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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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名出资中股东身份的法律辨析——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论隐名出资中股东身份的法律辨析——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2020年第36期总第458期经济研究导刊ECONOMIC RESEARCH GUIDENo.36,2020Serial No.458论隐名出资屮股东身份的法律辨析——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李丹丹1,张辉2(1.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01;2.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28)摘要:在现代商事交易中,隐名出资作为股权投资运作的一种通常做法,在我国经济与法律实践中较为普遍。

《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对于解决当前有限责任公司层出不穷的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股权纠纷,对于破解隐名出资在实践中的问题,有着极其重要的指导价值,但是仍需要进一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中如何甄别和定性股东的身份。

关键词:隐名出资;股东;实际出资人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20)36-0152-02面对大量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纠纷,2011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基于相关公司法审判实务经验,制定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X2014年2月17日修改,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

对于隐名出资的相关法律问题,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名义持股问题,《公司法解释(三)》进行了明确的规范。

法律之活力在于法律实施,不能仅局限于理论与制度探讨的层面,尤其是注重制度可操作性的商事领域,其实施效果更待检验。

一、隐名出资的司法实践在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上诉案中,上诉人泰邦集团主张其为龙光公司的股东,并享有龙光公司15%的股权。

该案中泰邦集团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即隐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其为实际岀资人,应具有股东身份,有权成为显名股东。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于隐名股东主张成为显名股东的,对于其身份识别及显名,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有隐名持股的合意,二是实际岀资人已经履行了岀资义务,三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出资50万却一场空,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该如何规避?

出资50万却一场空,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该如何规避?

出资50万却一场空,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该如何规避?李某出资50万元与他人创办了一家公司,由于身份不便,就委托他的朋友孙某作为名义上的股东,实际上钱是李某出的。

后来公司发展良好,但是却一直不分红。

李某到公司想看一下公司的经营情况,公司回绝了他的请求,理由是李某并非股东,无权过问公司的经营状况。

李某这样的情况就是十分典型的隐名股东可能会遇到的处境。

所谓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信息等法律文件中并不显现其名字的实际投资人。

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或名义股东)是指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丨那么,隐名股东是否被法律所承认呢?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从这可以看出,隐名股东并未被公司法否认,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生活中,有很多向李某这样的人,出于一些原因自己不方便以股东身份去进行投资,就选择做一个在背后默默出钱的“无名英雄”。

所谓英雄难当,像李某这样作为一个隐名股东还是要承担一定风险的。

丨隐名股东可能承担哪些风险呢?风险一:显名股东拒不转交公司分红虽然一般在代持股协议中会约定有关转交股权分红的内容,但是如果分红的数额较大,对名义股东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诱惑,就有可能使名义上的股东不惜“背信弃义”,违反协议约定,将分红的钱揣到自己的口袋里。

风险二:显名股东擅自处分股权一般来说隐名股东才是真正出资的股东,显名股东对股权所做的一切处分都要向隐名股东汇报并在做出重大处分决定前征得隐名股东的同意。

但是对外人来说,别人并不知道股权到底是谁的,只能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记载来判断谁是股东。

而因为外人不知道股权的真正所有人是谁,所以,如果显名股东擅自将股权卖了的话,这种行为是有效的。

代位持股模式下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

代位持股模式下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
维普资讯
T C H N O L O G
代 位持 股 模 式下 隐名 股 东 资格 的认 定
戴 懋 季舂琳
四 川大 学法 学院 成都 60 0 10 0
代位持股模式是指少数显名股东 ( 企业管理者 、 中层 、 亡 员:
才不得 以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为 由。 选择对其有利的标准来认 定股东资格 。
3 名投 资人 、 名 投 资 人 与第 三人 就股 东 资 格 发 生 争 议 .隐 显
因为公 司控制股东或显名股东往往掌控着公司 , 在这样 的条件
下, 要让对公司完全无控制能力的职工 持股 人提供对 自己有利
的证 据 , 非 常 困难 的 。 而 显 名 股 东往 往 为 了 自己 的利 益 而 拒 是
此 , “ 位持股” 在 代 模式 下 , 名 股 东 的 股 东 资 格 确认 还应 当具 隐
有 自己 的特 点 。

我 国关 于 隐 名 股 东 资 格 认 定 的探 讨
目f ,我国关 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探 讨 ,主要有 以下观 j { 『
点:
否定说 : 为隐名股东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 ,应 当一概不 认 认定其股东资格 。 肯定说 : 完伞承认或有条件地完全认 定隐名股东 的股东资
代表) 通过签署 “ 委托投资协议” 确立代位持股关系 , , 代隐名股 东 ( 众多员工)持股 ,这是我国员 工持股制度最常见的一种方
式。
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 肯定说无论在学界或实务界
都几乎没有得到过支持。目前学界和实务界正从过去的完全否 定说逐步过渡到区别对待说 ,即区分内部和外部关系,对 隐名 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的关系 ;隐名投资人 、显名投资人与 公司 的关系 ;隐名投 资人 、 名投 资人 与第 i人 的关 系进行区 显

股权代持风险案例分析

股权代持风险案例分析

股权代持风险案例分析在我国,股权代持并不是新鲜事,很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出于规避法律规定、股东人数、投资比例等因素的考虑,更愿意选择股权代持的方式进行投资。

这也导致由于股权代持行为而产生的诉讼纠纷层出不穷,近年来更是呈现喷井式增长。

案例原告刘某出具了一份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证明了他向被告李某转帐5000万。

李某收到该款项后应划入XXX公司,用于股权出资。

原告主张他是xxx公司的股权实际出资人,他与李某昊之间是代持股关系,原告请求,确认他为股权所有人,李某配合变更手续。

法院判决结果:不支持。

弟弟创业,因各种原因,哥哥代其持股,没有签订股权代持协议。

后公司越办越好,哥哥想把股权占为己有。

弟弟因此状告哥哥,请求法院确认其股权。

哥哥拿出了工商登记等形式证据,弟弟拿出了成立公司时给弟弟500万用于验资的证据。

最终弟弟胜诉。

诸如此类的由于股权代持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

1、什么是股权代持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他人(名义股东)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2、股权代持产生的原因原因一、特定身份的主体因规避法律、政策或纪律规定,将股权交由他人代持。

比如公务人员为规避公务员不得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特定行业有执业准入限制的人员为规避限制性规定,境外投资人为规避对外资限制准入领域的投资规定,而借用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

原因二、名为代持实际为其它法律行为作担保。

比如甲向乙借款,双方签订协议,甲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乙,暂交由乙代持,待甲归还借款后,则乙将股权归于甲的名下。

原因三、代为投资。

例如A拥有闲置资金,委托B代为向某公司投资。

该类纠纷往往易引起系代持股纠纷还是委托理财纠纷抑或借贷纠纷的混淆。

原因四、节约成本。

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节约相关成本(比如税务成本)或隐匿自己的财产收入,将其股权交由他人代持,后引发纠纷。

3、股权代持双方有哪些法律风险实际出资人可能面临的风险:风险一:名义股东很有可能滥用股东权利,甚至出售或随意处理股份;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直接行使股权,也不能直接阻止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很被动。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实务指引(一)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实务指引(一)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实务指引(⼀)根据《最⾼⼈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例等发⽣争议⽽引起的纠纷。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管辖(⼀)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故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提起的诉讼应该以公司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实践中,通常会发⽣公司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致的情况,根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级别管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亦涉及诉讼标的额,应按股权价值确定管辖法院。

最⾼⼈民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对股权归属的确认,⽽股权属于综合性权利,既包含财产性权利,⼜包含⾮财产性权利,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亦涉及诉讼标的额。

因此,建都公司主张本案系继承纠纷或本案作为确认之诉没有诉讼标的额,应由基层⼈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

——周艳与启东市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7)最⾼法民辖终64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当事⼈的确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条规定,当事⼈向⼈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作为第三⼈参加诉讼。

需注意的是,在隐名股东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时,仍应以公司为被告,将名义股东列为第三⼈。

青岛市中级⼈民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条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当事⼈的诉讼地位做出了明确规定,上诉⼈张毅轶请求确认其在青岛⾦川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以该公司为被告。

⽽本案中上诉⼈张毅轶以张焕花为被告,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于上诉⼈张毅轶的诉讼请求不作出实体处理,对于其起诉予以驳回。

隐名股东股权怎么确认

隐名股东股权怎么确认

隐名股东股权怎么确认
在公司的股东中有,有一种股东叫隐名。

股东股东隐名股东也叫实际投资人,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

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

那么隐名股东股权要怎么确认呢?让我帮您科普一下。

隐名股东股权确认
对于隐名投资人的确认,法院通常分三种情况予以认定:
第一种情况,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

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第二种情况,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
性规定的除外。

第三种情况,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如果要确认隐名股东股权,是有很多种方法进行确认的,例如向公司投入在公司章程中所承诺的出资份额,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等等,如果您还有什么疑惑,可以去进行学习。

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研究

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研究

请求公 司变更 股东 、 签发 出 资证 明书 、 载 于股 东名 我 国公 司法 和 其 他相 关 法 规 对 公 司投 资 领域 、 资 记 投
投 册、 记载 于公 司章程 并办 理公 司登 记 机关 登记 的 , 人 主体 、 资 比例 等 方 面 做 了一 定 限制 。 为 了规 避 这 民法 院不予支 持 。 些 限制 , 隐名 投 资 方 式 则 有 了 生存 的空 间。对 于那 些 第 二类 的非 规 避法 律 型 , 基 于 正 当 的 目的 而采 是
21 0 1年 0 2月第 1 期 第2 ( 4卷 总第 16期) 1
湖南税务 高等 专科学校学报
J u a fHu a a olg o r lo n nT xC l e n e
V0. 4 No 1 2 .1 Fe . 2 b 011
隐名 股 东 的股 东 资格研 究
在对上 述三 个 问 题 进 行 分 析 之 前 , 当先 对 我 应
有限 责任公 司 的实际 出资人 与 名义 出资人 订 立 国公 司法对 隐名股 东 的态 度 以及 处理 原 则进 行 简 要
合同, 约定 由实 际 出资人 出资并 享有 投 资权 益 , 以名 阐 述 。
义 出资 人 为名 义 股 东 , 际 出资 人 与 名义 股 东 对该 实
本 文将就 该条 三款 内容作 如下 分析 : 归属所 做 的约 定之 效力 问题 。
资格 的归属 问题 。
如 第 一是 隐名股 东与显 名股 东就 有 关股 东 权益 的 取 的这 种 手 段 , 投 资 人不 愿 意隐名投 资 的方 式 。我 国公 司法 并 没有 目的而进 行 的隐 名投 资 绝 对 是禁 止 的 , 对 于 非 规 但 第 二是 隐名股 东与显 名股 东之 间股权 纠 纷 股东 对 隐 名投 资 的方 式做 出 明确 的规 定 , 为规 避 法 律 的

隐名股东确认之诉相关问题研究

隐名股东确认之诉相关问题研究
现 代 商 贸 工 业
Mo enB s es a eId s y d r ui sTrd n ut n r 2 1 年 第 1期 01
隐 名 股 东确 认 之 诉 相 关 问题 研 究
蔡 亚 军
( 北 经 贸 大 学 , 北 石 家庄 0 0 6 ) 河 河 5 0 1
摘 要 : 隐 名 股 东确 认 之 诉 的 相 关 问 题 展 开探 讨 , 先 , 单 阐 释 了 股 东 资 格 的 确 认 ; 次 , 调 了确 认 实 际 出资 人 就 首 简 其 强
为 原 始 股 东 ,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原 始 股 东 是 指 在 公 司 章 程 上 有 的 套 型设 计 、 亮 的 造 型 , 雅 的 环 境 、 能 的 设 施 、 漂 智 良好 的 力。
建 立 完 整 而 严 密 的 控 制 体 系 , 制 度 上 保 证 每 一 种 可 能 的 从
涵 和 外 延 都 扩 大 了 。 现 代 房 地 产 市 场 己 经 正 在 逐 渐 告 别 卖
正 发 挥 其 防 范 风 险 的 效 能 。 三 要 善 于 利 用 法 律 法 规 解 决 问
法 方 市 场 , 然 这 个 市 场 的 潜 力 巨 大 , 目前 这 个 行 业 内 的竞 题 。 随 着 国 家 法 律 制 度 的 不 断 健 全 , 与 企 业 越 来 越 密 不 虽 但 争 却 十 分 激 烈 , 有 不 慎 就 会 面 临 失 败 的 危 险 。 开 发 商 们 可 分 ,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要 善 于 利 用 《 同 法 》 《 司 法 》 《 稍 房 合 、公 、 保
不 一 致 的 现 象 。 现 实 中 , 生 大 量 隐 名 投 资 的 问 题 , 文 从 或 持 有 公 司 或 企 业 的 股 份 , 因 受 赠 、 承 、 受 等 法 律 或 产 本 或 继 继 股 东 资格 的 确 认 , 认 实 际 出 资 人 股 东 身 份 的 必 要 性 与 可 事 实 原 因 享 有 对 公 司 或 企 业 的 权 利 并 承 担 义 务 的 人 。一 般 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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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作业: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 1、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书面作业) 案情:北疆矿业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疆公司)是一家以原煤生产及煤电油加工转化产业为一体的综合性矿业公司,其工商登记中共有一名法人投资者和3名自然人股东。北疆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人民币,自然人股东程国华之股权比例为45%,因其为控股股东,故由其担任北疆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建设之股权比例为20%;李铁之股权为10%;法人股东新疆天骄能源开发公司(下称天骄公司)之股权比例为25%。 2007年12月,北疆公司员工王万华等12人起诉公司及董事长程国华,要求将程名下之公司30%的股权向原告王万华等进行析产分割,并诉请确认该12名原告与北疆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及股东身份法律关系。 此后,曾建国等6人亦起诉北疆公司和天骄公司,要求天骄公司将所代持该6人之公司15%的股权进行析产分割,并诉请确认该6原告与北疆公司之间具有股东身份法律关系。 后查明,原告王万华等12人与北疆公司董事长程国华同为原新疆哈雷沟联办煤矿(下称哈雷沟煤矿)的合伙人,北疆公司即是以哈雷沟煤矿为基础并在吸收天骄公司及张、李等人投资的基础上改制而来的。为了享有控股权,原哈雷沟煤矿合伙人商定将在北疆公司中所享有的45%的股权全部登记在程国华一人名下,但在每年进行股权分红时由王万华等12人各自自行从北疆公司财务部领取。同时,天骄公司因在向北疆公司项目注资时由于资本金不足而又另行吸收曾建国等6人之部分股本金,约占北疆公司注册资本的15%。北疆公司对曾建国等6人在天骄公司所进行的投资并不知晓,曾建国等6人分红的途径是在天骄公司获得股息后再从天骄公司进行二次分配所得。 王万华等12人认为,其与北疆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是明确的。由于其本身是原哈雷沟煤矿的合伙人人,在该矿改制为北疆公司后为持股方便和获取对北疆公司之控股权才将股权全部登记在程国华一人名下,而且该12人直接从北疆公司处领取分红的事实行为也证实北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程国华对原告等人具有投资及股东身份的法律性质是明知的和认可的。 天骄公司认为,其与曾建国等6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是委托投资关系,故不应当将其在北疆公司中的股份析产分割与曾建国等人。曾建国等6人认为,其与北疆公司之间是通过天骄公司持股的隐名投资关系,虽然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隐名投资的公开化规则,但其每年从天骄公司获取的均是数额不等的股息而不是定额的借款利息,故要求确认与北疆公司之间具有投资法律关系和股东身份关系。 北疆公司及控股股东程国华认为,股东身份关系具有法定性,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不同意将程国华名下的股权析产分配于王万华等12人;亦不同意将曾建国等6人确认为北疆公司股东。另两自然人股东张建设及李铁均表示对王万华等12人系原哈雷沟煤矿的合伙人及在北疆公司直接领取股息的情况知情,但对曾建国等人在天骄公司的投资并不知晓。 问题: 1、分析王万华等12人与程国华的关系。 2、王万华等12人是否为北疆公司的股东?说明理由。 3、曾建国等6人是否为北疆公司的股东?说明理由。 4、你会选择隐名方式出资吗?风险何在?如何防范?(思考) 1、分析王万华等12人与程国华的关系。 王万华与程国华应为股份委托代持法律关系。本案已查明王万华等12人是北疆公司前身原哈雷沟煤矿的合伙人,为了享有控股权,原哈雷沟煤矿合伙人约定将在北疆公司中所享有的45%的股权全部登记在程国华一人名下,程国华成为北疆公司的名义股东,王万华等12人成为北疆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分红权。

2、王万华等12人是否为北疆公司的股东? 王万华等12人是北疆公司的股东。在工商登记材料中登记为股东,取得出资证明书等属于公司股东的形式特征,在公司享有分红权等权利属于实质特征,当实质特征与形式特征发生冲突时,在确认公司股东资格案件中,法院应当结合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坚持以实质要件为主的观点。在本案中,王万华等12人与公司股东程国华之间具有股份委托代持法律关系,且实际上享有北疆公司股份分红权,对于北疆公司及控股股东程国华认为,股东身份关系具有法定性,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的理由不予认可,应当承认王万华等12人是否为北疆公司的股东。

3、曾建国等6人是否为北疆公司的股东?? 曾建国等6人不是北疆公司的股东。曾建国等6人因北疆公司项目注资时由于资本金不足而对天骄公司进行投资,天骄公司在向曾建国等人筹资时实际上是将对北疆公司的投资当作一个商业项目来运作的,故其向曾建国等人吸纳的资金并不是对天骄公司本身的投资,而是通过天骄公司将15%的资本金投向北疆公司,该笔资本金将随着天骄公司的投资而被转化为北疆公司的注册资本,故与天骄公司本身的股权结构无关。相对于北疆公司而言,天骄公司的资本金无论源自何方,均系其内部事务而与北疆公司无关,因此不能确认曾建国等6人为北疆公司的股东。

4、你会选择隐名方式出资吗?风险何在?如何防范? 可以选在隐名出资方式。 隐名出资对于隐名出资人的风险主要体现在:由于显明股东的行为结果是要隐名出资人去承担的。这样的做法会因为显名出资人不认真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而造成对隐名出资人利益的损害;在隐名出资人实际认缴出资后,名义股东因对违法经营而面临被查封或破产清算时,会造成隐名出资人投资失败的情形;假如显名出资人在外对他人负有债务责任,在某些情况下(无法偿还时)被司法机关冻结财产或者强制执行时,则实际出资人将面临其利益被损害的可能。 隐名出资人利益可以通过股权信托制度保护。股权信托,股权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给受托人,或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或其他可作为出资的财产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该财产投资于公司股权。在隐名投资法律关系中,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可以通过签订股权投资信托合同,显名股东作为受托人,隐名股东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约定相应的信托受益权,也即可以行使哪些股东权利,获得哪些股东利益分配权等。在股权信托合同中,隐名股东作为委托人,可具体规定受托人的义务范围和权利限制,以及对信托的撤销权等等。显名股东作为受托人,应该对作为委托人的隐名股东履行必要的忠诚和谨慎义务,若违反信义义务,其应承担个人赔偿责任。同时“即使受托人违反信托职务,擅自处分信托财产时,信托制度赋予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及权,此即信托财产之追及性。且受益人的追及权在他人无权处分转让所有物于第三人时,受益人的追及权与所有权人并驾齐驱,可行使所有物返还权”1,这点在显名股东私自处分股权时能极好的保护隐名股东的利益。

【规则与解读】

在本宗投资法律关系与股东身份确认纠纷中,涉及到对隐名投资和普通民事信托投资法律关系的确认问题。

隐名投资者一般是指隐藏于显名股东之后的真实投资人,因其存在着对显名股东无法实际控制的可能,故在投资权利受到妨害时一般会通过行使显名化权利而寻求救济。“显名化”并非仅为显现其名称,而是一种寻求以司法途径来确认其存在投资法律关系和具有投资者身份的权利。由于该类请求权所针对的直接相对人有可能是公司、合伙企业或是其他投资经营性组织,也有可能仅在隐名投资者与显名股东之间解决双方的利益纷争。当隐名投资者要求确认其与公司等组织之间具有投资关系时是股东身份权纠纷;当隐名投资者要求确认的仅是与显名股东之间具有委托、信托等投资关系的,则属于隐名投资显名化纠纷。因此,股东身份确权纠纷与隐名投资显名化纠纷在法律上并不属完全重合。

以公司制为例,隐名投资根据其所参与的投资层级和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不同而应享有不同的权利。

一类是隐名投资者虽未被记载于工商登记中,但其在公司内部是一种得到认可的投资主体。“认可”的表现形态在公司实务中比较繁杂,较为典型的有股东名册的明确记载、直接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从公司直接享有投资利益分配权、构成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存在内部投资协议或约定、其他股东及公司本身对其投资法律关系完全明知或推定其应当明知,公司对隐名投资者已经形成默认等。此类情形下的显名化权利最易实现,只要投资者主张此种权利则公司有完善登记的义务,从而将其确认为完整意义上的公司股东。

本案中,王万华等12人主张对与北疆公司之间具有投资法律关系之依据比较充分。因为无论是北疆公司或是其内部股东对该12名原告系原哈雷沟煤矿的合伙人之事实不持异议。王万华等人在哈雷沟煤矿中的投资权益随着该矿的改制而被整体转移到改制后新设的北疆公司之中,虽然在工商

1 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 1 月第 1 版,第 46-47 页。 登记所公示的股东中没有将该12人进行记载,但其在北疆公司按股分红的法律关系是既存的,不具有可否认性。因此,应当对该12人与程国华之间关于股份委托代持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北疆公司及工商部门应当根据法院的确权判决负有对王万华等人股东身份进行内外登记与公示的义务。

第二类是隐名投资者无论是在公司外部或内部均无明确的股东身份,亦没有得到任何形式的“认可”,其投资权利的替代行使者是存在于公司之中的某一显名股东。在公司实务中此类“显名股东”的真实形态有可能是:挂名股东、借名股东、冒名股东或是其他类型的非真实投资股东。此时,隐名投资者要实现其显名化权利,则其构建确权法律关系的被诉主体只能是挂名、借名或冒名股东而与公司无关,但公司可以被列为第三人。公司的责任是根据司法裁判的确权结论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义务即可,至于公司本身是否知晓真实投资者并不能构成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相对于隐名投资者而言,公司知晓或默认其投资事实只是增大其显名化权利实现的可能性,但其并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此类隐名投资纠纷的核心特征是显名股东在公司本身并没有任何真实投资行为,因此其在公司股权结构中的继续存在欠缺实质性权利构成要件。

第三种情形类似于“信托投资”。即隐名投资者借助在公司中已经合法存在的真实股东进行间接投资,此类隐名投资者显名化权利实现的难度最大,司法实务中由于对该类法律关系未能准确地解析而往往将其错误地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

信托投资与委托投资的法律性质不同。此处的“信托”是指一般民事信托,与按照信托法设立的营业性信托和公益性信托不同。普通民事信托在法律上合法的对外投资人是受托人而不是委托人;委托投资则相反,在法律上合法的对外投资人是委托人而不是受托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委托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有权“显名”并直接参与受托人所建立的相关法律关系;普通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则无此权利,其对外投资法律关系是以受托人的名义独立构建的,委托人不得对外参与、显名、变更或消灭有关投资法律关系。普通信托投资中的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利益处置只能通过信托内部法律关系来解决,而与受托人对外所构建的投资法律关系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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