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doc
关于《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等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的解读

关于《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等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的解读为切实解决现行政府规章中存在的与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相违背或已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问题,并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保留调整政府规章的决定》(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的安排,市政府决定废止《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等3件政府规章。
现将废止理由说明如下:一、《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由于《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简称《市办法》)自2007年制定出台后,国土资源部和省政府又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文件,《市办法》的规定已不符合上位法的要求。
为确保我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和规划报建工作与全省工作步调统一,决定废止《市办法》。
一是有关宅基地取得和农宅规划报建分开办理的程序性规定,与《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简称《省办法》)中将宅基地取得和农宅规划报建合并办理的程序性规定不符,如《市办法》规定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宅基地建住房应当按规定向市或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才能进行建设,而《省办法》规定农村村民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由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土地主管部门审查后,在村内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二是《市办法》有关宅基地取得后再办理规划报建的程序性规定存在国土、规划等部门重复工作、村民“多次跑路”的情况,与国家和省级有关“放管服”改革方便群众办事的要求不符。
另,《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办法》《海南省关于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等省一级的文件已明确规定了宅基地的申请、审批、登记工作,且对目前的宅基地管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我市直接落实执行即可。
《市办法》废止后,不会造成管理上的空白。
二、《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废止《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具体理由如下:(一)《办法》部分条款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办法》部分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海口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如:1.《办法》第六条第四项“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与《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不符;该条第五项“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与《海口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符;该条第八项“不按规定对城市临街的建筑物立面及构筑物、设施进行清洗、粉刷或者修饰的,对其所有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与《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不符;该条第九项“未经批准在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设施或者设置报亭、标语牌、读报栏、宣传橱窗等构筑物的,以及虽经批准但期满未及时清理或者拆除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与《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符;该条第十一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按规定清运渣土,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不封闭施工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与《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符。
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

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生活环境,促进全面、协调可持续城市和农村地区之间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特定区域,本条例所意味着国有农业(林),依法确定关键风景区,沿海地区,国家的批准,省级或市级人民政府旅游胜地,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开发区,和其他领域由省(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全市城乡统一规划、整体布局的指导思想,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先规划后建设以及分级编制、逐级指导的原则。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鼓励开发地下空间。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突出城市特色,保护自然资源、旅游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历史和传统风貌,并符合建设生态省、生态市和国际旅游岛的要求。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据省会城市性质,突出全省政治、经济和文化中心的地位,统筹考虑省会城市功能建设和省直机关的用地布局及空间安排需要。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城乡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应当相互衔接和协调,共同发挥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及城市建设的引导和综合调控作用。
参与土地利用和空间安排各类特殊规划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海府〔2016〕1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海府〔2016〕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海口市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办法》已经十五届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2016年2月5日海口市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农村住宅建设,根据《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建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取得区政府出具的宅基地批准证明,建设本户自用住房及附属生活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区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各相关部门各司其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区政府应明确各镇、各部门管理职责及范围,有序组织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建房的管理及实施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建房必须遵循规划引领,有序建设;依法合规,简便高效;政府主导,村民主体;节约集约,一户一宅;统一风貌,凸显特色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规划及报建要求第五条各区人民政府要以“多规合一”工作为抓手,组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建设规划或整治建设规划,经区政府批准后作为农村宅基地规划报建审批依据。
农村宅基地建房选址须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和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民建房办事指南的通知

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民建房办事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1.08.02•【字号】•【施行日期】2021.08.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其他规定正文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民建房办事指南的通知各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农业农村局,洋浦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土地局、经济发展局:为了进一步做好农民建房审批管理工作,规范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落实《海南省农民建房审批“零跑动”试点工作方案》要求,现将《海南省农民建房办事指南》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海南省农业农村厅2021年8月2日海南省农民建房办事指南本指南所称的农民建房是指农村村民在其宅基地上建造住宅房屋的建设活动。
本指南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集体所有土地。
一、适用范围适用对象:农村村民(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涉及办事事项: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确定农房设计方案、确定房屋四至、农房验收。
二、法律依据三、受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为村民提供农村住房建设有关审批、用地和规划核实手续等事项代办服务。
四、决定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含资格审核)、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确定房屋四址、农房验收。
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供一批农村住房通用图集。
根据《海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试点办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受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实施相关行政许可。
五、申请条件总体要求:申请人应当符合相关资格条件;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含现行正在实施的各类法定规划)和相关管制要求,科学选址,尽量利用村内原有宅基地、空闲地以及其他存量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不占或尽量少占耕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位于各级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或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等区域的,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从严控制农房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和总建筑高度,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制度,建新必须拆旧;不得在地质灾害隐患点建房,严格控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利用山体切坡建房,确实无法避让的,应治理达到安全要求后方可建造;涉及占用现状农用地的,由乡镇政府汇总后按批次向市县政府申请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无房户、危房户和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可优先获得批准。
海口市土地管理规定

海口市土地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2.04•【字号】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施行日期】1997.02.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海口市土地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曾浩荣一九九七年二月四日海口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依法经营土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城乡建设,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市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
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市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城建、房产、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对在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和有关科研工作等方面成绩显著者以及同土地管理违法行为作斗争中表现突出者,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土地权属管理第五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权属调查,报市政府批准,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
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权属调查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权属调查并提出意见,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权属调查并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农村宅基地作为农民的住房和生活用地,对于农村的稳定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和管理农村宅基地的使用,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制定了《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二、宅基地的定义根据《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划拨给农户、农作坊或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供农民居住、生产和经营的土地。
三、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农民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1. 遵循农村宅基地规划,通过正当程序办理宅基地使用手续;2. 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合作社签订宅基地使用权合同,确定使用期限、面积和用途等事项;3. 在纠纷解决机构调解或仲裁达成协议。
四、宅基地使用权的限制为了确保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得到有效保护,对宅基地的使用做出以下限制:1. 宅基地用途不得转变为非农业用地;2. 宅基地不可出售、转让或者抵押;3. 不得改变宅基地使用范围;4. 宅基地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市场交易。
五、宅基地的管理为了有效管理宅基地的使用,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了以下内容:1. 宅基地分配应公开、公平、公正,并注重照顾农村特色和农民的实际需求;2.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程序应透明,减少手续费用和时间成本;3. 建立宅基地使用登记制度,确保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和真实性;4. 宅基地的违法用途应及时制止和整治;5. 建立健全宅基地维权机制,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6. 宅基地的管理应加强宣传和培训,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和知识水平。
六、宅基地管理的效果《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实施将有效推动农村宅基地的规范化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宅基地的合理使用将促进农民收入的增加,提升农村的整体发展水平,增强农民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结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实施是为了保护农民的权益,规范农村宅基地的使用。
通过加强管理和监督,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将更加规范化和有效,为农民提供更好的居住和生产条件,推动农村发展。
但同时也需要不断完善和调整管理办法,以适应农村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提高农民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2]13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2]130号](https://img.taocdn.com/s3/m/051daf2d66ec102de2bd960590c69ec3d5bbdb0b.png)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办法的通知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2〕130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8月15日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精神,引导农村居民科学建房,改善农村居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农村居民建房的业务指导和服务;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居民建房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和协助有关部门办理规划报建、施工报建、竣工备案手续等。
第四条农村居民建房选址必须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农村居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或村庄规划区内的宅基地、空闲地建新房的,必须遵循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的原则并符合宅基地占地面积控制标准。
第六条农村居民建房要坚持“四公开、四到场、二监督”的原则,即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申请建房户应分别公开建房条件、申请建房户名单,公开建房审批程序,公开建房占地面积和地界四至范围及公开建房审批结果;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应派人选址定点到场,基础放线到场,基础施工到场,竣工验收到场;自觉接受全体村民和上级主管部门监督。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等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等3
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发文字号】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发布部门】海口市政府
【公布日期】2019.05.07
【实施日期】2019.05.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等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9年4月11日经十六届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丁晖
2019年5月7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等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3件政府规章:
一、《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07年6月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
二、《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2010年12月14日修正 2012年4月17日第二次修正)
三、《海口市产权式酒店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12月1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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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村宅基地承担着农民的基本生活和生产保障功能,作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现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是历史发展和历史积淀的结果,是与国家当时的政治、经济背景以及农村经济落后等具体国情相适应的。
下文是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改善农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本户自用住房及附属生活设施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是指依法确定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村民集体所有,村民个人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建设文明生态集镇和文明生态村。
第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市农村宅基地的统一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区、镇设立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对农村宅基地进行具体管理。
各区、镇人民政府及规划、建设、房产、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农村宅基地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供地计划第七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第八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编制镇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没有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的,原则上不予安排宅基地。
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协助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为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安排专项经费。
第九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全市农村宅基地的年度计划指标。
各区、镇的农村宅基地安排不得超过供地计划指标。
第十条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农村宅基地的年度计划指标,结合本镇实际,编制本镇农村宅基地年度使用计划。
镇农村宅基地年度使用计划应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告实施。
第十一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当优先安排村内的旧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和废弃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其中占用耕地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负责组织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开垦完毕按规定验收合格后,才能办理宅基地批准手续。
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三章用地申请第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十四条宅基地按人均30平方米以下的用地标准安排使用,但每户最大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以下限额规定: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使用旧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等建设用地,在主城区、建制镇镇区范围内的,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在主城区、建制镇镇区范围外的,每户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一)年满18周岁,且因分户确实没有宅基地的;(二)原有宅基地因自然损毁不能继续使用的;(三)因土地征收、城市及集镇建设以及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而没有安置住宅的;(四)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村民户人均用地面积不足20平方米,住房确实困难且现有住房不宜改建或扩建的,可以申请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积,但增加后的用地面积不得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提交宅基地使用申请书。
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应包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以及拟申请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积等内容。
第四章审批与登记第十八条农村宅基地按下列程序审批:(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张榜公布申请人名单、申请理由、申请用地位置和面积。
张榜公布期15日,公布期满无异议的,经依法召开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报镇人民政府审查;(二)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的,报区人民政府审核;(三)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市人民政府审批农村宅基地的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的市、区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批准的意见。
市、区或镇人民政府不予同意或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同意或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条申请农村宅基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或村庄和集镇规划的;(二)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三)未确权的土地;(四)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五)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六)申请人提供虚假情况的;(七)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予以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宅基地建住房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或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才能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下列情形应予禁止:(一)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二)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尚未使用或空闲的集体土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权登记,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严格管理,严禁乱分乱占。
在城市建成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确需安排宅基地建房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实行集中规划建设。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在城市建成区内原农村村民合法取得并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
1999年1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在城市建成区内原农村村民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由市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其中,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严重影响规划的,不予核发土地使用证;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不严重影响规划的,经依法处理后,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在城市建成区外农村村民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农村宅基地年度利用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应当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应到施工现场测量放点;村民住房建成后,应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三十条农村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发证或批准机关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有关批准文件:(一)自宅基地使用权证书颁发之日起闲置两年未建房的;(二)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的;(三)无人继承的;(四)已荒弃的旧宅基地;(五)实施规划或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六)其他应予收回的情形。
依照前款第(五)项收回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农村村民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应当将多余的宅基地退回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统一安排使用。
地上原有房屋破损不能利用的,应无偿退回宅基地;原有房屋尚可利用的,应当由使用该宅基地的村民与原房屋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的主持下协商确定补偿。
第三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交回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按非法占用处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同时责令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集体土地建住宅的;(二)超过批准用地面积或超过用地界线的;(三)农村宅基地被依法收回,拒不交还的;(四)其他非法占地情形。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非法批准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退还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的;(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的;(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的;(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的。
第三十五条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以上2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召开会议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农村宅基地基本条件1、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2、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3、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1、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2、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3、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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