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
《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实施,促进海洋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江苏省管辖海域内,对因开发利用海洋资源造成海洋生物资源价值损失的海洋工程,均应实施海洋生物资源损失价值补偿。
第三条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金额依据《江苏省海洋生物资源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评估方法(试行)》的标准计算,以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或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批稿)中确定的补偿金额为准。
第四条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该项工作监督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造成管辖海域海洋生物资源损失的单位、个人提出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要求。
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
省管海域需由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
第五条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以海洋生态修复项目形式进行,按照“地区统筹,项目统筹”的原则实行项目管理。
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活动要符合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等相关规划要求。
第二章补偿资金筹集和使用第六条用海单位为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资金的筹集和落实责任主体,应当依法组织实施相关生物资源损失补偿项目。
第七条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资金专项用于海洋生物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及修复相关工作,合理安排各项资金占比,(一)--(四)项占比不得低于补偿资金总额的60%。
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资金使用主要用于以下范围:(一)海洋生物增殖放流与效果评估;(二)海洋人工鱼礁建设和保护;(三)海洋与渔业保护区建设和保护;(四)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的修复、保护和整治;(五)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的观测、监测、后评价和管理;(六)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七)海洋生态补偿能力建设及宣传教育;(八)海洋环境事故应急处置;(九)特定海洋工程生态补偿的调查取证、评估鉴定和民事诉讼等项支出(十)与海洋生物生态环境保护和管理有关的其他支出。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2020修正)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31【实施日期】2020.07.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苗种生产第三章水域和滩涂养殖第四章渔业资源保护第五章水产品质量安全第六章安全生产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渔业生产及与渔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保护渔业资源和环境,落实禁捕退捕要求,实行限额捕捞,发展增殖渔业、水产品加工业和流通业,推进产业化经营,提高渔业生产效率和渔业产品质量。
规范渔业水域占用补偿 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

使用价值、国有渔业水域需求情况、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 ;发证人民政府裁决。这对于引导争议双方通过法定渠道化
关权属证 书 ,本着尊 重历 史、以人为本 的原则 , 补偿 办 ;价格结合 成新予 以确 定 ,占用补偿费 采用补偿标准基 数与 法 规定在 渔业法》、 海域使用管理法 施行之前至 j等级 系数之 积 的方 式确 定 。 占用 补偿 标 准基 数和 等级 系 今一直使 用国有渔业水域 从事养殖生产 ,由于特殊原 因导 :数 , 《 偿办法 亦规 定根据 国民经济 发展状况 以及 社会 补 承受 能力 等因素 由省人 民政府委托省海 洋与渔业局适 时确 致无法取得使用权 的亦在 补偿之列 。
对 于养殖生产 的补偿标准 ,其 占用补 偿费采用 占用 补 :要 。从 维护渔业生产者 合法权益 ,促 进社会稳定 ,有 效化 偿 标准基数 、等级 系数和 占用面积 之积 计算 ,设定 等级 系 解矛盾 、解决 纠纷 的角度 出发 ,借鉴 土地征收争议协调 裁 ,
数 的 目的是解决不 同地 区经济发展差异 产生的补偿差异 , :决制度 , ( ( 补偿办法 》规定 国有渔业 水域 占用人与使用权
偿 费、种苗和相 关养殖设 施补偿费 。如 此规定 ,亦 与土地 : 7提 出 了渔业生态环 境赔偿 的要 求 .
征 收补偿 的土地补偿费 、地上附着物和青 苗补偿费基本 一
相 关 工程 建设 不 可避 免地 会 造成 渔 业生 态 环境 的 损
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试行) 精品

附件:
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试行)
1.养殖海域占用补偿标准基数
注:养殖证、海域使用权证书剩余有效期一年(不含本数)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其补偿标准在标准基数的基础上增加15%,最多增加60%;
2.内陆养殖水域占用补偿标准基数
注:养殖证剩余有效期一年(不含本数)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其补偿标准在标准基数的基础上增加15%,最多增加60%;
4、内陆养殖水域占用补偿等级系数
5.捕捞作业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
注:1、三证齐全,是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三证”齐全的捕捞渔船;临时捕捞许可证,是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齐全,但所持捕捞许可证为临时捕捞许可证的捕捞渔船。
2、主机功率数不满8.8千瓦(含本数)或者属于非机动渔船的,主机功率数按照8.8千瓦确定;主机功率数超过8.8千瓦的,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主机功率数确定。
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

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渔业水域使用管理,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规范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工作,保障重点建设项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与《中华人民共与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管辖范围内因养殖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调整,公益性建设、工程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以及因流域治理需要开展得养殖业整治提前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用于养殖得海域使用权(以下简称海域使用权)等,对养殖使用权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得补偿,以及长江、湖泊、近海退出捕捞得渔业生产者得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渔业水域,包括经依法批准得养殖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与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用于捕捞得国有渔业水域,以及海洋功能区划中确定得养殖区、捕捞区。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包括在国有渔业水域内建设永久性设施(包括航道、锚地)与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国有渔业水域。
临时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条按照本办法得规定,对养殖使用权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后,核发养殖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书得机关应当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注销养殖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书。
对渔业生产者退出捕捞进行补偿后,核发捕捞许可证与渔业船舶证书得机关应当监督处理渔业船舶,注销捕捞许可证与渔业船舶证书.第五条因国有渔业水域占用后退出养殖、捕捞得当地专业渔业生产者,由其户籍所在地得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征收得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辖范围内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得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国有渔业水域得占用补偿工作。
第七条国有渔业水域得占用补偿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得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与个人利益.第八条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可以采取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置换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或者折价入股等方式补偿.第九条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应当支付占用补偿费、种苗与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
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2022修订)

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2013年1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根据2018年5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12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三次修订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域管理与保护,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行为,充分发挥水域的综合功能,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湖泊、水库、塘坝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鱼塘。
第三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实行保护生态、分类管理、严格控制、等效替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管理与保护,防止现有水域面积衰减,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基本水面率不降低。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依法设立的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水域管理和保护的有关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水域管理和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水域保护意识,鼓励水域管理和保护的科学研究。
第二章水域保护与监督第七条下列水域为重要水域,实行重点保护:(一)列入省政府批准的《江苏省骨干河道名录》和《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中的河道、湖泊以及注册登记的水库;(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三)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水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具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要水域,并向社会公布。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养殖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养殖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公布日期】2014.07.25•【字号】苏海规[2014]1号•【施行日期】2014.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养殖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海规〔2014〕1号)各省辖市及昆山、泰兴、沭阳县(市)渔业主管部门,各直属单位:为了建立和完善渔业水域滩涂流转机制,完善养殖权物权体系,规范养殖管理,我局依法制定了《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养殖权流转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海洋与渔业局2014年7月25日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养殖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渔业水域养殖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国有渔业水域资源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国有渔业水域养殖权(以下简称养殖权)的流转。
养殖权的流转,包括转让、互换、入股、继承、出租、抵押或者其他合法形式。
第三条养殖权的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协商的原则。
第四条当事人经依法流转取得的养殖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当事人经依法流转取得养殖权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使用,保护渔业养殖水域,禁止擅自改变渔业养殖水域的用途。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养殖权流转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太湖、滆湖、骆马湖、高宝邵伯湖、洪泽湖、蒋家沙竹根沙海域等省管渔业水域养殖权流转,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国有渔业水域养殖权流转第七条养殖权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养殖权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环保厅江苏省水环境区域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环保厅江苏省水环境区域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31•【字号】苏政办发[2013]195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环保厅江苏省水环境区域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9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省财政厅、省环保厅《江苏省水环境区域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2月31日江苏省水环境区域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推动地区间建立横向生态补偿制度的要求,强化水环境保护责任,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工程率先建成全国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的意见》(苏发〔2013〕1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49号),现就我省实施水环境区域补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环境区域是指全省范围内有水环境保护责任的设区的市(不含所属县)、县(市)(以下简称市、县)的行政区域。
市、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
第三条水环境区域补偿依据省确定(或认定)的跨市、县河流交界断面、直接入海入湖入江入河断面、出省断面,以及国家重点考核断面、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水质目标及年度监测考核结果组织实施。
第四条根据“谁达标、谁受益,谁超标、谁补偿”的原则,经监测考核和确认,实行“双向补偿”,即对水质未达标的市、县予以处罚,对水质受上游影响的市、县予以补偿,对水质达标的市、县予以奖补。
第五条上游市、县出境的监测水质低于断面水质目标的,由上游市、县按照低于水质目标值部分和省规定的补偿标准向省财政缴纳补偿资金,通过省财政对下游市、县进行补偿。
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引言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实际情况制定的一项管理措施。
其主要目的是合理收取海域使用金,促进海域资源的有效利用和保护,推动江苏省的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本文档将介绍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实施细则。
一、征收范围江苏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沿海建设项目:对于在江苏省海域建设的沿海工程、港口码头、海上风电等项目,依据项目的规模和影响程度收取相应的海域使用金。
2.海域矿产资源开发:对于在江苏省海域进行的矿产资源开发活动,按照矿产资源开发的类型和规模,收取相应的海域使用金。
3.海上航道使用:对于经过江苏省海域的航道使用,依据船舶的类型、吨位和航道使用的时长,收取相应的海域使用金。
4.海域旅游经营:对于在江苏省海域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根据旅游经营的规模和收入情况,收取相应的海域使用金。
二、征收标准江苏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根据征收范围的不同而有所差异:1.沿海建设项目:根据项目的规模、影响程度和开发周期等因素,由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进行评估,并制定相应的征收标准。
2.海域矿产资源开发:由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根据矿产资源类型和开发规模,结合市场价格和环境保护要求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征收标准。
3.海上航道使用:根据船舶的类型、吨位和航道使用的时长,由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制定相应的征收标准。
4.海域旅游经营:由江苏省旅游局根据旅游经营的规模和收入情况,结合旅游资源的价值和市场需求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征收标准。
三、征收程序江苏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申请和备案:征收对象需向江苏省相关部门提交海域使用金的申请,并提供必要的申报材料。
相关部门将依据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进行备案登记。
2.评估和核定:对于涉及沿海建设项目和海域矿产资源开发的申请,相关部门将进行评估和核定工作,确定具体的征收标准。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长江南京(三桥至二桥)段上岸渔民补偿安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长江南京(三桥至二桥)段上岸渔民补偿安置的意见【法规类别】移民与其他人员安置【发文字号】宁政办发[2015]156号【发布部门】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2015.12.24【实施日期】2015.12.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长江南京(三桥至二桥)段上岸渔民补偿安置的意见(宁政办发〔2015〕15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巩固长江南京(三桥至二桥)段滨江生态建设成果,加快推进南京长江江豚省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市政府决定对长江南京滨江有关水域进行综合整治,禁止在整治范围停泊渔船或从事渔业捕捞生产活动。
为维护该水域渔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和南京市人民政府《长江南京(三桥至二桥)段渔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文件的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特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原则(一)依法依规原则。
对退出长江南京(三桥至二桥)段水域捕捞的渔业生产者,依法依规进行补偿和安置,保障其合法权益。
(二)属地负责原则。
补偿安置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由渔民户籍所在地的区级人民政府负责并组织实施,市级相关职能部门予以配合。
(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补偿安置过程中,对补偿安置的对象、方式等相关信息依法予以公开,阳光操作,接受群众监督。
二、补偿对象及标准(一)补偿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本市户籍,截止2014年10月24日,依法持有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效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登记证、渔业船舶检验证的渔民。
2.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许可作业范围含长江南京(三桥至二桥)段干流水域。
3.永久退出本市长江段渔业捕捞并交回渔业捕捞证件。
(二)补偿标准1.渔具(包括渔船、网具等生产工具)补偿费用捕捞许可证载明的渔船、网具等生产工具,按评估价格全额补偿。
公告发布之日前,渔民拥有的其他未核定的渔船、网具等,可按评估价的90%给予折价补贴由各区政府指定机构回收;公告发布后,抢购的渔船、网具一律不予回收,由渔民自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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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渔业水域使用管理,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规范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工作,保障重点建设项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范围内因养殖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调整,公益性建设、工程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以及因流域治理需要开展的养殖业整治提前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用于养殖的海域使用权(以下简称海域使用权)等,对养殖使用权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的补偿,以及长江、湖泊、近海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渔业水域,包括经依法批准的养殖规划确定用于养殖和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用于捕捞的国有渔业水域,以及海洋功能区划中确定的养殖区、捕捞区。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包括在国有渔业水域内建设永久性设施(包括航道、锚地)和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国有渔业水域。
临时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养殖使用权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后,核发养殖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机关应当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注销养殖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书。
对渔业生产者退出捕捞进行补偿后,核发捕捞许可证和渔业船舶证书的机关应当监督处理渔业船舶,注销捕捞许可证和渔业船舶证书。
第五条因国有渔业水域占用后退出养殖、捕捞的当地专业渔业生产者,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征收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辖范围内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
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国有渔业水域的占用补偿工作。
第七条国有渔业水域的占用补偿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八条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可以采取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置换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或者折价入股等方式补偿。
第九条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应当支付占用补偿费、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
在长江、湖泊或者近海,对因国有渔业水域被占用或者产业结构调整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应当支付占用补偿费、渔具补偿费。
占用国有渔业水域进行工程建设对养殖、捕捞作业造成影响的,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条养殖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调整和公益性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以及因流域治理需要开展的养殖业整治提前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的,补偿费由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与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确定。
因建设永久性设施工程占用国有渔业水域提前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的,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与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确定。
建设永久性设施工程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对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与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确定;因产业结构调整和公益性基础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对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补偿费用由当地政府与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确定。
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多功能海域,在主导功能实施前,海域使用权人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的,占用补偿费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确定。
工程建设临时占用国有渔业水域的,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与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或者捕捞权人根据占用面积和对收益的影响情况协商确定,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一条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占用补偿费等于占用补偿标准基数、等级系数和占用面积之积。
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根据养殖类型、国有渔业水域使用价值、国有渔业水域需求情况、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海洋与渔业局适时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种苗补偿费包括苗种成本和在养未成品的合理价值。
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按照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予以确定。
具体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由占用人和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协商确定,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置换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涉及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对长江、湖泊或者近海因水域被占用退出捕捞的持有捕捞许可证的渔业生产者,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渔具包括渔船、网具等生产工具的补偿费用,按照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予以确定;
(二)占用补偿费等于补偿标准基数与等级系数之积。
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海洋与渔业局适时确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原发证机关发布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公告;
(二)办理占用补偿登记;
(三)协商确定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
(四)签订占用补偿协议;
(五)支付占用补偿的相关费用;
(六)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注销养殖证、海域使用权证书;
(七)拆除相关养殖设施。
第十六条对拟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该水域毗邻的乡(镇)、村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国有渔业水域的方位、界址、面积;(二)拟收回国有渔业水域的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设置情况;
(三)拟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国有渔业水域的用途;
(四)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
(五)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地点和期限;
(六)实施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行为的单位;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公告期为十五个工作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告的国有渔业水域投苗或者抢建相关养殖设施。
投苗或者抢建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养殖、海域使用权属证书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占用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以发证人民政府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的情况为准。
发证人民政府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确定占用补偿的对象及其国有渔业水域使用情况,并在该水域毗邻的乡(镇)、村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国有渔业水域占用人应当与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签订占用补偿协议。
占用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占用水域的方位、界址、面积;
(二)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情况;
(三)补偿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采取货币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占用补偿费、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以及补偿费给付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采取依法置换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置换水域的区位、面积以及迁移期限。
采取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折价入股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原水域的区位、面积、折价金额和拆除期限。
第十九条收回已设有租赁、抵押等他项权利的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用途和养殖类型,依法收回使用权的;
(二)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其他违法使用国有渔业水域的。
但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之前至今一直使用国有渔业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由于特殊原因导致无法取得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对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的补偿程序,参照本办法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补偿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国有渔业水域占用人与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或者捕捞权人不能达成占用补偿协议的,由原发证人民政府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原发证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三条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对渔业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占用人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确定的金额进行赔偿。
赔偿金上缴原发证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