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办法
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原则、依据与体制

1.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原则 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实⾏“科学规划、统⼀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的原则。
2.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依据 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必须依法⾏政,运⽤法律法规才能奏效,同时⽤法律法规规范管理者的⾏为。
(1)在规划管理中主要依据的⾏政法规是国务院2006年9⽉19⽇公布的《风景名胜区条例》。
(2)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是《中华⼈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民共和国⽂物保护法》、《中华⼈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民共和国野⽣动物保护法》、《中华⼈民共和国⽂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中华⼈民共和国⾃然保护条例》。
(3)依据的⾏政规章和技术规范有建设部发布的《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中华⼈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等。
3.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体制 风景名胜区管理集中体现在资源管理。
资源的多样性决定了⾏政管理具有多元执法主体的特征,除了规划管理以外,还有其他⽅⾯的管理⼯作和管理职责。
因此,我国对风景名胜区实⾏的是属地管理,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设⽴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和统⼀管理⼯作。
国务院和省级⼈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其中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的监督管理⼯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作。
省、⾃治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的监督管理⼯作。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作。
在风景名胜区管理体制中,省、⾃治区⼈民政府和直辖市⼈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分别是建设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者具有明显区别。
《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GB50298-1999)

《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GB50298-1999)第1章总则第2章术语第3章一般规定3.1 基础资料与现状分析3.2 风景资源评价3.3 范围、性质与发展目标3.4 分区、结构与布局3.5 容量、人口及生态原则第4章专项规划4.1 保护培育规划4.2 风景游赏规划4.3 典型景观规划4.4 游览设施规划4.5 基础工程规划4.6 居民社会调控规划4.7 经济发展引导规划4.8 土地利用协调规划4.9 分期发展规划第5章规划成果与深度规定附录A 本规范用词说明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 (GB50298-1999)第1章总则第1.0.1条为了适应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发展的需要,优化风景区用地布局,全面发挥风景区的功能和作用,提高风景区的规划设计水平和规范化程度,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本规范适用于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审定公布的各类风景区的规划。
第1.0.3条风景区按用地规模可分为小型风景区(20km2以下)、中型风景区(21-100km2)、大型风景区(101-500km2)、特大型风景区(500km2以上)。
第1.0.4条风景区规划应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二个阶段进行。
大型而又复杂的风景区,可以增编分区规划和景点规划。
一些重点建设地段,也可以增编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1.0.5条风景区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因地制宜地突出本风景区特性。
并应遵循下列原则: 1.应当依据资源特征、环境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趋势,统筹兼顾,综合安排。
2.应严格保护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原有景观特征和地方特色,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良性循环,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充实科教审美特征,加强地被和植物景观培育。
3.应充分发挥景源的综合潜力,展现风景游览欣赏主体,配置必要的服务设施与措施,改善风景区运营管理机能,防止人工化、城市化、商业化倾向,促使风景区有度、有序、有节律地持续发展。
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GB50298-1999

及地段 历来常住人口的数量、年龄构成、劳动构成、教育状况、自 然增长和机械增长;服务职工和暂住人口及其结构变化;游
人及结构变化;居民、职工、游人分布状况 行政建制及区划、各类居民点及分布、城镇辖区、村界、乡
界及其他相关地界 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计划及其发展战略;风景区范围的 国民生产总值、财政、产业产值状况;国土规划、区域规划、
五 1.土地利用
、 土 地 2.建筑工程 与 其 他 3.环境资料 资 料
江河湖海的水位、流量、流速、流向、水量、水温、洪水淹 没线;江河区的流域情况、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防洪 设施;海滨区的潮汐、海流、浪涛;山区的山洪、泥石流、
水土流失等 地质、地貌、土层、建设地段承载力;地震或重要地质灾害
的评估;地下水存在形式、储量、水质、开采及补给条件 景源、生物资源、水土资源、农林牧副渔资源、能源、矿产 资源等的分布、数量、开发利用价值等资料;自然保护对象
景
物候季相景观(8)其他生物景观
1.园 (1)历史名园(2)现代公园(3)植物园(4)动物园(5)庭宅花园(6)专类游园(7)陵园墓园
二景
(8)其他园景
、 2.建 (1)风景建筑(2)民居宗祠(3)文娱建筑(4)商业服务建筑(5)宫殿衙署(6)宗教建筑(7)
Hale Waihona Puke 人筑纪念建筑(8)工交建筑(9)工程构筑物(10)其他建筑
4.应合理权衡风景环境、社会、经济三方面的综合效益,权衡风景区自身健全发展与社会 需求之间关系,创造风景优美、设施方便、社会文明、生态环境良好、景观形象和游赏魅 力独特,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风景游憩境域。
第 1.0.6 条 风景区规划应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 其他相关规划相互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 号《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九月十九日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自治区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自治区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风景名胜资源,依据《城乡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风景名胜区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级和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指导。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和施工管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和施工管理,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五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办法》(新建规[2010]12号)规定的权限核发选址意见书。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出让规划条件,建设单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在风景名胜区进行下列项目建设,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选址方案或者规划条件,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一)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包括索道、缆车道、电机车道、(景区)道路、水利(库)、水电(站)通讯等;(二)核心景区内的建设项目;(三)风景名胜区区徽标志建筑;(四)涉及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五)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占地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旅游、休闲、文化、体育、游乐、居住、餐饮等建设项目。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已明确建设项目选址、布局与规模的,选址方案或规划条件不需报请核准,但应当将选址方案和规划条件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风景名胜区保护与利用规划方案

风景名胜区保护与利用规划方案随着人们对自然环境的日益关注和旅游业的快速发展,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与利用变得尤为重要。
风景名胜区是国家的重要资源,不仅是人们休闲娱乐的好去处,也是保护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手段。
然而,由于长期以来的不合理开发和管理,许多风景名胜区面临着环境破坏、资源浪费等问题。
因此,制定科学合理的保护与利用规划方案势在必行。
一、背景与意义风景名胜区是指以其自然风景、人文景观等为主要特色,具有较高的观赏价值和旅游开发潜力的地区。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与利用,不仅关系到地方经济的发展,也关乎人们对自然环境的尊重和保护。
保护风景名胜区,可以保持其独特的自然风貌和生物多样性,为游客提供美丽的旅游资源;同时,合理利用风景名胜区,可以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提高居民的生活水平。
因此,制定风景名胜区保护与利用规划方案具有重要的背景和意义。
二、保护风景名胜区的原则保护风景名胜区的首要原则是生态优先。
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是保护其自然生态系统,确保其生态环境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因此,在制定保护与利用规划方案时,应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的保护需求,避免过度开发和过度利用的情况发生。
其次,保护与利用相结合。
保护风景名胜区不仅要保持其自然风貌和生态环境,还要充分利用其旅游资源,促进经济的发展。
因此,在制定规划方案时,要充分考虑风景名胜区的旅游开发潜力,合理规划旅游设施和服务,提升游客体验和满意度。
三、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措施1. 加强保护意识和教育。
通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风景名胜区保护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同时,加强对当地居民和游客的环境教育,引导他们遵守相关规定,爱护自然环境。
2. 完善管理机制。
建立健全的管理机制,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监管和管理。
同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形成合力,共同保护风景名胜区。
3. 控制开发规模。
在保护风景名胜区的同时,要控制开发规模,避免过度开发和过度利用。
合理规划旅游设施和服务,确保游客的舒适度和安全性。
《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GB50298-1999)

《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GB50298-1999)第1章总则第2章术语第3章一般规定3.1 基础资料与现状分析3.2 风景资源评价3.3 范围、性质与发展目标3.4 分区、结构与布局3.5 容量、人口及生态原则第4章专项规划4.1 保护培育规划4.2 风景游赏规划4.3 典型景观规划4.4 游览设施规划4.5 基础工程规划4.6 居民社会调控规划4.7 经济发展引导规划4.8 土地利用协调规划4.9 分期发展规划第5章规划成果与深度规定附录A 本规范用词说明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GB50298-1999)第1章总则第1.0.1条为了适应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发展的需要,优化风景区用地布局,全面发挥风景区的功能和作用,提高风景区的规划设计水平和规范化程度,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本规范适用于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审定公布的各类风景区的规划。
第1.0.3条风景区按用地规模可分为小型风景区(20km2以下)、中型风景区(21-100km2)、大型风景区(101-500km2)、特大型风景区(500km2以上)。
第1.0.4条风景区规划应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二个阶段进行。
大型而又复杂的风景区,可以增编分区规划和景点规划。
一些重点建设地段,也可以增编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1.0.5条风景区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因地制宜地突出本风景区特性。
并应遵循下列原则:1.应当依据资源特征、环境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趋势,统筹兼顾,综合安排。
2.应严格保护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原有景观特征和地方特色,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良性循环,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充实科教审美特征,加强地被和植物景观培育。
3.应充分发挥景源的综合潜力,展现风景游览欣赏主体,配置必要的服务设施与措施,改善风景区运营管理机能,防止人工化、城市化、商业化倾向,促使风景区有度、有序、有节律地持续发展。
4.应合理权衡风景环境、社会、经济三方面的综合效益,权衡风景区自身健全发展与社会需求之间关系,创造风景优美、设施方便、社会文明、生态环境良好、景观形象和游赏魅力独特,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风景游憩境域。
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促进行业可持续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区内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日常管理、保护修复和开发利用的组织和指导。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风景名胜区的规划,明确保护和利用的总体目标和方向,开展保护修复和开发利用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游客的文明管理和安全保障,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良好秩序。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收费政策,并妥善管理和使用相关收入,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修复和管理。
第二章风景名胜区的划定第七条风景名胜区的划定,应当依据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和独特性,经有关部门审批后确定。
第八条划定风景名胜区应当综合考虑区域的自然景观、生态环境和文化遗产等资源,确保划定范围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第九条划定风景名胜区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发布风景名胜区的划定公告,明确划定范围、级别和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风景名胜区的划定范围,应当明确界限,可以依据管理需要划定相应的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和开发利用区等区域。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的划定范围以外,不得随意扩大、侵占或毁坏,划定风景名胜区的同级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其周边环境。
第三章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应当以科学合理的方式,确保自然环境的完整性和生态系统的稳定性。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应当以文物保护和乡村风貌保护为重点,加强对文化遗产的保护修复和传承利用。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应当防止环境污染和损害,加强对水源、空气、土壤和噪声等方面的保护控制。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应当控制开发利用规模和方式,防止过度开发和商业化经营对风景名胜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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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规划局关于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
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
划分为三级:(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
报省、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家建设部备案;
(三)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二条萍乡市规划局主管全市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工科工作,各县(区)规划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管理机构,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
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其相关规划相衔接。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在所属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在风景名胜区批准后两年内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制定景区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景区范围内应当明确核心景区。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布,经批准的风景名胜总体规划一般不得调整。
确需调整,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详细规划应当报同级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组织有关专家论证,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章规划与保护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风景名胜区内各项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的选址、定点、设计方案,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不得设置宾馆、招待所、饭店、学校、度假区、休养疗养机构、娱乐场所等与资源保护无关的项目。
第十二条在风景名胜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建设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地貌。
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严禁在风景名胜保护区内开山取石、挖掘矿产、砍伐各种树木、修建坟墓、擅自引水和围填截堵水源以及其他破坏自然环境的活动。
第十三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以及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建设项目、设施和户外广告,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逐步迁出。
原有的有碍景观的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美化、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风景名胜区规划及
其用地性质,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
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报批文件应包括规划文件、规划说明书、规划图纸、基础资料汇编四个部分。
第十七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古建筑、古园林、重要史迹等不可移动文物和古树名木设置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风景名胜区基础工程规划要确定合理的配套工程、发展目标和布置,并进行综合协调。
对需要安排的各项工程设施的选址和布置提出控制性建设要求,对于大型工程或干扰性较大的工程项目及其规划,应进行景观论证、生态与环境敏感分析,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九条、风景区道路规划,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合理利用地形,因地制宜地选线,同当地景观和环境相配合;
(二)、对景观敏感地段,应用直观透视演示法进行检验,提出相应的景观控制要求;
(三)、不得因追求某种道路等级标准而损伤景源与地貌,不得损坏景物和景观;
(四)应避免深挖高填,因道路通过而形成的竖向创伤面的高度或竖向砌筑面的高度,均不得大于道路宽度。
并应对创伤面提出恢复性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保护培育规划应确定分类和分级保护地区,分别
规定相应的保护培育规定和措施要求。
在保护培育规划中,要将分类和分级保护规划中确定的重点保护地区(如重要的自然景观保护区、生态保护区),划为核心景区,确定其范围界限,并对其保护措施和管理要求做出强制性的规定。
第三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损毁景物、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污染、破坏环境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滥用或者超越职权批准风景名胜区工程建设无效,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附则
以上解释权在市规划局。
200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