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我国刑事变更执行的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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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检察业务竞赛试题

刑事执行检察业务竞赛试题

1.刑事执行检察业务主要包括对哪些活动的监督?A.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答案)B.民事纠纷的调解C.行政法规的制定D.立法程序的审议2.在刑事执行检察中,对于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检察机关主要监督哪些内容?A.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活动是否合法(答案)B.监狱的建筑安全C.监狱的财务预算D.监狱的伙食质量3.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监督社区矫正工作时,主要关注哪些方面?A.社区矫正对象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矫正措施是否合法适当(答案)B.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背景C.社区矫正对象的职业选择D.社区矫正对象的社交圈子4.对于财产刑的执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主要监督什么?A.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及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答案)B.民事赔偿的执行C.行政罚款的缴纳D.税务稽查的合规性5.在刑事执行检察中,对于强制医疗的执行,检察机关主要监督什么?A.强制医疗决定是否依法作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强制医疗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医疗、监管措施等(答案)B.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质量C.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D.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资质6.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主要审查哪些内容?A.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被超期羁押,羁押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等(答案)B.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状况C.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背景D.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状况7.刑事执行检察业务中,对于刑事执行中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哪些措施?A.提出纠正意见,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答案)B.直接释放被违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C.替代执行机关执行刑罚D.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8.在刑事执行检察中,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执行机关应当如何处理?A.及时审查并反馈处理结果(答案)B.无需反馈,继续执行原决定C.可以选择性地采纳或忽略D.仅在检察机关再次提出时予以考虑。

浅析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问题及对策

浅析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问题及对策

浅析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问题及对策作者:陈湘黔顾典平来源:《速读·上旬》2015年第11期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强化了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执行监督职能,但是,仍然存在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可操作性不强、监督机构设置不合理、监督手段刚性不足等现实问题。

亟待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

关键词:刑事执行;检察监督;问题;对策所谓刑事执行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国家公安司法执行机关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监督活动。

为完善和健全刑事执行监督机制,实现刑罚目的,有必要找出现实刑事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并思考解决对策。

一、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可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机关提出的执行意见、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应当何时抄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就执行机关的执行情况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建议,批准或决定机关是否应当回复并说明理由等,条文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

缺少最高立法的程序支持以及其他机关法律规定的协同合作,使检察监督变得寸步难行。

(二)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构设置不合理检察机关缺少基础性建设,没有给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设置一个合适的科室和机构。

由于没有独立的、合适办公地点,缺少检察机关的基础性建设,没有固定的工作人员,缺乏基本的硬件设施,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很难做好。

(三)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手段刚性不足口头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缺乏国家强制力的后盾,具有很大的任意性。

被纠正机关对口头纠正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不予以执行,检察机关也无计可施。

二、完善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建议(一)确定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执行机关应当将变更执行意见抄送检察机关。

该条款太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应进一步明确。

首先,明确规定执行机关抄送的对象。

根据检察机关的设置,抄送对象应当是派驻在刑罚执行机关中监督的机关,即监管场所、监狱等设置检察室的人民检察院。

刑事案件申请法律监督(3篇)

刑事案件申请法律监督(3篇)

第1篇申请人:[姓名]性别:[性别]年龄:[年龄]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联系电话]住址:[住址]被申请人:[姓名]性别:[性别]年龄:[年龄]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联系电话]住址:[住址]申请事项:1. 对被申请人在[案件名称]案件中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2. 依法纠正被申请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3. 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事实与理由:一、案件基本情况[案件名称]案件,案由:[案由],被申请人涉嫌[罪名]。

二、申请监督的事实与理由1. 侦查阶段(1)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未依法履行侦查职责,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a. 侦查人员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侦查,未依法进行搜查、扣押、鉴定等工作;b. 侦查人员未依法收集、固定证据,导致部分证据无法作为定罪依据;c. 侦查人员未依法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告知被申请人有权申请律师辩护。

(2)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以下不当行为:a. 侦查人员未依法对被申请人进行讯问,导致被申请人未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b. 侦查人员未依法告知被申请人有关权利义务,导致被申请人未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

2. 起诉阶段(1)检察机关在起诉阶段,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a. 检察机关未依法审查证据,存在虚假证据;b. 检察机关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未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2)检察机关在起诉阶段,存在以下不当行为:a. 检察机关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未告知被申请人有关权利义务;b. 检察机关未依法履行辩护义务,未充分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 审判阶段(1)审判机关在审判阶段,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a. 审判机关未依法保障被申请人的辩护权,未依法安排辩护人参与庭审;b. 审判机关未依法保障被申请人的上诉权,未依法安排上诉人提出上诉。

(2)审判机关在审判阶段,存在以下不当行为:a. 审判机关未依法履行审查职责,存在虚假判决;b. 审判机关未依法履行公开审判职责,未依法公开审理。

工作研究: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重点、难点及对策

工作研究: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重点、难点及对策

工作研究: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重点、难点及对策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唯一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

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能,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是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在检察机关的职责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工作开展的是否顺利,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完成。

因而,找出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中的重点、难点及解决的对策对提高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水平是一项相当迫切的任务,本文试就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相关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一、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内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方式。

二是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进行法律监督,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第二是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其方式是提起抗诉;三是对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具体表现为对交付执行、收押、监管、释放、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等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刑事诉讼监督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和执行监督。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刑事赔偿程序,规定最终的赔偿决定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

刑事赔偿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延续,有必要将刑事赔偿程序纳入刑事诉讼监督之中。

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涵盖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和刑事赔偿监督。

二、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得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检察机关的社会普知度仍然不高。

检察机关被宪法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但对这一点,实践中却并不为全体公民所知晓。

论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范围、程序以及存在需解决的问题

论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范围、程序以及存在需解决的问题

论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范围、程序以及存在需解决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这种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是检察机关的基本性质和根本职能。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作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对于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具有重要作用。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是正确应用刑事诉讼法,实现刑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必要保证。

1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内容1.1立案、侦查监督。

在立案阶段,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这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最后一关。

1.2审判监督。

人民检察院在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同时,监督法庭审理活动。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刑事检察监督工作总结

刑事检察监督工作总结

刑事检察监督工作总结
近年来,我国刑事检察监督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这个过程中,检察机关不断加强监督力度,提高监督效能,为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了积极贡献。

首先,刑事检察监督工作加强了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检察机关通过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确保案件办理合法、公正。

同时,检察机关还加强了对取证活动的监督,规范取证程序,保障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效提高了案件的办理质量。

其次,刑事检察监督工作加强了对公诉活动的监督。

检察机关依法对公诉活动进行监督,确保检察建议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有效维护了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

再次,刑事检察监督工作加强了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

检察机关加强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保障刑罚执行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有效维护了被刑罚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刑罚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和专业化。

最后,刑事检察监督工作还加强了对司法活动的监督。

检察机关依法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保障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有效维护了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

总的来说,刑事检察监督工作在加强对侦查、公诉、刑罚执行和司法活动的监督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作出了积极贡献。

但同时也要看到,刑事检察监督工作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

希望未来能够在刑事检察监督工作中不断完善制度、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监督效能,为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更大贡献。

刑事执行活动中人权保障的主要问题及检察监督

刑事执行活动中人权保障的主要问题及检察监督作者:姬艾佟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2017年第09期摘要:人权保障是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重要职责,是刑事执行活动公平公正开展的根本要求。

随着刑事执行检察的新业务开展,对人权保障理念有必要再认识。

关键词:刑事执行人权保障检察监督一、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的人权保障问题2012年,我国把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刑事诉讼法》,刑事被执行人人权保障问题提到了新的高度,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有损刑事被执行人人权的现象。

(一)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存在《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法律规范也对刑讯逼供的概念进一步厘清,这个问题近年来得到有效改善,但仍存在个别侦查人员以变相体罚等手段逼取口供。

究其原因,一是少数侦查人员人权观念淡漠,侦查惰性大,迷信口供,不重视其他证据的调取。

二是个别侦查机关侦查方案不科学、侦破期限过短,增大了刑讯风险。

三是看守所管理存在漏洞。

对刑事被执行人身体情况检查不认真,这也導致在检察及审判环节证据审查时,刑讯逼供相关证据灭失。

(二)羁押性强制措施使用中的问题1.刑事拘留“延期至三十日”的规定存在被滥用现象。

《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实践中,侦查人员对于羁押期限届满而仍需侦查取证的案件,即使不存在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情形,也依据前条规定将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

2.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批捕率高、捕后轻刑多。

较常见的是故意伤害案和交通肇事案。

这两类案件在审查逮捕期限内双方未达成和解的,迫于被害人信访的压力,实践中存在够罪即捕的倾向。

而在之后的审查起诉及法院审理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和解的,法院往往会作出缓刑判决,这就意味着捕后轻刑。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率偏低。

作为监视居住的特殊执行方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仅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类案件。

《监督学》简答题题库

《监督学》简答题题库《监督学》简答题题库(内部资料、更新至20XX年1月试题) 党的委员会在党内监督中的职责。

答:(1)领导党内监督工作,明确同级纪委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在党内监督方面的任务和要求;(2)制定贯彻上级党组织和同级党的代表大会关于加强党内监督工作决议、决定的措施,研究解决党内监督工作中的重要问题;(3)对党委常委、委员,同级纪委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监督;(4)对下一级党组织及其领导班子,特别是主要负责人进行监督;(5)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和基层委员会监督上级党委、纪委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高薪能否养廉?答:高薪与养廉没有直接关系,高薪是手段,养廉是目的。

手段有多种:法制手段、监督手段、教育手段,高薪手段等等,这些手段相互结合、运用得好,控制腐败效果就1/ 26好。

然而,中国政治复杂、政坛庞大,反腐还必须做到“张弛有度”,既不能让老虎苍蝇逍遥法外,也不能捕风捉影搞得官场人人自危,那工作还要做不做、社会还要不要发展?“水至清则无鱼、人至察则无友”政坛更是如此,要看主流、看发展,不要鸡蛋里挑骨头。

康熙说:“伍次友是憨厚君子、明珠是聪明的小人,朕要治理天下,两种人都得用、都要用!”更何况是我们伟大的中国!行政诉讼有哪些特有的司法原则?答:(1)选择复议原则。

(2)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诉讼停止执行原则。

(3)主要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则。

(4)不适用调解原则。

(5)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

(6)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

纪律检查机关监督的对象与内容?答:监督对象:指纪律检查机关对哪些个人或组织进行监督。

监督内容:第一、遵守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情况。

第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三、党风廉政建设的情况。

监督学及其特点。

答:监督学是以对国家公权力的监督委研究对象的一门综合性、应用性社会科学学科。

试论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

试论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提要:对刑罚执行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基本职能,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的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关于刑罚执行的内容规定地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这成为阻碍刑罚执行活动有效开展的掣肘因素。

关键词:刑罚执行;检察监督;法律规定;执法思想一、刑罚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15条、第222条、第224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和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2条至第436条共25个条文对人民检察院“执行监督”作了规定。

《监狱法》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以上这些规定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也有效地保障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刑罚执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和弊端1、有关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规定过于零散和原则,不利于检察机关开展刑罚执行监督工作。

首先,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刑罚执行法,有关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规定很零散,缺乏系统性。

人民检察院开展刑罚执行监督的主要依据分布在5个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32个条文中,这些条文在内容上相对独立,缺乏衔接,不便于人民检察院遵照执行。

其次,关于刑罚执行的法律规定多属于原则性表述,在内容上也缺乏严密性。

刑事诉讼法第224条和监狱法第6条都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活动实行监督,但是对刑罚执行主体的哪些行为进行监督,以及人民检察院应如何开展监督工作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如实践中监狱制定的关于罪犯考核的规定和制度都直接影响到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这些是否属于执行刑罚的活动,人民检察院对此是否应当进行监督,以及如何进行监督等等这些问题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均找不到明确的答案,这给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96.12.31•【文号】高检发研字[1997]1号•【施行日期】1996.12.3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法制工作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发研字[1997]1号1996年12月31日)一、关于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原则(一)对法律监督原则的理解刑事诉讼法总则中确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的具体环节上如立案、逮捕执行、庭审、减刑、假释等环节完善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措施,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强了监督的可操作性,这对于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和高效、完善我国检察制度、强化法律监督职权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应当从四个方面理解:1、在刑事诉讼法中,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的主体是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

2、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目的是保障公安司法机关统一正确地执行刑事法律,维护刑事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3、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进行,法律监督本身必须具有合法性。

4、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公安机关的侦查后动、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和监狱、看守所等刑罚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刑事诉讼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查明案件事实,适用刑法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活动,从广义上说监督的对象也包括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重点应当是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审判、执行活动是否合法。

(二)法律监督与相互制约的关系刑事诉讼法在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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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我国刑事变更执行的检察监督作者:陈婧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8期摘要在刑事法律制度中,刑事执行虽然是最后一环,但是该制度与定罪和量刑有着同样重要的地位。

刑事执行是定罪和量刑实现的保障,同时也是刑法所包含的公平与正义的体现。

在刑事执行法律相关问题研究越来越深入细化的今天,刑事变更执行的监督研究也被单独提出且有着很重要的意义。

刑事变更执行活动直接引起被执行人服刑期限、服刑地点和服刑方式的改变,与刑罚执行状况以及犯罪人的人身权益息息相关,因此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执行制度。

关键词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定罪量刑作者简介:陈婧,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135-04一、我国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概念及理论基础(一)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概念“刑事执行又称为行刑,是刑罚执行机关根据审判机关作出的已经发生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确定的刑罚付诸执行的司法活动” ,具体来说,“在刑事司法领域,刑事执行权应包括申请执行权、交付执行权、执行权、变更执行权和执行终结权。

”刑事变更执行,是刑事执行的下位概念,是指在刑法执行过程中,根据一定的条件依法对原生效判决中原判刑罚进行调整改变的活动,其中“一定的条件”是指服刑人员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或者特殊的身体状况。

“改变”既包括对原判刑罚刑种的改变也包括对原判刑罚执行方式的改变。

“法律监督是指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专门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能产生法定效力的专门工作。

” “刑事执行法律监督,是对刑事执行整个过程的监督,即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与裁定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 其作为法律监督的下位概念,根据法律监督主体的不同而产生广义与狭义的区分。

广义的法律执行监督包括了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于法律执行的监督;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国家机关对于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根据法律执行中执行的性质来看,主要是指司法机关的监督。

最狭义的法律执行监督的范畴,是根据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得出,即对于刑事执法活动有监督权的机关是检察机关,也就是:“执行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机关执行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 本文所讨论的监督范围是仅指检察机关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予以实施过程的监督。

“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职权对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方式及期限变更活动进行的全面检察监督制度” ,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的授权所实施的具有强制力的专门性活动。

刑事变更执行的检察监督,是法律监督实践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

(二)刑事变更执行的思想理论基础刑事变更执行的思想基础首先是特殊预防主义。

特殊预防主义是新派即近代学派基本观点。

根据龙布罗梭、李斯特等近代学派学者的观点认为:“刑罚不是报应,是教育(教育刑主义),以教育、改善有社会危害性的人复归社会为目的(目的刑主义)。

用这样的刑罚,犯人被教育、改善,他将来就不再犯罪。

刑罚是这样而预防各个犯人再犯罪(特别预防主义)” 刑事变更执行制度中最常见的表现是根据服刑人员的悔罪表现等判断对其适用减刑、假释等,这是根据该服刑人个人的犯罪情节或悔罪表现等呢过进行对其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如果认为行为人本身减少或消除了社会危害性,就使其早日回归社会,这是典型的特殊防卫主义的体现。

学者马克昌也认为:“近代刑罚制度引进的各种新制度是建立在以特别预防为目的基础上的,如假释的执行变更制度。

” 其次,刑事变更执行也体现了报应刑主义。

刑事变更执行的内容也包括对于发现漏罪或犯罪人又犯新罪而取消对其适用假释等。

此时基于犯罪人的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则充分体现出报应刑主义的特点。

学者张明楷认为:“报应刑与目的刑是从不同角度对刑罚的正当性进行论述,报应刑论是从刑罚的性质和功能的方面来探讨,而目的刑则是从刑罚目的的角度进行论述。

” 因此,刑事变更执行是报应刑主义和目的刑主义相结合的产物,这也符合目前我国通说——认为刑罚的目的是二元的。

刑事变更执行还充分体现出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法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对于不同的犯罪主体和行为给予宽缓或者严厉的处置。

刑罚的执行的最终目标是为了实现国家的刑罚权。

而对刑事变更执行进行检察监督,是为了保障人权。

对于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进行改造的犯罪人,可以对其适用假释、减刑等较为宽松的刑事政策;对于在考验期内的犯罪人如果其不遵守法律法规,则要对其从严处罚,撤销其缓刑或者假释,对其执行原判刑罚。

为了使得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得以正确的运用于变更执行的活动中,就需要强有力的监督对其进行制约。

(三)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我国宪法中赋予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权利,这是从前苏联的法律模式中吸收而来的。

但前苏联实行的是最高监督,其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凌驾于其他机关之上的。

我国早期的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范围也十分广泛,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理论的研究以及实践的检验,我国的检察监督权也发生变化,其法律监督的权限被缩小,使其类似于现代国际上通行的的“检察官客观义务” ,成为法律体系中必不可少的部分。

首先,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是为了使刑罚执行得以正确、公平、顺利的实施。

其直接目的在于维护刑事裁判的执行力。

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目标在于通过监督这一环节确保犯罪人受到应有的刑罚处罚,同时保障刑罚变更执行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以及法定程序进行,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能够更好的进行特殊预防。

其次,刑事变更执行法律监督的目标还在于形成对于刑罚执行权的制约。

刑事变更执行,是发生在刑法过程中,既包括行刑权的内容,实际上也包括了类似于司法权中的裁量行为。

由于在执行的过程中包含了对执行方式或者执行期限进行裁量改变这一权利,使得出现违法和错误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检察机关对于此的监督就显得格外重要。

最后,刑事变更执行的检察监督,也是保障人权的直接体现。

保障人权不仅包括保护一般合法公民的权益,也包括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犯罪人在接受刑罚惩罚的过程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其权益极其容易被侵害和剥夺。

我国宪法中规定了保障人权这一基本原则,同时也规定了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所以强化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检察机关必不可少的职责之一。

另外,对于刑事变更执行的性质,笔者想引用不确定刑的理论制度来对刑事变更执行加以说明。

不确定刑是指在审判阶段不确定自由刑的期限,而是由执行机关来决定具体刑期的期限,这与变更执行有极其相似之处。

不确定刑的适用对于实现刑法的目的具有灵活性,可以对常习犯和累犯适用较长的刑期来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宁,同时对于初犯或是犯罪后积极悔改的犯人可以适用较短的刑期,使其早日重返社会,在刑罚执行期间运用处遇累进制度来判断决定,是有益于社会和犯罪人的。

但是不定期刑制度容易造成不公平,又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而执行变更正是解决不定期刑优缺冲突的有效方式。

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司法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定罪处罚,在执行阶段也是遵循已有细化的相关实体以及程序法律,根据犯罪人的不同情节对其原判处的刑罚加以调整变更。

这既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同时也使刑罚更具有合理性及有效性。

二、我国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分类及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一)我国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分类通常,刑事变更执行监督可以分为监禁刑的变更执行监督、非监禁刑的变更执行监督以及死刑的变更执行监督。

监禁刑的变更执行监督包括对减刑、假释和对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

非监禁刑的变更执行监督包括监外执行罪犯重大立功减刑的监督和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对其取消缓刑、假释继续执行的监督。

死刑的变更执行监督包括停止执行死刑监督和暂停执行死刑的监督。

如果按照刑事变更执行制度的不同则可划分为:第一,对死刑的变更执行监督,分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检察监督(包括停止执行死刑监督和暂停执行死刑的监督)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中变更执行的监督;第二,暂予监外执行的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第三,减刑的监督;第四,假释的变更执行监督。

(二)我国关于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相关的法律规定随着我国法律体制的改革与发展,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关于检察院对刑事执行尤其是刑事变更执行的监督也不断完善。

另外对刑事变更法律监督作出规定的还有还有国务院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检察工作细则》、《看守所条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了检察院对刑事诉讼享有监督权,第224条规定了检察院对执行机关享有监督权。

第215条和第222条进一步规定了检察院对变更执行的监督权。

1979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了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包括刑事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改机关的活动。

在监督方式上,我国相关法律中对检察机关纠正违法做了相关规定。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第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然而后来出台的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取消了抗诉这种监督方式,取而代之的是以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形式进行监督。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另外对于违法的刑罚执行活动规定了检察院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刑法修正案八》中正式规定了对于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实行社区矫正。

《刑法修正案八》的公布与实施,为于2012年3月17日公布并将于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提供了制度基础。

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于执行监督的部分在262条中规定:“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并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同时需要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该条文是把过去《刑诉解释》中的第365条内容整合到新的《刑事诉讼法》中,使其对于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规定更加完整。

三、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体系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体系主要包括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主体、监督对象、监督方式等多个方面的内容有机的统一。

(一)我国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主体刑事执行变更法律监督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对刑事变更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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