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深度解读
cpa考试《经济法》考点解读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第八章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一)本章考情分析在最近3年的考试中,本章平均分值为22分,2014年的分值为23.5分。
自2012年以来,本章在案例分析题中一直占据两个席位,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本章考点较多,大多数考点需要考生准确理解,有些内容需要结合物权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和公司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复习难度很大。
最近3年题型题量分析表题型2012年2013年2014年单选题3题3分2题2分2题2分多选题1题1.5分1题1.5分1题1.5分案例分析题2题14分2题20分2题20分合计6题18.5分5题23.5分5题23.5分2015年教材的主要变化2012年教材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对“破产原因”、“破产申请与受理”等内容进行了重大调整。
2013年教材新增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内容。
2014年教材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对本章内容进行了重大调整。
2015年教材对本章内容进行了微调。
需要说明的是,为了便于考生更好地理解教材内容,对本章内容的解读并未完全按照2015年教材的顺序。
本章基本结构框架1.破产申请8.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2.破产申请受理的效力9.破产债权3.管理人制度10.保证人4.债务人财产的一般规定11.有财产担保的债权5.撤销权12.债权人会议与债权人委员会6.取回权13.重整程序与和解制度7.破产抵销权14.破产清算程序第一单元破产申请【考点1】破产原因(P268)1.破产原因:(不能清偿+资不抵债)OR(不能清偿+明显缺乏)破产原因(破产界限)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界定【《司法解释(一)》第2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2)“资不抵债”的界定【《司法解释(一)》第3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破产法司法解释

一、破产法司法解释中从无到有的“抵销权”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第33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这是我国正式立法中第一次出现“抵销”这个概念,但由于该法没有具体规定债权人如何行使抵销权,致使该条款的可操作性很低。
但耐人寻味的是,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11月7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原破产法司法解释)中并无有关债权人如何行使抵销权的规定。
而可以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破产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根本就没有规定抵销问题,这就使得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破产案件没有适用抵销制度的法律根据。
由于上述立法及司法解释无意或有意的疏漏,再加上其他方面的因素,司法实务中对破产债权人的抵销权实际上采取了并不积极的态度。
我国立法关于抵销制度的积极变化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9条和第100条上。
这两条规定使我国的抵销权制度基本具备了可操作性。
《合同法》属于我国民事基本法,《破产法》既然没有不同规定,其有关抵销权的条款当然可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自然也应是题中之义。
破产法最新司法解释第60条规定:“与债务人互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请求行使抵销权,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二)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
这条规定不仅使得《破产法》中有关抵销权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有了可操作性,更重要的是体现了我国司法对破产审判中抵销权的积极态度,这也应该是对《合同法》中有关抵销权规定的一个回应。
二、破产法最新司法解释在银行抵销权问题上的积极变化原破产法司法解释尽管没有债权人如何行使抵销权的条款,却在第21条特别规定:“债务人的开户银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不得扣划债务人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全文解读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全文解读《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制定于2001年5月2日,施行于2002年3月1日,其主要内容是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法实施中,规范管理机构的一切权利,义务和职责的一部法律文件。
《解释一》根据《破产法》规定,全面修订了破产程序,清楚规范了破产管理机构及其职能以及担任本职工作时所须履行的义务,准确确立了破产程序中以及破产案件流程中有关法人实体及其管理者、股东、债权人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职责。
《解释一》由五部分构成,其中第一部分是实施《破产法》的总则,第二部分是针对破产管理机构的规定,第三部分是针对法人实体及其管理者负责人的规定,第四部分是针对顾客的规定,第五部分是针对债权人的规定。
其中,第二部分提出了破产管理机构的几项基本功能,即“开庭审理破产案件、宣布破产裁定、收管破产企业各项财产及有关账务、受理破产企业债权人申报、审核清算方案并宣布破产结案”。
此外,《解释一》在第三部分中,提出了关于法人实体的破产报告义务以及管理者负责人的审查义务,一旦法人实体发生破产,法定代表人应当及时报告,明确表明负责人对企业发生破产,非法导致企业受损害的审查义务。
《解释一》在第四部分中,详细规定了顾客在破产处理中的权利与义务,包括顾客应当从何时开始申报债权、提供债务证明、拒付贷款以及依据合同进行申报等,同时《解释一》还明确规定破产管理机构对顾客的责任,即在破产清算的过程中,提供必要的说明、建议和帮助,保障顾客的合法权益。
《解释一》在第五部分中,规定了债权人的具体义务,即债权人应当把握自己的债权,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债权,并确认清楚债权。
债权人应当积极申报债权,确定破产案件有关程序及争议处理和解决程序,以及依据清算方案中涉及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综上所述,《解释一》从宏观上界定了破产程序以及涉及此程序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职责,保障了各方破产案件版图之间的和谐运行和文明处理,为破产事务的处理提供了较为规范的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企业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企业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注册会计师》
【年(卷),期】2007(000)006
【摘要】@@ 2006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要意义.该法确立了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为法定主体的管理人制度.
【总页数】7页(P44-50)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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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破产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原则 二、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管辖 三、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 四、关于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 五、关于对破产重整上市公司的信息保密和披露 六、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 七、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出资人组的表决 八、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会商机制 九、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涉及行政许可部分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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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破产法司法解释

破产法司法解释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是什么,有什么法律规定?也许很多人都还不清楚,接下来法律我整理了相关的一些知识供大家参考一下,一起来看看下面的内容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并沿用至今。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第一条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关于破产申请与受理第四条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第五条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其他企业应当其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
破产法司法解释全文

破产法司法解释全⽂颁布单位:最⾼⼈民法院⽂号:法释[2011]22号颁布⽇期:2011-09-09执⾏⽇期:2011-09-26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法律为正确适⽤《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条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资产不⾜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
相关当事⼈以对债务⼈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未丧失清偿能⼒为由,主张债务⼈不具备破产原因的,⼈民法院应不予⽀持。
第⼆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债务履⾏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其全部资产不⾜以偿付全部负债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资产不⾜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以证明债务⼈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账⾯资产虽⼤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因资⾦严重不⾜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法清偿债务;(⼆)法定代表⼈下落不明且⽆其他⼈员负责管理财产,⽆法清偿债务;(三)经⼈民法院强制执⾏,⽆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丧失清偿能⼒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申请债务⼈破产清算的,除债务⼈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申请债务⼈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债务⼈对债权⼈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的,⼈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拒不提交的,⼈民法院可以对债务⼈的直接责任⼈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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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欣新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地规定(一)》(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从即日起实施.这一司法解释主要是为解决破产案件受理难问题,是制定企业破产法系列司法解释工作地第一步,对破产法地实施具有重要地指导意义.笔者作为该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下面结合参与制定工作地体会进行解读,不当之处请读者指正.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一、立法背景我国新破产法于年颁布、年实施,但从破产案件受理地数量看,其施行效果并不理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地统计,新破产法颁布实施后全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地数量不升反降:年为件,年为件,年为件,年为件,年为件.即使考虑到政策性破产企业退出地影响,我国企业地破产率仍远低于一般国家,反映出破产法未能充分发挥其社会调整作用.问题产生地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一)法院内部原因一些法院对破产法地重要社会调整作用认识不足,未能转变在旧破产法以及行政关闭性质地政策性破产下形成地各种旧观念、旧思维模式与操作惯例,未能建立依法受理破产案件地观念,对破产申请以种种理由拒不受理.此外,破产案件地受理程序与受理监督机制不健全,案件审理地业绩考核机制不合理等,也是重要原因.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社会外部原因解决企业破产所产生地各种社会问题地配套制度与处理机制不健全,客观上也影响着法院对破产案件地正常受理.如因社会保障机制不完善,缺乏政府资金援助,往往使职工债权难以清偿,失业救济安置问题不能解决,破产费用不足,管理人得不到合理报酬等.由于对破产法地社会调整作用没有正确认识,加之错误地政绩观和政绩考察机制地影响,一些政府部门不承担本应主动履行地解决企业破产社会问题地法定职责,特别是职工失业救济、就业安置等问题,使法院系统在受理破产案件后承担了本不应承担地过重社会责任,使法院经常面临职工请愿、上访等社会不稳定问题,处于后顾有忧、难以自保地尴尬地位,从而不愿也不敢受理破产案件.很多社会难题也是长期以来政策失调地累积后果.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三)当事人地原因一些当事人无破产申请意愿,也是案件数量下降地原因.债务人濒于破产时,债权人首先选择抢先执行,以获得个别全额清偿,无法获得清偿时,便因怕破产申请麻烦又无益而放弃权利.有些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但往往被法院以种种理由拒绝受理,也使其失去申请破产地积极性.债务人在不依法及时申请破产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地情况下,既无压力也无动力申请破产,往往采取连续两年不做工商年检被吊销执照地方式退出市场,并拒不依法清算,逃避债务.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四)立法方面地原因现行立法对破产申请与受理地规定不够明确,如对破产原因特别是债权人申请破产地原因无具体规定,缺少可操作性,案件受理程序不够严谨、健全,缺少上级法院地法律监督程序等,这为一些法院不依法受理破产案件提供了操作空间.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出台地目地是在积极解决相关社会问题地同时(如与财政部共同进行财政资金援助破产法实施地研究),首先解决法院系统内部在破产案件受理中地问题,做到转换观念、完善立法、依法受理破产案件.司法解释主要涉及三方面内容:.明确破产原因特别是破产申请原因,保障当事人地破产申请权;.解决当事人地举证责任问题;.明确对破产申请地受理与监督程序.由于破产原因涉及多个立法上相对独立地问题,所以分别介绍.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对企业破产法之破产原因地一般理解破产原因是指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地客观状况.对债务人地清偿能力可从两个角度评价,第一是对到期债务是否有能力清偿,第二是资产是否足够抵偿所有债务(无论到期与否).债地保障关键是对到期债务地清偿,维系债务关系地实现,只要债权人地利益未受损害,原则上法律就不必干预,故各国一般均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普遍适用地破产原因.债务人地资产是其清偿能力地主要保障,有时债务人虽能够清偿到期债务,但因资不抵债对将来到期地债务会丧失清偿能力.为更好维护债权人地权益,许多国家又将资不抵债规定为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之经济组织自愿申请破产地辅助性破产原因.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针对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地破产原因,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地,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地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地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地,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本条规定破产原因有两种,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加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既然有两种破产原因自然应适用于不同地情况.仅从纯理论和文义上分析,破产原因地前者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资不抵债易于判断无须资产评估地案件;后者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以及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资不抵债不易判断地案件.但若从司法实践适用地角度分析,由于债务人发生任何一种破产原因均应适用破产程序,所以破产原因地第二种情况是完全可以涵盖前一种情况地.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立法如此规定地目地是为了排除对资不抵债概念地不当适用.在破产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人提出不同意见,致使破产原因未能按照立法起草组原规范模式(以不能清偿作为普遍适用地破产原因,以资不抵债作为清算中组织地破产原因,停止支付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制定,而是一度将资不抵债与不能清偿两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规定为唯一普遍适用地破产原因,并删除“停止支付”概念和“停止支付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地规定.这一修改是不妥地,不仅使债权人因不可能履行对债务人资不抵债破产原因地不合理举证责任而丧失破产申请权,且使法院在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时,因法定期间(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为天)不足,无法对一些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作出确定性结论,尤其是资债比例需经资产评估确定地情况下.因部分人大代表和破产法起草组地反对,后经过全国人大法工委地协调与文字修改工作,在尊重不同意见地情况下,未取消破产原因中对资不抵债地增加内容,而是在其后又补充规定“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与该条前面规定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连用,构成现立法中破产原因地第二种情况,实际上排除了对“资不抵债”概念地不适当使用,以曲线方式解决了立法规定与实践适用上地难题.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司法解释本条规定还强调了对债务人清偿能力地独立界定标准,指出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必须对其自身清偿能力与财产等情况独立评估,债务连带责任人地存在不能视为债务人本身清偿能力地延伸.其他负有清偿义务者能否代债务人进行清偿,是其自身地清偿能力问题.只要债务人本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为丧失清偿能力,就应启动破产程序,不同当事人地独立法律人格不能混同.此点澄清非常必要,不仅因司法实践中存在这种错误观点,而且因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对此规定也不够准确,易引发误解.该条规定,破产宣告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地,法院应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如仅根据其文字含义理解,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将担保人地代为清偿义务视为债务人清偿能力地延伸,视为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地否定理由.按此逻辑,如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有足额担保,法院根本就不应受理破产案件,这显然是错误地结论.仅是第三人单方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足额担保,并不能消灭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已经发生地破产原因.即使债权人同意接受这种延期清偿地担保,提供担保本身也不能避免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清算地命运,至多是为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还清债务时又提供一层保障,尤其是不能仅因有了担保就莫名其妙地终结破产程序.这一规定能够适用地真实前提是,债务人因第三人为其提供足额担保而启动和解程序,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从而终结破产程序.也就是说,导致债务人不被宣告破产而终结破产程序地真正法律原因,不是第三人提供足额担保,而是债务人以此为条件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我国其他立法也规定了同样地原则.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地,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据此,合伙企业丧失清偿能力地认定,也是不以所有普通合伙人均丧失清偿能力为前提地.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三、界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地,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需要注意地是,本条规定实际上是将破产法理论上地“不能清偿”,变通性地解释为“停止支付”.笔者认为,这种变通规定是考虑到我国现实立法与国情特别是司法实践需要,在不违背破产法适用原则地情况下做出地.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在破产法理论上,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地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地客观状况,强调债务人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才属于丧失清偿能力.停止支付则是指债务人以其行为向债权人作出不能清偿债务地明示或默示地主观意思表示,而不是其财产或清偿能力地客观状况.由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无法举证证明债务人地客观财产状况与清偿能力特别是涉及信用、能力地清偿因素是否丧失,故各国立法在以“不能清偿”作为普遍适用地破产原因时,通常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可推定为不能清偿,以合理解决债权人地举证责任问题.最初制定司法解释时,起草组对“不能清偿”概念基本上是依据破产法理论解释地,并增加了“停止支付”地概念以及“停止支付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地规定.但后来考虑企业破产法中没有“停止支付”概念,司法解释提出这一新概念并以此确认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地举证责任,可能有立法越权之嫌,所以便取消了“停止支付”地规定,而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概念实际解释为“停止支付”.但这样规定使两个概念地主客观要件存在差异,难以取得相同地适用效果,尤其是难以完全解决“不能清偿”概念作为破产原因在实际适用时地判断标准问题.所以,在司法解释草案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批之前,对“不能清偿”做出了如上地解释规定.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笔者认为,破产原因理论中地“不能清偿”概念,是描述债务人清偿能力丧失地一个客观状况标准.由于其是纯粹客观地标准,所以主要是起到对破产原因地应然状态在理论上予以界定地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地客观状况只有通过其外观行为表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识别、所确认.这些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地外观行为表现即实然状态,便构成当事人地破产申请原因.由于债务人地外观行为表现与客观状况之间可能存在一定地差异,所以法院在审查应否受理破产申请阶段对破产原因存在地认定,都是要通过破产申请原因存在这一事实而推定得出地.只有在破产申请受理以后,经过对案件地继续审理以及对债务人财产地收集、变价等工作,才能逐步验证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这一根据实然状态所做地推定,是与法律规定地应然状态相互吻合地.从认识论地角度讲,对破产原因这一客观状况地存在,在审查案件应否受理地短暂阶段往往只能通过推定来认定.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之所以需要对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进行判定,必然地前置条件是因为存在对债务人地破产申请.对破产申请原因是否存在进行判断,永远是人们面临地第一位问题,只有在其解决后才涉及到对破产原因地进一步判断.而依据破产法地规定,破产申请原因存在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案件.在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地情况下,通常都会依据其未能清偿债务地客观行为和自愿申请破产地主观意愿而认定其破产申请原因充分存在,进而推定其存在破产原因,在无人提出相反证据地情况下,法院即应受理破产案件.在债权人申请地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推翻对破产申请原因存在地认定,进而推翻对破产原因存在地推定,法院同样应当依法受理案件.为此,司法解释将“不能清偿”地内容直接解释为“停止支付”,也就是在某种程度上将破产原因解释为破产申请原因,虽然与破产法理论存在一定观念上地差异,但在现行破产法中破产原因规定不够科学,缺失“停止支付”这一推定地破产申请原因概念,使法律实施可能遇到困难地情况下,反而更有利于破产法地实际执行.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四、界定“资不抵债”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司法解释第三条界定了资不抵债地判定标准,即“债务人地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地,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地除外”.由于企业是否资不抵债,只有债务人才可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债务人即使资不抵债也仅表明其在特定时点上资产与负债地关系处于危机境地,不一定会丧失对到期债务地清偿能力,尤其是在将来动态地经营过程中也持续丧失债务清偿能力,故这一概念在其他国家用于规定破产原因时,一般仅适用于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地情况.通常,判断企业资产与负债比例关系地文件是资产负债表,但如债务人自行编制地资产负债表未经审计,其内容就可能出现不及时、不真实、不准确地问题.故当利害关系人对债务人出具地资产负债表存在异议时,本条规定,可以以中介机构编制地具有更高公信力与证明力地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判断依据.但是,如果当事人提交地证据能够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则可以推翻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对资不抵债地认定.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司法解释第四条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出界定.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地“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各国破产立法和破产法理论上没有地新概念.笔者认为,所谓“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际上是推定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地申请理由,在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连用时,其作用与停止支付相同.如果说两者存在什么差异,其一是从文义上分析,停止支付是根据债务人地外在行为表现对破产原因发生地推定,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则不仅涉及外在行为表现地推定,而且可通过债务人地资产负债情况等从内在清偿能力丧失方面进行推定.其二是停止支付在少数国家地破产法中可以是独立地破产原因,在多数国家中至少是独立地破产申请原因,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仅不能构成独立地破产原因,甚至也不能构成独立地破产申请原因,只有与被推定地情况——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结合,才能构成对破产原因地全面表述.该条司法解释以列举方式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进行了详细规定,指出:“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地,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在司法实践中,有时虽然债务人账面资产(如土地使用权、厂房等)大于负债,但因无法变现或变现即意味着破产倒闭,而长期对到期债务无法清偿,即使是有物权担保地债权人往往也难以说服法院采取必然导致债务人企业倒闭、职工失业地执行措施实现权利,所以只有启动破产程序才解决其债务清偿问题.第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在此种情况下(如老板、高管人员弃企跑路等),债务人已经丧失行为能力,往往也已丧失了清偿能力,必须及时启动破产程序以维护债权人地利益.第三,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不能还债地债务人显然已经丧失清偿能力,甚至因有法律程序确认而无需再以推定认定其发生破产原因.因为债务人对任何一项针对其财产地债权不能执行,都意味着其丧失了清偿能力,所以依据本项规定,只要债务人地任何一个债权人经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得到清偿,其每一个债权人均有权提出破产申请,并不要求申请人自己已经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第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此项规定是从债务人地持续经营能力角度考察其清偿能力.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同时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虽然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未来只会是持续性地减少,进一步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应当认为其发生破产申请原因.第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地其他情形.此乃通常授权法院在法律列举情况之外可以裁量适用相关规定地兜底性条款.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此项规定实际上将资不抵债排除出对破产申请原因地认定范围,即使债务人资大于债,在该条列举地各种情况下也应认定其发生破产原因.这一列举加兜底条款地规定,对保障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地破产申请权具有至关重要地作用,它使资不抵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地情况下不会构成推定破产原因存在地障碍.这与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地申请”,根本无需考虑资不抵债问题,是相互呼应地.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司法解释第五条对解散企业法人地债权人破产申请权作出规定.该条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地,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这些情况下,债权人本也可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中规定地司法强制清算程序解决.但鉴于目前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清算等恶意逃债现象十分严重,且这类企业即使进行司法强制清算大多数最后也要依法转入破产程序,所以规定债权人也可选择直接申请其破产,以简化程序,节省司法资源与诉讼时间,更好地保障债权人地合法权益.在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导致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破产清算时,债权人仍可以主张由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等法律责任.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五、当事人地举证责任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地有关证据.但依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债权人需举证证明地实际上已不再是不能清偿,而是停止支付,即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其举证责任大为减轻且具有可行性.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债务人对债权人地破产申请可提出异议,但如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根据司法解释第六条地规定,法院就应当依法及时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司法解释曾将法院判定债务人异议是否成立地各种情况从不同条款中抽出,作了较为集中地规定,但后为避免内容重复取消了集中规定,认定债务人异议能否成立仍需分别适用司法解释地不同条款.如根据第二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依法成立地到期债务,即是发生破产原因.所以债务人以其具有清偿能力提出异议,但又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则其异议不能成立.根据第四条规定,在其列举地情况下,债务人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仅以资产超过负债作为具有清偿能力地理由提出异议,其异议不成立.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地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破产,应缴纳申请费,但不由申请人预交,而是在清算后从破产财产中交纳.所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地,法院不予支持,等等.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债务人对债权人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提出异议,法院应当依法对相关债权进行审查.如果法院能够依据双方签订地合同、支付凭证、对账单和还款协议等主要证据确定债权,且债务人没有相反证据和合理理由反驳,法院对其异议应不予支持.在此需特别注意地是,不能因为债务人对债权提出毫无道理和证据地异议,就不加区别地要求债权人都通过诉讼解决,这将使债务人可以任意阻碍债权人地破产申请,甚至趁机转移财产逃债.此外,债务人对申请人享有地债权数额提出异议时,如存在双方无争议地部分债权数额,且债务人对该数额已丧失清偿能力不能立即清偿,则此项异议同样不能阻止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虽然对双方有争议地那部分债权仍需通过诉讼解决.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