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夫妻忠诚协议之效力
夫妻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嘛

夫妻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嘛夫妻签订协议书的有效性是一个法律问题,它涉及到法律的约束力和对双方权益的保护。
夫妻签订的协议书通常是为了在家庭生活中解决一些重要问题或规范行为而制定的。
接下来,本文将以1000字论述夫妻签订的协议书的有效性。
首先,夫妻签订的协议书在法律上是具有约束力的。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夫妻之间的协议具有合同的特征,双方的自愿意愿、合法目的以及合法形式是协议有效性的基本要素。
夫妻协议的合法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但书面形式更有证据力,因此更为常见。
只要夫妻在签订协议时满足法律规定的要素,协议即可视为有效。
但是,虽然夫妻协议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法院对其效力也进行承认,但仍然有一些特定情况下协议可能被撤销或无效。
例如,夫妻之间的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在违背伦理原则下达成的协议,法院可以撤销该协议。
此外,如果协议违反公序良俗或危害第三方利益,也可能被视为无效。
夫妻协议的有效性也涉及到协议内容的合理性和合理性。
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以合理的方式达到协议的目的。
如果协议内容过于苛刻或不公平,或者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法院有可能部分或完全撤销该协议。
因此,在签订协议前,夫妻双方应慎重考虑协议内容,并在签订前咨询专业人士以确保协议的合理性。
此外,夫妻签订的协议书在司法实践中也需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
为此,协议书的制定和签订应该满足一定的要求,例如应当有明确的日期、签署双方的真实身份信息、签字确认等。
这样,当协议内容引起争议时,双方可以依据协议书的证据来解决争议。
事实上,夫妻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家庭和谐、确保权益的平衡。
协议可以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婚姻关系的维持、家庭责任的履行等方面。
通过签订协议,夫妻可以共同规划家庭未来,并在发生争议时依据协议和法律进行解决,从而避免长时间的纠纷和不必要的法律争议。
综上所述,夫妻签订的协议书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和有效性。
然而,为确保协议的有效性,夫妻双方应满足法律规定的要素,协议内容应合理、合法,并且应保留相关证据以证明协议的真实性。
夫妻忠诚协议有怎样的法律效力

夫妻忠诚协议有怎样的法律效⼒
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所约定的双⽅不得违反的婚外性⾏为义务、约定违约责任、以变更夫妻⼈⾝权利义务或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夫妻忠诚协议有怎样的法律效⼒?请跟随店铺⼩编⼀起在下⽂中进⾏了解。
夫妻忠诚协议有怎样的法律效⼒
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忠实,《民法典》允许夫妻对双⽅有关财产的归属进⾏约定,对双⽅具有约束⼒,若“忠诚协议”是双⽅真实意思表⽰,那么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会得到法律的⽀持。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书⾯形式。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具有约束⼒。
签订夫妻忠诚协议时应该注意什么问题
⽬前对于忠诚协议的效⼒在法学界仍有较⼤争议,如果个⼈感觉确实需要⼀份忠诚协议来保护⾃⼰的权益,那么先签署⼀份这样的协议也未尝不可,但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应在双⽅⾃愿的情况下制定、签署,不能存在胁迫等情形。
(2)协议内容不能限制⼈⾝权利,如离婚⾃由权、孩⼦抚养权等和⼈⾝关系密切联系的权利。
(3)约定的赔偿数额不能明显畸⾼;家庭财产的分配也应保障⼀⽅的基本⽣活,像“净⾝出户”等约定很难获得法院的⽀持。
(4)⼀般情况下,忠诚协议只有在判决离婚时才有可能获得法院⽀持。
⼩编的总结到此为⽌,如果你对这⽅⾯还有更多问题,欢迎来店铺进⾏咨询,店铺提供专业法律咨询服务,由专业的律师团队为您解答你的疑惑。
忠诚协议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女士与李先生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生活。
2015年,张女士发现李先生在外与他人有染,遂与李先生发生争吵。
在争吵过程中,李先生提出与张女士签订一份忠诚协议,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背叛对方,如有违反,将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张女士在无奈之下同意签订该协议。
然而,2017年,张女士再次发现李先生有出轨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李先生支付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具有法律效力,张女士是否有权要求李先生支付违约金?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维护家庭和谐、稳定而签订的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因此,忠诚协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
关于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法院认为,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但是,忠诚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条款,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李先生违反忠诚协议,张女士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0万元,虽然违约金数额较高,但考虑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张女士因李先生的违约行为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法院认为,违约金10万元符合公平原则,应当予以支持。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判决忠诚协议有效,并支持了张女士要求李先生支付违约金的要求。
这表明,忠诚协议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夫妻双方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签订忠诚协议,以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
然而,忠诚协议并非万能,其法律效力受到以下限制:1. 忠诚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涉及非法同居、重婚等违法行为。
从婚姻契约论角度分析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从婚姻契约论角度分析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作者:徐敏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8期【摘要】夫妻忠诚协议是在离婚率在不断攀升的社会背景下产生的。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在法学界引起了重大争议,全国各地法院对此作出的判决也不一致。
本文从婚姻契约论角度分析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论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夫妻忠诚协议应具有法律效力。
【关键词】忠诚协议;婚姻契约;法律分析一、夫妻忠诚协议的理解一般而言,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一方若违反约定的忠实义务,则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协议。
夫妻忠诚协议引起广泛争议主要是违约条款的设定。
忠诚义务具体的内容,法学界也说法不一。
很多学者认为忠诚义务应作狭义解释,主要指夫妻一方不与第三方发生性关系[1,9-10]。
笔者认同该观点。
二、法学界与司法界对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目前,法学界与司法界对该忠诚协议的认定分为两种,即有效说和无效说。
(一)有效说有效说主要理由有:1.夫妻互相忠实是法律义务;2.夫妻忠诚协议是当事人的合意,法律应认可其效力[2];3.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与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相一致,是对婚姻法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规范的具体化[3]。
(二)无效说无效说主要理由有:1.“夫妻互相忠实是道德义务,非法定义务”[4];2.夫妻忠诚协议约定的是人身关系,而人身关系不能由契约来调整;3.“侵权损害不能通过合同契约预定”[5]。
三、从婚姻契约角度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的分析结合“有效说”和“无效说”的观点,笔者从婚姻契约角度对夫妻忠诚协议作如下分析:(一)夫妻互相忠实义务是婚姻契约的核心内容之一,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互相忠实义务是法律义务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结合,“本质上就是夫妻之间互相交换感情、性和劳务等等”[6]。
浅谈男女间忠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就 生 活 中签 署 忠诚 协议 或 者 达成 相 互 忠诚 口 头约定 的男女 当事 人来看 , 情况 相 当复杂 。有 的当
( ) 一 分析 方法
对 于夫妻之 间 的忠 诚协 议 , 目前 在 民法 通 则 、
事人是 夫妻关 系 , 方 出于维持 夫妻感 情 的 目的和 婚姻法 、 同法 上 没有 明确 的 法 条依 据 , 要从 法 一 合 需 对方协 商达成 忠 诚 协议 ; 的 当事人 是 恋 人 关 系 , 理 以及相 关法 律 规定 上 分 析 其性 质 , 加 以解决 。 有 并
当然 , 也有 约定违 约方应 当 自杀 、 自残 的 , 因为这 种 可能会 触及 恋爱 自由、 婚姻 自由 、 身 自由这 样 的 人 约定 带有确 定 的违 法性 , 当然 归 于 无效 , 文 对 此 法律原 则 , 本 因此法 律对这 种协议 的性 质一般 以不 主
不予讨 论 。
方的关 系 , 若一 方 背 叛 双方 的 感 情或 者 关 系 时 , 应 无效 协议 , 因为 其 内容既 违 背 法 律 , 也违 背 道 德和 向对方 承担某 种 责 任 。约定 责任 的常见 形 式 是 违 社 会公 共利益 。对 于双方 仅为 恋人关 系 的 , 双方达 约方 向对方支 付 赔偿 金 或 者 财 物 , 目往 往 较 高 。 成 的忠诚协议 一 般 与道 德 、 会公 共 利 益 无 涉 , 数 社 但
动加 以评判 为宜 。 当事人 双方 自愿履 行 的 , 法律不
在现行 法 律 上 , 我 国 合 同 法 不 调 整 人 身 关 应予 以干涉 。 当事 人一 方不愿 履行 引起 纠纷 的 , 因 法 系 , 法 所 规 定 的 夫 妻 忠 诚 条 款 又 带 有 不 可 诉 院一般 应 当确认 协 议无效 , 回 当事 人 的诉 请 。 婚姻 驳
婚内“忠诚协议”效力简述

婚内“忠诚协议”效力问题简述一、问题的提出,从案例谈起忠诚协议第一案:2002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婚姻法》修改后的第一起忠诚协议,该忠诚协议约定“若一方在婚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要求对方赔偿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30万”,二审期间双方握手言和,改为支付25万。
实践中的净身出户案:李某和韩某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当日订立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必须忠诚于婚姻,存在不忠情形而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应主动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和孩子抚养权,后韩某发现李某背着自己与其他男性不正常交往,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据夫妻忠诚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判归自己所有,其此项请求得到法院支持。
从实践来看,忠诚协议具有积极意义,似乎得到普遍认可,但在婚姻法领域内十余年来有关忠诚协议的论战一直未休。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基本类型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达成的要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须实施一定行为的约定,夫妻忠诚协议的基本类型包括:财产给付型,即约定违反忠实义务的夫妻一方须给付对方一定金钱或财物的协议;权利放弃型,即约定违反忠实义务的夫妻一方须无条件同意对方之解除婚姻关系的要求,丧失离婚自由权或要求对方承担夫妻间扶养义务的权利,全部或部分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得部分或共同财产管理权,丧失对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权监护权或探望权的协议;伤害虐待型,即约定违反忠实义务的夫妻一方须自行或同意他人伤害自己的肢体采取非正常的方式和有损人格尊严的手段物质性虐待自己的协议;辱骂起誓型,即约定违反忠实义务的夫妻一方须自行或容许他人采取不文明语言辱骂自己及其长辈先人起诅咒式或恶毒性誓言的协议;特定行为型,即约定违反忠实义务的夫妻一方须实施危及社会秩序(如卧轨自杀阻塞交通)或有伤善良风俗场所(裸奔)之特定行为的协议。
当然上述夫妻忠诚协议的这些基本类型可单独出现,也可组合出现。
夫妻忠诚协议的约定范围
夫妻忠诚协议的约定范围《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换言之,合同法对于涉及到人身关系的协议,原则上是不予认可的。
这是因为有关人身关系的内容必须接受法律约束,而不可通过当事人私下协商。
就如同赡养、抚养关系,这种人身性质比较强的事项是不可以通过协商私下放弃或者接受的。
那么忠诚协议在何种情况下才是有效的?首先,该类协议必须发生在已婚的夫妻身上,此处的已婚指的是已经领取结婚证,而绝不是未经民政部门登记只是举办形式上的婚礼的情形。
其次,协议必须是双方自愿签署,签署之时经过了平等自由的协商,协议内容是双方意思自治最集中的体现,排除被胁迫或者有欺诈的情形。
因为婚姻家庭关系涉及人身关系,带有感情属性,所以在判断此类协议是不是出于双方本意时有一定的难度。
最后,忠诚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及侵害他人利益。
按照内容可以将此类协议分为以下几类:1.婚前、婚后“忠诚协议”脱离婚姻关系存在的忠诚协议是无效的,严格说是不在法律调整范围内的。
既然法律明确了有关人身关系的内容只能受法律的约束,只能由法律来调整,那么协议当事人之间如果不存在具体的婚姻关系就不能约定只有婚内之人才能约定的事项,即使协议并无其他不妥也不能发生任何效力。
那么婚后订立的忠诚协议就一定有效吗?2.与人身关系有关的“忠诚协议”根据民事权利的来源可以将民事权利归为两类:约定以及法定权利。
人身权作为一种非财产性的依附于人身而存在的权利,通常指的是那些不需要借助物质且跟人身紧密相连的一种权利。
第一,协议内容约定了有关婚姻关系是否继续保持或者结束。
这种类型的忠诚协议一般是针对那些已经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多数情况下,是婚姻关系的受害方提出破坏婚姻关系违反忠实义务的人必须出让婚姻自主决定权,也就是说一旦违反忠实义务,婚姻当事人可以共同决定婚姻走向的权利被剥夺,是否继续保持婚姻关系全由受害方决定,过错方只能无条件服从。
论夫妻忠诚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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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婚姻具有契约所蕴涵的自由、平等和公平理念,从婚姻的成立、婚姻关系的存续到婚姻的解除都体现了自由、平等和公正的契约理念,婚姻的本质即为一种包含了特定人身关系的契约。
互相忠实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当然的义务,夫妻忠诚协议实质上是夫妻之间就忠实义务而达成的一个对婚姻协议的补充协议,其性质是合同。
我国《婚姻法》第 4 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完成了将夫妻忠实义务从道德入法律的升华,然而其并不具备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夫妻忠实义务不是法定义务,而是一种法律倡导性义务,这种义务是原则性和倡导性的,也是不确定的,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夫妻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原则性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也正是这一协议,使得婚姻法的原则性的忠实义务具有了确定性和可诉性。
夫妻忠诚协议完全符合婚姻法的精神和原则,也不会损害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且它调整的是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而非感情,确定一方当事人有违反夫妻忠诚协议的行为也并不必然会造成婚姻另一方甚至是无辜第三者的隐私暴露于公众之下。
因此,只要夫妻忠诚协议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公序良俗,那么就应该认定其有效,法律就应该保护它,法官应该采信它。
违反夫妻忠诚协议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违反夫妻忠诚协议造成的非财产损害具有赔偿之可能,但其赔偿方法只能是金钱赔偿。
在确定具体的损害赔偿范围时,原则上应以夫妻双方的约定为准,但夫妻双方的约定必须合理,否则应酌情予以增加或减少。
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数额,则应从受害人受损害的程度、加害人的加害程度以及双方的经济状况这三个方面综合考虑,确定其具体的赔偿数额。
“夫妻忠诚协议”法律问题探讨
“ 妻 忠 诚 协 议 ” ̄ 夫 ¥
龚雪①
jl 探 讨 a题
( 门 科 技大 学 法 学 院 澳 门 ) 澳 中图 分 类 号 : D9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8 9 5 (0 )8 0 O 0 1 0 — 2 X 2 1 O — 1 2 1 1一
摘要: 现今社会, 夫妻双方为保持感情不出轨, 签订忠诚协议的越来越多, 与此相应, 夫妻依据忠诚协议索赔闹至法院的事件也
层 出不穷 各地 法院对此也判决不一、 由此 引起 了社会上的激烈争论 我 国现行 法律 来看 , 就 未有关于忠诚协议的 直接规定 , 学
界 从 民 法 、 同 法的相 关 原 理 以及婚 姻 法 的价 值 取 向等 方 面 对其 进 行 了诸 多 阐述 , 出的 结 论 也 各 不 相 同 合 得 本 文 通过 对 现 行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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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从 弱 变 强 的 四个 阶段 中 . 战 者在 每个 阶段 都 面 临 着 新 的 挑 问 题 . 手 的 实 力 也 同样 会 出 现 变 化 。 因此 , 弱 到强 的 转 变 绝 对 从 不是一条坦途 但是 , 挑战者应 该坚信 , 只要找对了路 , 就不怕路 远 只要持续 地进 行不对称创新 , 为客户和社会 创造价值 , 同时 创造和竞争对 手间的小对称优势 , 以小搏大 、 以弱胜强 就不再是 梦 想 . 战 者 也最 终 能 够成 为 慢 者 , 实 现 企 业 家 的 人 生 理 想 ! 挑 并
妻忠诚协议所设立 的 本质上是按照协议产生的债 因此根据合 同法的原则 判断其效力应在情理之 中
五、 总结
针对忠诚协 议在司法实 践所存在 的争 议。 出台的《 新 中华 人 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 问题 的解释f 》 三1并未做出解释 。在我 国目 前法律保护措施不足 以保护受 害配偶方利益 的情 况下 , 忠诚协议 不 失 为 一 种 有 效 的调 节 手 段 当然 , 旦 出现 纠 纷 , 需 要 法 官 一 还 进行裁量 , 以切实地维护社会公平和公正, 但绝不应该 采取断然 否定的态度 。 笔者希望相关社会 、 法律 问题能够 ( 下转第 17页 ) 4
论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否具有 法律 效力 ,存在肯 定论 、否 定论 和折 衷论等 不同的观点 。司法 实践 中面对夫妻忠诚协议 纠纷存在肯定其 效力和否定其 效力的不 同判例。夫妻忠诚协议在满足主体适格 、 内容 合法、意思表示真 实等基本条件后】 忠诚协议 ;法律 效力 ;意思 自 治
一
、
作 出规定 ,只能看作法律还没有专 门立法加 以调整 ,而不能 看作 法律不允许夫妻之 间订立 忠诚 协议 ; 第 三 ,夫妻忠诚协 议 属于民事契约 ,可 以适用 《 合 同法 》的规 定 ,将 其看作 一 种无 名合同。 ( 二 )夫妻忠诚协 议和人 身 自由、婚姻 自由的关 系。否 定 论的观 点还认 为夫妻之 间订立忠诚 协议会侵 害人身 自由 、 婚 姻 自由。如有学 者认为 : “ 法律并 不允许通 过人身协议 来 设定 法律关系 ,人身权是法定 的 ,婚姻关 系应该 是法律及习 俗所 特定的 ,其 内容及效力 ,婚姻 当事人不 能变更 ,其效力 并 非根据 契约而 发生 ,所 以不是合 同法的调整 范围” 。这 一 观点并不合理 。从 目前 司法实践 中遇到的夫妻忠诚协议案例 来 看 ,夫妻忠诚协议 的指 向是 经济赔偿 ,而不是限制人身 自 由 ,或否定婚姻 自由。因此 ,不能绝对地认 为夫妻忠诚协 议 是对 人身 自由和婚姻 自由的限制。 ( 三 )夫妻忠诚协 议和社会 公共秩序 之间的关 系。否定 论 的观点还认为认可夫妻 忠诚 协议 的效 力会 对社会公共秩序 造成侵害。事实上这种担心也是 多余 的 ,夫妻忠诚协议并 不 违反公序 良俗 ,且是 限定 于夫 妻双方之间的一种协议 ,并不 涉及第 人 ,因而不能认 为夫 妻忠诚协议效 力的承认 会妨碍 社会 公共秩序。 由此可 见 ,夫妻 忠诚 协议的效力应 当得到认可 ,认为夫 妻忠诚协议不存在法律依据 、侵 害人身 自由和婚姻 自由、妨 碍公共秩序 的观点是站不住脚 的。夫妻忠诚协议可以看作夫 妻之间的一种 民事协议 ,这种 协议 以一方违反忠诚义务为条 件 ,后果是 由违约方给予守约方 一定的经济赔偿 ,体现了夫 妻关系的 自治 ,有助于社会和谐。 总之 ,对 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 ,法律虽然没有明 确规定 ,但是并不意 味着 它就应该 不受法律的调整 ,更不能 以此否定其法律效力 ,相反 ,法律 必须 对该 问题的出现做出 理智 的应 对 ,试 图通过立 法或司法 的方式来对 其进行规 范。 司法实践 中遇到 的夫 妻忠诚 协议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 ,尽管 目前立法上确实没有 明确关 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规定 ,但是这 种针对 违背夫妻 忠实 义务 而订立 的 “ 忠诚协议 ” ,只要 内容 不违反法律 的禁止性规定 和公 序 良俗 ,应当有效 ,无过错一 方有请求离婚损 害赔偿 的权 利 ,具体的赔偿数额应充分尊重 当事人意思 自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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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之效力分析 作者:安丽 时间:2012-02-03 查看(821) 评论(1) 夫妻忠诚协议之效力分析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最具代表性的案例是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年的全国首例“忠诚协议”案判例:
原告曾某(男方)离婚后通过征婚,与也曾离异的贾某(女方)相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几个月后双方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在婚姻存续期间,贾某发现曾某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2年5月,曾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与此同时,贾某以曾某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法院经过审理,依据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判决曾某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后曾某不服上诉,二审中经法官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曾某向贾某支付25万元,双方握手言和。[1]
这是《婚姻法》修改后首起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判例,法院的判决认可了该协议的效力,同时,一石激起千层浪,由此引发了法学理论界关于“忠诚协议”是否有效的激烈争论。从上面的案例中,可以这样表述所谓“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是指夫妻双方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纯洁性与稳定性,在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签订一份“忠诚协议”,约定夫妻间应相互忠诚、互敬互爱。最为关键之处在于约定了违反协议所需承担的责任,即若一方出现背叛另一方的行为(如婚外情),就要赔偿其一定数额的损失费,或夫妻共同财产均归无过错方等等。此类协议的产生,当是婚姻的最大杀手婚外情之高频出现的残酷现实,迫使婚姻当事人不得不进行预先防范的一种无奈选择。但对于“忠诚协议”究竟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一直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论的焦点。本文拟就该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 就民法理论而言,夫妻之间合法地签署“忠诚协议”的行为可定性为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法通则》第55条进一步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之实质要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应当说,签订忠诚协议的大多数当事人都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个案中需要斟酌的是夫妻双方签订忠诚协议时是否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意欲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法律行为作为最重要的法律事实,是人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是私人愿望的法律表达方式。因此,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不可或缺的内容,是法律行为最基本的要素。考察行为人在签署忠诚协议时是否自愿且真实反映自己的意愿,是认定忠诚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关键。如果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签署忠诚协议时意思表示不真实,如出现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时,该协议应是无效或部分无效的。
即便一份忠诚协议是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二人签署,且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能就此认定为有效,接着还要考察该协议是否违反了法律,违背了公序良俗。
如果说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主要指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不应有婚外性行为,[2]若违背,则应承担约定的赔偿责任(合理范围内)。那么,该协议应当说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违背公序良俗。
首先,该协议与宪法所赋予的公民基本人身自由权利之规定不相悖。固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而人身自由也包括性自由。但是,在法治社会中,作为一种社会价值存在的自由,不是无限的,因为每个人行使个人自由总会与他人的自由相冲突。如果对于个体自由不加以限制,其结果是所有人都可以无限制地干预别人,整个社会必然处于无序的状态,那还有什么真正的自由可言?因此,“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每个人所能进行的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界线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像地界是由界标确定的一样。”[3]可见,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法律许可范围内的自由。
既然双方当事人缔结了婚姻,行使了法律所赋予的结婚自由的权利,其代价是必然让渡了婚前所享有的某些自主权,包括性自主权。法律保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对于滥用性自由,乃至严重破坏婚姻家庭的行为,如非法同居、重婚等,法律会给予不同程度的制裁。因为,此类行为小则毁灭家庭,大则破坏社会秩序,法律必须以强制手段控制婚姻当事人在两性关系上的自由天性,以确保两性关系合乎社会伦理、文化规范,确保社会在一个稳定的秩序中向前发展。因此,婚姻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要对自己的绝对自由加以约束,意味着应当承担共同生活,相互忠诚的义务。正如有学者指出:“性自主权要受法律、道德的约束,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尤其是在已婚男女之间,还要负贞操义务。”[4]
一言以蔽之,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在公民遵守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其自由的“度”应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而不是不受任何束缚。那么,夫妻之间签署“忠诚协议”,自觉地约束性自主权,不与婚外第三人为性行为,对配偶承担忠诚义务,正是在法律的框架内享受婚姻的权利,同时限制自己某种人身自由的外化行为,这种行为所体现的“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的精神内涵正是法律所倡导的,并没有违反法律的任何禁止性规定。
其次,该协议没有违背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是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在司法实践中,公序良俗这一标准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了充分的发挥空间。但直接适用公序良俗时,应把握立法精神,以国家的基本国策为基点,认定是否违反公共秩序;以社会大众的一般道德观念为标准,认定是否违反善良风俗。[5]
夫妻忠诚协议反映了婚姻当事人相互履行忠实义务的内在要求,这符合我国一夫一妻制度的基本国策,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一致,与我国的传统道德观念相吻合,没有违背公序良俗。
当然应指出的是,如果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违法,则属无效。比如,有些忠诚协议除规定夫妻忠实义务外,还约定若违反,则必须离婚,且净身出户,永远不得再见孩子等。显然,这样的内容限制了一方的离婚自由,剥夺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权,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综上分析,夫妻双方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署了忠诚协议,意在实现关于婚姻的某种意思自治。但这种意思自治不是任意的无边界的自由,要受到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重约束,也即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如果上述条件全部满足,则该行为应被评价为民事法律行为,并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
二、就婚姻法理论来说,“夫妻应当互相忠实”是法定义务,忠诚协议使这一抽象化的法定义务具体化,并具有可操作性。
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里的“忠实”和“尊重”广义上包含互相信任和忠诚,不得欺骗、侮辱、歧视、遗弃配偶他方和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狭义上则主要是指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保持性生活的专一性,不得从事婚外性行为,包括与他人通奸和同居等行为。[6]本文主要讨论狭义上的忠实义务,即夫妻间的贞操义务。
毫无疑问,忠实义务是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的最本质要求。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其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性生活的纯洁专一。如果允许夫妻任何一方有与配偶以外异性发生性关系的自由,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夫复何在?配偶不忠对于婚姻家庭的打击是毁灭性的,有人形容其破坏程度甚至超过配偶一方的死亡。[7]
本文认为,夫妻忠实义务当属法定义务,理由如下:(1)忠实义务已在《婚姻法》中作了明确规定,也就具有了法律的表现形式和法律效力,具有了法律规范所特有的权利和义务的含义,被赋予了法律属性。尽管该条有浓重的道德指向作用,但不能因此否定其法律属性,当然也不能从法律条文中剔除其道德性。
美国学者瑞特曾指出:目前,只是在离婚阶段重视婚姻契约的作用,而在婚姻存续阶段,所有的夫妻似乎都被法律贴上了同样的权利义务标签;但实际上,婚姻契约应当在更现实的层面上影响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他们自己来确定在彼此的婚姻关系中有哪些内容可以得到法律的强制力的支持,而法律应当像给予买卖合同当事人那么多的自由一样给予婚姻当事人更多的自由,尽可能减少对婚姻关系的干预。[11]那么,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正是他们自己确定履行忠实义务由法律规制,并自觉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一种选择方式,所以,这种选择方式是法律允许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夫妻忠实义务既然是法定义务,而法律又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和自由。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署忠诚协议,对忠诚义务的内容及其责任承担方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做了具体的约定,这说明婚姻当事人愿意以协议这种准法律形式约束自己的性自主权,实际履行忠实义务,自愿使自己的行为接受法律的制约,而不仅仅是道德上的自律。这也恰恰生动诠释了《婚姻法》中抽象的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使之变得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
尽管如此,由于两性关系含有深刻的精神内容和伦理色彩,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婚姻法的调整方式无法回避社会道德规范,显得过于柔和平易,乃至在有些条文上表现出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模糊不清。其实,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本就是法学家们一直在探索的问题,而博登海默对此早有见地:“在那种坚持要在司法中把法律与道德区分开来的要求背后,存在着一种颇为合理的价值理念„„然而,数个世纪的经验告诉我们,任何法律制度都不曾也不可能达到如此之明确无误的程度。”[8]当然,这在婚姻法上更为突显。
(3)夫妻之间忠实与否,本身就带有强烈的伦理性和高度的私密性,除非有严重违背法律原则的情事或一方依法要求得到救济,法律不会过早地、过多地涉足婚姻关系中这一敏感问题。这实际上体现了法律对婚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尊重。毕竟,婚姻自身就具有很强的自主性,即“夫妻双方自主地解决家庭内部矛盾的问题和冲突,而无须求助于外部社会控制力量帮助的趋势。”[10]所以,我国《婚姻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但内容显得过于原则、过于抽象,对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严重程度的行为,如婚外恋、通奸等,没有任何具体明确的责任规定,使婚姻受害一方当事人无从得到救济。这正是由于法律不宜过多地干预婚姻生活,要留给当事人足够的空间自主地解决婚姻问题,使私人的自由和安宁免受不必要的侵扰,从而谨慎介入婚姻内部事务的态度。因此,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