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知
商品房备案价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商品房销售备案制度应运而生。
商品房备案价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销售的商品房价格报送给政府主管部门,经审核后予以备案的价格。
商品房备案价制度对于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解读我国商品房备案价的法律规定。
二、商品房备案价的概念及作用1. 概念商品房备案价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销售的商品房价格报送给政府主管部门,经审核后予以备案的价格。
备案价是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的一项重要环节,也是消费者购买商品房的重要参考依据。
2. 作用(1)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商品房备案价制度有助于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防止房地产开发企业恶意炒作房价,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2)保障消费者权益:备案价制度使消费者能够了解真实、透明的房价信息,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遭受损失。
(3)维护房地产市场稳定:备案价制度有助于政府主管部门及时掌握房地产市场动态,采取有效措施调控市场,保持房地产市场稳定。
三、商品房备案价的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商品房备案价作出了明确规定。
2. 备案主体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商品房备案的主体。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前,必须将商品房价格报送给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3. 备案程序(1)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交备案申请,包括商品房备案表、商品房销售价格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材料。
(2)政府主管部门在收到备案申请后,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
审核内容包括:备案价格是否符合市场规律、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恶意炒作等。
(3)审核通过后,政府主管部门将备案信息予以公示,并予以备案。
4. 备案内容(1)备案价格:备案价格应包括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单价、总价等。
(2)备案期限:备案期限一般为一年,自备案之日起计算。
(3)备案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备案期限内,如需调整备案价格,应重新提交备案申请。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全市房地产团购销售行为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全市房地产团购销售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13.09.09•【字号】苏住建规[2013]8号•【施行日期】2013.10.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全市房地产团购销售行为的通知(苏住建规〔2013〕8号)各市、区住建局、物价局,苏州工商局各直属局、分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工商局各分局,各有关单位:房地产电子商务是当前房地产市场销售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模式,但随着房地产电商队伍的快速发展,一些机构(包括电商企业)在商品房销售活动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现象,部分企业以房地产电商的名义,利用信息不对称在商品房销售中“假团购”、垄断房源、变相强迫入会、强迫团购(被团购)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广告宣传中带有欺骗和误导性质的“一万抵x万”等广告用语,造成消费者误解,购房者反映强烈。
购房者与房地产电商因团购费、会员费、网络费纠纷的投诉越来越多。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销售行为,营造公平的消费环境,根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江苏省工商局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集中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的通知〉的通知》(苏建房管〔2013〕365号),现就规范全市房地产团购销售行为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10日内公开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所有房源全部交给电商团购,只要楼盘存有未售房源,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确保不参加团购的购房者也可以在售楼处购到商品房。
不得强迫购房者参加各类团购、网购活动。
房地产电子商务企业开展商品房团购活动时,应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房源,合理确定团购规模,不得无限制发展团购会员,以免造成市场混乱。
060901 汇发〔2006〕4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时间:2006-09-01 文号:汇发〔2006〕4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为落实建设部等六部委发布的《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现就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所涉及的外汇管理事宜通知如下:一、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在注册登记地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商品房应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从境外汇入购房款的,应持以下文件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将购房外汇资金结汇后直接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人民币账户:1、商品房销售合同或预售合同;2、境内分支、代表机构获准设立的批准文件和有效登记证明;3、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该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在注册登记地购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相关证明;4、所购商品房符合实需自用原则的书面承诺。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不得保留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境外汇入的购房款。
(二)从境内外汇账户支付购房款的,应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文件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将购房结汇资金直接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人民币账户。
境内代表机构经常项目账户资金不得结汇购买境内商品房。
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可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住商品房,并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从境外汇入购房款的,应持以下文件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将购房外汇资金结汇后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人民币账1、商品房销售合同或预售合同;2、有效护照等身份证明;3、一年期以上的境内有效劳动雇佣合同或学籍证明;4、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该境外个人在所在城市购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相关证明。
国家外汇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为落实建设部等六部委发布的《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现就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所涉及的外汇管理事宜通知如下:一、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在注册登记地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商品房应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从境外汇入购房款的,应持以下文件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将购房外汇资金结汇后直接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人民币账户:1、商品房销售合同或预售合同;2、境内分支、代表机构获准设立的批准文件和有效登记证明;3、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该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在注册登记地购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相关证明;4、所购商品房符合实需自用原则的书面承诺。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不得保留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境外汇入的购房款。
(二)从境内外汇账户支付购房款的,应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文件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将购房结汇资金直接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人民币账户。
境内代表机构经常项目账户资金不得结汇购买境内商品房。
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可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住商品房,并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从境外汇入购房款的,应持以下文件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将购房外汇资金结汇后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人民币账户:1、商品房销售合同或预售合同;2、有效护照等身份证明;3、一年期以上的境内有效劳动雇佣合同或学籍证明;4、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该境外个人在所在城市购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相关证明。
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代表机构或境 外个人解 除商 品房 买卖
合同的证 明文件 .
4
、
房地 产主管部 门要认 真贯 彻执行
有关法律 、 法规和政 策 , 建立健全对房 地 产交 易环节违 法违纪 行为 的监督 和 惩 戒机制 .严肃 查处房地 产 交易环节
认后 可将人 民币购房款 及利息购 汇 划 回境外机构或个 人外汇账户 :
1
、
或收购 合资企业 中方股权 未能 以 自
房 地产 主管部 门应严格 商 品房预 售合 同登记备 案制度 。同时 . 要加强部
有资金 一次性 支付全部转让 款的 外
汇局不予办理转股 收汇外资外汇登记 。 外 商投 资房 地产企业 的 中外投 资 各方 , 合同、 程、股权转让协议 以 在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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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蔻潦溅 理毒 瓣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 、自治 区、 直 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 深圳 、大连、 账户 不得保留境 内分支 、代表机构境 外汇入 的购房款 ( ) 二 从境 内外 汇账户 支付 购房款 的 应持本条第 ( ) 一 款规定的各项文 件 向外 汇指 定银行 申请 .外汇指定银 行进 行真 实性审核确 认后 将购房结 汇资金直接 划入房地 产开发企 业人 民
的书面承诺 。 房地产开发企业 的经常项 目外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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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向外汇指定银 行 申请 外汇指 定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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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用房“无实体墙”分割销售和权属登记5地市规定

商业用房“无实体墙”分割销售和权属登记5地市规定商业用房无实体墙分割销售和权属登记5地市规定1.于经营性商业用房无实体墙分割销售和权属登记遗留问题的理意见杭房局 [2005] 15号2.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关于规范商业用房分割登记意见的通知(穗国房字〔2013〕1380号)3.浙江省建设厅建房发[2005]122号4.上海关于商场和办公楼分割转让问题的通知[2004]19号5.关于进一步明确非住宅分割销售及权属登记有关事宜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4〕117号1.关于经营性商业用房无实体墙分割销售和权属登记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杭房局 [2005] 15号近几年,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相继开发建设了一批大开间经营性商业用房,并将其中一部分以无实体墙分割形式分户销售给购房者,目前,开发商和购房者均要求办理该部分房屋分户的产权登记手续。
为妥善解决该部分经营性商业用房无实体墙分割销售和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现提出处理意见如下:一、原经规划部门批准为大开间的经营性商业用房(不含农贸市场等配套用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无实体墙分割销售并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先将分割设计方案报经建委、规划、消防、商贸等主管部门批准,房产管理部门凭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材料予以办理权属登记,并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标注“无实体墙分割房屋,不得增加和改变维护结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必须在房屋转让协议中明确经营性商业用房系无实体墙分割、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再分割或增加、改变维护结构的相关情况。
房屋转让合同中未明确的,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或在房屋交接书中予以明确,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或交接书意见按转移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并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标注“无实体墙分割房屋,不得增加和改变维护结构”。
三、对经营性商业用房无实体墙分割和权属登记遗留问题的处理以2004年1月1日前经批准建设并以实际发生预(销)的大型独立商业用房为范围,其它类型房产仍以实际原始批建标示为准。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23.04.24•【字号】佛建〔2023〕30号•【施行日期】2023.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登记信息中心,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规定》业经市司法局审查及统一编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向市住建局反映。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3年4月2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交付要求第三章交付准备第四章交付流程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本市新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保障购房人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2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2014年9月25日修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管理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新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新建非商品住房的交付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权限)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规定,监督指导全市新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工作。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工作。
第二章交付要求第四条(交付使用条件)新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二)已落实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三)已明确商品住房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已落实前期物业管理。
宁波市新建商品房网上备案系统

宁波市新建商品房网上备案系统业务需求第一部份数据模式与基本流程一、宁波市新建商品房网上备案数据管理模式项目信息->预售许可信息->单体信息->房间信息二、新建商品房网上备案系统(以下统称系统)的基本流程(一)网上用户注册管理1、房产开发企业申请网上开户,并填写宁波市商品房合同网上备案系统申请表。
(1)录入房产开发企业信息、销售人员信息;(2)录入房地产项目信息;(3)录入预售(现售)房源情况;2、信息变更房产开发公司信息、项目信息、人员信息变更。
中心根据房产开发企业申请变更的内容,进行变更操作,所有操作都有日志记录。
(二)核准开户认证1、开发商带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土地抵押情况》等证明材料到房管中心(以下都统称中心)申请网上销售开户认证;2、中心审核,完成网上开户认证;3、确定预售(现售)范围,并在公网上进行销售前公示。
(三)预售许可(现售备案)1、开发商在网上填写《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2、开发商带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等证明材料到建设管理部门进行预售许可(现房备案)申请;3、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则预售许可(现房备案)完成,可以给申请人发放《预售许可证》(现房备案证明),转到步骤4;否则,返回步骤1。
4、可预售(现售)房屋状态自动标注为“可售”;5、预售许可(现售)公示。
(四)发放钥匙盘1、根据不同用途的可售面积,开发企业交纳商品房过户手续费(按照宁波市物价局(2002)35号文件规定);2、开发企业根据需要,提供和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模板,需要交纳服务费;3、项目信息和房源信息一次性对外展示;4、发放网上销售登录钥匙盘。
(五)预售(现售)楼盘上网销售备案流程1、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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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知
各县(市)、区(含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大榭开发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交易与权籍管理中心,市建设房产监察支队,市区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的要求,规范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及我市实际,就规范我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预售。
本通知所称商品房不包括利用集体性质土地或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村发展留用地性质土地的建设项目以及自建自用项目所建的房屋。
二、宁波市建设委员会(房产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庄桥街道、洪塘街道和慈城镇除外)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其他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庄桥街道、洪塘街道和慈城镇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由江北区建设局负责。
三、申请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基础工程全部完成为准)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申请商品房预售应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申报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资质等级证书;
(三)项目立项文件;
(四)土地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
(五)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
(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八)初步设计会审文件;
(九)分幢分层平面图(光盘形式)、房屋清单及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出具的楼盘框架表初建情况说明;
(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施工合同;
(十一)抵押权人同意预售的书面证明(已抵押的需提供);
(十二)已备案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
(十三)商品房预售方案;
(十四)中介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备案证明及书面代理合同(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预售商品房的需提供);
(十五)经人防主管部门确认的地下人防位置、面积证明(预售商品房有地下汽车库的需提供);
(十六)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应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和规模为准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商品住宅项目一般不得分层、分单元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
确需分批申领预售许可的,应当说明分批的理由,每批次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万平方米,且各批次的申请间隔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建立网上楼盘框架表。
按规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品房销售网上即时备案系统将取得预售许可的全部房源一次性公开对外预售,不得分批、分次预售。
商品房预售信息应及时、全面、准确地在网上即时备案系统和销售现场进行公示。
七、申请预售的商品房在相关资料齐全、符合预售条件的情况下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8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报预售许可时,应当切实做好商品房预售方案。
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项目座落位置、建设规模、分类面积、建设进度、计划交付日期等基本情况;用于预售和不预售的房源情况;开盘时间、地点,销售方式、价格及调整方式;承诺按国家、省及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外预售。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按规定提供的书面申报资料(除商品房预售申报表外)应装订成册,做好封面和目录。
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经核发,无特殊原因不得调整、调换。
如房地产开发项目发生转让,受让企业应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后方可继续预售。
十一、对违反本通知要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经查实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改正,对拒不整改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及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自我承诺予以处罚。
十二、经现售备案的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书后应参照本通知第六条规定进行公开销售。
十三、本通知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进一步加强宁波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知》(市建委〔2003〕142号)同时废止。
市区房地产开发项目按本通知要求执行,其他县(市)参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