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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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已于2008年5月23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8年5月23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调查、评价全市风景名胜资源;

(二)组织拟订全市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的审查、报批;

(四)负责有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查、审批;

(五)监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

(六)对市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制定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办法、规范和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调查、评价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

(二)根据全市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的相关工作;

(四)负责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报批等相关工作;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国家级和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市人民政府设置;其他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置。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统一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生态环境保护,落实有关污染防治措施;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有关安全管理工作;

(六)依法查处或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条例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市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分布状况、特点、价值等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二条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环保、林业、文物、发展改革、建设、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跨区县(自治县)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由所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有关单位或个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处置。

有条件的风景名胜区可以依法组织在核心景区内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单位或人员实施迁移。

第三章规划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总体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核心景区、重要保护区、重要景区、重点开发建设区以及其他需要进行严格保护的区域,必须编制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自然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和利用、文物保护、森林保护等相关规划相协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二)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三)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建设设施与景区环境、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水平相协调;

(四)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开发程序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与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第十七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委托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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