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大连监管局关于李春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
诸雅红、大连市金融发展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诸雅红、大连市金融发展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5【案件字号】(2021)辽02行终1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东辉刘杰李健【审理法官】杨东辉刘杰李健【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诸雅红;大连市金融发展局【当事人】诸雅红大连市金融发展局【当事人-个人】诸雅红【当事人-公司】大连市金融发展局【代理律师/律所】顾青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顾真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潘晓黎北京观韬中茂(大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顾青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顾真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潘晓黎北京观韬中茂(大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顾青顾真潘晓黎【代理律所】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北京观韬中茂(大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诸雅红【被告】大连市金融发展局【本院观点】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管辖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被上诉人作出的(2019)第67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如果您(诸雅红)认为本告知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您可自接到本告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本院审查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大连运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运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7【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39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艳波张颖高明伟【审理法官】王艳波张颖高明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连运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敏【当事人】大连运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敏【当事人-个人】于敏【当事人-公司】大连运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任昱佳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赵炜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邢鹏辽宁聿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昱佳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赵炜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邢鹏辽宁聿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昱佳赵炜邢鹏【代理律所】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辽宁聿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大连运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于敏【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需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且款项已实际交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书证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经天眼查查询,另查明如下事实:一、大连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为姚运洲及上诉人,姚运洲占股90%,上诉人占股10%,姚运善为该公司监事,上诉人称姚运洲与姚运善系兄弟关系,该公司现为吊销状态;二、大连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乾鲲分公司现为吊销状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需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且款项已实际交付。
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虽然于2007年从上诉人处领取支票一张,且备注为借款,但当时被上诉人为大连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乾鲲分公司的负责人,案涉款项亦未进入被上诉人个人账户,故无法认定被上诉人领取该支票系代表其个人而非在履行职务行为;其次,被上诉人于2007年领取案涉支票,上诉人于2021年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姚运善为监事、姚运洲为公司大股东的大连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举报被上诉人刑事犯罪至大连市甘井子区,可见双方存在矛盾多年,在此情况下,既未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债权凭证,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债权,且上诉人在大连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报被上诉人刑事犯罪时亦未起诉主张债权,而是在多年后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常理。
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0【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26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春雨任娲刘冬艳【审理法官】贾春雨任娲刘冬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方世忠;隋锡明【当事人】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方世忠隋锡明【当事人-个人】方世忠隋锡明【当事人-公司】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韶华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林凤鹰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王战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徐英卿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韶华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林凤鹰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王战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徐英卿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韶华林凤鹰王战徐英卿【代理律所】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方世忠;隋锡明【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世达公司对于该条合同约定内容存在误解,该合同条款并不能作为免除世达公司协助旅顺开发区管委会完成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义务的合同依据,也不能由该条款解读出旅顺开发区管委会在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时认可其所购买的房屋存在权属变更登记障碍的情形。
首先,从世达公司提交的立案告知书所载内容中无法体现“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被诈骗案”与案涉房屋的关联性;其次,本案系围绕旅顺开发区管委会与世达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之效力、履行情况等进行审理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
大连银保监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大银保监罚决字〔2022〕8号)

大连银保监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大银保监罚决字
〔2022〕8号)
【主题分类】保险
【发文案号】大银保监罚决字〔2022〕8号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2526261710000
【处罚日期】2022.01.21
【处罚机关】大连银保监局
【处罚机关类型】银保监会/局/分局
【处罚机关】大连银保监局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市级
【执法地域】大连市
【处罚对象】杜红路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3.31 14:34:12
大连银保监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处罚决定书文号大银保监罚决字〔2022〕8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个人姓名杜红路
单
位
名称
法定代表人(主要
负责人)姓名
主要违法事实(案由)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虚列费用套
取资金,杜红路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警告,并处四万元罚款。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2022年1月21日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刘春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刘春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2【案件字号】(2019)鄂01民终120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薇李瑜胡丹丹【审理法官】王薇李瑜胡丹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刘春华;王金兰【当事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刘春华王金兰【当事人-个人】刘春华王金兰【当事人-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韩星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李林林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王耀堂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梁壮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星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李林林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王耀堂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梁壮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星李林林王耀堂梁壮【代理律所】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被告】刘春华;王金兰【本院观点】王金兰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中石化公司与刘春华签订《湖北省实物资产转让产权交易合同》时虽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但于2018年5月7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追认催告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新区供电分公司、韩刚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新区供电分公司、韩刚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2【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33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富喜胜毛国强王虹【审理法官】富喜胜毛国强王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新区供电分公司;韩刚家;刘翠花;朱珊珊;韩某;大连金普新区三十里街道办事处;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北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任志龙;顾玉泉【当事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新区供电分公司韩刚家刘翠花朱珊珊韩某大连金普新区三十里街道办事处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北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任志龙顾玉泉【当事人-个人】韩刚家刘翠花朱珊珊韩某任志龙顾玉泉【当事人-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新区供电分公司大连金普新区三十里街道办事处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北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崔升鑫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杨云兰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赵世玲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升鑫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杨云兰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赵世玲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升鑫杨云兰赵世玲【代理律所】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新区供电分公司【被告】韩刚家;刘翠花;朱珊珊;大连金普新区三十里街道办事处;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北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任【本院观点】公民的身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滨海监管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滨海银保监罚决字〔2022〕4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滨海监管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滨海银保监罚决字〔2022〕4号)
【主题分类】银行
【发文案号】滨海银保监罚决字〔2022〕4号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正)80997480120
【处罚日期】2022.03.10
【处罚机关】滨海银保监分局
【处罚机关类型】银保监会/局/分局
【处罚机关】滨海银保监分局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滨海新区
【处罚对象】刘胜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5.26 19:07:52
(刘胜)
(刘胜)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滨海银保监罚决字〔2022〕4号
被处罚当事人个人姓名刘胜(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吉支行)
单
位
名称
法定代表人(主要
负责人)姓名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吉支行信贷资金未按约定用途使用问题负有直接责任。
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行政处罚决定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六万元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滨海银保监分局
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2022年3月10日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王增和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王增和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辽06行终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广林李莉吕伯昌【审理法官】张广林李莉吕伯昌【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王增和;宽甸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王惠芝;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支行;宽甸满族自治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王增和宽甸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王惠芝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支行宽甸满族自治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增和王惠芝【当事人-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支行宽甸满族自治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管苏祥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薛仁宽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管苏祥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薛仁宽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管苏祥薛仁宽【代理律所】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王惠芝;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支行;宽甸满族自治县宏【被告】王增和;宽甸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王增和提供的购房协议复印件,因没有提供原件和且没有证据来源的可靠证明,且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及第三人建设银行宽甸支行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对不动产实行国家统一登记制度,未经依法登记公示的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不动产所在地第三人质证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