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教唆_帮助行为_以_侵权责任法_为视角_姬新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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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及法律规定(3篇)

侵权责任及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侵权责任是指因侵权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我国,侵权责任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本文将从侵权责任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侵权责任的概念侵权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具有以下特征:1. 侵权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适用于民事法律关系。

2. 侵权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侵权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侵权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侵权行为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4. 侵权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不以过错为前提。

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 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侵权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2. 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

损害事实可以是财产损失,也可以是人身损害。

3. 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联系。

即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

4. 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不以过错为前提。

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侵权责任可能以过错为要件。

四、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其中对侵权责任的规定具有指导意义。

以下是《民法典》中关于侵权责任的主要规定:(1)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处罚根据新论

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处罚根据新论

作者: 江澍
作者机构: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出版物刊名: 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页码: 147-150页
年卷期: 2018年 第1期
主题词: 教唆行为 帮助行为 自杀 处罚根据
摘要:犯罪圈之外的自杀行为在加入教唆、帮助的元素后,应否被刑法所规制,是实践中面临的现实问题。

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特质决定其不能适用“故意杀人罪”,需从学理上探寻处罚根据。

违法否定说无法诠释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客观存在的法益侵害性;违法肯定说已然溯及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违法本质,但“主从行为”与“附属惹起”的思想不能准确定位教唆、帮助行为导致法益侵害的具体方式。

借鉴“共同性”原理,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应有的处罚根据在于结合自杀行为共同侵害生命法益,行为之间并无主次之分、直接与间接之别,具体表现为导致生命法益被侵害的结果与危险。

教义学视角下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刑法处断再认识

教义学视角下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刑法处断再认识


理论 诸 相 : 教唆、 帮助 自杀行 为 的评 价 之争
关 于 侵犯 生命 法 益 的犯 罪 . 我 国刑法 典 中的罪 名
故 意杀 人 罪 , 即便 在 1 9 9 7年 我 国在新 刑 法 典 中确 立 只有 故 意杀 人罪 和过 失 致人 死 亡罪 , 未专 门规定 特 定 了罪刑 法定 的原则 后 , 如 此 的 认 定仍 岿然 不 动 . 似 乎 的罪 名来 规 制教 唆 、 帮助 自杀 的行 为 。在 我 国刑 法 理 这是 个 毋庸 置 疑 的判决 结 论 . 社 会 民众 也一 直 习 以为 论 上 , 对 于教 唆或 者 帮 助 他 人 自杀 的行 为 , 传 统 观 点 常 。在 刑法 理论 学 界 , 对于教唆、 帮 助 自杀 行 为 的 处 认 为 是应 当定 罪 。如 有 学 者 认 为 “ 教 唆 他 人 自杀 和 罚 问题 , 陈兴 良教 授最 早在 其 2 0 0 4年 发表 的论 文 《 教 帮助 他人 自杀 的行为 本 身是 非法 的 , 具有 非 法剥 夺 他
【 关 键 词】 自杀
教唆 、 帮助 自 杀
共犯
处罚根基
【 中图分类号】 D F 6 1 3
【 文献标识码】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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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 观 我 国刑事 立法 的发展 历史 , 历 次刑 法 典 中对

任何 一 种 自杀关 联 行 为均 无专 门的法 条规 定 , 但在 司 法 实践 中多年来 一 直把 教 唆 、 帮助 自杀 的行 为 定性 为
唆 或 者 帮 助他 人 自杀 行 为 之 定性 研 究 —— 邵 建 国案 人 生命 的性 质 , 符合故 意杀人罪 的构成要件 。 ” [ 1  ̄ P 3 6 分 析》 中旗 帜鲜 明 地 提 出 了教 唆 或 者 帮 助 他 人 自杀 而在 刑法 教 科 书 中仍 然 惯常 性 地沿 袭传 统 学术 观点 。

共同危险行为中确定具体侵权人为数人时责任承担论文

共同危险行为中确定具体侵权人为数人时责任承担论文

共同危险行为中确定的具体侵权人为数人时的责任承担摘要:《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前提在于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

但根据第10条规定,尚存在能够确定的具体侵权人是数人的情况,此时在数人之间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缺少类型化。

由于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则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此时可能转化为共同加害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等,文章对此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行为《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

但对法条进行理解和解释时可以发现,本条规定“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虽可作为其他行为人的免责事由,但进一步如何承担尚不完全明了。

因为此时“确定”的具体侵权人,并非当然的只是一个人,有可能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的数人被确定为具体的侵权人,而此时在这具体的侵权人之间该如何承担最终责任,有待援引其他条文进行体系性的解释。

一、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这一属于来源于日本民法判例学说,在德国法上被成为“参与危险行为”。

是指“数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只有一人或者部分人的行为导致了损害,但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

与共同危险行为不同,共同加害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共同危险行为与之最大的区别主要在于:共同危险行为不要求数个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的过错,更谈不上共同的故意,但共同加害行为要求数个行为人拥有共同的故意。

在“主观说”理论下,共同危险行为不同于共同侵权行为主要在于共同危险行为缺乏意思联络,但也因缺乏主观共谋而面临受害人无法求偿的风险。

所以,对共同危险行为在不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依据已经渐渐转移到“客观关联共同”说角度上来,并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的构成基础落脚在客观危险的可责难性上面。

二、确定的具体侵权人为数人时侵权责任承担的几种情况在共同危险行为致害人不明的情况下,共同危险行为人得依《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论《侵权责任法》中连带责任的限制适用

论《侵权责任法》中连带责任的限制适用

论《侵权责任法》中连带责任的限制适用【摘要】连带责任在适用方面需要一个比较严格的限制性控制,新订的侵权法原则中对该方面的规定也进行了调整。

而从我们目前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可以看出,对连带责任在相关规定上也开始出现了限制适用的趋势,但还存在一定的问题,这对于该法规实现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限制适用区别于个人的自负责任而言,连带责任是在责任承担上的例外情况,对行为人在不法行为的遏制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这种适用需要一个较为严格的限制性控制,这从西方法律的适用方面就可以明显看到,特别在美国,为了更好的实现对保险人以及被告责任上的减轻,对连带责任实现了限制适用。

这样的立法精神同时出现在欧洲,新订的侵权法原则中对该方面的规定也进行了调整。

而从我们目前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可以看出,对连带责任在相关规定上也开始出现了限制适用的趋势,但还存在一定的问题,这对于该法规实现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侵权责任法》中对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有所缩小在对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进行界定的过程中,需要首先对共同侵权的范围进界定。

关于这种界定的方式目前主要采用的还是主观说的方式,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这种主要针对的是共同过失。

这里所提到的共同过失一般都会分为两种情况:首先第一种是本来应该认识或者是预见行为人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但是由于其盲目自信和疏忽大意导致其损害结果的发生;第二种是无法确定该行为人是共同故意,但是可以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是不是共同过失。

但是目前这种主观性来判定共同过失的形式有可能会导致更大范围上的扩张适用。

原因在于,目前社会生活中的相互关系本身就比较复杂,一个人的行为很有可能就会出现和其他行为结合在一起而导致出现损害后果,而且这种后果也越来越难以预见了,在可以遇见的程度上也变得很有弹性,这样也会导致在主观要件上丧失严格性。

其次是需要依靠共同行为的性质来对共同过失进行确定,这种情况下对于连带责任的承担是来源于共同义务,而不是共同侵权。

周光权: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定性

周光权: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定性

周光权: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定性●周光权【摘要】对于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如何定性,有基于自杀违法的故意杀人罪说和立足于自杀合法的无罪说的对立。

故意杀人罪说认为自杀者具有违法性,只是违法性较低,需要从政策的角度例外地考虑不处罚的判断,与法理及事实均明显不符;认为个人有绝对的自我处分生命的自由,也缺乏充足的根据,且很多国家通过规定自杀关联犯罪来处罚极其边缘的行为,其立法合理性从根基上就可能被动摇。

其实,对于自杀,国家只是默认和"只能如此"地接受,自杀并不是畅通无阻的权利,而仅仅是法律不想作违法或合法评价的法外空间。

在中国,《刑法》并未规定专门的自杀关联犯罪,因此,从自杀不违法出发,同时考虑客观归责的法理,不能对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者论以故意杀人罪。

处理类似案件的关键是严格掌握自杀的认定标准,防止将故意杀人的间接正犯错误认定为自杀,人为造成处罚漏洞。

对于与自杀相关联的行为,尤其是教唆、帮助自杀,在刑法上究竟应该如何处理,国内外学界历来有分歧。

我国实务上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在不同地方、不同时期,其结论也不同,因此,研究自杀关联行为意义重大。

总体上看,对于教唆自杀、帮助自杀的定性,存在基于自杀违法说的定罪论和立足于自杀合法性说的无罪论之间的对立。

本文在梳理各种不同观点的前提下,主张不同于传统解决思路的自杀行为法外空间说,并尝试对该学说的优点、与共犯论的关系等进行阐释,最后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提出若干解决思路。

一、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定性的理论分歧对自杀的帮助、教唆行为是否定罪、定何种罪,取决于理论上对因果关系、构成要件、自杀违法性等的认识。

对此,存在以下理论对立。

(一)故意杀人罪说1.参与行为对死亡有原因力说我国通说认为,教唆、帮助自杀并非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或帮助犯,但由于行为人的教唆、帮助行为对自杀者的死亡结果提供了原因力,即具有因果关系,所以一般应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同时,由于自杀者本人具有意思决定的自由,因而教唆、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宜依照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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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卷第6期河北法学Vol.31,No.6

2013年6月HebeiLawScienceJun.,2013

论教唆、帮助行为———以《侵权责任法》为视角

姬新江

收稿日期:2013-01-14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2013年5月14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作者简介:姬新江(1964-),男,河南开封人,广东警官学院法律系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

(广东警官学院,广东广州510230)摘要:教唆、帮助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形态,《侵权责任法》第9条虽有规定,但不尽明确。因此,如何界定教唆侵权与帮助侵权行为,怎样确定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和损害的因果关系,如何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保证恢复受害人的损失,同时平衡教唆人、帮助人与被教唆人、被帮助人之间的利益,值得在理论上进行积极的探讨。关键词: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侵权责任;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F5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933(2013)06-0087-06

OntheInstigation,HelpingBehavior———InordertoTortLiabilityLawfromtheperspectiveJIXin-jiang(GuangdongPoliceCollege,Guangzhou510230China)Abstract:Solicitation,helpatortisakindofspecialtortform,thetortliabilitylawarticle9hasaregulation,butnotclear.Therefore,howtodefinetheabetinfringementandhelpinfringementbehavior,howtodeterminethesolicitationbehavior,helpbehavioranddamageofcausality,howtodeterminetherightinfringementresponsibility,guaranteefortherecoveryoftheloss,andatthesametimebalancesolicitation,helppeopleandbeinstigatedbyhelpingpeople,betweentheinterests,andintheoryforpositivediscussion.Keywords:solicitationbehavior;helpbehavior;responsibilitytort;liability

一、教唆、帮助行为的理论及立法考察教唆、帮助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一个特殊形态。关于教唆、帮助侵权行为的理论阐述,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时代。在查士丁尼所著的《法学总论———法学阶梯》中就有这样的记载,“侵害行为的构成,不仅可由于用拳头或棍杖殴打,而且由于当众诬蔑,如诬赖他人是债务人而占有他人的财产,而行为

—78—人明知他人对他不负任何债务;或写作、出版诽谤性的诗歌、书籍,进行侮辱,或恶意策动其事”[1]。在后

来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民法典,大多都对教唆和帮助侵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2款规定:“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第2款规定:“教唆行为人者及帮助行为人者看作共同行为人,适用前款规定。”《瑞士债务法》第50条规定:“如果数人共同造成损害,则不管是教唆者、主要侵权行为人或者辅助侵权行为人,均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和单独责任。法院有权自由裁决责任人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分担责任。教唆者的责任限于其获得的利益和由于其帮助造成的损失的范围。”《韩国民法典》第760条第3款规定:“教唆人或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5条第2款规定:“造意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我国《民法通则》对教唆、帮助行为未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计算机网络著作权解释》)第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通过考察、比较我们注意到,德、法、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对于教唆、帮助行为均将其作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而我国的现行规定却将教唆、帮助行为作为狭义共同侵权的一种类型。有学者对此的理论解释是: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共同过错,正是由于共同过错的存在才使得数个人的行为结合为一个整体。因此,“尽管单独看教唆人与帮助人并没有直接从事加害行为,但是由于共同过错的存在,使得他们的行为与直接行为人的行为一样构成了整个共同侵权行为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从责任后果上看,他们都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将教唆、帮助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有一定必要的[2]。

有学者进一步将教唆、帮助行为在理论上阐述为:在简单的共同侵权行为中,各个共同加害人都是实行行为人,各个共同加害人都实施了致害他人的行为。而包括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行为,是复杂的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属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当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

笔者认为,将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列入共同侵权行为或作为独立的一种共同侵权行为类型,其不妥之处在于对教唆、帮助行为的具体内涵的理解存在偏差,忽视了教唆、帮助行为本身在构成要件方面的特殊性。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只能与行为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而不能直接将其列入共同侵权行为人之中,理由是:第一,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仅有侵害他人的意思,而并未参与实施加害行为,在侵权法中原则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不令这些教唆人或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必将违背社会正义观念,且也不易遏制此等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之发生,因此在侵权法中将这两类人与直接从事侵权行为的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4]。第二,将

教唆、帮助行为列入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意味着教唆或帮助行为人与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即存在共谋。但是,教唆、帮助行为人与实行人之间可能并不存在共同故意,而只存在共同过失。这一点也是民法与刑法的不同,在刑法中教唆、帮助犯与实行犯构成共同犯罪,而共同犯罪只能以共同故意为要件,不存在过失教唆或过失帮助行为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考虑到民法中共同加害行为以意思联络为要件,因此,大陆法系的德、法、日等国民法典只是将教唆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而不直接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处理[5]。第三,教唆、帮助行为人并非以

主体为标准而做出的特殊规定,实质上,该类行为人的确定仍然以客观的行为方式为划分的标准,这与特别法所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并不具有相似性,属于完全不同的共同侵权行为类型[6]。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

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

—88—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第1款的规定与《民法通则意见》和《计算机网络著作权解释》相比,删除了“为该条侵权人”的规定,也没有采取“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这一立法技术,而使在共同侵权条款之

外,将教唆、帮助做了单独规定,并且以教唆、帮助的对象之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分设两款规定,故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实为将教唆、帮助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来对待[7]。

二、教唆、帮助侵权行为的构成(一)教唆行为及其侵权构成

所谓教唆行为,是指使用语言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者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方法,最终促使被教唆人接收教唆人的意图,进而实施某种加害行为。首先,教唆行为一般都是主动的积极的作为,消极的不作为不成立教唆行为。教唆行为的具体手段多种多样,如劝说、利诱、授意、怂恿、刺激、威胁等,有学者将它们分为五类,即煽动型教唆行为,诱骗型教唆行为,威胁型教唆行为,授意型教唆行为和劝说型教唆行为[8]。教唆可以通过书面、口头或

其他形式进行,可以直接教唆或通过他人间接教唆,可以一人教唆或多人共同教唆。其次,教唆人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侵权的故意,即教唆人认识到自己的教唆将会使他人产生侵权意图并据此进行侵权行为或者实施具有危险性的行为。这里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教唆人明知或应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被教唆人产生加害意图并实施加害行为而仍然进行教唆,且对加害行为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如甲和乙开玩笑,问乙敢不敢教训丙,乙后来实施了殴打丙的行为,甲虽不希望此行为发生,但其对此行为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构成间接故意,也成立“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的故意是针对加害行为的发生,而不必针对损害结果,如甲明知丙正从窗下经过而引诱乙往外扔物件,致从窗下经过的丙被砸伤,甲虽不追求丙被砸伤的结果,但其对乙往外扔物件的行为存在故意,所以成立“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此例中的乙在主观上可能仅有过失,但这并影响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9]。

有学者认为,民法上的教唆与刑法上的教唆不同者,不以故意为必要,亦得有过失的教唆[10]。

再次,被教唆人已经实施侵权行为,如果被教唆人仅仅在教唆之下产生了侵权意图,但并未将其付诸实践,则侵权行为因缺乏违法行为而不能成立,相应的,教唆人的教唆由于失去承载体也不能成立,即教唆人不需要对其教唆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被教唆人实施侵权行为是须具有主观故意,即被教唆人过失实施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说明其不知道教唆行为的存在,不构成教唆,行为人应单独承担过失的侵权责任[11]。应注意的是,民法中的教唆与刑法中的教唆存在重大差异的,依《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29条规定,被教唆人未实施教唆行为的,教唆人的教唆罪名依然成立,只是在量刑时“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最后,教唆人的教唆与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具有客观因果关系。对此可以从两个层面理解:一是被教唆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正是教唆的内容;二是正是该侵权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如果被教唆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不是教唆的内容,而是行为人自己另外实施的,那么就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言,不应将教唆人与侵权行为人视为共同侵权人。如甲教唆乙入室盗窃丙的笔记本电脑,但乙在入室后除窃取电脑外,还将丙的女友丁奸污,则就丙的电脑被盗窃这一事实,甲应与乙构成共同侵权,而就丁被奸污这一损害,甲的教唆在此并不成立,因为,最终的损害结果与甲的教唆行为没有相当的因果关系[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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