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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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3修订)

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3修订)

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3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7.27•【字号】•【施行日期】2023.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9年2月27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3年6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23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工业固体废物第四章农业固体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第五章危险废物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分类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本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制定、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政策和措施,建立健全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固体废物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和污染环境防治能力,推进“无废城市”建设。

质量环境合规义务要求清单

质量环境合规义务要求清单

同日
1993/6/11 1994/7/5 2005-10-27修正 1999/3/15
1993/7/6 1995/1/1
2006/1/1
1999/10/1 JHM-EMS-R-004
5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5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53 《计数抽样检验程序》
质量相关 法规
54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质量、环境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清单
名称 序号
法律、法规、标准
基本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废水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5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6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
实施时间 同日
1996/10/4
1998/1/1
2008/2/28 2000/3/20 1995/5/20
2008/6/1 同日 同日
1996/1/18
1996/10/1
1996/4/12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1997/1/1
2008/4/29
2008/9/1
1991/5/24 1990/8/15
1991/7/1 同日
199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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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类型 国家环保法律 国家环保标准 国家环保法律 国家环保法规 国家环保法规 国家环保法律 国家环保标准 国家环保法律 国家环保法规
相关法规 国家环保标准 国家环保标准 国家环保法律 国家环保法律 国家相关法规 国家相关法规 国家环保标准 国家相关法律 国家相关法律 国家相关法规 国家相关法规 国家相关法规 国家相关法规 国家相关法规 国家相关法规 国家相关法律 国家相关法规 国家相关法规 国家相关法规 国家相关法规 国家相关法规 国家相关法规

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清单(环境)

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清单(环境)
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清单(环境)
第 6 页 共 6 页
序 号
名 称
类 别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噪音污染防治条例
地方法规
2000.12.24
2001.4.1
20、21、22、23、24、25、26、27、
环境污染
19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地方法规
1998.2.11
1998.5.1
22、23、24、25、26、27
环境污染
20
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地方法规
2005.1.5
2005.3.1
全部
环境污染
21
南京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地方法规
2005.3.31
2005.6.5
23.24.25.26.27.28
大气污染
22
南京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地方法规
2003.1.13
2003.3.1
国家法律
2002.6.29
2003.1.1
19、26、30
环境污染
15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国家法规
2001.12.17
全部
固体废物污染
16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地方法规
2005.12.1
2006.3.1
全部
噪声污染
17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
地方法规
1997.7.31
1997.8.16
全部
环境污染
1996.5.15
5、14、25、28-32、35、37、41
水体污染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国家法规
2000.3.20
2000.3.20

“ 宁”静致远 南京成为全国最安静城市有何秘诀

“ 宁”静致远 南京成为全国最安静城市有何秘诀

“ 宁”静致远 南京成为全国最安静城市有何秘诀 作者:暂无 来源:《环境与生活》 2021年第6期

贺震(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研究员) 生态环境部近日发布的2020年度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报告显示,南京声环境质量夜间达标率92.7%,居全国第一;白天声环境达标率99%,居全国第二。综合评价,南京是全国最安静的城市。对笔者来说,无论是作为生活在南京的一名普通居民,还是作为江苏生态环境部门的一名工作人员,闻此消息,都是颇为开心、颇感欣慰的。

近年来,噪声污染作为一种“城市病”正在越来越多的城市蔓延,困扰着一座座城市的居民,拉低了城市居民的生活质量,消磨掉城市居民对生态环境的获得感、幸福感。噪声污染投诉,已成为环境投诉的热点。生态环境部《中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报告》披露,据不完全统计,2020年,全国城市的生态环境、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合计受理环境噪声投诉举报约201.8万件。安静的环境,正成为许多城市居民的奢侈品;“想安安静静地生活”,这个看似平常、简单、朴素的愿望,正成为许多城市居民的一种奢求。

显而易见,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在高度重视抓好大气、水和土壤环境污染治理的同时,对城市噪声污染不能忽视。治理噪声污染,让老百姓在良好的声环境中生产、生活,同样是政府的重要责任。

简称为“宁”的历史文化古都南京,虽然白天繁华,熙来攘往,车轮滚滚,穿行不息;虽然夜晚华灯闪烁,美食街人头攒动、公园里锻炼健身的居民在跳舞或奔跑,夜生活丰富多彩,却是那样的安静有序,不闻噪声喧嚣。尤其是入夜的南京,安静得像一位熟睡的少女,美丽动人。因此,对于南京,最贴近、最新潮的标签就是“一座安静的城市”。

作为一个经济发达、常驻人口与流动人口众多、车辆众多、商业综合体众多、位于交通枢纽、仍处于大规模建设之中,声源众多的中心城市,南京何以在保障全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同时,将“宁”静做到极致,取得骄人的噪声污染防治佳绩,成为全国众多城市中最安静的一个?

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8修正)

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8修正)

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9年2月27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2009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三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四节有害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五节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六节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三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积极预防、合理利用、集中控制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政策和措施,增加资金投入,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化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支持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固体废物的回收和利用,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住建委关于全面推进南京市绿色建筑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住建委关于全面推进南京市绿色建筑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住建委关于全面推进南京市绿色建筑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5.02•【字号】宁政发[2013]141号•【施行日期】2013.05.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住建委关于全面推进南京市绿色建筑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13】14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政府同意市住建委拟定的《关于全面推动南京市绿色建筑发展的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3年5月2日关于全面推动南京市绿色建筑发展的实施意见(市住建委 2013年5月)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我市生态文明建设,切实转变城乡建设模式和建筑业发展方式,提高建筑能源和资源使用效率,实现节能减排约束性目标,改善群众生活质量,促进现代化国际性人文绿都建设,根据国家发改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结合我市自然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全面推动绿色建筑发展的重要意义绿色建筑是在建筑的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十一五”以来,我市建筑节能超额完成节能目标任务,新建城镇民用建筑全部执行节能标准,绿色建筑规模和数量快速增长,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稳步开展,可再生能源建筑中应用进入规模化阶段,全市绿色建筑工作在全国处于先进水平。

目前,我市建筑发展形态正处于由传统建筑向绿色建筑发展的关键转型期和跨越期,也面临着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是:城乡建设的能源资源消耗水平高,绿色建筑发展的体制和机制还不健全,缺乏有效的激励和扶持政策,技术和市场的支撑能力不足。

当前,生态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我市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最大“短板”,也成为影响政府公信力和人民群众幸福感的最大因素之一。

适用法律法规清单

适用法律法规清单
1992-10-01
所有环境因素
9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03-15
化学品泄漏
10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1998-07-01
固体废物排放
11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1990-08-15
汽车尾气排放
12
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2000-12-29
节约能源
13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2007-10-28
环境管理要求
3
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
1984-07-18
防尘防毒
4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2001-06-16
固体废物排放
5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1990-04-10
火灾
6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2005-10-01
固体废物排放
7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2005-06-01
固体废物排放
8
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2005-03-01
环境管理要求
7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
2001-10-26
消防要求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6
18
19
20
21
22
适用法律法规清单
№2006-5(环境)R/B10-01
类别
标准部分

标准名称
编号
关联的环境因素
1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 3095-1996
空气质量标准
2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适用法律法规清单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ppt课件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ppt课件
2001年9月24日,家住南京市大方巷某幢401室的张某与南京桌装 饰公司签订了一份家居装饰工程合同,考虑到装修噪声会影响邻居的正 常生活,开工前,张某跟邻居打了招呼,并在装饰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 施工人员每天施工时间为早上8:30~11:30,下午1:30~5:30。 考虑到楼下73岁的何老先生曾患心肌梗塞住过院,张某还特地到何某家 做了说明。可施工不久,何某就向张某反映工程队中午施工影响他休息, 于是, 张某又找施I队商量下午施工推迟到2点钟,施工队也表示同意。 但不久,施工人员就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施工了。为此,何某和老伴施 某多次与施工人员进行交涉,但无果。2001年12月18日晚9点45分, 何某夫妻俩正准备休息,刺耳的电钻声又响了起来。何老先生便上楼与 施工人员交涉,让他们停工。不一会儿,施某听到楼上响起了急促的敲 门声,感到有些不对头,赶紧披衣上楼,等她走到401室门口时,发现 老伴已瘫倒在施工现场,不省人事。身为医生的施某顿时感到大事不好, 丈夫的心肌梗塞病又犯了。邻居见情况不妙,急忙拨打了急救电话。 “120‘’’急救人员几分钟后赶到时,发现何某已没有心跳,呼吸音也消 失了,动脉也停止了,初步断定人已死亡。之后,何老先生被送往省人 民医院抢救,但还是因心肌梗塞急性发作死亡。施某遂向法院起诉。装 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1.噪声扰民构成侵权
汽车防盗报警器产生的噪声扰民,是近年来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 这种现象已经构成了侵权。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1条规定,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 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首先,城市居民 小区属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在此区域内产生的汽车报警器 长时间而且刺耳的报警声,严重干扰了人们正常的生活、学习和工作, 因此应属于社会生活噪声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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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正文:----------------------------------------------------------------------------------------------------------------------------------------------------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30日制定,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12月27日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1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范围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市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群众投诉。

第二章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及时划定、调整本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本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对建设项目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经审查被否决的,有关部门不得立项,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六十日内、报告表三十日内、登记表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八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九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国家规定用于噪声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对小型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二条机动车辆的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有关标准。

公安机关应当把机动车辆噪声列入车辆年检内容。

未经噪声检测合格的车辆,公安机关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第十三条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可以规定机动车辆禁止行驶及禁止鸣号的地段、区域和时间;港航监督机构可以规定船舶禁止行驶及禁止鸣号的地段和时间。

第十五条铁路机车进入本市城市范围内需要鸣笛的,应当按照铁道部《铁路环境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高速公路或高架、轻轨道路,或者在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它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四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七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使用时间以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使用时间及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设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小型企业;本条例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应当限期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经营活动。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外设立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小型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第五章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进行工程设计和编制工程预算时,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和专项费用等内容。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安排噪声污染的防治费用,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对产生的噪声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进行建设项目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在进场施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和使用的主要机具、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须昼夜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四条在中考、高考等特定时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定禁止施工作业的时间和区域。

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运输渣土、运输建筑材料和进行土方挖掘的车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施工作业。

未经批准,不得在夜间使用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大型施工机具。

施工现场夜间禁止使用电锯、风镐等高噪声设备。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在夜间、午间或者中考、高考等特定时期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的两天前将施工作业情况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七条单位进行装修活动,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午间和夜间不得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装修作业。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经营活动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或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申领营业执照时,应当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情况作出说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可能产生污染的,应当要求其提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一条使用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举办家庭娱乐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在街道、广场、公园、住宅区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除政府批准的大型集会、游行、庆祝等活动外,其他社会活动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第三十二条居民安装使用空调器室外机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相邻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三条在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的,严禁在夜间和午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具;在其他时间进行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第九条规定,逾期未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责令限期缴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应交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环境噪声排污申报事项的,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公告或进行虚假公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午间或夜间进行装修作业产生严重污染的,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搬迁;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责令停业、关闭、搬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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