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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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技术规定

洛阳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技术规定

(1998年3月2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范法>实施办法》、《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有关规范、规定,结合洛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应于洛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各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临时建设、历史遗留私有房屋改建、农村个人建房另行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室外装饰装修。

第四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应符合本规定。

第五条本规定所定标准,为建筑规划管理的最低标准,各项建筑工程,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根据城市规划有关规定创造良好的环境质量。

第二章建筑间距

第六条建筑间距系指两幢相邻建筑主体外墙面之间的最小距离,在计算坡屋面建筑间距时,应视坡屋面坡度大小而定。

第七条多层及多层以下居住建筑间距。

㈠、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得小于表1的规定。

表1

注:⑴a为建筑朝向与正南(正北)方向的夹角。

⑵h为南侧建(构)筑物的遮挡高度。

㈡、垂直布置的间距

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并不得小于8米。

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并不得小于8米。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

㈢、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要求执行。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在老城、瀍河旧区改造范围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在其他建成区不小于0.9倍,在城市新建区和开发区不小于1.0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

㈣、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山墙间距应同时满足消防间距和防灾安全通道要求。若在山墙开启窗洞,则其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

高度的0.7倍。

㈤、多层点式居住建筑东(西)侧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东西向的间距按东西朝向平行布置控制。

㈥、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9米;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6米。第八条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居住用地内的低层独立式住宅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

第九条多层及多层以下居住建筑下部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高度。

第十条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

㈠、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南侧高层不超过60米时,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8倍,并不得小于25米。当南侧高层建筑高度超过60米时,高度每增加3米,间距增加1米。

2、若北侧为高层,南侧为多、低层居住建筑时,其间距按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控制,但不得小于9米。

3、当南侧为单幢高层且与北侧居住建筑平面有错位,在建筑朝向方向重叠面宽度小于或等于6米时,间距可按本条⑴规定执行,但不得小于13米。

4、东西向布置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得小于20米。较高建筑高度超过60米时,高度每增加4米,间距增加1米。

5、当高层居住建筑为板式建筑时,其间距按第七条㈠有关规定执行。

㈡、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得小于13米。较高建筑的高度超过60米时,高度每增加3米,间距增加1米。

㈢、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

㈣、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或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且不得小于13米。

第十一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教学楼在相邻建筑北侧或东西侧时,与其间距应为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间距的1.2倍,并须同时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所增间距由本条所列非居住建筑退让。

第十二条非居住建筑(第十一条所列非居住建筑除外)主要朝向的间距,可较同型布置方式时居住建筑间距减少10%,并须同时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

㈠、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第十一条所列非居住建筑除外)的,其间距按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控制。

㈡、第十一条所列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或东西侧,其间距按第十一条控制。

㈢、非居住建筑(第十一条所列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第十二条控制。㈣、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第七条㈣、第十条㈢控制。

第十四条当相邻建筑所处场地有地形高差,地形为阳坡时,其建筑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减去地形相对高差;其余坡度方向和布置方式的建筑间距均应将地形相对高差加入处于较高位置的建筑物的高度,按前述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五条建筑间距除符合本章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消防、抗震、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并应符合第三章有关规定。

第三章建筑退让

第十六条建筑退让系指建筑物后退地界、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渠、绿带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

第十七条沿地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表2所列标准控制,如离界距离小于消防

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执行。

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非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

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不得小于3米,并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要求。

老城、瀍河历史遗留私房密集区退离距离可酌情减小,但不得小于表中相应指标的0.9倍及最小距离。

表2 建筑退让地界距离控制指标表

第一条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表3所列标准控制。

1、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按建筑物临道路一侧最突出部位水平投影最外线与道路红线的距离控制。

2、高层建筑裙房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按不小于主体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的2/3进行控制。

3、除满足上述规定外,同时还应符合第四章有关规定。

表3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最小距离控制指标表

建筑高度大于99米的建筑,应相应加大退让距离,具体标准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条城市道路交叉口处有展宽车道的,道路规划红线位置相应外移。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不小于表3指标的1.2倍。

第三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物,其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满足停车、回车、绿化和人流集散的要求,具体标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但不得小于25米。

第四条地界的围墙、后退道路红线应不小于0.5米,大门后退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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