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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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章: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第二十章: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一、村民委员会制度的历史发展
 第一,在各地普遍建立了农民协会,
第二,开展了废除保甲制的农村政治改革,
(三)村民委员会制度的建立
二、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制度的历史发展
三、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历史发展
(一)发展方向的制度化、规范化(二)覆盖主体的广泛性、直接性
一、改革开放后村民委员会制度的发展
(二)全面铺开阶段:1990—2007年
(三)深化完善阶段:2008年至今
 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经过半具有选举权的村民进行投票,
(一)村民委员会的产生
(二)村民自治制度的组织机构
(三)村民委员会工作原则
三、中国共产党对村民委员会的领导
一、新世纪以来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制度的发展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任务有三项: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选举以动员式选举为主要形态,
中国共产党对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主要是通过社区党支部来实现。

一、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与职工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二、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和工作机制。

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

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XX]民立他字第23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XX)冀民一请字第一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

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参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小组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

二00六年七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委会与所属村民小组的土地纠纷案应如何适用政策法律问题的复函(1991年9月25日(91)民他字第3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1)桂法民请字第2号《关于安怀村公所与三家二队土地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并征求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意见,我院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此案不适用国家土地管理局(89)国土(籍)字第73号文件《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而应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件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中关于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的精神,将该讼争之铜鼓岭确认为原所有者安怀村公所所有为宜。

至于对三家二队在讼争之地上的作物和其他附属物,可由安怀村公所予以适当补偿,并请注意切实做好有关方面和群众的思想工作。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附:关于安怀村公所与三家二队土地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我院受理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平南县安怀乡安怀村公所与安怀村三家二队土地纠纷上诉案,因涉及适用法律问题特向你院请示。

第二篇章 历史的脚步--村民自治大事记

第二篇章 历史的脚步--村民自治大事记

会第五次 会议通过宪法。 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
定, 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村民委员会是基
层 群 众 性 自治 组 织 , 民 委 员 会 的 主 任 、 主 任 村 副
致通过了《 埠西村 村民自治章程》 这是我国第一 。
部 村 民 自治章 程 。 19 9 2年 8月 2 日至 2 日 中 共 中 央 组 织 6 9
^ 篇章
历 的
18 90年 2月 , 西 壮 族 自治 区宜 山 县 ( 为 广 现
1 8 年 1月 1 96 8日民政部召开部务会 , 原则
通 过 了 民 政 司起 草 的 《 民 委 员 会 组 织 条 例 ( 村 草 案 )。 》
宜 州市 ) 岔公社合寨大队 ( 为屏 南 乡合寨村 三 现
求和建议。
19 94年 2月 4日民政部 发出《 关于印发 ( 全
国农村村 民 自治示范活动指导纲要 ( 试行)的通 ) 知》 ,对村民 自治示 范活动的 目标 、 任
务 、 准 、 导原 则 、 导方 针和措施 标 指 指
做 了 全 面 部署 。
19 9 5年 7月 3 0曰民政 部 向 国务
院提交《 关于提请审定 ( 中华人民共和 国村民委 员会组织 法 ( 修订草案 )的 )
报 告 》 。 19 年 1 95 1月 2 1日 “ 国 村 民 自 全
治示范经验交流暨城 乡基层先进集体
和先进个人表彰会” 在北京 召开 。
19 年 1 96 0月 2 5日胡锦涛在全国 农村基层 组织建设工作座谈 会上讲话
和委 员由居民选举。 民委 员会同基层政权 的相 村 互关 系由法律规定。村民委 员会设人民调解 、 冶
部、 中共 中央政策研 究室 、 民政部 、 司法部联合在 山东省章丘县 召开“ 国依法治村民主管理经验 全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我国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在新中国成立后的民主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并首先发育于城市。

城市居民委员会这一重要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就在一些大城市中产生了。

建国之初,新生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面临着十分艰巨的任务。

一方面,要肃清一切敌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反动势力的破坏活动;另一方面,要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的积极性。

要实现上述目标,建立有效的基层政权组织形式就显得极其重要。

城市居民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

1949年底到1950年初,在一些城市中出现了由群众自己组织起来的防护队、防盗队和居民组等名称不一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1950年3月,天津市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建立了居民委员会。

同时期,在湖北省武汉市的部分街道也开始建立了居民代表委员会和居民小组。

但是,此时居民委员会的特点是,各地的规模不太一样,职能也不统一,有的居民委员会的领导整日陷入繁忙的工作事务之中,有的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则利用手中的权力大搞乱筹款、乱募捐活动等。

为了克服此类不正常的现象,1953年6月8日,彭真同志给毛泽东等中央领导同志专门写了一个报告,即《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和经费问题的报告》。

报告指出,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这一组织是需要建立的。

它的性质应当是群众性自治组织,而不是基层政权组织。

它的主要任务应当是把工厂、商店、机关、学校以外的街道居民组织起来,在居民自愿的原则下,办理有关居民的公共福利事务,宣传政府的政策和法令,发动居民响应政府的号召,向基层政权反映居民的意见。

居民委员会应当由居民小组通过选举产生,在城市基层政权或者派出机关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

但它在组织上并不是基层政权的下属机关,因此,不应交付太多的事情让它办。

毛泽东及其他中央领导同志同意了这个报告。

此后,各城市都陆续建立了居民委员会组织,名称也逐渐趋向统一,其性质都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1954年12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制定并颁布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一次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了居民委员会的性质、地位和作用。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要求出发, 从提高村党支书素质 的需要出发, 从1998年初至1999年初, 在全省33139 个村中(占全省总村数的60.2%), 采取党员和群众公 推, 然后再由党员直选的方法, 创造了以公开、公平、 公正、竞争原则为主的公推直选村党支书的新机制。 这一时期四川省公推直选村党支部书记的试点工作, 最早是在巴中展开的。早在1998年初,其他省份还 刚掀起村委会主任“海选”热潮的时候,四川巴中 地区就开始直选村支书。四川省在总结巴中经验的 基础上,于1999年在全省开展了公推直选村党支书 的试点工作。在试点取得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到 2004年结合全省村党支部书记换届工作,决定在全省 进一步推广村党支部书记公推直选。在这一次公
“四个民主”同样经历了一个逐步落实和不 断完善的过程。实际上,就民主选举而言, 在前几届村委会选举过程中,不少地方也都 程度不同地存在着选举操作程序不规范、选 举质量不高、甚至违法的现象,群众对这方 面的问题上访反映比较强烈。但经过前几次 换届选举之后,广大村民的民主意识和民主 能力在民主实践中得到了锻炼和提高,各地 民政部门以及乡镇政府针对实践中发生的各 种问题通过纠偏和加强指导,使村民委员会 选举逐步走向规范。在2008年3月结束的全省 第七届村委会换届选举中,各地严格按照有 关法
2、试验阶段(1987——1998) 正是由于村委会的民主选举与管理至少在当时能 够较好地满足农村重建秩序的需求,这种做法很快 便得到了国家的承认与支持。所以,1982年宪法赋 予了村民委员会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地位。 到了1987年11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又对于 1982年宪法中关于村民自治的原则性规定,作了进 一步的延伸和具体化,从而初步构建起村民自治的 法律框架。从此基层群众自治进入了“试行法时 期”。 由此,我国广大农村开始走上了一条在家庭联产 承包制基础上,通过村民自治的形式来组织农民、 管理农村的崭新道路。从1982年“村委会”入宪到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9.23•【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第76号•【施行日期】2005.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第7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200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对所管辖的公路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条规划建设铁路、管线等各类设施,跨越、穿越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并行于已立项建设或者在建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的,应当征得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跨越、穿越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并行于县道、乡道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条公路建设用地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各项补偿费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条已有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由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勘测登记、绘制地图、造册立档、埋设界桩。

对依法批准的公路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路建设开工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竣工验收合格后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村民自治规章制度

村民自治规章制度

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 员会组织法》的上位法,后者是对前者有关规定的具 体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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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的历史沿革
起源
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县西岭乡。
发展历程
经历了从“村民自治”到“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建设”再到“推进国家治理体 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不同阶段。
村民自治的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
民主集中制
依法治村
因地制宜
群众自愿
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 法和法律规定,保障村 民的合法权益。
村民自治规章制度
xx年xx月xx日
contents
目录
• 村民自治基本制度 • 村民自治组织形式 • 村民自治权责划分 • 村民自治法律法规
01
村民自治基本制度
村民自治的概念和内涵
概念
村民自治是指农村村民在基层社会治理中依法实现自我管理 、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制度和机制。
内涵
包括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村务公开 等方面。
03
村民自治权责划分
村党组织的领导作用
村党组织是村级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对村民自治工作进行政治领导 和思想引导。
村党组织应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组织、动员村民参与村务管理,支持村民 自治组织开展工作。
村民自治组织的自治权
村民自治组织依法行使自治权,管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 业,并接受乡镇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制定目的
为了保障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 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2011年国考行测真题(完整版)+答案解析

2011年国考行测真题(完整版)+答案解析

参考答案与解析1.【解析】D。

本题考查政治常识。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并提出了社会建设六大方面的内容。

第一是教育。

第二是就业。

第三是收入分配。

第四是覆盖城乡居民的保障体系。

第五是医疗公共卫生体制。

第六是完善社会管理,维护社会稳定和团结。

从中可看出D项不属于社会建设范畴。

2.【解析】C。

本题考查时事常识。

A项:2009年,我国的出口总额居世界第一;B项:二十国集团中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发展中国家包括南非、阿根廷、巴西、印度、印度尼西亚、墨西哥、沙特阿拉伯,中国并不是唯一的亚洲发展中国家;D项:我国与不丹、锡金两个边境国家仍未建立正式的外交关系。

3.【解析】B。

本题考查国情。

我国煤炭储藏量世界第一,所以排除A、C两项;现在我国一半左右的石油都依靠进口,所以排除D项。

4.【解析】B。

本题考查时事常识。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的通知》,我国第六次人口普查的标准时点是2010年11月1日零点,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采用按现住地登记的原则。

人口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通知还要求,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人口普查的有关规定。

人口普查取得的数据,严格限定用于普查目的,不得作为任何部门和单位对各级行政管理工作实施考核、奖惩的依据,不得作为对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所以B项正确。

5.【解析】C。

本题考查时事常识。

西部大开发的范围包括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四川省、重庆市、云南省、贵州省、西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所以C项错误。

6.【解析】A。

本题考查历史常识。

1947年9月,中共中央在河北省平山县西柏坡村召开全国土地会议,制定了《中国土地法大纲》,并于10月10日经中共中央批准正式公布。

由此展开了解放区的土改运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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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12.01•【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0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民主自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4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第三章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第四章村民委员会选举第五章辞职、罢免与补选第六章村务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尊重、支持和保证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第五条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有十分之一的村民或者二分之一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在30日内召集村民会议。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民会议可以分片召开。

召开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3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

第六条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三)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四)讨论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五)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务收支情况,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七)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除(一)、(二)、(四)、(六)项外,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二)将草案张榜公布征求意见;(三)将草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并表决;(四)公布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五)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村民会议制定、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合法财产权利。

第九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十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

村民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确定,但不得少于30名。

村民代表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村民代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投票推选产生。

村民代表的推选按照直接、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全组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推选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推选选民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

村民代表的推选应当在选民登记结束后,村民委员会成员初步候选人产生前进行。

村民代表任期内需要变更的,按照原推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

有三分之一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在10日内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3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代表应当达到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始得开会,决定问题应当获得到会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为有效。

第三章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其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名称更换,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村民学习、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帮助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二)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并向会议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主持日常村务,保障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实施;(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经济,并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四)教育村民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资源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依法管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和其他财产;(五)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六)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合作医疗、救济救灾、拥军优属、婚姻管理、计划生育、殡葬改革、“五保户”供养、税收、粮食收购等工作;(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八)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破除封建迷信和宗族观念;(九)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十)向乡级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1至4人组成,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根据各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几个自然村(屯)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自然村(屯)状况。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廉洁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财政补贴和统筹补贴。

统筹补贴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情况讨论决定。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地区)、县级(含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乡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各委员会主任一般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其他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人数较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经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下列情况可以实行代理制度:(一)村民委员会主任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村民委员会商定1名副主任代理;(二)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村民委员会商定1名委员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

实行代理制度后,应当在90日内依法补选产生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补选出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时,代理终止,代理人员应当于7日内移交工作。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在便于村民自治的原则下,按照村民的居住状况,设立若干个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名称更换,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村民小组设组长1人,也可以设副组长1至2人,协助组长工作。

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该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的推选应当在选民登记结束后,村民委员会成员初步候选人产生前进行。

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第二十三条村民小组组长应当召集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建议、意见;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完成村民委员会布置的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村民小组组长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村民委员会可以指定该组成员或者该组的村民代表代其履行职责,并应当在30日内依法推选产生新的村民小组组长。

推选出新的村民小组组长时,代理终止,代理人员应当于7日内移交工作。

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换届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的,应当在7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或者接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移交公章、办公设施、财务账目、经营资产、档案等有关资料和物品。

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离任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移交事项。

第四章村民委员会选举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地区)、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二十七条村民委员会组建或者换届选举期间,设区的市(地区)、县级、乡级分别设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指导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直至村民委员会组建或者换届选举完成。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职责:(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二)部署、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四)受理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五)组织检查验收并总结选举工作;(六)建立选举工作档案;(七)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务。

第二十八条村设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具体负责本村的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7至9人组成;人口特别多的村,不能超过11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纪守法,公道正派,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能胜任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若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正式候选人,应当辞去村民选举委员会职务,不得再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解答选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二)制订选举工作实施方案;(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四)组织选民酝酿提名、确定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五)确定并公布选举日和地点,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六)印制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选票和其他表格;(七)推荐并主持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计票人、唱票人、监票人、发票人、登记人;(八)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九)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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