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智勇、南昌和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高院发布2023年度全省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江西高院发布2023年度全省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8.29•【分类】其他正文2023年度全省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近年来,受经济形势变化、新冠疫情及房地产行业转型升级等多重叠加因素影响,全省各级法院受理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主要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呈上升趋势。
为有效维护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同时依法保护住房消费者合法权益,坚决防范房地产风险向金融、社会等领域传导,全省各级法院坚持在党的领导下,提高政治站位,积极把依法履职融入服务中心大局之中,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依法稳妥地处理了一大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为实现房地产市场稳定和购房者合法权益的“双维护”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引示范和普法宣传作用,进一步为全省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我院组织评选了2023年度全省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其中既有涉及商品房逾期交付、办证、群体性纠纷、“一房二卖”等热点问题的案例,也有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名为购房实为担保等新裁判理念的案例。
这些案例的选取均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典型性,与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利益息息相关,也对人民法院裁判类案具有重要的借鉴参考价值。
案例一“府院联动”盘活项目,保障交房化解纠纷——殷某夫妇诉彭泽某房地产公司、彭泽某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9年9月25日,殷某夫妇与彭泽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房屋价款、交房时间、逾期交房责任等内容。
殷某夫妇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与彭泽某银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
后银行依约将贷款划入房地产公司账户,殷某夫妇亦依约向银行按月支付按揭贷款,但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房。
殷某夫妇认为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构成违约,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购房合同,返还购房款等。
唐支富、周光珍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支富、周光珍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5【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95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白福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支富;周光珍;成都新都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唐支富周光珍成都新都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唐支富周光珍【当事人-公司】成都新都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唐支富;周光珍【被告】成都新都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补充协议载明:六、对合同第十九条“产权登记”的补充约定:3.乙方所购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户权证书,由甲方协助乙方在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办理完毕后720日内办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4 03:31:02唐支富、周光珍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956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支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新都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北延新居A区9幢1号。
法定代表人:刘家骥,总经理。
吕铃杰、黄河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铃杰、黄河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06【案件字号】(2022)云01民终68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莹邓林春杨章亮【审理法官】李莹邓林春杨章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吕铃杰;黄河;云南中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吕铃杰黄河云南中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吕铃杰黄河【当事人-公司】云南中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翟钰云南海哗律师事务所;蒋婷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苏舒义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翟钰云南海哗律师事务所蒋婷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苏舒义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翟钰蒋婷苏舒义【代理律所】云南海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吕铃杰;黄河;云南中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江西省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拥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拥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6【案件字号】(2022)赣10民终3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邹志伟王琳范宣【审理法官】邹志伟王琳范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西省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拥华;曾求莲【当事人】江西省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拥华曾求莲【当事人-个人】唐拥华曾求莲【当事人-公司】江西省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柳敏捷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柳敏捷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柳敏捷【代理律所】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江西省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唐拥华;曾求莲【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情势变更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20年3月16日,广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广府办发(2020)11号《关于有效应对疫情促进我县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通知第十条规定:顺延企业竣工交付时间,因受疫情影响或疫情防控工作需要,房地产项目不能如期竣工交付的,依法援引“不可抗力”条款,竣工交付时间依据合同约定顺延三个月,顺延期间不计违约责任。
通知注明“本实施意见中未明确具体实施时间的暂定执行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各项政策由县房管局会同相关责任单位负责解释”。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二十条约定,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由唐拥华、曾求莲及双源公司双方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如因双源公司原因,导致唐拥华、曾求莲未能在涉案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范围所有权证书的,双源公司应当自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唐拥华、曾求莲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12 0.1的违约金。
黄金波、陈光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金波、陈光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4【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82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马枫蔷方玮韡【审理法官】张马枫蔷方玮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金波;陈光辉;安徽骏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黄金波陈光辉安徽骏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金波陈光辉【当事人-公司】安徽骏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任彩瑕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万应旭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龚英亮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彩瑕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万应旭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龚英亮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彩瑕万应旭龚英亮【代理律所】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金波;陈光辉【被告】安徽骏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骏誉置业公司制作的彩页宣传广告等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并非要约,黄金波、陈光辉关于骏誉置业公司宣传彩页内容构成要约、骏誉置业公司销售的房屋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撤销共同共有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骏誉置业公司制作的彩页宣传广告等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并非要约,黄金波、陈光辉关于骏誉置业公司宣传彩页内容构成要约、骏誉置业公司销售的房屋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长沙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胡驰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沙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胡驰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73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廖征金新贵刘刚【审理法官】廖征金新贵刘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长沙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胡驰名;长沙嘉友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长沙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胡驰名长沙嘉友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胡驰名【当事人-公司】长沙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长沙嘉友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海君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肖榕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海君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肖榕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海君肖榕【代理律所】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长沙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胡驰名;长沙嘉友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胡驰名一审时已举证证明其向蓝光公司实际交付款项为393704元,超出合同约定的购房款2万元,蓝光公司上诉称未收取超出的2万元,应就该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但蓝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据此,一审判决蓝光公司返还胡驰名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蓝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刘小琴、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小琴、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4【案件字号】(2020)赣01民终7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伟龚江沈莉【审理法官】沈伟龚江沈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小琴;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当事人】刘小琴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小琴【当事人-公司】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小琴【被告】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小琴是否应向世邦泰和公司足额交纳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
【权责关键词】欺诈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小琴是否应向世邦泰和公司足额交纳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
上诉人刘小琴主张其不应向被上诉人缴纳物业费的原因是小区南门没有开放和高层与别墅间没有隔离。
关于小区的南门,被上诉人称未开放的原因系南门门口的路是市政规划路,直到2019年3月才由市政修好,南门于3月已开放,且上诉人亦认可,南门虽未开放,但物业另行安排业主由从小区西面出入,上诉人虽觉不便但并未实际影响业主的出行。
综上,上诉人以南门未开放为由拒交物业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层与别墅间的隔离,从小区总平面规划图看,高层与别墅间并未规划隔离,物业未设置隔离并非物业的过错,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某、张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谭某、张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2【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4203、24204、24205、24206、24207、24208、242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明亮聂效张秀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谭某;张某;朱某;欧阳某;代某;王某;刘某;港铁公司;谭某等7人上诉请求【当事人】张某朱某欧阳某代某王某刘某港铁公司谭某等7人上诉请求【当事人-个人】谭某张某朱某欧阳某代某王某刘某港铁公司【当事人-公司】谭某等7人上诉请求【代理律师/律所】江某广东图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某广东图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某【代理律所】广东图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被告】港铁公司【本院观点】谭某等人在二审审理中均确认涉案房产现已全部修复且未再发现漏水情形,故谭某等人要求港铁公司将涉案房产修复后交付谭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管辖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0 14:53:26谭某、张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4203、24204、24205、24206、24207、24208、24209号24205、24206、24207、24208、24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3年4月5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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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智勇、南昌和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赣01民终18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江沈莉陈大奎【审理法官】龚江沈莉陈大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智勇;南昌和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黄智勇南昌和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智勇【当事人-公司】南昌和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建文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聂文盛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建文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聂文盛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建文聂文盛【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智勇【被告】南昌和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智勇要求和骏公司返还超付的购房款33319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智勇要求和骏公司返还超付的购房款33319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查,黄智勇于2018年7月28日与和骏公司签订商品房订购书时已确认涉案房屋总价为3199815元,优惠后总价为2882828元。
后,黄智勇与和骏公司分别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装修改造委托书》,购房款和装修款分别为2549638元和333190元,该两项金额相加与双方最终约定的优惠后的房屋交易价格2882828元相一致,可见,虽该333190元系以装修升级的名义收取,但双方对购房款总价达成了一致意见,且黄智勇亦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
黄智勇在《确认书》明确写明:“买受人同意以实际成交价2932828元自愿购买蓝光雍锦半岛小区1栋2单元1301号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系统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中所显示的装修价格等数据仅供备案使用,对双方均无任何约束力……买受人自愿按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总价款(即上述实际成交价)购买该商品房……"。
现黄智勇不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却以和骏公司未标明333190元为购房款为由主张被上诉人的加价行为无效并要求和骏公司返还多付的购房款及逾期利息,有违双方关于涉案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而关于和骏公司在限价外加价收取的333190元购房款,是否违反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黄智勇可向行政管理部门另行主张,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予以查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8.80元(黄智勇已预缴),由黄智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1:40:0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8日,黄智勇与和骏公司签订《商品房定购书》,约定:原审原告购买原审被告开发的蓝光雍锦半岛小区1栋2单元13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66.6平方米,房屋总价3199815元,优惠后总价2882828元,定金50000元。
同日,刷卡支付定金50000元。
2018年7月31日,黄智勇签署《确认书》,该确认书主要内容为:买受人黄智勇于2018年7月31日在雍锦半岛小区项目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同意以实际成交价2932828元自愿购买蓝光雍锦半岛小区1栋2单元1301号商品房。
现就该商品房成交事宜确认如下:一、买受人明确知晓并认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系统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中所显示的装修价格等数据仅供备案使用,对双方均无任何约束力。
买受人完全知晓前述装修价格与该商品房的实际装饰装修价值存在重大差异,但买受人基于对贵司的品牌、品质、服务、设计、管理、技术以及该商品房所在区位的交通、环境、配套、发展潜力等因素综合考量,自愿按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总价款(即上述实际成交价)购买该商品房。
同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支付购房款76964元。
2018年7月31日,黄智勇作为委托人与案外人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明公司)作为受托人签署《附件一:南昌雍锦半岛小区装修改造委托书》、《附件三: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黄智勇委托煜明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委托方式为包工包料,委托事项的费用由委托人支付,金额为333190元;委托人同意并授权受托人代委托人履行接房手续;委托事项应当在受托人代为履行前述接房手续后3个月内完成。
涉案房屋装修范围及标准具体约定如下:1、保温材料:(1)外墙保温:无;(2)内墙保温(有节能要求房间的外维护墙体):聚苯板。
3、厨房:(1)厨具:方太(或同级别品牌)油烟机+燃气灶、摩恩(或同级别品牌)水槽及水槽龙头;(2)橱柜:定制橱柜。
4、卫生间:(1)洁具:科勒(或同级别品牌);(2)隔断:定制淋浴隔断;(3)五金挂件:九牧(或同级别品牌);(4)浴室柜:定制浴室柜(或同级别品牌);(5)卫浴龙头、花洒:科勒(或同级别品牌)。
5、电梯:(1)电梯品牌名称:西子奥的斯;(2)电梯速度:1.75-2.00米/秒;(3)电梯载重量:1000千克。
6、插座开关:西门子(或同级别品牌)。
7、新风系统:百朗pm2.5新风系统(或同级别品牌)。
8、智能化系统:配置智能魔镜面板。
9、中央空调:开利(或同级别品牌)。
10、筒灯、射灯:雷士(或同级别品牌)。
11、净水器:品牌净水器。
如因装修材料、设备生产、供应断货等方面的原因,导致不能满足本协议约定的标准,受托人可用其他不低于本协议约定标准的同档次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替代。
2018年8月1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刷卡支付购房款642674元,向案外人煜明公司刷卡支付333190元。
共计向原审被告支付购房款769638元,向案外人煜明公司支付333190元。
2018年8月7日,原审原告作为买受人与原审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审原告购买原审被告开发的位于南昌市高新区房屋一套,预测建筑面积166.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31.83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34.77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15303.95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549638元,其中装修价为724710元;买受人应当于2018年8月7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769638元,余款178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出卖人应在2019年9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具体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标准的约定见附件六。
附件六中双方就装饰装修主要材料和设备的品牌、产地、规格、数量等内容约定如下:1、外墙:涂料,局部石材。
2、起居室:(1)内墙:乳胶漆;(2)顶棚:石膏板局部吊顶、乳胶漆;(3)室内地面:实木复合地板。
3、厨房:(1)地面:定制)地面(2)墙面:定制瓷砖;(3)顶棚:石膏板吊顶、防水乳胶漆;(4)厨具:其他。
4、卫生间:(1)地面:定制)地面(2)墙面:定制瓷砖;(3)顶棚:石膏板吊顶、防水乳胶漆;(4)卫生器具:其他。
5、阳台:钢筋混凝土或水泥砂浆。
6、电梯:(1)品牌:奥的斯机电;(2)型号:无。
7、管道:PVC。
8、窗户:铝合金中空玻璃。
9、公共部分:标准层电梯厅:地面:地砖:地面:地砖,天棚:乳胶漆、局部吊顶;楼梯间:地面:水泥:地面坪;墙面:乳胶漆;天棚:乳胶漆;地下车库:;地下车库:地面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雍景半岛小区住宅毛坯限价11301元/平方米,住宅全装修评估价格为4350元/平方米,均进行了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
本案根据原审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进行评析:一、涉案333190元款项的性质。
黄智勇为购买雍锦半岛小区1#楼二单元13层1301号精装修房屋,先后与和骏公司、煜明公司签订《商品房定购书》、《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改造委托书》。
《商品房定购书》中约定的优惠后的房屋交易价格为2882828元,与《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2549638元加上《装修改造委托书》中约定的委托费用333190元一致。
虽该333190元系以装修升级的名义收取,但该项费用系购买房屋必须支付而非选择性支付的费用。
该《装修改造委托书》中对装修范围及标准具体的约定,与《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装饰装修的约定,共同构成了被告向购房者公示的交付标准。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亦一致认可,该款项系交付以样板房为标准的精装修房屋的购房款;结合本市的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涉案商品房为限售房屋(限售价格为15651元平方米),超出限价部分的购房款无法写入《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双方无装修升级的意思表示前提下,《装修改造委托书》实际是开发商为规避限价而采取的变相加价,名为装修升级款,实为购房款的组成部分。
涉案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应当由《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2549638元和《装修改造委托书》中约定的委托费用333190元共同构成。
故本院认定,涉案333190元系房屋总价款的一部分。
二、关于《装修改造委托书》效力。
原审原告与案外人煜明公司签订的《装修改造委托书》,名为委托装修的费用,实为精装修房屋购房款,且原审原告与案外人煜明公司并未就装修有过磋商,系原审原告按和骏公司的指示支付至案外人煜明公司的账户,双方并未达成装修升级的意思表示,系和骏公司为规避本市的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而将房屋总价款拆分为购房款和委托装修费用两部分,故《装修改造委托书》属于虚假意思表示。
依据法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故原审原告与案外人煜明公司签订的《装修改造委托书》因系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
《装修改造委托书》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系支付超出限价部分的购房款。
该法律行为规避的是本市房地产调控政策,而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不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隐藏行为并不当然无效。
故名为订立《装修改造委托书》实为支付购房款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审原告不得以《装修改造委托书》为据,要求煜明公司进行装修改造;煜明公司亦不得以《装修改造委托书》为据,要求原审原告支付委托装修费用。
原审原告以《装修改造委托书》无效为由,要求和骏公司返还购房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