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银行控货融资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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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控货融资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和规范本行控货融资业务的发展,丰富本行公司业务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家外汇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兴业银行公司客户授信工作尽职制度》等业务管理制度,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控货融资业务,是指本行以控制、占有或者委托第三方控制、占有客户合法所有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产或权利凭证为主要风险控制措施,给予客户短期融资,满足其生产经营流动资金需求,主要有两种业务模式:一是存货环节融资业务,即动产或物权凭证质押授信业务,包括动产质押、仓单质押、标准仓单质押等;二是订货环节融资业务,包括保兑仓业务、进口控货开证业务等。

控货融资业务项下信用产品主要包括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国际贸易融资、承兑、贴现、商票保贴等。

第三条各分行应严格遵循贸易真实、封闭操作、全程监控、审慎开展的原则办理控货融资业务。控制控货融资业务风险的关键在于贸易背景的真实性、质物权属以及物流和资金流的有效锁定。各分行应加强对贸易交易真实性和连续性的调

查和审查,防范授信主体虚假贸易套取资金,包括单独或与上下游企业、关联—1—

企业串通虚构贸易或虚增贸易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动产、仓单、标准仓单、动产质押、

仓单质押:

(一)动产是指处于正常流通状态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货物,包括大宗商品、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

(二)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三)标准仓单:标准仓单是指符合商品期货交易所规定的,由商品期货交易所制定交割仓库在完成入库商品验收、确认合格后,由指定仓库签发给货主的、并经商品期货交易所注册生效的标准化实物提货凭证。本办法中的标准仓单仅包括中国各商品期货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商品期货对应的标准仓单,商品期货交易所为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

(四)动产质押:是指客户(出质人)将其合法拥有的货物移交本行(质权人)占有,将该货物作为本行债权的担保。双方必须签订动产质押合同,质权生效的条件是标的货物的移交占管。

(五)仓单质押:是指客户(出质人)将其合法拥有的仓单移交本行(质权人)占有,将该权利凭证作为本行债权的担保。双方必须签订仓单质押合同,质权生效的条件是仓单的

背书转让,即由客户(出质人)在仓单上进行设定质押背书并将仓单交付给本行(质权人)。

第五条本办法属于“管理办法”,适用于本行各级机构。第六条业务额度管理。对于控货融资业务的参与各方应进—2—

行业务额度管理,包括客户、供货商、监管方。

控货融资业务专项授信。叙作控货融资业务的客户应获得本行的专项授信,授信形式包括对外基本授信、内部授信或是特别授信。该专项授信纳入本行统一授信管理,按照本行客户授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规范授信管理,提高授信质量。供货商业务合作额度。本行应对合作保兑仓业务的供货商合理核定其业务合作额度,着重评判其生产能力和履约能力。监管方监管额度。本行应根据监管方的仓储监管服务能力和偿付能力合理核定其监管额度。

第七条控货融资业务专项授信额度应根据客户的资信状

况和业务规模合理核定,与客户实际流动资金需求相匹配。授信业务项下单笔信用业务均为短期融资,具体期限视标的货物周转时间而定,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进口控货开证业务中的远期信用证期限不超过180天。

第八条融资利率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应综合考虑具体业务

的风险度以及业务办理的繁杂程度。业务涉及的仓储费(保管费)、监管费和保险费等由客户承担,并在本行与客户签

订的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

第九条资金流向管理。本行应监控控货融资业务授信项下资金流向,存货环节融资用于满足客户短期流动资金需求,订货环节融资仅限于向客户上游供货商支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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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业务对象基本要求

第十条叙作控货融资业务的客户除应满足本行客户授信

的基本规定外,还应符合拥有长期稳定的购销渠道、销售额较大、现金流量稳定等条件,其中:

(一)贸易型企业:

1、行业经验三年以上且近两年连续赢利;

2、如属外贸型企业,其进出口额逐年递增、经营用于质押的货物两年以上且无库存积压现象、无逃套汇、骗税走私等不良资信状况。

(二)生产型企业:

1、近三年连续正常经营且近两年连续赢利;

2、主营产品销售顺畅、应收账款周转速度和存货周转率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

第十一条客户实际控制人和高级管理人员资信良好、重信誉、守信用,经营管理能力强,从业时间长、经验丰富。

第十二条叙作进口控货开证业务的,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1、客户具有进出口经营权,与本行已建立国际结算业务往来;

2、贸易背景真实,进口货物、手续及单据符合国家外贸、

外汇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

3、信用证项下的进口商品为其主营商品,正常情况下可依

靠进口商品的销售收入进行信用证项下付汇或偿还本行融资。

第十三条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叙作进口控货开证业务:—4—

(一)无真实贸易背景;

(二)进口业务或进口单据存在欺诈嫌疑;

(三)不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结售付汇管理、收付汇核销管理及其他外汇管理政策规定的;

(四)其他本行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业务。

第三章监管方

第十四条监管方是指本行认可的,与授信客户无关联关系,能够提供专业化仓储监管服务,愿意接受本行委托,代为占有、监管本行质押货物的物流仓储企业或其他拥有仓储监管服务能力的机构。

第十五条本行对监管方的管理原则:分级评定、分类合作、动态调整。

分级评定:本行依据监管方的监管资质、合作情况、仓储监管服务能力和偿付能力进行合作等级评定,并确定其评级期间最高监管额度;合作等级评定包括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分类合作,根据监管方的合作等级、以及监管商品种类、业务合作模式、监管流程选择不同的监管方开展业务合作;

动态调整,本行应每季度对合作监管方进行合作等级跟踪评定,并予以调整合作方式和业务监管额度,乃至退出合作。第十六条监管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仓储经营资格,能够—5—

独立提供专业的货物监管服务。如为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则应获得其母公司准许其开办质押货物监管业务的书面授权,且其母公司应已经本行认可为监管方。

(二)连续经营年限三年以上,其中经营质押货物监管业务两年以上。

(三)合规经营、内部控制严密、管理规范,出库、入库和仓储管理制度健全,管理电子化程度较高。

(四)实力雄厚,对违约责任具有较强的偿付能力。

(五)信用记录良好,未发生过质押物监管纠纷或其它道德风险。

(六)有较专业的监管人员,对于所监管货物的规格、质量、等级有一定的辨别能力。监管人员管理制度较完善,定期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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