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虚构资金用途骗取贷款用于单位支出,构成何罪?法人代表是否需负刑事责任?
骗取贷款罪辩护词

骗取贷款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接受本案被告人杨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询问了被告人杨某,特别是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现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银行有限公司贷款1000万元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刑法》第175条第1款之规定,所谓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因此,判断借款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除了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外,还要求骗取贷款的行为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本案的行为,未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现进一步阐述理由如下:对于根据骗取贷款罪中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中的“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至今无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法发〔2010〕22号)[4](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本罪的立案标准进行了规定。
但是由于该规定不是司法解释,属于效力低于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
现就本案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分析如下:第一、本案贷款的行为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重大损失”指的是骗贷行为给银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在一般的骗取贷款行为中,一旦行为人无法偿还贷款,银行的借贷资金就处在无法偿还的现实危险中,即可直接根据未能偿还的骗贷资金数额,认定骗贷行为造成的损失。
在本案中,2011年12月26日,某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其在某银行有限公司的500万股股权质押给某公司作为反担保,某担保公司为某某公司向某银行支行借款100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2012年12月31日(10日内),安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本案借款本息共10269704.16元一次性偿还了银行。
单位应当成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单位应当成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摘要:随着金融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尤其是以各种欺诈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犯罪行为层出不穷,屡禁不止。
贷款诈骗罪严重影响了正常的金融和社会秩序。
在贷款诈骗的犯罪行为中,大量的巨额诈骗往往是由单位实施的。
而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单位应当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关键词:贷款诈骗罪;主体;单位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①第193条中对于贷款诈骗罪的相关规定,其并未明确单位能否成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因此,根据罪刑法定这一最基本原则,单位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这一原则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若单位实施了贷款诈骗的犯罪行为,不能对其以贷款诈骗罪定罪量刑,也不能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如果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或者履行借款合同的手段,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的,则对单位的这种行为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刑法》之所以没有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根据当时的立法背景,笔者认为主要是受当时的习惯观念的影响。
在计划经济时代,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单位主要是国有企业,其他私营企业很少产生贷款。
正是基于此,国有企业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②贷款,无非是将国有资产从一个口袋转移到了另一个口袋(这仅仅是国有资产占有权的转移),而单位不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并未侵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③。
因此,《刑法》未将单位规定为本罪的主体,带有一定的计划经济时代的色彩。
然而,笔者认为,单位应当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首先,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在贷款时都要与银行签订一定的合同,单位在进行贷款诈骗时也不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
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骗取贷款罪的司法困境及立法完善建议

2020年第6期法治研究骗取贷款罪的司法困境及立法完善建议肖中华* 摘 要:刑法设立骗取贷款罪的初衷,在于处罚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以维护金融安全。
骗取贷款罪的法益是以信贷资金安全为内容的贷款秩序。
实务中所认定的许多骗取贷款案,忽视骗取贷款行为自身应有的诈骗性质,对“欺骗手段”作扩大化理解,对骗取贷款行为缺乏实质危险考查,从而导致骗取贷款罪处罚范围过宽。
现行刑法对该罪的结果、情节双重入罪标准的特殊设计,为不当地处罚不具有可罚实质根据的行为提供了支撑。
基于民营企业发展的现实需求,在立法上限缩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范围,删除“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要素,是明智之举。
建议以“造成重大损失”为入罪基准,合理规范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在升格法定刑中基于行为已然造成重大损失,再考虑是否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合理安排法定刑。
关键词:骗取贷款罪 法益 司法困境 立法建议*作者简介:肖中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自《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来,司法实践对于骗取贷款罪的解释和适用产生了很大争议,刑法理论对于骗取贷款罪的法益性质、基本构造和构成要素等基本问题亦存在激烈争鸣。
司法实务的困惑和理论界的争论,既反映了骗取贷款罪在解释论上的立场分歧,也折射出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对金融领域及相关市场行为的影响,从而给该罪罪刑规范的立法完善提供了参考背景。
本文旨在分析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及法益性质、剖析该罪司法认定疑难争议问题的基础上,结合骗贷行为的可罚性实质依据,就该罪的未来立法抉择发表管见,以飨同仁。
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以及保护法益《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作为《刑法》第175条之一,严密了我国的贷款类罪刑规范体系。
此前,为了保障银行信贷资金安全,我国刑法典已经设立贷款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高利转贷罪等罪名,分别从不同角度惩治借款方的诈骗、贷款发放方的违法操作以及借贷方改变贷款用途套利行为。
单位骗取扶贫资金挪作他用应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

A的行为定挪用特定款物罪为宜周洪波一、A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首先,A的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
虽然A伪造假名单多领取少数民族贫困农牧民劳动力转移培训经费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但并不能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主要是因为对于单位行为,如果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就不能单纯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从理论上看,单位犯罪是指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中自然人所实施的犯罪。
单位意志的支配性是形形色色单位犯罪的共性,同时也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相区别的特性(个性)。
无论何种单位犯罪,它都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毫无例外,只不过不同单位犯罪,单位意志支配的形式可能不同;虽然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都是由自然人来实施,但是,单位犯罪则是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实施,而单纯的自然人犯罪是没有单位意志支配的。
单位的刑事责任源于其自身,而不是自然人刑事责任的转嫁,因为自然人的行为体现单位的意志,单位是因自己的行为而受罚。
但是,对于自然人行为,如果其受单位意志支配,处罚自然人的前提是单位构成犯罪,即使不处罚单位,仅处罚自然人,也必须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
当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也并非单纯因单位构成犯罪所致,而是由于自然人自身也具有自由意志,其在执行单位意志时有着自己的意志。
在明知单位意志的犯罪性时,还付与实施,其主观上就具有可谴责性。
而如果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也就表明体现单位意志的自然人行为不具有可罚性,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单纯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虽然单位和单位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根源于自身,但二者并不是分离的,而是统一的。
从司法实践看,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罪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应以诈骗罪追究上述人员“数额较大”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应以诈骗罪追究上述人员“数额巨大”的刑事责任。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1]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1]](https://img.taocdn.com/s3/m/372768d680eb6294dd886c3f.png)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辽宁、重庆、陕西省、直辖市公安厅、局经侦总队:你们《关于骗取贷款案件中“造成重大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如何认定的请示》(辽公经办[2009]094号)、《关于罗小平涉嫌骗取贷款案适用法律条款的请示》(渝公经侦文[2009]53号)、《陕西省经侦总队关于办理违法发放贷款案件涉及的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请示》(陕公经[2009]184号)收悉。
关于请示中涉及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和违法发放贷款案的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意见,现批复如下:一、关于“数额巨大”的认定问题我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研究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对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关于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经商该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认为,尽管此类犯罪新的立案追诉标准正在起草、修改中,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考此标准中关于“数额巨大”的规定处理个案。
浅议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定性
浅议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定性作者:程琳来源:《现代交际》2012年第11期[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金融市场的不断改革和开放,金融犯罪日渐增多,贷款诈骗罪就是近年来多发的一种犯罪。
对于贷款诈骗罪我国《刑法》第193条对其做了相关规定。
由此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对于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座谈会纪要中对其做了相关的规定:“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于这一点笔者存有疑义,通过严密的分析后,得出了自己的结论。
[关键词]诈骗单位定性[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2)11-0026-02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和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应如何处理?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做了相应的规定①。
根据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对单位的贷款诈骗行为按合同诈骗罪处理是有一定依据的,但是这种规定是否合理值得怀疑。
在现在的经济活动中,“合同是市场经济中交易的基本法律形式”②,单位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更是如此,依照相关贷款法律规定,向金融机构贷款时必须签订借款合同,而在司法实践中,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基本上也都是签订了合同的。
对于自然人实施的贷款诈骗罪而言,其实施的行为兼具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的性质,这两个罪名之间具有法条竞合关系,按照法理原则,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那么,对于自然人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应当以贷款诈骗罪处理。
但是对于单位而言,由于法律规定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主体,不存在这种法条竞合关系,按照《纪要》的规定在一定情况下按合同诈骗罪处理。
但是这样的规定其不合理之处是显而易见的,笔者认为,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按照贷款诈骗罪追究,也不应当按合同诈骗罪追究,而是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单位不追究刑事责任,在必要的条件下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骗取贷款罪的分析及典型案例
骗取贷款罪的分析及典型案例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陆向辉法条规定及相关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立法背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现实中存在有区别于贷款诈骗的行为,比如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无法证明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行为,但客观上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情节非常严重,这样的行为就需要刑法规定罪名来规制,遂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增设骗取贷款罪。
该罪名存在的必要性:我们国家把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一种特殊对象,尤其在法律上做出比一般对象较为特殊的保护,设置了很多关于银行业务法律责任和特殊规定,在规定了金融诈骗罪的同时,觉得打击力度还不够,又新增了骗取贷款等新罪名,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一个罪名的设置也应该严格遵守刑法的谦抑性,在对关于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给予特殊保护,及时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只要实施了骗取行为,就有可能触犯刑法,这本身就将该类行为由原来的结果犯加入了情节犯的因素,在经济活动日益活跃的现代社会,规定该罪名有其必要性,但决不能再对该罪名进行扩张或者类推解释。
问题:但在实践中骗取贷款罪的司法适用十分混乱,司法人员和学者在对贷款诈骗的解读上也有很多分歧。
甚至不当扩大处罚范围使该罪成为了任意解释的“口袋罪”,很容易被公权力机关降低入罪门槛而滥用,或者不当限缩的入罪范围使该罪实际上形同虚设。
此外,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在实务中因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界限不明,削弱了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制力度。
刑法关于两虚一逃司法解释
刑法关于两虚一逃司法解释
两虚一逃是指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和股东虚假出资、股东抽逃出资的三种违法行为。
两虚一逃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成立、存在、经营的基础。
两虚一逃的违法行为,扰乱市场秩序、行业管理秩序,引发商业欺诈等犯罪行为,破坏市场交易安全,侵害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础,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分别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及其刑罚。
201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作出修改,将一般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和缴足出资的期限规定,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同时,明确对金融机构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公司,仍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
鉴于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作出重大修改,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外,对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法律已不再将实收资本作为公司登记的法定条件。
在这种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时明确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骗取贷款罪量刑
骗取贷款罪量刑篇一:骗取贷款罪若干问题研究骗取贷款罪若干问题研究【内容提要】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增设的罪名,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的客观方面特别是“造成重大损失”如何认定、如何罚当其罪存在诸多分歧和争议。
本文在对近年来查办骗取贷款罪的情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一方面力图论证相关追诉标准符合刑事立法原意,二者之间不存在抵牾,另一方面试图厘清骗取贷款罪在损失认定上的界限,并对不同情形下如何合理量刑提出建议。
【关键词】骗取贷款罪追诉标准损失认定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比较大的罪名,公、检、法机关对于该罪的客观方面特别是“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如何认定,如何罚当其罪存在诸多分歧和争议。
笔者拟从近年来查办骗取贷款罪的情况入手,结合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一方面力图论证相关追诉标准符合刑事立法原意,二者之间不存在抵牾,另一方面试图厘清骗取贷款罪在损失认定上的界限,并对不同情形下如何合理量刑提出建议,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近年来查办骗取贷款罪的基本情况和问题(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背景骗取贷款罪是20xx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增设的罪名。
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其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该罪名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
从立法背景上看,在制定《刑法修正案六》之前,公安机关、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但要认定骗贷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
有些单位和个人虽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编造虚假理由获得贷款,但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致使这类案件的处理陷入两难境地。
有的案件虽然给金融机构带来了较大损失,由于不能定贷款诈骗罪,客观上危害了金融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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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虚构资金用途骗取贷款用于单位支出,构成何罪?法人代表是否需负刑事责任?
2014-10-18 11:57网友采纳
这里有些问题需要你详述:“单位支出”是何含义?单位能否归还贷款?
你说的情况下,可能涉及两个罪名: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
对于前者而言,要求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此企业贷款后用于企业的日常经营,则难以构成该罪;对于后者而言,要求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如果此企业有能力归还或者提供了足够担保,则难以构成该罪。
综合考虑,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不大,如果企业无法归还,有可能涉嫌骗取贷款罪。
另外,如果该骗取贷款的行为是由企业负责人研究通过,代表了企业的行为,应当是单位犯罪,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也要承担刑事责任的。
望采纳,谢谢!
追问:
比如说虚构用途时说要和别的公司做生意,且制作了
假的来往证明,但贷款实际用来发工资!单位贷款时
是抵押贷款,现在企业搞改革,停止经营,所以没钱
还!之前贷款都正常还了,又再贷的
追答:
贷款发工资难以认定为企业的“非法占有目的”,确实无
钱归还,抵押物拍卖也不能还完欠款,差额巨大的,
应当构成骗取贷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