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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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

论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

论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丁盼/南京大学法学院【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规定引发了学界对沉默权的讨论。

本文从沉默权的历史渊源、诉讼价值、存在的缺陷以及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几个方面进行了浅要论述。

【关键词】沉默权;刑诉;司法;刑讯逼供一、沉默权的概述沉默权最早起源于英国,后来的美国“米兰达法则”则是对沉默权的集中体现。

沉默权从产生至今已经有八百多年的历史,在英国,关于争取沉默权的斗争最早追溯到12世纪早期。

在1568年,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戴尔第一次以反对在王座法庭进行纠问誓言为由,为一名被迫宣誓者签发了人身保护令。

戴尔这种做法,后来被抽绎成为一句名言:“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

”沉默权在各国都有不同的体现,对沉默权的界定,学界也认识不一,总的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1)“刑事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人员、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不证明自己有罪的权利。

”(2)“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对司法官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且不因此而推定为有罪的权利。

”(3)“沉默权,即拒绝陈述权。

”(4)“沉默权,即拒绝供述的权利。

”(5)“被告人的沉默权是指被告人在受到审判、检察和侦查人员讯问时有权拒绝予以回答的权利。

”但无论狭义的或是广义的,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在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包括不被自证有罪,不被推定有罪,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法院人员问题等权利。

二、沉默权的诉讼价值犯罪嫌疑人为什么有权保持沉默,其诉讼价值又有哪些呢?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阐述这一权利的合理性。

首先从人道主义的观点出发,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在力度上,前者强大后者弱小;在气势上,前者持积极、主动进攻态势,后者处在消极防御地位。

我们以国家权力强迫被告承认犯罪,无异于强迫被告自戴枷锁,属于过于残酷的不人道行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内容评价及完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内容评价及完善
法成 为一部 法律 的主要 理 由 。同年 1 2月 , 最高 人 民
作者 简介 i 邹 日香 ( 1 9 8 6 一) , 女, 湖北黄石人 , 检察官 , 硕 士研 究 生 , 主要从事诉讼法研究 。
第3 6卷 第 6 期
邹 日香 : 非 法证 据排 除规 则 内容评 价及 完善
法 手段 获取 的视 听资 料也 应 当予 以排 除 。 确 立沉 默权 , 保 障非 法证据 排 除 。新 《 刑 事诉 讼 法》 第1 1 8 条 规定 , 犯 罪 嫌 疑人 对 侦 查 人 员 的 提 问 , 应 当如 实 回答 。这实 际上 与第 5 O条 “ 不 得强 迫任 何 人证 实 自己有 罪” 相悖 , 在 司法 实 践 中 , 前 者 有 可 能 会架 空后 者 , 使得第 5 O条成 为一 种政 策性 宣示 。确 立沉 默权 不仅 是对 宪 法 、 刑 事 诉 讼 法 保 障 人权 的一 种 呼应 , 客观 上也 可 以鞭 策 侦 查 机 关 提 高 侦查 技 术 水 平 。同时 , 沉 默权 也 是 与非 法 证 据 排 除 配套 实 施
是证据 转化 为定 案依 据 的法定 资格 。
非 法 证 据排 除 能 有 效遏 制 非 法取 证 行 为 , 减少
刑讯逼 供 。 由于 侦 查 技 术水 平 有 限 , 为 了追 求破 案 利益 , 通常 采取 由供 到证 的方 式 , 暴 力或 者变相 暴力
获取 口供 , 甚至 是 被 害 人 陈述 、 证 人 证 言 。 因“ 屈 打 成招 ” 产生的证据若被法庭采纳 , 极 易 导 致 冤 假 错
合 法与 非法 之分 。由 于每 一 份 证 据 皆 由人 ( 主要 指 侦 查人 员 ) 收集 , 而人 又先 天具 有弱点 和认 识 的有 限

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有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有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证据排除范围的有关规定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证据排除范围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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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第五⼗六条采⽤刑讯逼供等⾮法⽅法收集的犯罪嫌疑⼈、被告⼈供述和采⽤暴⼒、威胁等⾮法⽅法收集的证⼈证⾔、被害⼈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七条⼈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员以⾮法⽅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调查核实。

对于确有以⾮法⽅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四条规定的以⾮法⽅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法庭调查。

当事⼈及其辩护⼈、诉讼代理⼈有权申请⼈民法院对以⾮法⽅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申请排除以⾮法⽅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九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法庭调查的过程中,⼈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民检察院可以提请⼈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员或者其他⼈员出庭说明情况;⼈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员或者其他⼈员出庭说明情况。

有关侦查⼈员或者其他⼈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民法院通知,有关⼈员应当出庭。

第六⼗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四条规定的以⾮法⽅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六⼗⼀条证⼈证⾔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被害⼈和被告⼈、辩护⼈双⽅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查明证⼈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新刑诉法证据规则探析

新刑诉法证据规则探析

新刑诉法证据规则探析[摘要]2012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一次里程碑式的发展。

此次修法的一大亮点是对刑事证据制度进行了改革和完善,增加了沉默权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证人强制出庭作证规则三大证据规则,证据规则的改变使诉讼参与人能有效抵御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增加了其与司法机关相抗衡的能力和机会,有利于贯彻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新理念。

[关键词]新刑诉法修订;沉默权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强制出庭作证规则由于刑事法律具有最为严厉的强制性,刑事司法权的行使必然会影响到公民的生命、人身自由与财产安全。

刑诉法立法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如何平衡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避免滥用国家权力而使公民权利遭受侵害。

相应的刑事诉讼也不只是为了国家能够行使刑罚权,对国家刑罚权予以规制恰是其另一重要任务,以免刑事诉讼的过程和结果侵犯人权。

由于刑事证据立法直接关系到涉案人员的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成败,所以证据问题贯穿了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

因此新刑诉法对证据规则的修订适应了我国国情的变化,吸收了国际社会先进的司法理念,是非常值得肯定的。

对新证据规则的探讨将有助于刑事诉讼工作的改进,无疑是当今司法领域的热点之一。

一、新刑诉法对沉默权的采纳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搜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新刑诉法明确禁止司法人员采用暴力、威胁等强制性手段致使被指控人违背意志作出有罪供述,而且在第54条明确把非法取得证据排除出法院定罪的依据之列,这无疑是对沉默权原则的承认与肯定,其目的是保障取证活动依法进行,遏制刑讯逼供,并保障被指控人在充分意志自由的情况下供述自己罪行。

“沉默权规则”,指的是被指控人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即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等刑事案件处理程序中,被指控人均不能被强迫自己证明自己有罪,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交出证实其涉嫌指控犯罪的其他证据。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新华社北京6月27日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条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六条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七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侦查第八条侦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

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

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摘要】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正常刑事司法程序的重要保障。

西方米兰达规则的出台标志着沉默权制度的顶峰与完善。

沉默权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是司法文明的必然要求,是司法民主的价值反映,是人权司法保障的制度安排。

我国法律中对于沉默权的规定还有很多完善与提高的空间,我们有必要学习西方关于沉默权制度的先进立法经验,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西方关于沉默权的回潮,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

【关键词】沉默权;米兰达规则;司法公正沉默权一般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以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对有关官员的提问有权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的权利,而不能强制其自证其罪。

简言之,沉默权就是自由供述权或者拒绝陈述权。

赋予其沉默权,有利于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性地位,保证其自白的真实性。

中外学者对沉默权制度的阐释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被告人没有义务向法庭或司法机关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第二,被告人有权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问题;第三,司法机关不得以刑讯或其他方式强迫被告人坦白或供述罪行;第四,侵犯被告人沉默权所获得的证据不能在审判中采用为证据;第五,司法机关不能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

一、我国沉默权的现状受我国传统侦、控、审合一的传统刑事法律文化影响,法官活动取向纠问化,被告人主体地位从属性,客体化。

2011年后,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有所提高和保障,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进行了相关的规定,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更多的倾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刑事诉讼法中保留了大量的超国家职权主义因素,其中最明显的表现就是:当事人如实供述的义务。

保障人权作为新刑诉中一项原则而被确立下来,然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关于保障人权方面的有关制度距国际通行标准仍存在一定的差距,其中一个突出表现就是沉默权制度问题。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涵盖四种法律实施的官员进行的非法行 为:
• (1)非搜查和扣押。
• (2)违反第四或者第六宪法修正案获得的供述。
• (3)违反第五或者第六宪法修正案获得人身识别证言。
• (4)“震撼良心”的警察取证方法。由此可见,美国不仅排除非法 取得 • 的言词证据,还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
善意指如果执行搜查、扣押的侦查机关本于善意相信自 己执行的行为是合法的,纵然事后确认该搜查、扣押行为 违法,则因此得到的证据不在排除之列,例外的可以被保 留下来。
• 反驳的例外
• 一些非法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但 可以用来反驳被告人,证明其前后陈述的矛盾,降低其可 被信任的程度。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 2、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
• ⑴不得强迫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证,即回答法庭的询 问,如果他自愿放弃这个权利,则可以作证,即在法庭上接受交叉询 问; • ⑵在刑事、民事或立法听证的案件中,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其 受到刑事追究的问题; • ⑶警察及其他政府机构不得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或以不合法的、 超出权力的允许以获得自白或陈述; • ⑷进行询问的警察、法官或其他司法官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 行询问之前必须遵守米兰达规则,主要是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 权保持沉默和得到律师的帮助; • ⑸违反这些规则所取得的自白或陈述将被排除,不得用作对被告人不 利的证据。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 3、违反正当程序取得的非法证据的排除
• • • • • • 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的某些辩认的程序; ⑵警察或检察官试图得到被告人有罪陈述的程序; ⑶第一次出庭; ⑷答辩程序; ⑸法庭审判前的听审程序; ⑹审判程序。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篇一一、引言沉默权,又称沉默权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司法机关的调查、询问时,有权保持沉默、不作答或拒绝回答有关问题的权利。

这一制度在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构建和实施显得愈发重要。

本文将从沉默权制度的理论基础、我国当前现状及构建路径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沉默权制度的理论基础1. 人权保障: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对个体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2. 司法公正:沉默权有助于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3. 防止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制度可以防止司法机关通过强制手段迫使被追诉人自证其罪,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当前沉默权制度的现状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有权保持沉默已成为一种普遍认识。

然而,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沉默权的理解和应用存在差异,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效率。

此外,我国在刑事诉讼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侵犯人权等,这些都使得沉默权制度的构建显得尤为重要。

四、我国构建沉默权制度的路径1. 完善相关法律: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确保被追诉人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询问时有权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有关问题。

同时,还应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明确沉默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方式等。

2. 强化司法机关的职责: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尊重被追诉人的沉默权,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其自证其罪。

同时,应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

3. 完善证据制度:在构建沉默权制度的同时,应完善证据制度,确保在缺乏被追诉人供述的情况下,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同时,应加强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防止司法机关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4. 加强监督和救济机制:应建立完善的监督和救济机制,对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及沉默权案件时的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其严格遵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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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讲沉默权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沉默权:(一)基本概念:1.沉默权(right to silence):是指(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1)刑事诉讼中对官方提问(3)完全保持沉默或对某些问题拒绝回答的权利。

2.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任何人对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的事项有拒绝陈述的权利。

3.沉默权与不得被迫自证其罪权利的联系与区别:(1)联系: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是沉默权的宪法基础,沉默权是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的具体化和重要表现。

(2)区别:①适用的领域不同②主体不同③有权拒绝回答的内容不同(二)沉默权的内容:1.可以沉默的事实:(1)只限于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2)只能拒绝提供言词证据,不适用于实物证据。

如体液、指纹的提取,声音样品的提供,不受这一特权的保护。

2.沉默的效果:(1)禁止强制陈述(2)禁止不利推论和评论3.沉默权的放弃:大陆法系国家:可以选择性地放弃,如果作证的话不受伪证罪的威胁。

英美法系国家:侦查起诉阶段:可以选择性地放弃,并且作证不受伪证罪的威胁。

审判阶段:要么完全沉默,要么如实全部回答;如果作证的话要宣誓,虚假陈述必须承担伪证罪的刑事责任4.口供的获取:辩诉交易与作证豁免作证豁免包括:证据豁免:罪行豁免:(三)保障机制:1.权利告知规则2.讯问时的律师在场制度。

3.限制警察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

4.侦押分离原则。

5.人身检查制度。

6.录音录像制度。

7.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四)英国对沉默权的限制:英国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4条至第37条规定,在以下四种情况下,陪审团可以针对被告人在警察讯问或法庭审判时保持沉默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1.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接受讯问时无正当理由没有提到某一事实,但在审判时却又将该事实作为辩护依据的。

2.被告人在控方举证结束并且控诉基本成立(prima facie case,初步证据)时没有对案件作出任何解释的。

3.被告人没有或拒绝向警察就其身体上或衣服上或被告人被发现时的场所存在的某些可疑物品或痕迹作出解释的;4.被告人没有或拒绝向警察解释他为什么在犯罪发生时出现在犯罪场所附近的。

(五)我国的争论:1.反对的理由:最重要的理由是:我国侦查技术比较落后,确立沉默权可能对打击犯罪影响太大。

2.支持的理由: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是与国际接轨,尤其是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需要。

3.我的看法:应当确立沉默权,除以上支持确立沉默权的理由外,还有以下理由:(1)确立沉默权必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然沉默,实际上,在确立沉默权的各国,真正沉默的只是少数。

(2)可以建立其他相关制度,来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

(3)侦查技术落后不是不确立沉默权的理由。

(4)文化传统的差异不应当成为拒绝承认沉默权的理由。

(六)关于零口供: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概念:是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用非法手段收集(不包括其他方面,如证据形式方面不合法,并且往往指侵犯公民权利,特别是被追诉人权利的证据,不是指任何违法证据)的证据,除非符合法定的条件,不得用作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的规则。

(二)产生与沿革1.自白(口供)排除法则的产生(1)普通法(Common Law)规则(考门罗规则):排除非任意性自白。

(2)上世纪40年代以后:排除违法的自白。

(3)1964年:由美国联邦扩展到各州。

判例:欧威诉霍根案件(M. Ovoy V. Hogan)。

(4)1984年:确立了“公共安全”例外。

此后,又确立了一些其他例外,如质疑的例外,等等。

2.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产生(1)萌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萌芽最早出现于19裁定:警方强迫被告人出示用于认定其有罪的文件违反了美国联邦宪法第四条修正案,所以该文件在审判中不得被采纳。

(2)确立直到1914年的威克斯诉合众国(Weeks V. .,讲讲这个案子)一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不排除违法搜查或扣押的证据,那么宪法第四修正案将毫无价值可言,将很难防止警方实施非法搜查、扣押行为,从而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非法物证排除规则。

(3)适用范围的扩大在1961年的马普诉俄亥俄州(Mapp )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明确宣布,排除规则是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所规定的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不仅适用于联邦法院系统,而且适用于各州法院系统,因而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实物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4.由美国到其他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确立后,迅速传到其他许多国家。

现在,几乎所有国家都规定非法收集的证据必须排除。

有些国家还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

5.由国内到国际:联合国1984年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公约》第15条明确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

”我国1986年签署该公约,1988年该公约正式对我国生效。

6.挑战与确认:在2000年4月的迪克森案件中,这一问题再次被提上来。

一审排除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第四巡回法院认为应当采纳,最后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以致引起了一次世界瞩目的“米兰达规则的危机”,但最终最高法院以7∶2维持了米兰达规则的有效性。

最高法院认为:宪法性判决不应当被国会所推翻。

(三)非法口供的排除:各国通常都要求予以排除。

美国:原则上应当排除,确立了少数例外,如“公共安全例”外、“质疑”的例外等。

其他国家:都要求予以排除。

(四)非法物证的排除:有三种情况:1.原则上应当排除,但确立了一些例外:美国。

2.全部排除,没有例外:意大利、俄罗斯。

3.裁量排除:绝大多数国家。

(五)毒树之果应否排除:1.毒树之果的概念:2.不同国家的做法:美国:应当排除,但确立了一些例外。

其他国家:不排除。

(六)美国排除规则的例外:1.最终和必然发现例外2.善意的例外3.独立来源例外4.稀释例外5.质疑的例外6.大陪审团审查例外7.私人搜查例外8.国外证据例外(七)举证责任:1.一般原则:由提出证据的一方证明;原因:国家的任何行为都应当有依据,“先取证,后裁决。

”侦查活动经常秘密进行,辩方没办法证明。

2.物证的证明:(1)有证搜查、扣押:被告方有义务证明有证搜查是非法的。

(2)无证搜查、扣押:控方有义务证明无证搜查是合理的。

3.口供的证明:控方证明,美国有少数司法区例外。

4.毒树之果:控辩双方分担:辩方:证据受到了污染,是以非法证据为线索收集的。

控方:存在例外。

(八)证明标准:通常采用优势证明即可,不要求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是否合法书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只需要进行自由证明即可。

英国例外,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九)我国:1.沿革的过程:79年刑事诉讼法实施期间:96年刑事诉讼法典: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通过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1997年通过的《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基本不排除。

证据立法:排除范围不断缩小;举证责任的规定不断倒退。

2.《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1)排除的范围非法证据涉及的面较广,具体处理时如何把握也很复杂。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对象突出了重点:一是突出非法言词证据。

二是突出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第2条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三是对实物证据由法官裁量决定是否排除“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证明责任第一,辩护方承担初步证明责任。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6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二,控方承担最终证明责任。

第三,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3)证明标准:确实、充分。

这一标准可能有问题。

(4)排除的程序第一,程序启动第二,法庭初步审查第三,控方证明第四,双方质证第五,法庭处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分为三个部分,共41条。

第一部分:主要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质证原则及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等内容,特别强调了对死刑案件应当实行最为严格的证据要求。

1.证据裁判原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一次明文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深化。

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认定案件事实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切都要靠证据说话,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对存疑的证据不能采信,确保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用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证明标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对“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细化: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强调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四是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是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唯一。

由于死刑刑罚的不可逆转性,我们在起草《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时,明确规定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是最高、最严的,以确保判处死刑的案件万无一失。

但是,并非死刑案件所有事实都要适用这样的标准,对于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或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不需达到这样的证明标准即可予以采信。

因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了“指控的犯罪事实”,包括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列举。

这样规定,既可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因一些细枝末节问题使案件久拖不决,还突出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二部分:规定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除了法定的七种证据,还规定了实践中存在的其他证据材料如电子证据、辨认笔录等的审查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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