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王卫东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精品
土地租赁协议纠纷判决书成功案例

刘超(北京)律师成功代理土地租赁协议纠纷,驳回对方仲裁请求申请人因土地租赁协议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本所刘超律师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参与了案件的庭审过程。
刘超律师对本案有独到的法律见解,通过法律分析,大量的证据收集,最终仲裁庭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裁决书: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2012)京仲裁宇第0264 号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某镇麦庄村负责人:王某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闰某北京市XX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京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次渠(麦庄西口)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帅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依据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1年12月9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以及中请人与被申请人北京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2 年5 月10 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以下简称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1 年12 月16 日受理了前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本案合同产生的纠纷(以下简称本案)。
本案编号(2011)京仲案字第1400 号。
本案适用本会自2008年4月1 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本会受理本案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仲裁舰则、《仲裁员名册》等仲裁文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仲裁材料。
根据仲裁规则有关规定,本案审理适用简易程序。
由于争议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本会主任依据仲裁规则有关规定,于2012 年2月1日指定孙建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术案争议。
争议双方末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提小回避请求。
仲裁庭审阅了争议双方提交的全部书面仲裁材料,决定于2012 年2 月17 H 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争议。
仲裁庭如期开庭,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双方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和辩论及最后陈述等程序。
最新-张永华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

张永华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张永华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二中民终字第10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华,男,193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于家务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洪军,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于家务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于家务村。
法定代表人梁士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立勇,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树辉,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回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住略。
上诉人张永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家务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通民初字第5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张永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9年国家实行土地确权政策,于家务村委会据此确定给张永华9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因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以下简称于家务村无地,于家务村委会就以土地流转保证张永华95亩土地收益权。
2019年1月于家务村委会依据土地确权方案决定以每亩1944元支付给张永华2019年度的土地流转收益金。
但张永华认为于家务村委会支付其他村民土地流转的价格统一为600元,并且于家务村委会制定的土地确权方案系违法,故张永华不同意该流转价格。
后双方多次协商土地流转收益金数额未果,故张永华起诉至法院,要求于家务村委会按每亩600元给付2019年度土地流转收益金,并负担诉讼费用。
于家务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于家务村委会严格执行了2019年开展的国家土地确权政策,张永华除确权土地外不足的95亩土地用于流转,每年按于家务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集体讨论确定标准领取土地流转收益金。
张某等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某等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7【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6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文涛王菲胡林强【审理法官】王文涛王菲胡林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程某;张某;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人民政府【当事人】程某张某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程某张某【当事人-公司】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张松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于文娟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张成娟北京亚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松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于文娟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张成娟北京亚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松于文娟张成娟【代理律所】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北京亚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具有基础的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证人证言证明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具有基础的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程某、张某以于家务乡政府强制拆除涉案非住宅农业设施行为违法提起本案诉讼,但张某已经与某村村委会签订了《腾退意向书》。
土地流转法律调解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流转成为农村土地资源配置的重要方式。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土地流转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案例将围绕一起土地流转纠纷,探讨法律调解在解决农村土地流转纠纷中的作用。
二、案例基本情况(一)当事人甲方:某村村委会乙方:某村村民甲(二)纠纷事实某村村民甲原承包土地50亩,因家庭原因,甲拟将土地流转给其他村民。
甲与村委会协商,将土地流转给乙。
双方口头约定,甲将土地流转给乙,流转期限为10年,流转价格为每年每亩800元。
甲与乙在签订口头协议后,乙开始耕种甲的土地。
(三)纠纷原因1. 甲方村委会未在流转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用途、流转期限、流转价格等关键条款,导致纠纷发生。
2. 乙方在流转土地后,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种植经济作物,影响了甲方的利益。
三、调解过程(一)调解机构某县人民法院(二)调解员某县人民法院法官(三)调解过程1. 法官了解案件基本情况,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2. 法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强调土地流转的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3. 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寻求解决方案。
4. 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甲方村委会同意乙方继续耕种土地,但乙方需在土地上种植粮食作物,不得种植经济作物。
5. 法官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四、案例评析(一)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调解结果1. 甲方村委会与乙方达成调解协议,维护了甲乙双方合法权益。
2. 通过调解,解决了土地流转纠纷,促进了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
3. 本案调解成功,为农村土地流转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有益借鉴。
五、启示1. 加强农村土地流转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
2. 土地流转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3. 土地流转过程中,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避免纠纷发生。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设立北京市通州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通知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设立北京市通州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10.04.16
•【字号】通政办发[2010]11号
•【施行日期】2010.04.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仲裁
正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设立北京市通州区农村土
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通知
(通政办发〔2010〕1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各区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和《中共北京市委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做好本市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有关工作的意见》(京农函〔2009〕10号)的有关精神,经研究,区政府决定设立北京市通州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职责
聘任、解聘仲裁员;受理仲裁申请;监督仲裁活动。
二、组成人员
主任:于世疆副区长
副主任:李柏松区农委主任
张玉刚区经管站站长
委员:杨泽军区监察局副局长
张东旭区农委副主任
石宝玉通州公安分局副局长
程卫民区司法局副局长
李宝清区财政局副局长
康振宇通州国土分局副局长
王永利区农业局副局长
李书勇区园林绿化局副局长
王丽区信访办副主任
金世明区经管站副站长
赵淑青区妇联副主席
王士强永乐店镇半截河村村主任
王连明漷县镇草场村经济合作社社长
宗少为于家务乡北辛店村承包农户
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区经管站承担。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十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例分析

十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例分析(一)【案例一】陶某3年前与村委会签订了为期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
但近两年陶某一直在县城做生意,没有时间管理土地。
今年春天陶某与邻居李某协商后,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将承包土地转包给李某经营。
村委会得知后,以此事没有征得村委会同意为由,认定转包协议无效,并说陶某要不承包土地,村委会就要提前收回承包土地。
双方争执不下,陶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其承包土地的转包权。
法院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判定:陶某与李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不需经村委会同意,只要到村委会备案即可。
【评析】可以明确,陶某与李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有效的。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四条又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根据上述规定,陶某与邻居李某签订的是土地转包协议,不必经原发包方即村委会同意,只要报村委会备案即可。
村委会以陶某不承包土地就要提前收回承包地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释义】为了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也是一份重要的证据,可以作为处理当事人纠纷的依据。
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情况下,已经实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了。
于此情形,可以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成立。
但是,应当有第三人为证。
关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案例

关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案例关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案例一、基本信息甲方:李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住址:XXX市XXX区XXX街道XXX号乙方:王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住址:XXX市XXX区XXX街道XXX号地点:XXX市XXX区XXX街道XXX村XXX组二、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甲方系该村村民,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经营权的有效期为50年。
乙方系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系甲方以承包方式将其土地承包给乙方经营,属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符合法律法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并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前为乙方清理土地、安排无阻碍耕作的道路和水源,并年度实行维护护理,确保土地的正常生产功能。
同时,甲方享有转让该经营权的权利;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利单方终止该合同,并收回该土地经营权。
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有权使用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农业生产活动,获取相关收益;乙方应确保合理使用土地,保守土地资源,并遵守各项相关法律法规,保护该土地资源;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赔偿甲方损失等,同时甲方可以依据合同规定终止合同,并收回该土地经营权。
3、约定的履行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相应的承诺。
如出现违约情况,违约方应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赔偿等。
三、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本案需遵守中国相关的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和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及规范。
四、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据此约定,甲乙双方应在合同签署前,并在该合同执行期间内,保持友好、诚信的态度,以达成双方的目的。
五、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本合同为甲乙双方自愿达成的共识,合同一经签署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条款具有可执行性。
六、其他对于未在本合同内约定但欲维护农民权益的事项,该合同中相关规定不得优先适用。
土地承包合同伪造户主签字

近年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有发生,其中一种常见的违法行为就是伪造户主签字。
这种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
本文将从案例分析、法律后果和防范措施三个方面来探讨这一问题。
一、案例分析去年,在某农村地区,一名村民李某在未经户主同意的情况下,伪造了10余份土地承包合同,将集体土地私自承包给自家亲戚。
李某利用这些伪造的合同,非法获得了大量的国家农业补贴和土地流转收益。
事发后,当地政府及时介入调查,最终追回了部分损失,并对李某进行了法律制裁。
二、法律后果1. 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伪造户主签字的行为属于欺诈手段,所订立的合同自始无效。
2. 侵权责任。
伪造他人签字的行为侵犯了户主的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合同或者其他证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防范措施1. 加强宣传教育。
通过各种渠道宣传土地承包政策法律法规,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使他们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有更加清晰的认识,防止被不法分子利用。
2. 完善民主管理制度。
村集体应当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土地承包、流转等事项应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确保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3. 强化合同管理。
政府部门应加强对土地承包合同的审核、登记、备案工作,确保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对于涉嫌伪造、篡改合同的行为,要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4. 加大执法力度。
对于涉及土地承包合同的违法行为,政府部门要严肃查处,严厉打击,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总之,土地承包合同伪造户主签字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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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卫东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农
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王卫东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二中民终字第09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东,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回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鹏,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
法定代表人梁士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树辉,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回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立勇,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住略。
上诉人王卫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通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卫东一审诉称1998年1月1日,王卫东与村委会签订粮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约709亩,合同期限为30年。
但村委会于2000年下半年将王卫东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统一种植苜蓿。
此后,村委会在未通知王卫东的情况下,又将王卫东的承包地先后转包给集体以外的不同人,村委会每年从土地转包中受益。
2001年至2019年每亩收益200元,2019年至2019年每亩收益400元,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