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
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1、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第一条为促进境外投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支持和鼓励有比较优势的各种所有制企业赴境外投资开办企业。
第三条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是指我国企业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或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商务部核准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类企业除外)。
商务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中央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在附件所列国家投资开办企业。
商务部将根据情况对附件所列国别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对于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核准:(一)国别(地区)投资环境;(二)国别(地区)安全状况;(三)投资所在国(地区)与我国的政治经济关系;(四)境外投资导向政策;(五)国别(地区)合理布局;(六)履行有关国际协定的义务;(七)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国内企业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在经济、技术上是否可行,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六条国内企业境外投资涉及下列情形的,不予核准: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可能导致中国政府违反所缔结的国际协定的;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的;东道国政局动荡和存在重大安全问题的;与东道国或地区的法律法规或风俗相悖的;从事跨国犯罪活动的。
第七条核准程序(一)中央企业径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其他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外资并购中“返程投资”相关法律问题解析

外资并购中“返程投资”相关法律问题解析最近几年来,返程投资现象不断爬升并引发各界的普遍关注。
在大量显现的返程投资中出于不同的动机与目的,存在各类各样的做法。
2006年新修订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对这种新的投资方式给予了高度的关注,并利用了较大的篇幅进行标准。
一、返程投资的概念依照国家外汇治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治理有关问题的通知》(75号文),概念为: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
这些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1.购买或置换企业中方股权;2.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操纵境内资产;3.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4.向境内企业增资。
二、返程投资的动机分析1.境外融资需要。
事实上很多境内企业为了以“红筹”模式在境外融资,需要以返程投资的方式把境内企业的权益转由境外的壳公司持有。
2.国际化公司的跨境重组。
如,某网络公司在全世界平台整合收购境外的网络公司。
3.规避国有企业治理层收购的审查政策。
如,个别国企的治理层试图以其操纵的境外企业名义对境内企业进行所谓的外资并购。
4.政策寻租。
寻租境内外资企业在税收减免、土地和水电等基础设施的价钱优惠、借用外债及资本汇出等方面的政策便利。
5.个人财产转移。
6.增加境内资产的流动性。
三、国内与返程投资相关的法律标准1.《公司法》。
从立法技术上,《公司法》对与返程投资紧密相关的“控股股东”、“实际操纵人”、“关联关系”等用语进行了界定。
2.《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治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该规定的要点有三:第一明确了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进行融资的审核记录程序。
其“设壳”和“注资”两步,需要别离履行“境外投资外汇记录程序”和“境外投资外汇记录变更手续”。
第二明确了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后的资金调回的问题。
充分尊重了意思自治的原那么。
第三明确了境内居民与特殊目的公司之间有关资本利得的跨境支付问题。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根据商务部2004年第16号部长令《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和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4]452号),我们修改了《北京市境外投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并更名为《北京市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管理办法》(见附件)。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管理办法》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北京市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的管理,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各类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发展成为跨国企业集团,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境内投资主体”)以新设、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到境外和港澳地区投资开办非金融类企业和机构(办事处等)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商务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商务部的委托,核准或审核境内投资主体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
第四条申请到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主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二)资信良好,无违法行为记录;(三)具备相应的人才、资金和技术,有一定的研发、生产和经营、管理能力。
第五条境内投资主体申请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或机构,应当经区、县、局(总公司)向北京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并报送如下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一)申请书(内容包括境内外投资主体介绍、境外开办企业(或机构)的名称、企业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组织形式、股权结构等);(二)注册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或者所属局(总公司)的意见;(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和章程,境外机构(办事处、代表处)工作条例及主要负责人简历;(四)境内投资主体营业执照影印件以及法律法规要求的相关资格或资质证明;(五)董事会决议;(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报送的其它材料。
商务部关于印发《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印发《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制度》的通知(商合发[2005]4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中央企业,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为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的管理,根据《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6号),商务部制定了《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制度》。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二○○五年九月十四日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制度第一条为规范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以下简称中资企业)的管理,加强对中资企业的协调指导并提供各项公共服务,维护中资企业及其外派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6号),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经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含境外加工贸易、境外机构)的中资企业,须向所在国我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三条中资企业在投资所在国办理完毕注册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其负责人应持《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表》(见附表,以下简称《报到登记表》)向我驻当地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四条中资企业报到时应向我驻当地使(领)馆经商处(室)提交《报到登记表》,并附以下材料:(一)商务部或省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含境外加工贸易、境外机构)复印件;(三)注册文件复印件。
第五条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应认真做好登记工作,建立中资企业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六条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在日常工作中应注意加强与中资企业的联系,做好协调指导服务,为中资企业的正常经营提供便利。
驻在国或中资企业发生突发事件时,各经商处(室)应确保与企业联络通畅,及时将情况通知国内主管部门及境内投资主体,并做出周密安排与处置,保护好中资企业及人员的各项权益。
鼓励企业走出去相关政策

鼓励企业“走出去”相关政策法规分析汇编资源经济与产业化研究中心目录1. 政策分类目录 (1)1.1 境外投资管理方面 (1)1.2 财税金融方面 (1)1.3 外汇管理方面 (2)1.4综合服务体系规划方面 (3)2. 各类政策要点分析 (3)2.1 境外投资管理方面 (3)2.1.1政府境外投资的审批权改为核准权 (4)2.1.2下放境外投资核准权限,简化核准程序 (4)2.1.3各级核准权限均大幅度放宽 (6)2.1.4核准程序透明化期限化,便于申请方合理安排时间 (6)2.2 财税金融支持方面 (7)2.2.1政府专项资金支持 (7)2.2.2信贷支持 (9)2.2.3税收管理 (10)2.2.4产业投资基金支持 (11)2.3 外汇管理方面 (12)2.3.1放宽境外投资购汇额度限制 (12)2.3.2扩大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 (13)2.3.3简化境外投资审核手续 (14)2.3.4放宽前期相关费用汇出限制 (15)2.3.5降低企业境外放款门槛 (16)2.3.6完善境外投资的风险监管与防范机制 (16)2.4 综合服务体系的规划方面 (17)3. 境外投资政策趋势预测 (18)3.1 境外投资不断“松绑”,境外投资审批程序趋向透明和简化。
(19)3.2 逐步缓解境外投资融资难题,境外投资促进体系将日趋完善。
(19)3.3 政府全方位服务体系不断跟进,企业境外投资将获得更多保障。
(20)3.4 受产业振兴规划影响,国家重点支持产业和项目将获得更多的政策倾斜。
(21)4. ECE有效利用政策实施走出去战略的相关建议 (22)4.1矿产资源品种选择方面,要倾向于我国紧缺的矿产资源和应用前景比较广阔的战略性小金属 (22)4.2地域选择方面,尽量避开竞争激烈国家,选择竞争相对较小,矿业市场相对不发达的国家 (23)4.3自我实力培养方面,一定要软硬实力兼顾 (24)1. 政策分类目录1.1 境外投资管理方面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境外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9]1479号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发改委令2004年第21号商务部关于印发《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工作细则》的通知商合发[2005]527号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的通知商合发[2005]131号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商务部、国家统计局2004年12月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商务部2004年11月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2004年16号令(已废止)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4]452号(已废止)关于实行境外矿产资源开发网上备案的通知商务部、国土资源部2004年8月17日关于做好境外投资审批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合字[2003]16号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办法(试行)外经贸合发[2002]523号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外经贸部、外汇局2002年第32号令1.2 财税金融方面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0〕173号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8〕84号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05]255号关于做好2004年资源类境外投资和对外经济合作项目前期费用扶持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4]176号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财企[2000]467号关于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的通知发改外资[2004]2345号关于实行出口信用保险专项优惠措施支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通知商规发[2005]389号关于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32号1.3 外汇管理方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2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3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1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0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2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3〕11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退还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8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1.4综合服务体系规划方面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外经贸合发[2002]549号关于建立境外投资重点项目风险保障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5]113号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投诉服务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16号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录(一)(二)(三)商合发[2004] [2005] [2007]29号2. 各类政策要点分析2.1 境外投资管理方面自我国实施“走出去”战略以来,国家商务部、发改委等相关部门相继出台一系列的境外投资管理政策,逐步完善境外投资管理体制,简化境外投资审核程序,突出管理重点,强化服务引导,日益突出了支持我国企业“走出去”的政策意向,为我国企业更好地参与到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中去提供了日趋简化便利的境外投资管理服务。
2024年出合同(对台港澳权贸易)

2024年出合同(对台港澳权贸易)2024年对台港澳权益贸易合同2024年,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来说,是一个具有特殊重要性的年份。
特别是在对台港澳事务上,中国政府将继续致力于促进对台港澳的和平发展与合作。
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益、加强经贸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台港澳地区将在2024年签署一份全面的权益贸易合同。
一、关于台湾地区的权益保障1. 维护一个中国原则:双方再次确认所谓“九二共识”的重要性,坚持一个中国原则,承认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
2. 经济合作:加强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进一步深化经贸关系,推动台湾地区与大陆的经济一体化。
3. 人员往来:为台湾地区的居民提供更加便利的赴大陆工作、学习和旅游的条件,加强人员往来和人文交流。
4. 双向投资:鼓励台湾地区企业来大陆投资,并提供公平、公正、透明的投资环境;同时鼓励大陆企业到台湾地区投资,为台湾地区带来更多发展机遇。
二、关于香港地区的权益保障1. 维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权益:坚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原则,确保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和独特的社会制度得到充分尊重,保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合法权益。
2. 经贸合作:加强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的经济合作,同时积极推动香港地区的经济多元化发展,引导香港经济适应国际经济形势的变化。
3. 金融合作:推动香港金融业在国际金融体系中的角色,支持香港成为国际金融中心和离岸人民币业务枢纽。
4. 人员往来: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民提供更加便利的赴内地工作、学习和旅游的条件,加强人员往来和人文交流。
三、关于澳门地区的权益保障1. 维护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保持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尊重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基本法》实行的特别制度,保护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合法权益。
2. 经济合作:扩大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贸易投资自由化,鼓励内地企业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带来更多发展机遇。
3. 人员往来: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提供更加便利的赴内地工作、学习和旅游的条件,加强人员往来和人文交流。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12.28•【文号】国市监注〔2019〕247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执行《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规定,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现就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程序1.规范申请程序。
申请人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
在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者变更登记时,投资人应当承诺是否符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如实勾选涉及《负面清单》的行业领域。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须经行业主管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2.规范审查程序。
登记机关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在《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投资的,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进行登记注册。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负面清单》内对出资比例、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国籍等有限制性规定的领域,对于符合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规定条件的,依法予以登记注册;行业主管部门在登记注册前已经依法核准相关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的,登记机关无需就是否符合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规定条件进行重复审查。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在《负面清单》禁止投资的领域投资的,不予登记注册。
【国际工程】国际工程项目海外市场开发与管理
国际工程项目海外市场开发与管理 2018年12月7日都伟博士在中国铁建2018年国际工程项目经理高级进修班上为我们讲授了《国际工程项目海外市场开发与管理》相关课程。
目前国际工程承包市场正在经历前所未有的变革,变革的总体方向首先是从原来的微观带动宏观转变为宏观推动微观;其次是从项目导向转变为市场导向。
国际工程承包市场的基本特性。
国际工程承包市场开拓的基本策略是重规划、强布局、控信息、管形象。
要做到胸怀全局视野、是场规划为先、严格控制要素、形成系统方法。
同时还要将信息、合规、风险和布局作为关键控制点来进行管理。
本次课程主要针对市场开发阶段的前两个专业任务来展开:一是国家对外政策与全球工程承包市场宏观调控。
二是项目信息获取与项目筛选。
一、国家对外政策与全球工程承包市场宏观调控在本节内容学习中,主要针对以下四个工作节点任务进行了讲解:中国对外发展战略与对“走出去”企业政策的研究;全球承包市场宏观调研;掌握区域市场调研方法;掌握国别市场研究方法。
(一)中国对外发展战略与对“走出去”企业政策的研究1、“走出去”概述“走出去”战略是中国政府于2000年明确提出的开放战略,是将中国对外经济发展战略从“引进来”为主,调整到“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的一种发展战略,这个战略不仅有利于中国的发展,而且有利于世界的繁荣。
2、中国对外发展战略趋势1998年是中国对外经济战略的分水岭(1978-1998,外向型经济;1998-至今,开放型经济)。
中国大国意识的觉醒和行动的主要标志(中国梦、一带一路、南海行动、非洲拓展)。
世界格局的新变化和新趋势(反全球化、欧洲治理危机、美国保守主义、特朗普)。
3、中国工程企业海外发展经历4、工程企业“走出去”面临的问题与挑战目前国际工程市场存在的四个主要问题:低水平的发展模式遭遇严重挑战;国际竞争激烈自相竞争问题严重;各种不安全因素与风险大幅增加;新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正在形成。
5、工程企业“走出去”应着重研究的相关政策主要包括:管理型政策;支持性政策;保护型政策。
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布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具体实施内容是怎样的呢?下文是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赢”原则。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核准第五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
商务部建立“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
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一)。
《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六条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商务部核准:(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第七条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第八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二),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核准。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2015]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201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行为,促进境内外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开展业务合作,维护投资者利益和资本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暂行规定财政部2015年5月26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行为,促进境内外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开展业务合作,维护投资者利益和资本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境外上市审计业务,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与中国内地企业直接或间接在境外发行股票、债券或其他证券并上市(含拟上市,下同)相关的财务报告审计以及上市后年度财务报告审计等服务。
中国内地企业直接或间接在境外发行股票、债券或其他证券并上市的相关审计业务不属于临时执业范畴,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不得通过临时执业方式入境执行相关业务。
在中国内地依法设立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股权、财产份额、表决权或其他类似权益的企业,其境外上市审计不适用本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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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内地各种所有制企业在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
第三条 内地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是指:内地企业在港澳地区投资开办具有当地法人资格的贸易、工程承包、劳务合作、生产制造、交通运输、旅游、服务、研发、投资、科技等企业,以及内地企业在港澳地区或其他国家、地区设立的企业在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
第四条 投资开办企业的方式包括:新设(包括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
第五条 商务部是核准内地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金融类除外)的实施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委托,对本地区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进行初步审查或核准。
核准时,如有必要,应事先征求国务院港澳办、中央政府驻香港、澳门联络办意见。
第六条 核准机关应从以下方面对企业申请进行核准:是否有利于内地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是否有利于港澳地区的繁荣稳定;是否能够发挥港澳地区的有利条件,扩大对外贸易和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及管理经验;是否有利于加强内地与港澳地区的经济技术合作。
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在经济、技术上是否可行,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七条 以下赴港澳投资不予核准: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与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法规相悖;违反中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或多双边协定、条约;利用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从事国际犯罪活动;其他不适宜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的情形。
第八条 核准程序
(一)地方企业在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为从事境外间接上市、开展投资性
业务在港澳地区投资开办的企业由商务部核准,其余由商务部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须经商务部核准的,由地方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在接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受理后,须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核准机关在接到地方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受理后,须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二)中央企业在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由商务部核准。
商务部在接到中央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受理后,须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三)地方企业的申请获得核准后,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代发《内地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
中央企业,由商务部颁发批准证书。
第九条 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的内地企业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开办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组织形式、股权结构及人员构成等);
(二)拟投资开办企业的章程,相关协议或合同;
(三)内地企业营业执照及法律法规要求具备的相关资格或资质证明;
(四)外汇主管部门出具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需以外汇出资的)
(五)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企业获得核准后,须凭批准证书和核准文件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事宜;并按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参加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
第十一条 获得核准的企业在当地注册后,应将有关注册文件报商务部和国务院港澳办备案,并向中央政府驻香港、澳门联络办报到登记。
第十二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未经商务部批准,不得向下级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核准事宜。
各级主管部门未经商务部授权,不得增加核准内容和环节,不得越权审批。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申请书中所列事项发生变更,须报原核准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此前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