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合同的认定
预约合同效力的规定

一、预约合同的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预约合同广泛存在于各种交易当中,有时合同双方希望将阶段化的谈判成果固定下来,赋予它法律约束力,但是又想同时保留对没有达成一致的内容进行再次磋商的权利。
特别是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买卖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者是现房买卖合同之前,经常会先签订一份认购书或者是意向书、预订书等,这种协议就是预约合同。
在商品房预约合同中通常会约定购房者预先支付一定金额的定金,同时约定购房者和开发商在将来一定时间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事实上,签订预约合同是为了表明购房者有购房意向,开发商有售房意向。
预约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独立性预约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虽然预约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签订本约合同,但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是独立存在,不具有从属性。
2.合意性预约合同是合同的一种,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单方的意思表示只是构成要约,不能形成预约。
3.确定性预约合同的目的是订立本约合同,预约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达到促使本约合同成立的条款。
4.期限性预约合同签订后需要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如果合同内容没有这种意思表示,可能导致履行期限难以认定。
二、预约合同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
该款主要从合同内容形式方面认定,当事人为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而达成的合意,是否具备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达成一致,也就意味着“内容具体确定”,当事人受意思表示的约束。
至于将来要订立合同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完全可以等当事人在订立本约合同时进行磋商,没有必要把它作为预约合同的成立要件。
民法典预约合同的理解

民法典预约合同的理解民法典于合同编通则部分规定了预约合同,这意味着预约合同已经成为我国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
预约合同在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但对预约合同的认识和预约合同纠纷的处理,实务中存在不少争论,审判思路亦未臻一致,有讨论的必要。
笔者拟结合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自己的学习心得略述如下,以供批评。
一、预约合同的沿革预约合同,指约定于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的合同。
我国民法理论上虽一直承认预约合同,但合同法并未予以规定。
最早作出与预约合同有关规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该条规定并未使用预约合同的概念,也无预约合同的规则,但从其后半段文字表述可以进行反面推论,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是一种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不同的合同,其实质是预约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首次使用了预约合同的概念,并明确预约合同乃是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即“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采纳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对预约合同的概念进行了更清晰科学的界定。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细微的区别在于,民法典更强调预约合同的实质要件,即有于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损害赔偿不再单列,而将之归入违约责任。
民法典预约合同的规定

民法典预约合同的规定随着我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预约合同作为新的合同形式被正式确认并纳入法典中。
预约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它与传统的即时生效合同有着一些不同之处。
在本文中,我们将就民法典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进行探讨,以加深对该合同形式的理解。
一、预约合同的定义根据《民法典》第186条的规定,预约合同是当事人对未来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一致意思表示,经过交换意见达成的合同。
换句话说,预约合同是一种双方在事先约定条件下,就某种具体的事项或法律关系达成一致的合同形式。
二、预约合同的要件依照《民法典》规定,预约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成立和预约生效的要件。
合同成立的要件包括事项、意思表达和意思接收三个方面,其中事项应当明确具体,意思表达应当具备真实、明确的特点,而意思接收则需要对方明确表示接收。
此外,预约合同的预约时间、预约条件、预约的目标和意思表达的方式也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
三、预约合同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187条的规定,预约合同在约定的时间或者条件发生后,即按照合同的约定产生生效。
也就是说,预约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约定的时间或条件的实现。
一旦约定的时间或条件到达,预约合同即产生法律效果,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四、预约合同的解释预约合同的解释主要依据《民法典》第176条的规定进行。
根据该条规定,合同的解释应当综合考虑合同条款的语言、作用、性质、诚信原则和一般的交易习惯等各种因素。
可以说,预约合同的解释需要在确保合同条款明确的前提下,兼顾合同的公平、公正性,并考虑相关交易的行业惯例和社会价值观。
五、预约合同的变更与解除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预约合同在有效期间内,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通过补充协议或书面形式对合同进行变更。
而对于预约合同的解除,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进行。
同时,当事人还可以根据合同解除条件的发生,在约定方式下,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六、预约合同的适用领域预约合同广泛适用于各个法律领域。
对于民事法律关系、商事活动以及劳动合同等方面,预约合同都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
本约合同签订后预约合同的效力认定

本约合同签订后预约合同的效力认定本约合同签订后预约合同的效力认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的繁荣,各种合同的签订越来越频繁。
而由于合同中的条款往往较为复杂,存在一定的风险,所以预约合同出现了。
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在签订本约合同时,就约定了在某一时间或某一条件满足后再签订的合同,即预约合同。
而预约合同的效力认定,不仅仅关乎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关乎到市场的稳定和法律秩序的维护。
下面,本文将展开对本约合同签订后预约合同的效力认定的探讨。
首先,预约合同的效力认定需要遵循合同法原则。
合同法是我国合同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当依据该法。
在合同法中,有几个基本原则,如自愿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保护原则和合法原则等。
预约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形式,其效力认定也需要遵循这些原则,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其次,预约合同的效力认定需要考虑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预约合同的效力认定是建立在其合法性基础上的。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任何合同所追求的目的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因此,如果预约合同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或违反了公序良俗,其效力就会受到限制或者被认定为无效。
第三,预约合同的效力认定需要看当事人的意愿。
预约合同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预示了未来合同的签订,但它本身并不是合同,它只是对未来的合同的一种预先协商或者承诺。
因此,在预约合同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是至关重要的。
当事人可以在预约合同中约定未来合同必须签订,也可以约定未来合同是选择性的,或者约定未来合同不签订。
当事人的意愿是不可忽略的因素,它直接关系到预约合同的效力和未来合同的成立。
第四,预约合同的效力认定需要考虑未来合同的性质和合法性。
预约合同只是未来合同的一种形式,真正决定未来合同效力的还是未来合同本身。
但是,预约合同对未来合同的效力影响很大,因此在认定预约合同的效力时,需要考虑未来合同的性质和合法性。
如果未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其他约定,则预约合同的效力也随之受到影响。
预约合同的效力与违约救济问题研究

预约合同的效力与违约救济问题研究[ 导语]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预约合同因其促成交易的功能在世界各国债法规则中都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预约合同在商品房买卖租赁、民间借贷、车辆买卖等领域已经有了广泛的适用。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预约合同制度作出回应,一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首次在制度层面正式承认了预约合同。
但是该条对于预约合同的认定、法律效力与违约救济等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这些问题正是理论上对于预约合同探讨争议的核心。
本文拟梳理理论界对于预约合同的性质、认定、效力与违约救济问题的不同观点,并辅以典型的案例加以说明。
一、预约合同概述(一)预约合同的界定一般认为,预约是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之契约,其将来应订立之契约称为本约。
[1]具体而言,预约是指当事人约定为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而达成的允诺或协议。
[2]《布莱克法律词典》给预约的定义是:“预约,是指由一个人作成的契约或约定,它具有排除个人合法地进入另一项性质相同的合同的属性。
”[3]从历史上看,预约合同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要物契约制度,也即今天的实践合同。
罗马法上的使用借贷、消费借贷和寄存契约都是无偿契约,为保护出借方的利益,罗马法规定这类契约为要物契约,即契约的成立以物之交付为要件。
但是,这同时也造成出借方在物之交付前任意撤销契约,给相对方造成信赖损害的问题。
随着信用机制和担保规则的建立和健全,要物契约制度被认为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于是通过预约制度缓和要物性。
[4]立法上最早明确规定预约合同的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其第1589条对买卖关系中的预约合同进行了规定,[5]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610条规定了消费借贷预约的存在和效力。
[6]之后的《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同时规定了买卖和消费借贷的预约合同。
再往后,大陆法系民法典一般都在“债法总则”中规定了一般性的预约合同制度。
预约合同认定的理论难题与实践破解

预约合同认定的理论难题与实践破解谢鸿飞摘要:最典型的预约合同约定当事人均承担将来缔约的义务,其实质是当事人自我设定强制缔约义务,即当事人基于契约自由限制将来的契约自由。
预约合同规则的重点是构成要件和缔约义务的效力强度。
《民法典》第495条规定的是双务预约合同,但也可适用于其他预约合同类型。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条增设了预约合同本身须为合同的要件,既与司法解释第3条相呼应,也符合合同拘束力来源的现代理论。
预约合同约定的将来缔约期限应为合理期限。
双方仅约定将来一定期限内磋商谈判的,也可能构成预约合同,双方均承担基于诚信原则合理磋商的义务。
意向书等缔约阶段性文件是否构成预约合同,取决于约定的具体内容。
订立认购书等文件的原因若为标的物尚不存在或依法无法出售,双方已对标的、数量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时,可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正式合同。
预约合同的内容再详尽,也不能直接被认定为本约。
关键词:预约合同 本约 意向书和备忘录 《民法典》第495条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条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24)01-0161-16一、预约合同的理论悖论及其认定难题在合同法理论体系中,预约合同理论颇具特色。
这体现在迄今为止,它也未得到普遍承认,甚至还遭强烈反对。
在法制史上,预约合同的诞生也很偶然,其最初是为了弥补要式或要物合同(尤其是有偿消费借贷)规则留下的法律漏洞:有偿消费借贷中的债权人因享有法定撤销权,可任意反悔,对债务人非常不利,故双方通过预约合同来规避要物合同的特别规定。
〔1〕这种规避行为被承认意味着裁判者摒弃了要物规则。
在比较法上,预约合同的必要性备受争议。
传统英美法不存在预约合同概念,〔2〕其普遍作者简介:谢鸿飞,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私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1〕 参见黄茂荣:《债法通则·1 债之概念与债务契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01页。
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的区别标准
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的区别标准一。
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这俩在法律世界里可是有着明显的区别。
1.1 合同目的大不同。
预约合同呢,它的目的就是为了将来能订立一个正式的本约合同。
比如说,你和别人先约好了,以后要一起谈个大买卖,这就是预约。
而本约合同,那可是直奔主题,直接就把双方的权利义务给明确下来,像买卖房子,合同一签,房子怎么交易,啥时候交钱,都明明白白。
1.2 合同内容有差异。
预约合同通常只是大概地说一下以后要干啥,不会太详细。
就像约个饭局,先说有这事儿,但具体吃啥、在哪吃,可能还没定。
本约合同可就不一样了,那得把事儿说透,一点含糊不得。
二。
2.1 法律效力也不一样。
预约合同主要是让双方有个订立本约的义务。
要是一方耍赖,不履行预约,那得承担违约责任。
可本约合同呢,那是直接就对双方产生约束,该干啥就得干啥,不干就得担责。
2.2 履行方式有区别。
预约合同的履行,往往就是按照约定去订立本约。
比如说,到了约定时间,大家坐下来谈正式合同。
本约合同的履行,那就是按照合同里说的实实在在去做事儿。
2.3 违约后果不相同。
违反预约合同,赔偿的通常是信赖利益损失。
比如说,因为相信能订立本约,提前做了准备花的钱。
而违反本约合同,赔偿的可能就是履行利益损失,也就是按照合同正常履行能得到的好处。
三。
3.1 成立条件有讲究。
预约合同成立相对简单点,只要双方有个明确的约定就行。
本约合同就得把各种条件都考虑周全,条款得完整。
3.2 变更和解除也不同。
预约合同变更和解除相对容易些,毕竟还没到正式阶段。
本约合同要变更和解除,那可就麻烦多了,得有充分的理由和合法的程序。
搞清楚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的区别,在咱们的生活和生意中那可是相当重要,不然一不小心就可能吃大亏!。
预约合同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
预约合同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形式是⽐较多的,有书⾯、⼝头、电⼦合同等,⽽有些民事活动是规定要以书⾯的形式签订,不同的民事活动需要签订不同类型的合同,那么预约合同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预约合同的法律性质怎样认定1、前契约说该观点认为,预约处于本约成⽴前的前契约阶段,是本约成⽴的其中⼀个过程,因此不构成合同。
2、从合同说该观点认为,预约是本约之铺垫,本约的成⽴不以预约的存在为条件,故预约是本约的从合同。
3、附停⽌条件本约说该观点认为,预约实质为附停⽌条件的本约。
如预约中规定以开发商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为签订本约的条件,条件成就时商品房买卖合同成⽴并⽣效。
4、独⽴契约说该观点认为,预约为独⽴的合同,其既有预设的本约合同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有预约合同本⾝中的标的即双⽅负有订⽴本约合同的权利义务。
其于合同法虽系⽆名合同,但完全符合合同法的规范并受其调整,故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均为各具效⼒之独⽴契约。
《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依法享有⾃愿订⽴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法⼲预。
第五条当事⼈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使权利、履⾏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原则。
第七条当事⼈订⽴、履⾏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预约合同的法律性质怎样认定”问题进⾏的解答,预约合同的法律性质有前契约说、从合同说、附停⽌条件本约说和独⽴契约说四种不同的观点。
读者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店铺温馨提⽰:《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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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四十六:预约合同(原创)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四十六:预约合同第495条【预约合同】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解读预约合同是相对于本约而言的,是指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本约)的协议。
在民法理论上,我国学界一直承认预约合同,但此前《合同法》并未予以规定。
司法实践中,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了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首次涉及预约合同这一法律制度,但是该条规定并未明确使用预约合同的概念,也没有规定预约合同的相关规则,只是从其后半段的文字表述可以反向推论,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不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性质上属于预约合同。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首次使用了预约合同的表述,明确了预约合同的概念,并规定了违反预约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第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495条吸收了这一规定,认可预约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从法律层面上确立了我国预约合同制度,并对预约合同的概念作了更为清晰科学的界定,不再限于买卖合同领域,扩大了预约合同的适用范围。
一、预约合同与本约的界分如何界分一份合同究系预约合同还是为本约,《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曾给出了一个判断标准,即将一份合同认定为本约,应满足如下两个条件:一是合同条款齐备;二是合同实际履行。
预约合同的认定
预约合同的认定预约合同的概念及常见形式预约合同是一种合同类型,也是订立合同的一种形式,在业务实践中以不同形式被广泛运用。
如在公司业务中,通过签署《远期债权收购协议》约定未来在满足一定条件时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实现债权的转让;通过签署合同约定在抵押物满足一定条件时签署《抵押合同》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等。
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合作框架协议》则是通过对合作方案作出较为简略的约定,未来通过另行签署各个交易环节的具体合同实现交易目的,对于复杂的交易而言《合作框架协议》实现了勾稽全套合同的作用,而究其实质则是一份预约合同。
实践中,在签署某项合同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时,当事人选择预先签署另一份合同约定未来签署某合同,此预约未来签署合同的合同则为预约合同。
所谓“预约合同”,目前立法上尚无明确的解释,学理上认为是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与之对应的合同被称为“本约合同”。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2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是法律上首次正式提及预约合同。
此外,在司法判决中也会运用到预约合同的概念。
然而,我国法律层面并未对预约合同的定义和效力作出明确规定。
预约合同的认定由于预约合同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义,并且实践中往往不会在合同条款内明确约定本合同为预约合同,那么什么样的合同会被认定为预约合同则是讨论其法律效力的基础。
(一)必须形成合意首先,预约合同必须是合同。
实践中常见的具有预约性质的法律文件有多种形式,如合作备忘录、合作意向书等。
而作为合同,应当有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和生效要件。
在常见的备忘录、意向书中,多通过“原则上”、“尽可能”等词语避免体现当事人的合意,因此不能够被认定为预约合同,无法形成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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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的认定文件编码(GHTU-UITID-GGBKT-POIU-WUUI-8968)
预约合同的认定
预约合同的概念及常见形式
预约合同是一种合同类型,也是订立合同的一种形式,在业务实践中以不同形式被广泛运用。
如在公司业务中,通过签署《远期债权收购协议》约定未来在满足一定条件时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实现债权的转让;通过签署合同约定在抵押物满足一定条件时签署《抵押合同》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等。
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合作框架协议》则是通过对合作方案作出较为简略的约定,未来通过另行签署各个交易环节的具体合同实现交易目的,对于复杂的交易而言《合作框架协议》实现了勾稽全套合同的作用,而究其实质则是一份预约合同。
实践中,在签署某项合同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时,当事人选择预先签署另一份合同约定未来签署某合同,此预约未来签署合同的合同则为预约合同。
所谓“预约合同”,目前立法上尚无明确的解释,学理上认为是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与之对应的合同被称为“本约合同”。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2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是法律上首次正式提及预约合同。
此外,在司法判决中也会运用到预约合同的概念。
然而,我国法律层面并未对预约合同的定义和效力作出明确规定。
预约合同的认定
由于预约合同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义,并且实践中往往不会在合同条款内明确约定本合同为预约合同,那么什么样的合同会被认定为预约合同则是讨论其法律效力的基础。
(一)必须形成合意
首先,预约合同必须是合同。
实践中常见的具有预约性质的法律文件有多种形式,如合作备忘录、合作意向书等。
而作为合同,应当有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和生效要件。
在常见的备忘录、意向书中,多通过“原则上”、“尽可能”等词语避免体现当事人的合意,因此不能够被认定为预约合同,无法形成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约束。
值得注意的是,是否被认定为合同并非以法律文件的标题为准,而是在于法律文件的内容是否具备合同的必备要素,如合同要素齐全、形成明确的权利义务约束,仍有可能被认定为合同。
如最高院于2014年审结的浙江中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平湖市独山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再审案,将《会谈纪要》认定为《投资协议书》的补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二)约定将来订立合同
预约合同之预约,即指约定于将来订立合同,因此在预约合同内应当有明确的将来订立合同的条款,这是预约合同的必备要件之一。
值得讨论的是,是否需要一个明确约定将来订立合同的条款,还是约定将来另行协商达成合意即可。
根据合同的特性,各方达成合意即可形成契约,因此约定未来就某事项另行协商达成合意,即使并未明确表示未来签订某合同,从实质角度看,仍有可能被认定为预约合同。
(三)实质权利义务的约定
预约合同最核心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关于未来订立本约的权利义务,至于应在本约中约定的与实质交易相关的权利义务,可在预约合同内约定,也可待另行协商后约定于本约合同内。
因此预约合同内不必须包含除订立合同之外的实质性权利义务,其与本约合同最实质的区别在于根据预约合同无法实现直接履行最终实质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仍需签订本约合同以实现交易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