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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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表彰人民调解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苏综治办[2004]21号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表彰人民调解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苏综治办[2004]21号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表彰人民调解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正文:----------------------------------------------------------------------------------------------------------------------------------------------------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表彰人民调解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苏综治办〔2004〕21号)近年来,全省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广大人民调解工作者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针,以维护社会稳定为首任,深入开展社会矛盾纠纷大排查和专项治理活动,依法调解大量民间纠纷,充分发挥了人民调解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第一道防线”作用。

全省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基层司法所认真履行职责,及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活动,化解矛盾,为保一方平安、促一方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

为了充分调动全省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省综治办、省法院、省司法厅决定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南京市秦淮区红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等160个先进集体和牛志华等109名先进个人予以表彰。

希望受到表彰的单位和个人不骄不躁,再接再厉,进一步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为维护社会稳定再立新功。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和广大人民调解员,要向受到表彰的人民调解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学习,学习他们任劳任怨、无私奉献的工作精神;学习他们知难而进、开拓创新的工作理念;学习他们踏实严谨、讲究方法的工作艺术,进一步解放思想,求真务实,扎实工作,不断推动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为建设“平安江苏”、服务“两个率先”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附件:人民调解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名单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人民调解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名单先进集体(160个)南京市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锁金村人民法庭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南湖人民法庭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铁心桥人民法庭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迈皋桥人民法庭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桥林人民法庭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汤山人民法庭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淳化人民法庭高淳县人民法院漆桥人民法庭南京市秦淮区红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南京市鼓楼区江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南京市江宁区秣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高淳县漆桥镇中心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无锡市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江阴市人民法院民一庭江阴市人民法院华士人民法庭江阴市人民法院滨江人民法庭宜兴市人民法院和桥人民法庭宜兴市人民法院张渚人民法庭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阳山人民法庭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东北塘人民法庭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东人民法庭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鹅湖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江阴市霞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宜兴市张渚镇兴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徐州市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一庭丰县人民法院民一庭睢宁县人民法院李集人民法庭睢宁县人民法院魏集人民法庭邳州市人民法院铁富人民法庭邳州市人民法院碾庄人民法庭沛县人民法院魏庙人民法庭丰县人民法院宋楼人民法庭铜山县人民法院茅村人民法庭新沂市人民法院瓦窑人民法庭铜山县马坡镇和畅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徐州市云龙区黄山街道黄山垅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新沂市北沟镇神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邳州市运河镇徐塘人民调解委员会沛县杨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常州市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溧阳市人民法院南渡人民法庭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横林人民法庭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庭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五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金坛市金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常州市戚墅堰机车车辆厂人民调解委员会溧阳市立洋纺织有限公司人民调解委员会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昆山市人民法院千灯人民法庭常熟市人民法院海虞人民法庭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乐余人民法庭吴江市人民法院震泽人民法庭太仓市人民法院沙溪人民法庭吴江市松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苏州市吴中区横泾镇尧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苏州市金阊区信记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苏州市沧浪区南门街道西大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常熟市古里镇紫芙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南通市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海安县人民法院民一庭通州市人民法院民一庭通州市人民法院平潮人民法庭海安县人民法院曲塘人民法庭海门县人民法院包场人民法庭如皋市人民法院白蒲人民法庭如东县人民法院拼茶人民法庭启东县人民法院和合人民法庭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唐闸人民法庭海门市海门镇张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通州市金沙镇虹西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如东县岔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如皋市如城镇新王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南通市港闸区幸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南通市崇川区和平桥街道颐和花园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赣榆县人民法院城头人民法庭灌南县人民法院田楼人民法庭赣榆县青口镇中心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东海县黄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灌云县伊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灌南县花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淮安市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洪泽县人民法院民一庭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钦工人民法庭涟水县人民法院大东人民法庭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渔沟人民法庭金湖县人民法院银集人民法庭盱眙县人民法院桂五人民法庭涟水县梁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高坝村人民调解委员会金湖县陈桥镇张坝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淮安市楚州区泾口镇泾口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盐城市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建湖县人民法院民一庭东台市人民法院民一庭东台市人民法院唐洋人民法庭滨海县人民法院大套人民法庭阜宁县人民法院城北人民法庭大丰市人民法院刘庄人民法庭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义丰人民法庭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新河人民法庭射阳县人民法院兴桥人民法庭响水县人民法院小尖人民法庭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东台市新曹镇花舍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建湖县沿河镇自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滨海县界牌镇竹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响水县南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扬州市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民一庭仪征市人民法院民一庭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新城人民法庭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李典人民法庭江都市人民法院小纪人民法庭高邮市宝应县人民法院射阳湖人民法庭扬州市广陵区湾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八里镇薛巷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仪征市青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高邮市送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镇江市丹阳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句容市人民法院民一庭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大港人民法庭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南徐人民法庭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辛丰人民法庭扬中市人民法院新坝人民法庭镇江市润州区京畿路街道三元巷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镇江市京口区健康路街道华星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镇江市丹徒区姚桥镇华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扬中市兴隆镇三圩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泰州市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一庭泰兴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兴化市人民法院临城人民法庭兴化市人民法院戴南人民法庭泰兴市人民法院广陵人民法庭泰兴市人民法院黄桥人民法庭姜堰市人民法院溱潼人民法庭靖江市人民法院生祠人民法庭泰州市海陵区泰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口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姜堰市娄庄镇娄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靖江市新桥镇水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宿迁市沭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沭阳县人民法院庙头人民法庭泗阳县人民法院新袁人民法庭泗洪县人民法院瑶沟人民法庭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埠子人民法庭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皂河人民法庭沭阳县新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泗阳县临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虎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付庄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进个人(109个)南京市牛志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红花人民法庭庭长陈晨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板桥人民法庭庭长张斌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沈永祥溧水县人民法院洪蓝人民法庭庭长张志成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徐福贵南京市白下区光华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刘继红(女)南京市下关区热河南路街道中山北路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赵梅(女)南京市雨花台区梅山矿业有限公司调解办公室主任夏延安溧水县柘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无锡市胡涌海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吴子东江阴市人民法院华士人民法庭庭长任小军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东北塘人民法庭副庭长陈利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扬名人民法庭审判员窦建荣无锡市南长区金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何美玲(女)无锡市北塘区北大街街道锡澄新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桑梅(女)无锡市新区长江路街道叙康里第一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陆永福江阴市周庄镇华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徐州市韩振睢宁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周继舜邳州市人民法院碾庄人民法庭副庭长魏洪全沛县人民法院大屯人民法庭审判员能庆合丰县人民法院宋楼人民法庭审判员苏宏志丰县凤城镇齐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左黎君徐州市云龙区天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陈士爱睢宁县古邳镇陈平楼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史思芹(女)新沂市港头镇史圩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王元正徐州市鼓楼区琵琶街道万寨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常州市毛磊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史宙涛溧阳市人民法院杨庄人民法庭审判员徐建社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横山桥人民法庭审判员蒋勇金坛市人民法院直溪人民法庭庭长何东海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狄坂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姜建平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解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孙敖大常州市钟楼区西新桥街道机械二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王金才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苏州市屈大庆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杨建国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木渎人民法庭庭长王钰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锦丰人民法庭庭长叶惠常熟市人民法院梅李人民法庭助审员马少贤张家港市杨舍镇晨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景桂云昆山市城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副主任王菁(女)苏州市沧浪区葑门街道横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朱炳良太仓市城厢镇伟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许东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唐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南通市陈冲通州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助理高杰海安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杨少华如皋市人民法院石庄人民法庭庭长叶德钧如东县人民法院岔河人民法庭庭长陈正辉启东市新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顾锡林通州市二甲镇新市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盛步泉如东县掘港镇七总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刘平林如皋市搬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副主任周友平海安县老坝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副主任连云港市王鹏东海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钱明宁灌云县人民法院杨集人民法庭审判员龚书明赣榆县人民法院石桥人民法庭审判员舒君义东海县人民法院驼峰人民法庭副庭长钟佰均赣榆县柘汪镇西棘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桑怀学东海县山左口乡大贤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卢正明灌云县宁海乡太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许丽(女)连云港市新浦区消费者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淮安市尹建军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耿怀礼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车桥人民法庭副庭长刁永祥涟水县人民法院高沟人民法庭审判员吴银国盱眙县人民法院管镇人民法庭庭长曾桦淮安市清河区长西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姜欣金湖县黎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王华芝涟水县唐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刘昌柱盱眙县旧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盐城市陈晓辉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秦广林响水县人民法院小尖人民法庭审判员王卫东滨海县人民法院大套人民法庭副庭长李晓鹰射阳县人民法院合兴人民法庭副庭长胥桂江盐城市亭湖区城郊东闸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王均才东台市梁垛镇沈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单金泉大丰市小海镇小海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严为涛建湖县冈东镇树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朱茂祥射阳县海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扬州市杨山明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徐小年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公道人民法庭副庭长林洪飞仪征市人民法院陈集人民法庭审判员张涛高邮市人民法院界首人民法庭副庭长汤建民扬州市维扬区城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刘文富扬州市邗江区泰安镇南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莫士豪江都市高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陈训跃宝应县小官庄镇石先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镇江市施桂芳扬中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李仁福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姚桥人民法庭庭长姜波句容市人民法院后白人民法庭庭长常春华丹阳市人民法院建山人民法庭审判员姚怀春扬中市油坊镇积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阮成义句容市天王镇天王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冯德贤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光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徐福根镇江市润州区中华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泰州市庞清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吴锦洲兴化市人民法院西鲍人民法庭副庭长丁友情姜堰市人民法院顾高人民法庭庭长杨亚林靖江市人民法院孤山人民法庭庭长万红(女)泰兴市黄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陆金荣靖江市红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副主任束春华(女)姜堰市姜堰镇太平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陈莉卿(女)泰州市海陵区通姜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宿迁市孙成柱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阙正国泗阳县人民法院新袁人民法庭庭长施华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埠子人民法庭庭长张清华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皂河人民法庭庭长程建中沭阳县张圩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潘守彦泗阳县张家圩镇马泓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蔡同林泗洪县城头乡湖滩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张步洲宿迁市宿豫区新庄镇老干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结束——。

江苏省医疗纠纷处理条例

江苏省医疗纠纷处理条例

江苏省医疗纠纷处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15 年4 月8 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处理医疗纠纷,保证正常医疗秩序,依法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非法行医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事件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医疗纠纷处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平等保护、客观公正、依法规范、简捷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各方依法履行职责与义务,协调解决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法律和治安管理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根据当地条件与需求,以适当方式组建专业机构、建立专业队伍。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医疗责任保险服务的监督管理。

综治、食品药品监督、财政、民政、人社、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患者及其家属所在单位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各方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化解医疗纠纷的实际需要,依法建立医疗责任经济风险分担机制, 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七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医疗纠纷处置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投诉管理制度、医疗纠纷调解制度,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职人员,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江苏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江苏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江苏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9.29•【字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江苏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共法律服务提供第三章公共法律服务保障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和规范公共法律服务,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法律服务需求,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提供、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法律服务,是指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的法律服务需求而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设施、服务产品、服务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服务,包括政府提供、社会参与的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以及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条公共法律服务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以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智能精准为目标,遵循公共性、均等性、便利性、可持续性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法治建设、公共服务等相关专项规划,统筹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实现公共法律服务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法治建设目标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具体负责协调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指导、监督、管理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及相关工作。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7•【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施行日期】2021.05.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医疗事故,工会,建筑节能与科技,农业管理其他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一、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卫生健康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修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政府依照有关规定供养或者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养标准增长机制,将供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老年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表彰全省2005―2006年度人民调解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表彰全省2005―2006年度人民调解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表彰全省2005―2006年度人民调解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7.01.24•【字号】苏司办[2007]9号•【施行日期】2007.0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表彰全省2005-2006年度人民调解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苏司办(2007)9号)各市司法局:近两年来,我省调解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扎实推进“大调解”机制建设,及时预防、调解和钝化了大量的民间纠纷和社会矛盾,制止了一批可能激化为群体性械斗的恶性事件,防止了一批可能发生的刑事案件、非正常死亡事件和重大群体性上访事件,为建设法治江苏、平安江苏、服务“两个率先”作出了积极贡献,涌现了一批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为了表彰先进,发挥典型的示范、引导、激励作用,推动调解“防激化”工作深入开展,根据《江苏省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奖励办法》(苏政办[1989]88号)的规定,省厅决定,对2005-2006年度在调解“防激化”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等27个先进集体和南京市鼓楼区舸舫园社区人民调解员桑文起等178名先进个人予以表彰。

省厅希望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要珍惜荣誉,戒骄戒躁,与时俱进,奋发进取,再创佳绩,再立新功。

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广大调解工作者,要向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学习,学习他们心系群众、任劳任怨、调解为民的奉献精神;学习他们扎根基层、尽职尽责、促进和谐的敬业精神;学习他们一身正气、临危不惧、无私无畏的牺牲精神。

各地要按照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健全化解社会矛盾机制的新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省第十一次党代会精神,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的重要性与紧迫性,以人民调解工作为主线,以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为平台,以提高调解能力为主要任务,化解纠纷,钝化矛盾,防止激化,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实现“全面达小康,建设新江苏”的宏伟目标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人民调解案件补贴办法

人民调解案件补贴办法

人民调解案件补贴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市人民调解工作,充分调动各类人民调解组织和广大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不断发挥人民调解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调解个案补贴,指对在司法行政机关备登记备案的各类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有效化解的矛盾纠纷的案件补贴。

第三条有效化解的矛盾纠纷,指矛盾纠纷基本情况清楚、调解程序合法、调解协议有效、协议得到履行。

第四条人民调解个案补贴经费由市、各市(区)地方政府在年初列入财政预算,年终根据矛盾纠纷调解件数按照个案补贴标准进行发放,由市、各市(区)财政统一报销。

第五条人民调解个案补贴,按照“一案一卷,调解成功,协议履行”、“一案一补”的原则予以实施。

第二章个案补贴标准第六条个案补贴标准按照矛盾纠纷的难易程度分成四级,在此基础上,根据调解案卷质量最终认定。

第七条根据矛盾纠纷的难易程度,分为简易矛盾纠纷、一般矛盾纠纷、复杂疑难矛盾纠纷和重大矛盾纠纷四个等级。

(一)简易矛盾纠纷,每件补贴10-20元;(二)一般矛盾纠纷,每件补贴50-100元;(三)疑难复杂纠纷,每件补贴200-400元。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疑难复杂矛盾纠纷:1.纠纷当事人5-9人,同时涉案金额较大(5万-10万)的矛盾纠纷;2.市(区)级以上领导或信访部门交办的矛盾纠纷;3.经市、市(区)司法局研究认定为疑难复杂矛盾纠纷的。

(四)重大矛盾纠纷,每件补贴300-500元。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重大矛盾纠纷:1.事实需经有关部门或专家反复调研论证后才能认定,调解极其困难,对社会稳定有重大影响的矛盾纠纷;2.纠纷当事人10人以上,同时涉案金额巨大(10万元以上)的矛盾纠纷;3.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矛盾纠纷;4.上级挂牌督办的矛盾纠纷;5.经市、市(区)司法局研究认定为重大矛盾纠纷的。

第八条对同一矛盾纠纷或有重大影响的矛盾纠纷,经多次调解虽未成功,但有效防止了纠纷的进一步激化,或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的,并有相应材料证明的,可参照上述相关条款给予适当补贴。

江苏省医疗纠纷处理条例

江苏省医疗纠纷处理条例一、背景介绍江苏省医疗纠纷处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保障医疗纠纷的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和社会稳定而制定的法规。

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内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医疗纠纷处理。

二、医疗纠纷的定义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与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医疗事故、医疗质量问题、医疗费用纠纷等。

三、医疗纠纷处理机构1.设立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由相关部门、医疗机构、专家学者和患者代表组成,负责医疗纠纷的调解、仲裁和协调工作。

2.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公正、公平、高效地处理医疗纠纷。

四、医疗纠纷处理程序1.调解阶段:患者与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后,双方可以自愿选择调解。

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将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解,协助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2.仲裁阶段:如果调解不成功,双方可以申请仲裁。

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将组织专家进行仲裁,并作出仲裁决定。

3.司法诉讼阶段:如果仲裁决定不被接受,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进行审理。

五、医疗纠纷处理的原则1.公正公平原则:医疗纠纷处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原则,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2.专业性原则:医疗纠纷处理应当由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进行,确保处理结果科学、准确。

3.及时性原则:医疗纠纷应当及时处理,避免纠纷进一步扩大化。

六、医疗纠纷的预防措施1.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

2.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纠纷。

3.加强医患沟通,提高医患关系,减少误解和矛盾的发生。

七、医疗纠纷的责任追究对于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依法赔偿患者。

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八、医疗纠纷的信息公开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开医疗纠纷处理的相关信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九、处罚措施对于故意隐瞒、篡改证据、拒不履行仲裁决定等行为,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撤销执业资格等处罚。

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解读


五、【医院红线】
(一)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的;
(二)违法违规使用诊疗技术、药物或者医疗器械的;
(三)篡改、伪造、隐匿、销毁、丢弃病历资料的;
(四)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 律责任。
二、【患者禁区】
——故意伤医等行为要追责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患者及其近亲属等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侮辱、诽谤、威胁、追逐、拦截医务人员,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 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二)冲击或者占据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封堵医疗机构通道;
(三)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摆花圈、焚香烧纸、散发传单、张贴 大小字报等;
二、【患者禁区】
(四)盗窃、抢夺病历资料、档案,损毁医疗器械或者其他医疗设施; (五)携带枪支、弹药、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医疗机构; (六)将遗体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公共场所,或者阻挠将遗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 (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或者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谢 谢!
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上一条所列行为的,医疗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 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现场秩序; (三)对扰乱医疗秩序,经劝说、警告无效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将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带离现场调查处理; (四)对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 责任;
五、【医院红线】
——篡改病历、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等行为不允许

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知识问答1.问:《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什么时候施行?答:《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于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2.问:《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什么?答:保护患者、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3.问:《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所称的医疗纠纷是指什么?答:医患双方因诊断、治疗、护理等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4.问:医疗纠纷预防的工作方针是什么?答:全面、系统、综合。

5.问:医疗纠纷处理的原则是什么?答:合法、公正、及时、便民。

6.问:医疗机构可供查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哪些?答:住院志(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及麻醉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账单以及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可以查阅、复制的其他病历资料。

7.问:患方哪些人可以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答:患者本人;患者死亡或者无法自主表达意愿的,其近亲属有权查阅、复制其病历资料。

8.问:《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对患方复制病历资料,有什么规定?答:患方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方人员在场;医疗机构应当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患方要求开列复制病历资料清单的,医疗机构应当开列清单,由医患双方盖章或者签名后各执一份。

对同一病历资料,医疗机构一般只对患方提供一次复制服务。

9.问: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的任务是什么?答:建立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制度,评估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规范执行情况,分析和反馈医疗质量信息,对医疗质量问题和医疗安全风险进行预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干预措施,并评估干预效果;成立医疗质量管理专门部门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具体工作;建立并落实医疗安全责任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下发《江苏省医院投诉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下发《江苏省医院投诉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0.01.26•【字号】苏卫医[2010]9号•【施行日期】2010.0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卫生厅关于下发《江苏省医院投诉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卫医〔2010〕9号)各市卫生局,厅直属有关医院:为加强医院投诉管理,规范投诉处理程序,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我厅根据《侵权责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信访工作条例》、《卫生信访工作办法》、《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附件1)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了《江苏省医院投诉管理实施细则》(附件2),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医政处。

附件:1、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管收〔2009〕111号)(略)2、江苏省医院投诉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附件2:江苏省医院投诉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院投诉管理,规范投诉处理程序,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信访工作条例》、《卫生信访工作办法》、《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投诉,主要是指患者及其家属等有关人员(以下统称投诉人)对医院提供的医疗、护理服务及环境设施等不满意,以来信、来电、来访等方式向医院反映问题,提出意见和要求的行为。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省卫生厅、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省医院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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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
【法规类别】调解
【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7.31
【实施日期】2015.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7号)
《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7月31日

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
(2015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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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
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纠
纷,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民间纠纷。
第四条 人民调解活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序良俗;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
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不
得以人民调解的名义开展调解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
治理体系,推动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和工作机制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司法
所具体指导本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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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支持、参与和配合人民调解工作。
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优先选择人民调解解决民间纠纷。
第九条 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集体、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员协会,人民调解员协
会依照章程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
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人民调解法
》等有关规定产生。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和县(市、区)可以设立本区域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所在乡镇、街道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
民调解委员会推选产生;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所在乡镇、街道人民调解
委员会推选产生。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可以在民间纠纷易
发、多发领域,设立医患纠纷、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消费纠
纷、物业服务纠纷等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社会团
体、其他组织推选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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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盾纠纷集中受理、处理的基层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工作室是人民调解
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为公众认可、有专业特长的人民调解员设立调解工作室。
调解工作室应当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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