,该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原告在被贺斌出具《借条》后,已经将该款项交付,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通过双方书面或口头约定形成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一经产生即受法律保护。
因此,原告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该笔债务为被告贺斌、杨晓桃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承担债务偿还义务。
被告贺斌在201X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只有其个人签字,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也是明知的,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间共同债务。
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尊敬的法官:我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就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贵庭提出如下代理词。
首先,我们认为原告在起诉之前,未经合理催告,未尽到举证责任。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放贷之前并未进行合理的催告,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归还借款。
根据《借款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之前有义务催告借款人归还借款。
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证明他已经发出了催告通知。
因此,原告未尽到举证责任,导致我们无法判断借款合同是否已经到期。
其次,被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前已经进行了部分归还。
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前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
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前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应当视为履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不应被追究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已经归还了一部分借款,因此我们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
最后,我们认为原告的索赔金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
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高额的利息和违约金,但这些要求并未合理且不符合市场实际。
根据市场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利率,我们认为原告的索赔金额过高,并不符合实际情况。
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未经合理催告,未尽到举证责任;被告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原告的索赔金额过高。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请求贵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1页/共2页锲而不舍,金石可镂。
特此申请。
代理人:XX律师日期: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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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借款纠纷案代理词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杨晓桃、贺丽丽、张瑞琴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过贵院的公开审理,对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于2009年1月18日形成的30万元借款事实已非常清楚,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抵押人贺丽丽、保证人张瑞琴的担保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此,作为原告冯君华的委托代理人,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009年1月18,被告贺斌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提供了30万元借款,被告贺斌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期为5个月,月息1.5万元,到期还本。
该约定真实、合法、有效,即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首先,该民间借贷的主体为原告冯君华、被告贺斌,二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自主地从事民事行为,该借贷关系的形成是二者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次,原告与被告贺斌以书面方式达成该协议,在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对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内容形成合议,被法律所允许,受法律保护;再次,该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原告在被贺斌出具《借条》后,已经将该款项交付,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通过双方书面或口头约定形成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一经产生即受法律保护。
因此,原告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该笔债务为被告贺斌、杨晓桃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承担债务偿还义务。
被告贺斌在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只有其个人签字,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也是明知的,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间共同债务。
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方向法庭出示了一组证据,即“2009年7月至12月,原告与被告杨晓桃间的《短信内容》”。
孝义市人民法院(2011)孝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定,充分证明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是明知的,是其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贺斌、杨晓桃以离婚的方式将该房产转移到被告杨晓桃名下,属明显逃避债务的行为,不能排除被告杨晓桃承担该共同债务的义务。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贺斌、杨晓桃即未有个人财产的约定,也未出示任何能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推定该债务为夫妻间共同债务是合理、合法的。
理应由被告贺斌、杨晓桃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三、被告贺丽丽、张瑞琴作为担保人、保证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被告贺斌出具的《欠条》上,被告贺丽丽以登记在丈夫张金平名下、位于新安街与大众路交叉口、编号为福泰综合楼西栋5单元6层东门、面积为101.04m2的一套住宅提供担保;被告张瑞作为“中间保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字。
我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贺丽丽以与其配偶张金平的共有财产提供担保,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该担保是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瑞琴以“中间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
因此被告张瑞琴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贺丽丽抗辩,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冯君华,也未授权任何人对外抵押担保。
但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
该担保是被告贺丽丽与张金平的共同财产所作的抵押,被告贺丽丽对此是知情的,由此形成的共同债务,被告贺丽丽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而被告张瑞琴抗辩,该保证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这是根本站不住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该保证诉讼时效不应适用一般保证6个月的诉讼时效规定,而应适用2年的规定,该保证并没用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限制。
因此,被告张瑞琴也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存在抵押、保证情形的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该债务为被告贺斌、杨晓桃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承担,并且作为该借款合同关系的保证人贺丽丽、张瑞琴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请贵院认真审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促使债务人、共同债务人及其保证人积极行使其应尽的偿还义务。
代理人:2012年5月11日篇二: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因a(以下简称a)诉b(以下简称b)、d、g借款合同纠纷一案,xxx律师事务所接受a的委托,依法指派xxx律师作为a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庭审。
现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a与b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a完全履行了向b放款300万元的合同义务,而b对于收到该借款的事实也予以了明确确认。
1、2013年9月10日,a与b签订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约定b向a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月息13‰,逾期罚息26‰,借款期限七个月(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
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在a住所地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且b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承认。
2、当借款合同与借据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
该借款合同第三条款项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
b与a签订该借款合同于2013年9月10日,但实际放款日为2013年11月13日,即借款期限起始日应当以借据载明的日期2013年11月13日为准。
且还款日期调整为2014年3月13日,借款期限为四个月。
3、该合同约定借款人b违约时,由b承担贷款人a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本案a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应由b承担。
二、b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仍拖欠a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
1、2013年11月12日,b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授权予其法定代表人c接收a发放的300万元借款。
2013年11月13日,a根据b的指示将借款300万元转至案外人c名下的xx银行xx 支行账户上(卡号为),并由案外人c将该借款转交b。
以支付凭证为依据,且经过庭审核实确认,b已收到上述借款,但b未能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2、b在2014年4月收到a借款到期催收函后承诺当月还款50-100万元,但依旧未能实现其还款承诺,因迟延履行已构成违约。
3、以a与c借款发放回收凭证和a与b借款发放回收凭证这两组证据清楚表明,b与a签订并履行的多份借款合同中,b系通过案外人c的账户接收借款,通过案外人c或f的银行账户予以还款,虽存在交叉还款,但案外人c与a之间的借款关系同b与a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区分开,借款还款账目一一对应,根本不存在混淆的现象。
至于b在2013年11月11日归还的300万元,并非其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借款,而系b偿还其先前所欠a其他借款合同的款项。
因放款日期调整,2013年11月13日,a才将本案诉争的300万元借款转入b指定的c账户,该借款至今仍未归还。
因此,请求b偿还300万元借款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三、d本人与a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行为,d与g系夫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1、g与d系合法夫妻,经协商一致,g签署了配偶同意确认书,同意d以夫妻共同财产为b 与a签订的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2、2013年9月10日,d与a签订了a流保字(2013年)第870-1号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a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
该保证合同真实有效。
3、d和g承认该保证合同系对2013年9月10日那份借款合同进行的担保,即承认对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本案诉争就是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所以,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事实,d和g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望贵院公正判决。
此致xxx法院代理人:年月日篇三: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词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xx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通过庭前调查了解和今天的庭审,现结合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原告xx与被告x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3年5月25日,被告xxx向原告xx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79000元,全款于2013年6月31日前归还。
同日,原告xx依约向被告xxx交付了该笔借款,并由被告xxx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
双方的借款约定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x到期应当归还借款而未归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00元。
二、被告xxx不按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 1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本案中,被告xxx到期拒不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这并不妨碍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应当偿还逾期利息。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x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2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