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卧底侦查权之规制
警察在卧底侦查中的权益保护

警察在卧底侦查中的权益保护[摘要]卧底侦查在国际上广泛地被运用,其主力卧底警察以有效的方式来防范和制止犯罪行为,被国际社会所认可。
虽然我国在侦查过程中也广泛地利用卧底警察搜集证据和情报,但是我国对卧底警察的权益保护缺少法律上的依据。
为了使卧底警察更好地服务于侦查工作,需要从法律上对其权益加以保护。
本文将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分析我国卧底警察的现状,并借鉴国外对卧底警察的相关规定,来对我国卧底警察权益保护提出一些构想。
[关键词]卧底侦查;卧底警察;权益保护随着社会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作案人的文化、智力水平的不断提高,走私、毒品、恐怖活动等组织犯罪在国际上大量涌现,利用常规侦查手段已很难有效地侦破,甚至是很难发现这些复杂的、高隐蔽的犯罪案件。
卧底侦查就在追惩犯罪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背景下产生。
卧底警察深入到犯罪组织内部,积极掌握犯罪发生前的情报,及时发现犯罪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将犯罪组织彻底瓦解。
卧底警察在许多国家和地区依法有效地存在,虽然我国也广泛地运用卧底侦查来侦破案件,但是我国没有关于卧底侦查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卧底警察的权益保护无法律依据。
一、与“卧底警察”相关概念的辨析目前,理论界和学术界对“卧底侦查”的概念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卧底侦查”包括侦查人员和受侦查机关委派的其他人员;狭义的“卧底侦查”仅仅包括侦查人员。
笔者比较赞成狭义的概念,在本文中所说的“卧底侦查”是采用的狭义概念。
在卧底侦查中有几个极易混淆的概念:(1)诱饵,即被用来充当钓饵的人,用来引诱潜在的、目标不确定的犯罪嫌疑人。
(2)线人,是受到侦查机关信任,就个别犯罪案件向警方提供消息的人。
(3)特情,也称“秘密侦查力量”, 是不属于侦查的正式工作人员,在不特定的时间内,受到侦查机关信任并有协助侦查机关的意愿,隐匿其身份,协助警方侦破案件或阻止犯罪。
一般包括出租车司机、宾馆老板和犯罪组织成员。
(4)卧底警察,是经过特别挑选的侦查人员,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限度内,隐匿身份,暗中搜集情报和证据,以应对特别危险且难以侦破的犯罪。
论卧底侦查法律规则的构建

这就 使实践 中对 卧底 侦 查 的 运用 具 有 极 大 的随 意 性 。
目前 , 国马上要 面临刑诉 法 的再 修 改 , 我 对卧 底侦 查这
一
此 , 们 可 以这 样定 义 卧 底 侦查 : 合 特定条 件 的侦查 我 符
人员 , 以某 种: 为 掩 护 , 期 潜 伏 于 犯 罪 组 织 内部 , 身份 长
罪证 据或情 报 的一 种 侦查 方 式 。 稍 加 分 析 就 不难 发 j
( ) 底侦 查与 利 益权 衡 一 卧
这里 所指 的利 益 权 衡 , 要是 指 打击 犯 罪 与保 障 主 人权 二者 之 问 的权衡 。针 对 质疑 卧底 侦查 的第 一种 观 点 , 们首 先要 看 到 的 是 , 论 何 种 诉 讼 模 式 的 国家 , 我 无 打击 犯 罪与保 障人权 二 者 始终 都 是刑 事诉讼 的重要 目
实 践 中早 已广 泛运 用且 运 用不 当就极 有 可能侵 犯公
民权 利 的侦查措施 , 须 明 确 地 以法 律 的 形 式 加 以规 必
查 明犯罪 情况 , 集犯 罪 证据 的一种 秘 密侦 查措 施 。 搜 分析 卧底 侦查 的正 当性 依据 所 不 能 回避 的一 个 问 题 , 是直 面 人们 对 卧底 侦 查 的 质 疑 。无 论 是从 学 界 就 的研 究来 看 , 还是 从 普通 民众 的常识 进 行推 断 , 卧底 对 侦查 正 当性 的质 疑 主要 有两 点 : 是 卧 底 侦 查 作 为一 一 种强 制性 的秘 密 侦查 措 施 , 恣 意 侵 犯 公 民权 利 的趋 有
势 ; 是卧 底 侦查 中 包 含 欺 诈 手 段 , 违 司法 诚 信 原 二 有
则 。 由此 , 为对 这 两种 观 点 的批 驳 和延 伸 , 者在此 作 笔
关于卧底侦查法律规制的思考

关于卧底侦查法律规制的思考
史荣华;徐公社
【期刊名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5(21)6
【摘要】卧底侦查在打击有组织犯罪和团伙犯罪中具有十分明显的作用。
尽管卧底侦查必须使用一定带欺骗性质的侦查手段,有时还要参与某些犯罪行为,但却是追求司法公正价值和打击犯罪功利价值之间平衡的必要选择。
对卧底侦查应实行严格的司法审查机制;卧底侦查的对象应具有特定性;卧底侦查中获取的物证具有证据能力;应完善卧底警察权益保障机制,并明确违法侦查的责任机制。
【总页数】6页(P144-149)
【关键词】卧底侦查;正当性;立法;规制
【作者】史荣华;徐公社
【作者单位】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8.2
【相关文献】
1.卧底侦查法律规制问题探析 [J], 朱广勤
2.论卧底侦查的法律规制 [J], 施俊镇
3.论卧底侦查争议问题及其法律规制 [J], 蔡杰;严从兵
4.关于卧底侦查法律规制的思考 [J], 阿巴拜克力·卡德尔(译)
5.卧底侦查的价值冲突与法律规制 [J], 刘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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卧底警察的保护与规制之研讨

卧底警察的保护与规制之研讨随着无间道、生死卧底等优秀影视作品在国内的持续走热,人们开始逐渐熟悉“卧底警察”这样一个字眼。
但是大多数人可能更关心剧作中卧底者生命的安危,很少有人会去关注这些刀尖上跳舞的人所引发的众多法律问题。
然而时至今日,新型犯罪频发,犯罪方式日益多元化、组织化,毒品犯罪、集团犯罪和恐怖犯罪已经成为威胁全球各国社会安全的三大毒瘤。
由于它们往往具有“分工行为的精细性、犯罪成员的职业性、犯罪活动的高度掩饰性、组织体系的严密性与重纪律性”这样一系列区别于普通犯罪的特色,使得瓦解该类犯罪相当不易。
一般的犯罪侦查手段只能网罗外围分子,无法触及核心部分,所以有点黔驴技穷。
而卧底警察地运用被认为是一种对付此类犯罪的最后有效手段。
遗憾的是,这样一种颇为有效的侦察方式,在我国依然游荡于法律的边缘,无论是《人民警察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关于此的规定,由此衍生了众多相关问题:卧底警察的生命随时岌岌可危,我们如何才能保障;卧底警察在侦查犯罪中可能倾注自己的情感,认同了帮派组织,发生了角色转换甚至变节,我们又如何避免之;由于侦察方式的特殊性,卧底者必然会相当程度地使用许多不正当行为,侵害当事人或无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此“以不正对不正”是否妥当,如何运用方不至于失控,都有疑问。
于是填补当前卧底警察运用上的立法空白并对其进行有效规制,成为我们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
一、卧底警察与相关概念的辨析及其选任一般的犯罪侦查模式,无非是侦查者接到报案后主动依职权去找寻并分析犯罪证据,再依循犯罪线索逮捕嫌犯。
而卧底这种侦查模式却正好相反,它往往更依赖于潜藏于犯罪组织内部的卧底人员提供的秘密情报和相关证据,来里应外合地摧毁犯罪组织,遏制正在形成的犯罪并指证犯罪成员。
大致有三种近似的概念会包含在其中,即线民、卧底者与卧底警察。
而卧底警察正是这其中最典型又最具争议的卧底方式。
为了使讨论的焦点明确,首先应当将上述概念予以厘清。
浅谈狱内侦查权的界定和侦查流程规制

浅谈狱内侦查权的界定和侦查流程规制作者:陶新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2期摘要狱内侦查是预防狱内在押罪犯又犯罪和快速侦破狱内案件,维护监狱管理秩序的重要手段。
加快狱内侦查立法,界定狱内侦查管辖及其权限,规范狱内侦查流程,提高狱内侦查超前预防,快速反应能力,及时破案,维护监管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狱内侦查权力流程作者简介:陶新胜,法律硕士,江南大学兼职教授,江苏省无锡监狱狱内侦查支队支队长。
中图分类号:D92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43-02狱内侦查立法,主要涉及到狱内侦查的管辖、狱内侦查权限、和狱内侦查内容等方面。
侦查管辖界定狱内侦查权的时空范围,侦查权限决定了狱内侦查的权力配置,侦查内容制约狱内侦查的范围和深度。
通过刑事立法,使狱内侦查获得实质意义上的法律依据,既可以保障狱内侦查权的有效实施,也可以规范狱内侦查活动,防止权力滥用。
一、狱内侦查管辖侦查管辖是指拥有法定刑事侦查权的国家各刑事部门之间以及各刑事部门内部上下级之间在对刑事案件首次立案及侦查上的权限分工。
狱内侦查管辖包含三个方面:监狱系统与地方公安、国安、检察院、法院等就有侦查权的国家刑事部门之间在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监狱系统上下级之间在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具体监狱之间在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
这三个方面也可以称为专门管辖、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狱内侦查立法首先必须解决侦查管辖问题。
(一)专门管辖主要解决监狱与地方侦查机关之间对案件的立案侦查管辖责任。
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监狱法第六十条规定,罪犯在监狱内又犯罪的案件由监狱机关进行侦查。
但这只是一个普遍性的规定,由于没有细化的可操作性的立法,监狱在实施案件侦查过程中出现诸多矛盾。
2001年3月,司法部发布的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又将狱内罪犯实施的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行贿等案件纳入狱内侦查的范围,显然与刑诉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案、行贿案分别由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法意相抵触。
卧底侦查人员违法犯罪的免责问题探讨

对卧底侦查持肯定态度者 则认为, 在现代社会 中, 犯罪问题日益突出, 而且犯罪手法层出不穷, 犯罪
收稿日期: 2005 - 04 - 20
越智能化、 复杂化、 隐蔽化, 有组织犯罪、 集团犯罪、 团 伙犯罪表现得较为突出且有向深层方向发展的趋势。 这在一定程度上给完全依照正当法律程序进行公开、
组织或环境中,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暗中收集犯罪的 在具体的、 直接的受害人, 即所谓的 “无被害人犯罪” 。 证据或情报的一种侦查方式。作为专门调查活动的 同有被害人控告、 揭发的犯罪案件相比, 此类犯罪的 一种, 卧底侦查只能由享有侦查权的特定国家机关组 侦破难度相对较大, 使用常规侦 查手段效果不 甚理 织实施。从实践部门来看, 其主体为侦查人员和受侦 想, 而卧底侦查手 段侦破此类案件 则效果显著。因 查机关委派的其他人员 (如侦查机关的情报人 员) 。 此, 为了有效打击犯罪、 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使用卧底 [2] 现今社会中存在的出于社会责任感或者为获得政府 侦查手段是必要的, 也是正当的。 提供的举报奖励等原因, 自发地打入某一犯罪组织内 总体上来看, 否定卧底侦查正当性者更加看重刑 部, 以揭示犯罪底细和内幕的人员如作家、 记者等不 事法律的公正价值, 强调对犯罪的追惩不能逾越法治 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 和伦理的界限, 社会防卫不能不择手段; 而肯定卧底 一、 卧底侦查的正当性分析 否定说和肯定说等观点。 对卧底侦查的正当性持质疑者认为, 司法机关对 于维系社会道德体系负有重大责任, 司法运作必须合 侦查正当性者则更注重刑事法律的功利价值, 强调刑 需要。 笔者对卧底侦查持肯定态度。笔者认为, 应从价 值分析、 利益衡量等角度深层次地探寻卧底侦查的正 对于开展卧底侦查的正当性, 在法学理论界存在 事法的运作应优先考虑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利益的
浅谈狱内侦查权的界定和侦查流程规制_论狱内侦查制度与立法建设_三_
监狱侦破案件的手段、方法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制。除了行政强 制以外,狱内侦查在技术侦察手段的选择与使用、侦查器材的配 备和选用,以及案件情报的搜集的方法的选择和待遇等等方面不
嫌疑人而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以及为保障调查取证而对相关嫌 敢越雷池一步,严重影响了监狱案件侦破的时效性。
疑人采取的必要强制措施的权限。主要由犯罪预防权、立案管辖
和减少在押罪犯重新犯罪。监狱犯罪预防权的宗旨是努力限制、
三、狱内侦查流程
消除各种犯罪诱因,增加在押罪犯实施犯罪行为的困难,减少在
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
押罪犯又犯罪。同时,对已经发生的又犯罪行为依法惩处,以维 用该法的有关规定。但狱内侦查与刑诉法规定的以公安侦查为
护监管安全秩序。立法着重解决狱内侦查在预防犯罪上可以运 主体的办案流程毕竟区别很大。而且,监狱也没有《公安机关办
异议问题。监狱与地方侦查机关之间因案件立案侦查管辖发生
狱内罪犯与监狱内部人员或与其狱外人员勾结作案,主犯是 异议的,由省市区监狱管理机关省市区相关侦查管理机构协调。
◆法制园地
2011 · 11(中)
协调不成的,由省市区政法委员会决定侦查管辖。跨省市区的案 施的设置办法,由司法部报请国务院单独行政立法,颁布《狱内侦
狱内在押罪犯与境外敌对人员勾结作案,由国家安全机关负
活动,防止权力滥用。
责立案侦查。监狱配合。
一、狱内侦查管辖
处在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的罪犯又犯罪的,由该罪犯又
侦查管辖是指拥有法定刑事侦查权的国家各刑事部门之间 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监狱配合。
以及各刑事部门内部上下级之间在对刑事案件首次立案及侦查
内侦查专门管辖对人、对地域空间的管的范围。主要是包括: 同犯罪,由所涉及的省市区监狱管理机构协调确定侦查管辖。
中国法律规定卧底(3篇)
第1篇一、引言卧底,又称线人、卧底警察、卧底人员等,是指在犯罪分子中潜入,以获取犯罪情报、打击犯罪活动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
卧底在中国法律中有着明确的规定,本文将对中国法律规定卧底的相关内容进行详细阐述。
二、卧底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为了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监听、监控、跟踪、卧底等侦查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为了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卧底等侦查措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必要时,可以采取监听、监控、跟踪、卧底等特殊侦查措施。
”三、卧底的条件与程序1.条件(1)为了侦查犯罪的需要:卧底必须是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措施,不能滥用。
(2)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卧底必须经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侦查权的机关的批准。
(3)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卧底在侦查过程中,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2.程序(1)申请:侦查机关需要采取卧底措施时,应当向有批准权的机关提出申请。
(2)批准:有批准权的机关对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3)实施:侦查机关在获得批准后,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实施卧底。
(4)解除:卧底任务完成后,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卧底。
四、卧底的法律责任1.卧底人员(1)不得泄露卧底身份:卧底人员不得泄露自己的卧底身份,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不得滥用职权:卧底人员在侦查过程中,不得滥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2.侦查机关(1)对卧底人员的安全负责:侦查机关应当对卧底人员的安全负责,保障其合法权益。
(2)依法使用卧底:侦查机关在使用卧底时,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滥用。
五、卧底的争议与反思1.争议(1)侵犯个人隐私:有人认为卧底措施会侵犯个人隐私,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卧底侦查法律问题研究
硕士学位论文论文题目卧底侦查法律问题研究研究生姓名田涛指导教师姓名刘文专业名称诉讼法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引用请注明出处卧底侦查法律问题研究中文摘要卧底侦查法律问题研究中文摘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现了秘密侦查的法治化,是中国法治对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与犯罪情况迅速变化所作出的积极回应,进一步促进了公平与效率、人权保护与打击犯罪之间的平衡。
但在肯定进步的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当中新增的秘密侦查条款也有一定的局限性,语言较为模糊,缺乏实践操作性。
本文分成四个部分。
第一章阐述了卧底侦查的涵义,并介绍了卧底侦查的历史与发展。
为了厘清概念,笔者简单对比了与秘密侦查、诱惑侦查、线人侦查与技术侦查的异同。
同时从四个方面总结了卧底侦查的基本特征:隐蔽性、补充性、主动性与兼容性。
第二章介绍了英美法系国家代表---美国与大陆法系国家代表---德国的卧底侦查制度。
主要从法律依据、适用条件、控制机制等三个方面逐一论述各自的特点,进而总结出两国立法模式的经验以及对我国卧底侦查立法工作的启发。
第三章阐述了卧底侦查实施的必要性以及实施现状。
卧底侦查作为一种法律规定上少、实际操作上多的侦查手段,其面临着许多价值冲突,包括司法诚信与司法欺诈、人权保护与打击犯罪等。
第四章通过分析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得到新修正案的不足之处,进而提出自己的相关改进建议,主要是卧底侦查操作上的细化和司法审查。
关键词: 卧底侦查法律依据价值冲突司法审查作者:田涛指导老师:刘文Abstract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of Undercover Investigation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of Undercover InvestigationAbstractThe newly adopted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hich legalizes the Undercover Investigation, responds positively to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social economy and the great change of crime, and balances not only human right defending and crime fighting but also equality and efficiency. However, as we admit the improvement, we have to be aware of the following limitations, such as the vagueness of language and hardness of carry-out.This paper consists of four chapters.The first chapter speaks out the meaning, the history and the development of Undercover Investigation. In order to clarify the concept, the editor contrasts the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of Undercover Investigation, Temptation Investigation, Informant, Technical Investigation. At the same time, the editor summarizes four specific features for Undercover Investigation: Concealment, Supplement, Initiative and Complement.The second chapter introduces two typical Undercover Investigation systems. One is the USA,standing for Case Law. The other is the Germany, representing Statutory Law. The editor discusses legal basis, application conditions and control-mechanism one after one, and then makes a conclusion on the experience and enlightenment of Undercover Investigation legalization.The third chapter states the necessity and status of Undercover Investigation. As one kind of widely used investigative means, it is confronted with several value conflicts, such as the conflict between judicial honesty and judicial fraud and the conflict between human right defending and crime fighting.The fourth chapter summarizes the shortcomings of the Amendment through analyzing the specific clauses as well as provides some certain suggestions, mainly including thinning measures in practice and judicial review.Key words: Undercover Investigation Legal Basis Value ConflictJudicial ReviewWritten by: Tian TaoSupervised by: Liu Wen目录引言 (1)一、卧底侦查概述 (2)(一)卧底侦查的涵义 (2)(二)卧底侦查的历史与发展 (4)(三)卧底侦查与相关侦查手段的比较 (5)(四)卧底侦查的特征 (8)二、主要国家的卧底侦查制度 (11)(一)美国模式 (11)(二)德国模式 (13)(三)对美德两国立法模式的思考 (16)三、卧底侦查的必要性及其实施现状 (18)(一)卧底侦查在我国实施的必要性 (18)(二)卧底侦查在我国面临的问题 (26)四、卧底侦查的法律完善 (32)(一)刑诉法修改中对于卧底侦查的相关规定 (32)(二)我国卧底侦查的构建设想 (33)结语 (39)参考文献 (40)卧底侦查法律问题研究引言引言近年来电视荧屏上涌现出一部部扣人心弦的有关卧底题材的电影或电视剧,半个世纪前《教父》系列的枪声还时常回荡在你我耳边,今天的《卧虎藏龙》、《无间道》、《风声》、《永不瞑目》又一次次的吸引着国人的眼球,我们时常屏气慑息于峰回路转的卧底情节,时常心悦诚服于主人公的智勇双全,又时常天马行空于哪天卧底任务能降临在自己身上。
浅谈卧底侦查
浅谈卧底侦查卧底侦查是秘密侦查的形态之一。
我国台湾学者对此有较深研究。
他们认为,卧底侦查犯罪系指经国家侦查机关特别挑选之刑事侦查人员,隐藏其原有身份,以“打入”之方式,潜伏于所欲侦查之组织或环境,以对抗具有高度危险或高度侦查困难等不易破获之犯罪。
卧底侦查的目的在于获取情报和侦查疑难案件,其具体任务有三:一是获取情报,即通过进入犯罪组织内部,接触相关人员,掌握其行动细节和发展动态;-是获取证据,即在外线侦查手段已穷尽,而必需一定证据材料时作为最后的手段而运用;三是在必要时事前制止犯罪。
如遇恐怖主义犯罪的预谋准备阶段。
从目的和功能上讲,卧底侦查存在几个步骤或阶段:第一,通过初步侦查,掌握有组织犯罪的活动规律并寻找渗入内部的契机;第二,选择合适的侦查员作为卧底,以适当的隐蔽身份打入犯罪组织并设法赢得其信任;第三,通过隐秘灵活的侦查,获取该组织的第一手资料并及时予以反馈;第四,配合外线侦查力量,开展针对该组织的全面性打击并彻底摧毁之。
诱惑侦查指侦查人员或其合作者作为圈套,引诱他人实施犯罪,待被诱惑者实施犯罪时将其抓获的侦查方法。
我认为这是一种“钓鱼式”,有违法的性质。
而卧底侦查员通常要使用化名,隐瞒身份接近侦查对象,从而开展侦查。
二者都属于秘密侦查,且使用欺骗手段。
但前者是长线侦查;而后者历时较短。
前者主要在于获取情,对案件侦破起间接作用;而后者的目的在于直接将犯罪的时空条件暴露在侦查人员视野从而破获案件。
其次,卧底侦查的任务与特情有交叉。
从身份看,特情一般不需伪装或隐瞒身份,相反其本来身份是一种掩护。
而卧底侦查员则必须具备侦查权,因而只能由警察担当。
再次,卧底侦查和“侦查陷阱”也有区别。
后者是指在诱惑侦查中,使用了“犯意诱发”的方式。
美国法的“圈套”理论将犯意诱发型与机会提供型相区别。
判例大体采取的态度是,犯意诱发型违法,机会提供型则合法。
所以,“侦查陷阱”通常作为“陷阱抗辩”的理由。
最后,卧底侦查不同于化装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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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卧底侦查权之规制作者:徐良峰来源:《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2期摘要:自新《刑事诉讼法》将卧底侦查写入法律以来,针对如何规制卧底侦查权学界有了广泛的讨论。
卧底侦查虽然在打击有组织犯罪和团伙犯罪方面有独特的价值,但卧底侦查规制制度不完善,这将会造成卧底侦查权的滥用。
因此,法律应规定对行使卧底侦查权进行严格的事前审查程序,赋予被告人对“警察圈套”抗辩的权利,并追究滥用卧底侦查权力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刑事侦查;卧底;卧底侦查权;司法审查中图分类号:DF7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12-0126-03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
自卧底侦查的合法性确定以来,如何对卧底侦查权的规制成为探讨的焦点。
卧底侦查在侦破案件虽有较大的积极作用,但其也对公民的权利造成侵犯。
在法治国家里,有权力就应该有约束。
为防止卧底侦查权力过大,各国都对其进行司法审查。
我国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卧底侦查的合法性,但并未对卧底侦查权行使的主体、范围、审批程序进行规定,这容易导致卧底侦查权的滥用。
为此,笔者从“分权与制衡”的理论角度出发,以司法审查为视角,对卧底侦查制度的规制提出一些构想,以期对未来的法律修改、司法解释的出台以及公安机关行政法规的健全有所帮助。
一、卧底侦查概述卧底侦查最早出现于“警察国家”,是为铲除敌对分子而出现的侦查手段,曾受到各界的质疑。
但随着有组织犯罪及团伙犯罪对社会危害的不断加重,以及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的不断提升,为保护社会利益及公民权益,各国都不同程度的肯定了卧底侦查的合法性。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从而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卧底侦查的合法性,使卧底侦查制度的运行有法可依。
关于卧底侦查的定义,目前理论界并没有统一的意见。
笔者认为,卧底侦查是指在经过审批后,侦查人员采用隐瞒自己真实身份的方法进入犯罪团伙内部,搜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及案件侦破的线索,从而侦破案件的活动。
如此定义的原因有3点:第一,卧底侦查的实施人员必须是侦查人员,并且是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后才能实施,其他相关人员通过隐瞒身份进行侦查活动不能算作卧底侦查;第二,卧底侦查具有隐蔽性,侦查人员是采用隐藏自己真实身份的方法进入犯罪团伙内部之后进行侦查活动;第三,卧底侦查的目的是搜集证据及侦破案件的线索,从而侦破案件。
虽然卧底侦查在侦破案件方面的效果明显,但是卧底人员所处的环境比较危险,稍有不慎都可能引起犯罪分子的怀疑以致案件不能侦破。
因此,在规制卧底侦查权的同时也应该赋予卧底人员刑事豁免权。
二、关于卧底侦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研究卧底侦查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会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对于卧底侦查这把“双刃剑”,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比较注重法律的实体公正,强调打击犯罪与维护社会利益的重要性,并且世界各国都存在卧底侦查制度,我国也不应例外;持否定态度的学者比较注重法律的程序正义,强调对公民权益的保护,认为应该坚守司法的底线,对犯罪的惩罚不能不择手段,不能破坏司法权威。
我们应肯定卧底侦查存在的必要性。
(一)有助于刑事司法实体公正的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相比,前者是大陆法系更为追求的诉讼理念。
卧底侦查的行使势必会造成对公民隐私权等权利不同的侵犯,但其追求实体公正的价值理念以及较为明显的破案效果,使其得到各个国家的法律认可。
即使在崇尚正当程序,保障人权的英美法系国家,面对犯罪形式严峻的现实,也愈发不同程度的认可卧底侦查[2]。
反对卧底侦查制度的人认为,卧底侦查是司法欺诈行为,应当予以排除。
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
卧底侦查仅是隐瞒侦查人员的真实身份,并不涉及其他不诚信的行为。
对犯罪的侦查是一种极具对抗性的活动,为有效获取证据,查明案情,有时需要采用带有欺骗性要素的侦讯谋略。
但欺骗性要素并不等于司法欺诈。
由于卧底侦查本身具有隐蔽性,卧底人员并没有事先告知真实身份的义务,其从事的侦查活动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便是合法的行为。
(二)有助于侦查手段的完善传统的侦查手段是指在案件发生之后,侦查人员根据现场留下的痕迹以及通过走访目击证人等方式进行破案的方法。
随着犯罪技术的团体化、高端化、智能化,此种侦查手段已经不能适应破案的要求,特别是针对大型的团伙作案,如不能及时侦破案件,将会给国家带来很大的损失。
我国侦查手段一直处于落后的阶段,为此,我国在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顺应侦查手段的发展要求,确立了卧底侦查制度的合法性,也有助于侦查制度的完善。
(三)有助于及时侦破案件,维护社会治安卧底侦查是侦查人员通过隐藏自己身份,打进敌人内部,形成里应外合,最终抓获犯罪人的活动。
该技术能够有效的侦破重大团伙案件,提高公安机关的公信力。
伴随着犯罪活动的日趋隐蔽化与集团化,特别是在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以及非法制作、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等类型犯罪活动中,传统的侦查思维模式已经不能成为有效打击犯罪的手段,如不及时改进侦查技术,犯罪活动将严重影响社会治安。
三、我国卧底侦查制度的立法现状与域外研究(一)卧底侦查适用的范围不明确在意大利、日本、葡萄牙、瑞士等国家,卧底侦查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定在毒品类犯罪;美国卧底侦查的适用范围主要界定于有组织的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卧底警察的派遣仅限于下列两种情形:一是在采用其他侦查方式无效果或有重大困难时;二是其他侦查措施可能无效果时,但限于犯罪行为有特殊重要性,否则应于其他侦查方式无效果后,才能派遣卧底警察[3]。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在第151条仅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进行卧底侦查,而未对适用范围做进一步的界定。
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
由于技术侦查包括卧底侦查,所以卧底侦查同样也适用于上述案件,但能否超越此范围,还需法律进一步明确,以防止权力的滥用。
(二)卧底侦查权的实施主体不明确在德国,卧底侦查并不仅由警察实施,行使卧底侦查权的人除警察机关的人员外,还包括海关与税务部门的人员;在英国,卧底侦查权的行使主体不仅包括警察,还包括其他执法机构,但其都是法律授予侦查权的机构。
例如国土安全局、国防部、交通运输警察、秘密情报局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有关人员”有权行使卧底侦查权,对卧底侦查权的行使主体界定并不明确。
国外经验表明,卧底侦查的实施主体为多个群体,我国是否也应以此借鉴呢?笔者认为,现阶段应仅规定警察为实施主体,当卧底侦查经验丰富后,可将实施主体进一步扩大,但也应限定在侦查机关。
(三)卧底侦查程序的审批不健全在美国,卧底侦查采取“最小侵害”的原则,卧底侦查的行使必须具备“相当理由”,法官可要求对卧底人员进行质问,甚至可以要求其做宣誓书,最后法官将通过签发令状的方式对侦查人员进行授权;德国《刑事诉讼法》采取“事前审批为原则,事后追认为例外”的方法,根据其刑事诉讼法规定,除特殊事项必须经法官同意外,卧底侦查员的派遣必须得到检察院的同意。
但是在紧急情况下,警察机关可以先派遣卧底行使侦查权,而后再申请检察机关同意。
如果检察机关同意,则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决定并且附有卧底侦查行使期限;如果检察机关不同意,应当立即停止卧底侦查。
我国对卧底侦查程序的审批为“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这表明,对卧底侦查的审批均来自公安机关内部,司法机关无法对卧底侦查实施外部审查与监督,这容易导致卧底侦查权的肆意扩张。
四、卧底侦查法律规制之探讨(一)严格的事前审查制度我国法律没有对卧底侦查权的行使进行有效的规制,在申请方面仅“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即可实施卧底侦查,没有形成外部对公安机关权力的制约。
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赋予检察机关事前审批程序较为妥当,并可在审议时听取侦查人员的意见。
我国侦查制度虽然不同于德国的检警一体化制度,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以及公检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为事前审查制度的建立做了铺垫。
为弥补检察机关在侦查方面专业知识的不足,可在审批时听取侦查人员的意见。
另外,卧底侦查权的行使必须是侦查人员。
检察机关对卧底侦查的时限也应进行规定,一般为半年,如发现不应继续适用时,应立即取消卧底侦查;如时限需要延长,经检察机关批准,可继续延长。
(二)赋予被告人对“警察圈套”的抗辩为避免侦查人员利用“警察圈套”诱惑公民犯罪,法律应当赋予公民对其抗辩的权利,并且被告人可以主张非法证据的排除。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法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它就是预防犯罪。
刑法目的所预防的犯罪包括已然之罪和未然之罪[4]。
“警察圈套”违背了法的正义精神,也与侦查程序的正当性相背离。
为此,应当赋予公民对卧底侦查权抗辩的权利,但对“警察圈套”抗辩的条件,应符合下列前提:一是行使的主体为侦查人员;二是侦查人员为被告人提供犯罪机会;三是被告人原本无犯罪意图,犯罪行为是基于侦查人员的积极引诱而发生的。
(三)追究卧底侦查人员滥用权力的法律责任如果对权力的行使者不加以制度的约束,很可能会造成权力的滥用,但由于卧底侦查人员所处的环境复杂,并且变化多端,如果对侦查人员的权力过度约束,也不利于案件的侦破。
为此,许多国家设立了侦查人员的豁免制度以及惩戒制度。
刑事豁免并不是指侦查人员行使的一切行为都能豁免,据此应当根据事前规定的权限以及根据事后做造成的社会危害进行衡量。
对于那些虽有不当行为,但是出于打击犯罪的正当目的,也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可适用内部惩戒;对于那些为了私利而主动涉足违法行为,甚至脚踩黑白两道,和犯罪分子同流合污的,必须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5]。
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在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中一定不能是主犯,也不能是教唆犯,即使是基于侦查任务的完成,但明显超过限度的,也不应当豁免。
卧底侦查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有效地侦破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但在肯定卧底侦查制度的同时,我们也应对卧底侦查权进行规制,以防其对公民权利的侵害。
我国现存的卧底侦查制度仍处于不成熟状态,具体实施细则没有制度化,没有实现“有权力必有监督”的原则。
对如何规制卧底侦查权,法律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54.〔2〕孙艳.价值冲突的权衡与选择—论卧底侦查[J].犯罪研究,2005,(2):7.〔3〕程兵.德国警察卧底侦查立法之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9,(1):139. 〔4〕龙宗智.欺骗与刑事司法行为的道德界限[J].法学研究,2002,(4):96.〔5〕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41.(责任编辑姜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