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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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成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成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农村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对于保护农民权益、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成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

一、总则(一)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和加强成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农村村民的合法居住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三)管理原则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节约集约、一户一宅、依法审批、保障权益”的原则。

二、规划与计划(一)规划编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布局和规模,明确农村宅基地的范围和用途。

(二)计划管理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求,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提出农村宅基地年度用地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申请与审批(一)申请条件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1、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建房,且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2、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3、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被占用的;4、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申请程序1、农村村民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农村宅基地申请表》。

2、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本小组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 日。

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提交村民委员会审查。

3、村民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三)审批程序1、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宅基地审批联审联办制度,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甘肃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

甘肃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

⽢肃省农村宅基地⽤地管理办法⽢肃省农村宅基地⽤地管理办法:第⼀章总则。

第⼆章⼟地所有权和使⽤权。

第三章⼟地利⽤规划和耕地保护。

第四章建设⽤地审批和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省⽤地管理办法第⼀条为加强管理,严格控制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耕地,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肃省实施<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经依法批准,⽤于建设住宅及辅助设施的⽤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于全市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由县(区)⼈民政府和乡(镇)⼈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五条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村民个⼈只有。

依法批准登记的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法转让。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住宅,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必须符合乡(镇)⼟地利⽤总体规划,尽量使⽤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宅基地的选址、定界由乡(镇)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地管理部门和乡(镇)共同负责。

第七条农村村民住宅⽤地,要严格按⼟地利⽤年度计划执⾏。

县(区)⼈民政府⼟地⾏政主管部门严格掌握年度计划指标,在分配使⽤年度有地计划指标时,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县(区)规定的⽤地标准分解为年度建住宅户数,下达到乡(镇),由乡(镇)落实到村,并公布于众。

第⼋条农村村民⼀户只能拥有⼀处符合标准的宅基地,秦城、北道两区城市规划区内和各县县城规划区的农村村民个⼈建房⽤地,每户的⾯积不得超过133平⽅⽶;乡镇政府所在地的中⼼村和全市⾏政区域内的⼩浇地、菜地,原则上每户按167平⽅⽶控制;其它地区可适当放宽,具体控制标准由各县(区)⼈民政府结合实际,按照本办法的原则规定制定。

独⽣⼦⼥、⼆⼥绝育户⼦⼥的宅基地,可予以优先和照顾。

第九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地,由村民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向村民公布,乡(镇)⼈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民政府批准,并核发建设⽤地批准书。

宁波市鄞州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宁波市鄞州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宁波市鄞州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农村居民的居住地和生产经营地,对于发展农村经济和改善农民居住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宁波市鄞州区制定了《宁波市鄞州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二、基本原则1. 面向农村居民宅基地管理办法适用于宁波市鄞州区的农村居民,将其合理分配和利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2. 保障权益依法保护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农民在宅基地上的权益不受侵犯。

3. 规范管理以合理利用宅基地资源为目标,严格规范对宅基地的管理,保持农村宅基地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三、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1. 宅基地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四种途径取得:分配、出让、租赁和转让。

2. 农村居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不可转让的,但可以经过相关手续和程序转让。

3. 宅基地的使用权取得后,须经过法定手续登记备案。

四、宅基地的合理利用1. 宅基地的合理利用包括居住用地和生产经营用地两个方面,农民可以在宅基地上建房、种菜、养殖等各种农业生产活动。

2. 农村居民在宅基地上从事非农业活动时,需要符合相关规定,取得行政许可。

3. 宅基地的合理利用还需要考虑土地资源的保护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严禁过度开发和破坏生态环境。

五、宅基地的管理1. 宅基地的管理由农村宅基地管理委员会负责,委员会负责宅基地的分配、登记、审批等各项管理工作。

2. 农村居民在使用宅基地时,需向管理委员会缴纳一定的宅基地管理费,用于宅基地的维护和管理。

3. 对于违反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行为,管理委员会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以维护宅基地的正常秩序。

六、宅基地的保护和维护1. 宅基地的保护和维护是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重要内容,应加强土地资源的保护和环境的整治,保持宅基地的良好状态。

2. 宅基地的保护和维护还包括农村居民对宿舍的保养和维修,要求农民妥善保管宅基地和房屋的设施和设备。

3. 对于废弃的宅基地,管理委员会有权回收和重新分配,以防止土地资源的浪费。

广州市宅基地管理办法

广州市宅基地管理办法

广州市宅基地管理办法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组织按照一定标准无偿分配给本集体成员的,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广州市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城市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补充耕地。

第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编制各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予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第七条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应当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农民公寓式住宅。

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人均居住面积标准和人口增长率等因素,制定并公布各村的人均居住面积和规划期内建设用地面积总量。

第八条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农村村民可以户为单位申请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建设非公寓式住宅,有条件的村推广建设农民公寓式住宅。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住宅建设用地。

新批准的住宅建设用地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平原地区80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山区150平方米以下。

临沂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临沂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临沂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申请、使用、流转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二)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三)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宅基地的申请与审批第五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符合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三)确有建房需求,且无其他住房。

第六条申请宅基地的程序:(一)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二)村民委员会审核并公示;(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四)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宅基地的审批应当严格控制规模,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宅基地的使用与管理第八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九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爱护土地,不得破坏土地资源。

第十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四章宅基地的流转第十一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流转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则。

第十二条宅基地流转应当在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下进行,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宅基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为根据标题"临沂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生成的符合标题内容的示例文本,具体条款需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进行制定和调整。

金寨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金寨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金寨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上建住宅使用或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规划,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使用管理必须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尽量少占或不占耕地。

第六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制宣传,加强农村宅基地使用监督,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切实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和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农村宅基地规划第七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各乡镇要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体要求和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建设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沿公路两侧规划的农村居民点,必须符合《公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建住宅,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乡道不少于10米。

第八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有计划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各乡镇要鼓励引导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减少并控制零星和单门独院建住宅。

今后,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对县城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新老县城核心区内确属危房需维修改造消除危险的,经有关部门查验核实审批后,在不改变建筑面积、结调类型和使用性质的前提下,允许维修和翻建。

重庆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重庆市农村宅基地管理,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规划、审批、使用、流转、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布局,保护耕地;(二)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三)符合城乡规划,促进新农村建设;(四)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规划与审批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规划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科学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第五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村民委员会初审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审核意见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第八条经批准的宅基地,村民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建筑规模进行建设。

第九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十条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建筑安全、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四章流转与退出第十一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流转。

流转应遵循自愿、公平、有偿的原则。

第十二条农村宅基地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村民自愿退出宅基地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退出手续。

第五章监督与责任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宅基地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由重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暂定为两年。

广西宅基地管理办法

广西宅基地管理办法

广西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批程序,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本自治区农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城市(含县城)规划区范围以外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户,是指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所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

一本户口簿中所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为一户。

本办法所称村民,是指依法登记户籍地址为行政村或乡(镇)社区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农村宅基地的申请、审批管理。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申请的审核并报有权审批的政府审批。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批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严格实行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制度,村民建新房入住后应当及时拆除废弃的旧房,并复垦、复绿。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

严格控制占用非基本农田耕地建住宅。

禁止村民在已查明的地质等自然灾害隐患点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定的禁止建设区建住宅。

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置宅基地建住宅。

第五条村民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

鼓励村民结合旧村改造、土地整治,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地建住宅。

村内尚有未利用地、空置宅基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户为单位申请农村宅基地:(一)村集体组织成员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分户后父母身边须有一个子女),分户后需要建住宅又无宅基地的;(二)村集体组织成员需建住宅,没有宅基地或原宅基地面积未达到标准并承诺在宅基地标准面积内扩建住宅的;(三)因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避险、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规划调整、原宅基地被征收等,需要搬迁另建新住宅的;(四)迁入村集体组织落户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五)因自然原因等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原有宅基地灭失的;(六)因人口增加,现有宅基地面积不能满足居住需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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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现今国家涉及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一、法律法规1、《土地管理法》第8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2、《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二、相关政策1、200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要严格限制分散建房的宅基地审批,鼓励农民进镇购房或按规划集中建房,节约的宅基地可用于小城镇建设用地。

对进镇农户的宅基地,要适时置换出来,防止闲置浪费。

2、200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加强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民宅基地管理,鼓励农村开展土地整理和村庄整治,推动新办乡村工业向镇区集中。

3、200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加强宅基地规划和管理,大力节约村庄建设用地。

4、200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增收的若干意见》: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

5、200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抓紧编制乡镇土地利用规划和乡村建设规划,科学合理安排村庄建设用地和宅基地,根据区域资源条件修订宅基地使用标准。

农村宅基地和村庄整理所节约的土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补偿指标必须依法进行,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计划管理。

6、《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7、《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农民住宅建设要符合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住宅建设用地要先行安排利用空闲地、闲置宅基地。

对村民自愿腾退宅基地或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购买空闲住宅的,当地政府可给予奖励或补助。

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农村宅基地相关知识问答一、什么是农村宅基地?答:宅基地作为与房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指专门用于建造房屋(住宅)为目的的那部分土地。

也就是说,宅基地是指建了房屋、建过房屋或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包括建了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不能居住的土地及准备建房屋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

根据我国农民的长期生活习惯,农村居民宅基地一般包括居住生活用地,如住房、厨房、牲畜房、仓库、农机房、厕所用地;四旁绿化用地,如房前屋后的竹林、林木、花圃用地;其他生活服务实施用地,如水井、地窖、沼气池用地等几部分。

在我国农村大多数地区,宅基地就是一家一户的农民居住生活的庭院用地。

农村居民宅基地的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归集体所有,农民对宅基地依法只享有使用权,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群众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

二、什么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宅基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虽然农村居民住房全归私人所有,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农民个人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因此,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且不得转让、出租或抵押。

但如果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者乡村的土地利用规划、村镇规划需要改变土地用途,或村民宅基地的实际使用面积过大,远远超过当地规定的标准,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基本核算单位有权调剂或重新安排使用。

但应对原有宅基地的建筑物和树木等给予合理赔偿,不得平调。

三、宅基地使用权包括哪些内容?答:宅基地使用权的泥人范围比较广泛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占有权。

宅基地使用权人经依法申请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便享有对宅基地的独占权,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擅自使用或剥夺其宅基地的使用。

对于宅基地上旧有的建筑设施及其他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做出处理,不得影响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使用。

2、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

不问宅基地使用的年限长短及其建设情况如何,宅基地使用权非依法定原因不能被剥夺。

对于宅基地上的建房,与宅基地使用权同时受法律的长期保障,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自由形式权利。

3、在宅基地空闲处修建其他建筑物、设施的权利。

宅基地使用权人在主要住宅建筑外,可自行在宅基地范围内建筑其他生产或生活需要的建筑和设施。

4、宅基地使用权人有在宅基地内种植林木、花草、蔬菜的权利。

该种植的林木、花草、蔬菜归使用权人所有。

5、依法附随房屋出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

国家保护私有房屋合法买卖,继承、赠与等权利。

因房屋和宅基地连同一体,不可分离,所以,宅基地使用权必须连同房屋一并转移。

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必须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四、宅基地与房屋的关系是怎样的?答:宅基地与房屋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二者的关系具体表现在:宅基地是房屋存在的基础和承载物,没有宅基地,房屋就无法存在,相反,没有房屋,宅基地也将失去其存在的目的而不成其为宅基地,从而变成了一般的其他土地,因而二者在空间上是统一的,在法律概念上是一致的,房屋是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宅基地则是以承载住房为目的的土地,二者密不可分,共同构成了有机联系的整体。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农民的住房归农民所有。

这样,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与房屋所有权主体存在着并非一致的情况,但农村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为农民享有。

五、我国《土地管理法》对农村宅基地作了哪些规定?答: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该法第六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六、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必须要符合哪些条件?答: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农民建房用地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土地管理地方法律中规定,不得超越批准建房。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1、现在住房影响乡(镇)村建设规划,需要搬迁重建的;2、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3、经主管部门批准,由外地迁入的农户无住房的;4、集体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且户口已迁入的;5、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1、出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现有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2、一户1子(女)有1处以上(含1处)宅基地的;3、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4、年龄未满18周岁,又不具备分户条件的;5、虽在农村居住而户口未迁来当地的;6、其他规定不应建房和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村民因住房出卖、出租而使宅基地达不到标准、或丧失宅基地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但因两户的宅基地都达不到标准而相互调剂,经过批准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严禁利用建住宅为名搞房地产开发和炒房地产的行为。

对将现有住宅改为经营场所的,除了不再批准新的宅基地外,还应按其经营场所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从经营之日起,核收土地使用费。

对于户口已经“农转非”的人员,应适时核减宅基地面积。

另外,城镇职工要求自费建房应由城建部门统一规划,经地政部门批准后统一征地、建房,不准私自到农村买地、租地建房。

七、城镇居民能否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答: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为建造自有房屋对集体土地占有、使用的权利。

我国农村宅基地在一定程度上带有福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

《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将不予批准。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

国土资源部2004年234号文件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根据上述规定,农村村民的房屋是私有财产,村民可以依法处置。

城镇居民不能购买农村的宅基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能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八、宅基地使用权能否可以继承?答:《土地管理法》第6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使用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国家及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可以依法确定由个人使用的,即公民对宅基地有依法使用的权利。

遗产必须是公民合法拥有的财产,所以,公民是不能将宅基地作为遗产继承的,而只享有使用权。

宅基地为居民、村民各户使用,包括屋基地和院落地,长期不变。

宅基地的所有权和公民私房的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私房的所有权属于私房产权人。

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但公民继承了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就随着房屋而转移给新的所有人。

这也只是具体执行国家的行政法规,而不是继承的结果。

九、什么是宅基地纠纷?答:根据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因此,农民对宅基地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

宅基地纠纷只是公民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而发生的纠纷。

宅基地纠纷的种类多种多样。

以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不同,可分为双方当事人都为公民的宅基地纠纷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国家或集体的宅基地纠纷;以宅基地纠纷的内容不同,可分为使用权界限不明确的纠纷、侵占公共宅基地或他人宅基地的纠纷、妨碍他人使用权的纠纷、毁损他人土地、房屋的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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