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62号令)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7.02•【字号】长政发〔2015〕15号•【施行日期】2015.07.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其他规定正文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管理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15〕15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现将《长沙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2015年7月2日长沙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管理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39号)、《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 135号)及《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称市城管执法局)是城市建筑垃圾(以下称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长沙市渣土管理处办理。
长沙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运输、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运输企业(以下称运输企业)及其运输车辆实施监督管理。
二、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一)市场准入。
市城管执法局对运输企业进入建筑垃圾运输市场进行审批,对进入建筑垃圾运输市场的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实行规模控制和监督管理。
1. 运输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企业自有总载质量不少于500吨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停车场,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3)具有健全的建筑垃圾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系统建设方案

目录
01 项目概述 02 建设方案 03 方案效果
01 项目概述
系统简介 建设背景 建设目标
01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系统简介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系统在响应综合行政执法体
制改革大要求下,针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一线需求,并结 合移动互联网、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 研发的智慧城市管理云平台,实现感知、分析、服务、指挥、监 察“五位一体”全功能,实现了现代信息技术与城市管理服务的融 合。
✓ 流于形式,缺乏科学 严密性
✓ 城市管理需要依法进 行
✓ 执法管理部门,人为 因素的影响仍然较大, 管理水平波动也越大
✓ 管理公正性、程序性 往往得不到体现,社 会负面反应严重
01 建设背景 国家政策
2016年2月6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推进城市智慧管理, 加强城市管理和服务体系智能化建设,促进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与城市管理服务融合, 提升城市治理和服务水平。 2016年11月8日,住建部城市管理监督局《关于推行城市管理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通知》做好执法文书 和视音频资料的管理和存储,逐步实现与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关联共享。 2016年12月30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一次会议召开。
平台通过构建决策层、指挥层、管理层、执行层 “四层服务” 结构,并借助民众接受度最高的微信平台扩展公众服务平台和微 信小程序,打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全流程,提升了城市治 理和服务精细化、智能化水平。
传统城管
数字城管 智慧城管 智慧执法 “互联网+”城市治理新体系
04
11
2015
2018
2016年住建部844个取消的文件

文号 (96)建法执函字第39号 建法函〔1996〕180号 建法执函字(96)第49号 (96)建法执函字第50号 (96)建法执函字第51号 建法函〔1997〕54号 (97)建法执字第45号 建法函〔1997〕299号 (97)建法执字第11号 (97)建法执字第52号 (97)建法法字第1号 建法执函字(97)第11号 建法函〔1997〕153号 建法执函字(97)第10号 建法执函字(97)第12号 (97)建法执字第28号 (97)建法执字第44号 (97)建法执字第24号 (97)建法复函字第20号 建法函〔1997〕15号 建法函〔1998〕116号 建法函〔1998}18号 (99)建法法字第87号 建法函〔1999〕432号 (99)建法体函字第1号 建法法函〔2000〕20号 建法函〔2001〕240号 建法函〔2001〕88号 建法函〔2001〕85号 建法函〔2001〕51号 建办法函〔2003〕386号 建法〔2003〕202号 建法〔2003〕201号 建法〔2005〕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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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文件名 对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的复函 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复函 对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的复函 对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的复函 对秦皇岛市建设委员会的复函 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立法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对杭州华联商厦工程留置权问题的意见 关于对江西省建设厅有关建筑企业安全资格认证和电梯的设计、制造、安装等管理问题请示的复函 对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几点修改意见 关于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问题的复函 对光大国际交通工程总公司的复函 对广州市建设委员会的复函 对东阳市建设局的复函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的复函 对辽宁本溪满族自治县建设委员会的复函 对枣庄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复函 对湖北省罗田县建设委员会的复函 对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的复函 对《关于请求解释<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函》的意见 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证书颁发问题的复函 关于发展我国质量保证事业组建长安质量工程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函 给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答复 关于推荐海南民生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燃气环保汽车项目的函 关于了解中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公司的批复情况的函 关于直管公房应否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答复 关于山东省建设厅请求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复函 关于注销房产证是否属行政处罚问题的复函 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对《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请示问题的复函 关于对福建省建设厅“执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关于印发《建设部行政应诉工作规程》的通知 关于印发《建设部行政复议工作规程》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对建设系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城市管理局规章制度汇编

规章制度汇编崇川区城市管理局崇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二O O七年元月前言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全面建设,严格队伍管理,规范执法行为,增强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努力提高我局全体人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组织纪律观念,保证队伍全面履行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赋予的各项工作职能,不断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我们对局工作机构职能、各级岗位职责和各项规章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并汇编成册,以求用科学的制度规范人,用严格的制度约束人,培养队伍勇于吃苦、乐于奉献、听从指挥、遵纪守法、敬业爱岗的良好作风,达到内强素质、外树形象的目的,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合格、作风过硬、业务熟练、纪律严明、保障有力、人民满意”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
崇川区城市管理局崇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二○○七年元月规章制度目录前言一、各级职责1.局(大队)主要工作职责2.局领导分工3.办公室职责4.法制科职责5.业务科职责6. 督查中队职责7. 中队长(副中队长)职责8. 中队内勤职责9. 队员职责10. 城管协管员职责二、行政管理制度1.会议制度2. 110工作制度3.文明办公制度4.请销假、考勤制度5.安全管理制度6.执法装备管理规定7.印章管理规定8.宣传报道工作制度9.财务管理制度10.档案管理制度11.队容风纪考核量化细则12.路段(小区)管理考核量化细则13.到岗到位考核量化细则14.办公秩序考核量化细则15.执法规范考核量化细则三、政治工作制度1.党课制度2.联系点工作制度3.民主生活会制度4.民主评议党员制度5.党员教育制度6.党风廉政教育制度7.思想政治工作制度8.党员联系群众制度9.思想政治工作骨干队伍建设制度10.政治学习制度四、依法行政制度1.行政执法责任人制度2.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3.证据先行登记保全、罚没物资管理暂行规定4.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5.岗位责任制度6.责任追究制度7.首问负责制8. 执法文书管理制度9.罚缴分离制度局(大队)主要工作职责崇川区城市管理局是崇川区市容环境卫生的主管部门,按国务院101号令、《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通政发[2001]84号文件精神,其主要职责为:1、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区实际,制订区域城市管理行政措施,并组织实施。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划转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罚权职能的通知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划转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罚权职能的通知(舟政办发[2007]6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切实解决城市管理领域长期存在的多头执法、职能重复交叉等问题,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舟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浙政发函〔2005〕35号),同意我市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就划转城市管理领域相关行政处罚职能事项通知如下:一、划转的职能(一)原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使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和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划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原由市环境保护局行使的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城市饮食服务业超标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划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三)原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的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划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四)原由市公安局行使的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人行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划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五)原由市水利围垦局行使的城市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划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六)在普陀山行政区域内,除上述行政处罚权外,原由市旅游局行使的旅游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导游、旅行社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原由市物价局行使的价格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不明码标价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划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普陀山行政执法分局。
划转职能的具体内容、法律依据、处罚方式详见附件。
二、划转的时间上述原由城建、工商、公安、物价、水利、环保、旅游等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一次性划转,并在2007年年底前到位。
李沧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行业禁设区域目录(第一批)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
《青岛市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和校舍场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卫计部门
公安部门
文化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门
环保部门
影剧院(俱乐部)、音乐厅、录像厅(室)、游艺厅、舞厅(包括卡拉OK歌厅)等多功能文化娱乐场所应远离工业污染源。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
《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
文化部门
后置审批禁设
7
开设营业性娱乐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和提供游戏游艺设备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
(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
环保部门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后置审批禁设
4
从事产生大气污染、噪声污染的生产加工活动
禁止在居民区内或者邻近居民区的场所从事经营性喷漆或者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禁止在城市居民区内利用非独立居民住宅从事产生油烟、有毒有害及恶臭气体、粉尘的商业和饮食经营、加工活动。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第七条
《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条例》第五条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号令)第六条
中共青岛市李沧区委、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党委政府及其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李沧发〔2013〕20号
城管执法部门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当事人所从事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经营活动属前置审批禁设的由相关前置审批部门监管,属后置审批禁设的由相关后置审批部门监管。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规定》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27号令)和《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建设、拆迁、修缮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及其它废弃物。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及跨城市运输、利用的协调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监督工作。
其所属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部门的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订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规划和计划。
(二)审核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计划,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审核批准渣土运输单位。
(三)监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
(四)统一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回填和资源综合利用。
(五)管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
(六)配合有关方面,培育、规范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市场的发展。
(七)制定渣土运输车辆(船舶)技术规范标准。
(八)统一印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有关证件和单据。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列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处置”和“统一管理、资源利用”的原则。
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阮成发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火车站地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鄂政函〔2008〕336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火车站,是指武昌火车站、汉口火车站和武汉火车站。
第三条火车站地区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火车站铁路辖区内的管理工作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
第四条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实施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和监督工作,其负责综合协调的工作机构具体承担火车站地区相关管理活动、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下列职权:(一)行使《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37号令)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二)行使与火车站地区管理相关的道路运输、音像制品、出版物、商品与服务价格、烟草专卖、职业中介、食品卫生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城管和市、区交通、文化、新闻出版、物价、烟草专卖、劳动、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支持、指导和监督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做好火车站地区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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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经2000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湖南省长沙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沙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在本辖区范围内集中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长沙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支队协同综合执法机关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己由综合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对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综合执法机关应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市、区综合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综合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泼水、乱扔果皮、纸屑、饭盒、烟头等废弃物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鸣放鞭炮或者丢撤冥纸产生纸屑影响环境卫生的,处2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涂写、刻画以及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暂停其用于违法活动的通讯工具的使用,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不按规定清运和处理垃圾、渣土、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散装、流体货物或垃圾撒漏飞扬或车轮带泥污染道路,影响环境卫生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架设电杆、开挖维修道路、修整树本花草、疏浚沟渠、维修或者铺设管网等不及时清除余(淤)泥、枝叶、渣土、堆物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当即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损坏各类环境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的,一律收缴经营工具,并对洗车经营户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占用道路清洗车辆的,并对被洗车辆驾驶员处1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擅自设置牲畜屠宰点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应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城区主次干道两侧禁止临街违章搭棚(含雨阳棚),违者一律拆除,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临街建(构)筑物、设施和道路两旁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破损、污秽,影响市容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标语牌、路牌、画廊、橱窗、宣传画等,残破或者内容过时未及时更换、维修、拆除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伪造、涂改、转让和使用过期的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医疗垃圾未运往指定地点或混入其它垃圾中,未引起疾病传播或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疾病传播或环境污染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运输和处理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单位,未按规定领取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随意运输处理垃圾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是指: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外形、色调、高度等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不拆除的; (四)越权批准或者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以及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
第二十一条 对正在发生的违法建设,应立即制止或责令改正;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强行停止施工或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临时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内没有自行拆除的,组织强制拆除。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影响城市风景旅游区环境以及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 (五)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近期规划实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妨碍机场、铁路正常运行的; (七)影响城市电讯广播电视通道的; (八)影响城市消防安全、防洪、排水、国防设施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技术规范要求,认为应在规划控制红线以内退让间距,而没有退让或退让不够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五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期满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处被砍伐树木价值的3至5倍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二十八条 以树木作支撑物、就树搭棚或折枝剥皮、在树干上刻划、缠铁丝及其他损伤、损坏树木的,责令停止损害,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损伤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责令按该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砍伐古树名木的,处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公园内(包括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的麓山景区)的,仍由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三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饮食服务业未使用清洁燃料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饮食服务业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湘江长沙段饮用水一级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域及河滩从事旅游、娱乐、餐饮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或者关闭活动场所,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在上述范围内存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废油、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停止污染、清除污染物、给予警告,存放污染物的可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倾倒污染物的,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通过活动,使学生
养成博览群书的好习惯。 B比率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不能测算出各因素的影响程度。√ C采用约当产量比例法,分配原材料费用与分配加工费用所用的完工率都是一致的。X C采用直接分配法分配辅助生产费用时,应考虑各辅助生产车间之间相互提供产品或劳务的情况。错 C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包括废品损失和停工损失。√ C成本报表是对外报告的会计报表。× C成本分析的首要程序是发现问题、分析原因。× C成本会计的对象是指成本核算。× C成本计算的辅助方法一般应与基本方法结合使用而不单独使用。√ C成本计算方法中的最基本的方法是分步法。X D当车间生产多种产品时,“废品损失”、“停工损失”的借方余额,月末均直接记入该产品的产品成本 中。×
D定额法是为了简化成本计算而采用的一种成本计算方法。× F“废品损失”账户月末没有余额。√ F废品损失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发现和入库后发现的不可修复废品的生产成本和可修复废品的修复费用。X F分步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各步骤之间要进行成本结转。(√) G各月末在产品数量变化不大的产品,可不计算月末在产品成本。错 G工资费用就是成本项目。(×) G归集在基本生产车间的制造费用最后均应分配计入产品成本中。对 J计算计时工资费用,应以考勤记录中的工作时间记录为依据。(√) J简化的分批法就是不计算在产品成本的分批法。(×) J简化分批法是不分批计算在产品成本的方法。对 J加班加点工资既可能是直接计人费用,又可能是间接计人费用。√ J接生产工艺过程的特点,工业企业的生产可分为大量生产、成批生产和单件生产三种,X K可修复废品是指技术上可以修复使用的废品。错 K可修复废品是指经过修理可以使用,而不管修复费用在经济上是否合算的废品。X P品种法只适用于大量大批的单步骤生产的企业。× Q企业的制造费用一定要通过“制造费用”科目核算。X Q企业职工的医药费、医务部门、职工浴室等部门职工的工资,均应通过“应付工资”科目核算。X S生产车间耗用的材料,全部计入“直接材料”成本项目。X S适应生产特点和管理要求,采用适当的成本计算方法,是成本核算的基础工作。(×) W完工产品费用等于月初在产品费用加本月生产费用减月末在产品费用。对 Y“预提费用”可能出现借方余额,其性质属于资产,实际上是待摊费用。对 Y引起资产和负债同时减少的支出是费用性支出。X Y以应付票据去偿付购买材料的费用,是成本性支出。X Y原材料分工序一次投入与原材料在每道工序陆续投入,其完工率的计算方法是完全一致的。X Y运用连环替代法进行分析,即使随意改变各构成因素的替换顺序,各因素的影响结果加总后仍等于指标的总差异,因此更换各因索替换顺序,不会影响分析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