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查程序性规定》修改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最新)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最新)•相关推荐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最新)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最新)一、一级资质(一)资质标准1、注册资金且实收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企业固定资产净值在1000万元以上;企业园林绿化年工程产值近三年每年都在5000万元以上。
2、6年以上的经营经历,获得二级资质3年以上,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独立的专业园林绿化施工企业。
3、近3年独立承担过不少于5个工程造价在800万元以上的已验收合格的园林绿化综合性工程。
4、苗圃生产培育基地不少于200亩,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园林绿化苗木、花木、盆景、草坪的培育、生产、养护能力。
5、企业经理具有8年以上的从事园林绿化经营管理工作的资历或具有园林绿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企业总工程师具有园林绿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会计师具有高级会计师职称,总经济师具有中级以上经济类专业技术职称。
6、园林绿化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
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园林专业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园林专业中级职称人员不少于10人,建筑、给排水、电气专业工程师各不少于1人。
7、企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工人不少于30人,包括绿化工、花卉工、瓦工(或泥工)、木工、电工等相关工种。
企业高级专业技术工人不少于10人,其中高级绿化工和/或高级花卉工总数不少于5人。
(二)经营范围1、可承揽各种规模以及类型的园林绿化工程,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等各类公园,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各类绿地。
2、可承揽园林绿化工程中的整地、栽植及园林绿化项目配套的500平方米以下的单层建筑(工具间、茶室、卫生设施等)、小品、花坛、园路、水系、喷泉、假山、雕塑、广场铺装、驳岸、单跨15米以下的园林景观人行桥梁、码头以及园林设施、设备安装项目等。
3、可承揽各种规模以及类型的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工程。
4、可从事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的培育、生产和经营。
国务院取消绿化施工资质要求,园林绿化企业何去何从?

国务院取消绿化施⼯资质要求,园林绿化企业何去何从?来源:建设通3⽉21⽇,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部分⾏政法规的决定》(国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部分⾏政法规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国务院对取消⾏政审批项⽬、中介服务事项、职业资格许可事项和企业投资项⽬核准前置审批改⾰涉及的⾏政法规,以及不利于稳增长、促改⾰、调结构、惠民⽣的⾏政法规,进⾏了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36部⾏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1)⼆、对3部⾏政法规予以废⽌。
(附件2)本决定⾃公布之⽇起施⾏。
附件: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政法规 2.国务院决定废⽌的⾏政法规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五个⽅⾯:在取消⾏政审批事项⽅⾯,通过修改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等22部⾏政法规的68个条款,取1、在取消⾏政审批事项⽅⾯消了放射性药品经营审批等34项审批项⽬。
在取消⾏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通过修改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2部⾏政法规2、在取消⾏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4个条款,取消、规范了建设⼯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等2项⾏政审批中介服务。
在取消职业资格事项⽅⾯,通过修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10部⾏政法规的27个条款,取3、在取消职业资格事项⽅⾯消了招标师执业资格等10项职业资格。
在企业投资项⽬核准前置审批改⾰⽅⾯,通过修改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5部⾏政法规的7个4、在企业投资项⽬核准前置审批改⾰⽅⾯条款,将建设项⽬节能评估和审查等9项企业投资项⽬核准前置审批改为与项⽬核准并联办理。
5、在加强后续监管⽅⾯在加强后续监管⽅⾯,强化了有关部门对⾏政审批项⽬取消后从事相关活动的监管。
投票附件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政法规删去《城市绿化条例》第⼗⼀条第三款、第⼗六条。
⼀、删去《城市绿化条例》第⼗⼀条第三款、第⼗六条。
第⼆⼗⼆条改为第⼆⼗⼀条,修改为:“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商⾏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商⾏政管理的规定。
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建设项目规划审查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规划实施管理,保障规划审批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相关规范、规章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查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临时建设、城乡个人居住用房修建、危房翻建及装修工程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为一年,试行过程中有修改或增补内容的,以“补充规定之一……,之二……”形式更新;第二章各类规划审查适用范围第四条需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项目范围一物流中心、体育场、展览馆、会议中心、酒店、医院、学校等重要的公共建筑;二对外交通枢纽、公共交通枢纽、大型停车场、大型加油站等重要的交通设施项目;三一类地区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工程和超过5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工程;四其他地区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工程和超过10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工程;五城市规划部门或公安交通部门认为属交通敏感或饱和地段的建设项目以及严重影响城市交通的其他建设项目;第五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编制工程管线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总图时,应当编制工程管线规划及管网综合;在编制并审批通过工程管线规划或管网综合后方可进行单体设计;新建、改建道路设计应编制管线综合设计,设计深度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六条用地面积在45亩以上不含45亩的建设项目及市政情况较复杂的其他项目应在审批总平面图修建性详细规划时编制和审批竖向及管线综合规划;第七条下列项目在报建时须提供建构筑物夜景亮化设计资料和图纸:一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二城市主、次道路W≥30米两厢的高层建筑及高度超过50米的建筑;三重要的城市公共建筑;四景观街、商业街两厢建筑及城市广场及重点地段周边建构筑物;五其他指定须进行夜景亮化设计的建构筑物;第八条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50米高层建筑、大型的公共建筑及用地面积不小于1公顷的住宅区项目,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之前,应做好建筑环境景观设计报我局审定;第九条凡长沙市行政区域内用地面积在20亩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以及在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的文物埋藏区内实施的建设工程,都应进行地下文物调查、勘探;第十条下列情况除应在现场公示外,还需相邻住宅产权人签署意见同意同时需提供住户产权证、与之相对应的产权人签字及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一新建建筑与相邻建筑总间距、日照满足要求,但不满足自身离界要求的;二新建建筑自身离界、日照满足要求,但总间距不满足要求的;第三章建设项目规划编制内容及深度第十一条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应包含文字说明和图纸两个部分,各部分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内容:一文字说明应包括:1、概况1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总平面规划、建设时序等;2建设项目目标年的确定;2、建设项目影响区域现状及规划情况包括土地利用、城市道路等3、交通调查1交通调查主要是获取评价区域交通量现状数据,分析主要路段、交叉口现状饱和度;调查时段一般不少于连续3日的早晚高峰,早晚高峰时段一般按城市交通规划确定,特殊项目由市规划局商市交警支队确定;2应说明评价区域内的现状交通情况,包括道路名称、道路等级、横断面形式、交通设施设置及交通组织形式、主要交叉口技术参数、交通信号、公交线路、站点和换乘点等;4、交通预测1预测目标年建设项目交通发生、吸引、分布与方式划分及交通量分配;2预测分析目标年周边道路背景交通量,背景交通量一般按城市交通规划确定;3研究范围一般为与拟建项目相邻主次干道的围合区域;对于重大项目或位于交通敏感区域的项目,交通影响研究范围应适当扩大;在Ⅰ类区应包括建设项目新增交通量超过道路通行能力的5%以上的主次干道;在Ⅱ类区应包括建设项目新增交通量超过道路通行能力的10%以上的主次干道;4目标年城市路网应以建设项目建成投入使用时的城市路网为准;5分析建设项目交通量与城市路网的叠加效应;5、交通影响评价1分析建设项目对城市路网的影响程度;2评价建设项目出入口及内部道路交通组织合理性;3评价建设项目配建停车泊位的数量及位置是否符合相关规定;4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评价;6、结论和建议1结论应包括:建设项目对城市路网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出入口位置、内部交通、配建停车泊位的评价结果;2建议应包括:可接受的交通设施、总图布局的改善建议,相应的周边道路交通组织与管理要求,分步实施计划方案;二图纸部分应包括:1、项目区位图2、交通影响范围图可和项目区位图合并3、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及交通组织图4、周边土地利用现状图5、周边土地利用规划图6、影响区域道路现状图7、影响区域道路规划图8、项目周边路网主要交叉口的高峰小时流量流向图或表9、影响区域现状路网饱和度分析图或表10、影响区域目标年路网饱和度分析图或表11、交通改善建议图第十二条工程管线规划及管网综合应包括给水、排水、电力、电信、燃气、路灯等管线,有条件的地区还应考虑热力管道,特殊地段还应考虑人防、防洪工程;各种弱电管线包括通讯、广播电视等应同沟槽敷设;一文本的内容要求:1、工程设施变配电站、电信局所、给水加压泵站、雨污水提升及处理设施、燃气输配设施等的配置位置、规模、用地等和管理要求;2、单独审批工程管线规划及管网综合时,应说明总用地面积、建筑面积、人口规模等与工程管线规划有关的数据;3、水质、水压,用水量计算等;4、排水体制,雨污水量计算,污水处理方式;5、用电负荷计算,电力线路架埋设方式;6、电信需求量,电信管道敷设方式,经规划审批的微波站、卫星通信设施控制保护界线;7、燃气用量计算;8、热负荷计算,热力管道敷设方式;9、修建性详细规划还应增加工程造价等资料;如文本文字较少,可以用图纸说明的形式表示;二图纸内容要求:1、工程管线规划及管网综合一般采用与相应的详细规划相同的比例尺;2、在地下管线较复杂的地区环线以内地区及其它建成区,应提供工程设施及管线现状图;3、单项或综合工程管线规划图,应标明工程设施和构筑物变配电站、电信局所、给水加压泵站、雨污水提升及处理设施、燃气输配设施等的位置及用地界线或保护界线、各类管线的平面位置、管径、控制点坐标和标高,管径、标高宜用引出线表示;排水规划图单列;4、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编制管网综合图,应标明各种管线之间及管线与建构筑物、道路、行道树等之间的相对距离,管线较集中处应用横断面图表示;5、不同种类的管线应用不同的线型表示,且应用不同的颜色区分见下表;表二:工程管线规划线型及颜色第十三条建筑环境设计文本应包含以下内容:一文字说明:项目概况,规划原则,环境设计主题,建筑外墙色彩搭配及材质选用,临街建筑、广场等夜景灯光处理方式,景观雕塑小品和植被布局情况,中心花园、屋顶花园和广场、小区入口、架空开放空间等场所的处理,围墙和挡土墙、护坡的艺术处理以及站厕、配电间、地库天窗、排风口的隐蔽、美化处理等;二景观规划总平面图附经济技术指标一览表;三景观分析图从城市整体景观效果和与周边建筑的协调角度分析景观节点、景观空间及景观轴线;四交通分析图包括人流、车流路线及消防车道图示,应满足消防批复要求;五建筑临街主立面效果图应与环境设计方案融合,与建筑外墙色彩搭配及材质选用的文字说明相符以及中心花园、屋顶花园、广场、小区入口、架空开放空间等主要景观节点效果图,围墙和挡土墙、护坡的艺术处理效果图,主要雕塑、小品效果图以及不能结合主体建筑设置的站厕、配电间等配套设施和地库天窗、排风口的隐蔽、美化处理效果图附索引图,注明该景观节点名称、在总图中的位置以及效果图的投视方式和方向;六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城市主、次干道W≥30米两厢的高层建筑和重要公共建筑,景观街、商业街两厢建筑及城市广场周边建构筑物等须做好夜景亮化设计,附夜景效果图;七平面定位图详细标明道路、铺装区、种植区、水景区以及雕塑、小品等元素的平曲线要素、基本尺寸、定位尺寸等;八竖向设计图详细标明道路、铺装区、种植区、水景区的场地设计标高、坡向箭头等;九景观布局图标明位置,可附园林小品一览表和种植配置图可按乔木和灌木分别出图,标明位置,可另附植物名录表,并标明名称、图例及规格等;十重要景观节点、轴线剖面图对基地地形起伏较大的景观轴线和台地花园、下沉广场等重要景观节点进行竖向分析;注:建筑环境设计审查应包括建筑立面、亮化效果、景观园林以及小区配套设施等内容,应强调与周边建筑的协调,突出城市整体景观效果;其中建筑环境设计文本中的2-6条出彩图,7-10条以≥1/500比例出蓝图设计单位应签章并注明设计和审图等人员姓名,如项目用地规模较大,可分区出图;第十四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须满足长沙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标准CSGH/003-2005深度要求;第十五条总平面图须列出所有建筑物分栋面积,其中应包括小于和等于90平方米/户的小户型面积比及所占住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一览表;第十六条建筑平面图上应按标准注明所有房间的用途,住宅建筑图应列出每栋户型、面积统计一览表;第四章规划指标控制第十七条单栋的公寓楼含产权式酒店可计入商业面积,并可计入小户型面积;第十八条住区可根据用地情况集中配套设置商业建筑,住区商业总建筑面积占整个住区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得超过10%;商住用地建设项目,其商业建筑面积一般不应大于总建筑面积的30%;临城市主次干道道路规划路幅≥30m的多层住宅一般不得设置底层商业门面;第十九条住宅或商住用地的容积率不得小于,且其中低层独立住宅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该项目住宅总面积的10%;第二十条临城市规划道路的住宅含商住项目,在城市间距Ⅰ类区内规划用地面积大于1公顷的,宜提供不小于其用地面积5%的用地作为城市公共开放空间,在城市间距Ⅱ类区内规划用地面积大于3公顷的,宜提供不小于其用地面积4%的用地作为城市公共开放空间,且均须设在该用地临城市主要道路一侧或城市道路交叉口处其平面形态要求原则上长宽比在1:3以内,并由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其用地指标计入项目基地面积和绿地面积,但建筑基本退路用地不能纳入所需城市公共开放绿地的计算范围;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临城市绿化带或公共绿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代征城市绿化带或公共绿地用地并负责城市绿化带或公共绿地拆迁与实施的,在下达规划设计条件时,其容积率可在原控规确定的容积率基础上,用以下公式进行调整;F=F——调整后容积率F1——原控规确定的容积率S1——建设项目的基地面积S2——代征并负责实施的城市绿化带或公共绿地面积;当城市绿化带或公共绿地面积超过基地面积S1的15%时,按有效用地面积S1的15%计算城市绿化带或公共绿地面积;第五章住宅日照控制第二十二条下列情形可不做日照影响分析,但建设单位对此产生的相关问题须作出承诺,负责协调处理:一新建建筑高度小于28米的,只按长沙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要求的间距值控制;二新建建筑周边为待改造地段的个人住宅;三相邻建筑因违规建设影响自身日照条件的;第二十三条所有新建工程建筑28米以上项目所报方案文件必须有设计单位所做日照影响分析图,当规划审查认为对日照问题有必要核实时,由指定单位进行日照复核并提供日照分析报告;当有必要进行技术鉴定时可另行委托具资质的机构;第二十四条进行日照分析的空间范围原则上确定为:城市规划区一类区南北向为倍间距值此间距值是指新建高层建筑所在区域长沙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要求的建筑南北向布置时的标准间距值,以下均简称为间距值,东西向作为建筑主要朝向时为间距值的倍,东西向作为建筑次要朝向时为间距值的倍;城市规划区二类区南北向为倍间距值,东西向作为建筑主要朝向时为间距值的倍,东西向作为建筑次要朝向时为间距值的倍见附图;当建筑体形为非规则矩形时,具体分析范围由规划部门根据新建项目周边实际情况参照以上要求划定;分析范围主体为南北向时的分析范围分析范围主体为东西向时的分析范围注:1、“S”为建筑主体南北向布置时技术规定的标准间距值;2、括号外值为城市规划间距一类区,括号内值为二类区;第二十五条新建高层建筑应尽可能避免对相邻现有住宅的日照产生影响,并适当考虑对邻近地块拟建住宅的影响,必要时按对等退让原则做模拟日照分析;在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日照分析范围内对小于国家规定日照时或原有日照时不足并进一步减少的,建设单位须与受影响的住宅产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到公证部门办理该协议的公证手续对原状日照时已不足但未进一步减少的住宅不需签协议,并告知其相应的听证权利;第二十六条新建高层住宅应尽可能避免自身不满足日照;对于少数日照不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住宅原则上按一类地区总户数比例10%,二类地区总户数比例5%以内控制,建设方有责任主动向客户提供日照分析报告商品房须在售楼部公示该报告,并在住宅销售合同中注明该住宅不满足日照要求的情况;我局将把日照分析报告作为规划许可证的附件,由市房产局在住宅销售合同签订及产权办理时予以备案;第二十七条对在此规定公布前已完成报建图审查或已按审批总图分期建设了一部分现申请继续建设,但对用地红线外建筑及对已建成的小区内住宅无影响的项目可仍按原审查意见继续办理,其余均按此规定执行;第六章建筑环境控制第二十八条建筑物底层的架空开放空间作为永久性全天候的公共活动场地或实施绿化的,其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不计入绿地总面积;建筑物底层作为层高小于米的车库、杂物间使用的不计入容积率;架空开放空间不得封闭,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为住户提供服务的楼梯间、门厅等服务用房不计入公共开放空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在规定容积率的基础上,批准该建设工程增加相当于架空面积50%的建筑面积;住宅区内的架空开放性空间净高,多层建筑不得小于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米;第二十九条住宅区内需配套的道路、综合管线、绿化、停车场、垃圾站、公厕、配电间等,应与小区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报建、同时验收并投入使用;第三十条对高层建筑、城市主次干道道路规划路幅≥30m、城市重要地段及风景名胜区内的已建建筑需进行外装修改造的,需报三套以上方案供审查;经审定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第三十一条凡建设项目申请放线开工的,必须确保其建筑基地红线范围内所有非保留性的建、构筑物全部拆除,否则将不受理其放线定位的申请;第七章轨道交通控制第三十二条已建成的城市轨道交通和已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轨道交通沿线两厢建设控制范围按以下控制;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一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结构及其边线外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二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路堤的坡脚或路堑的坡顶外边线外侧3米范围内的区域;三城市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投影及车辆段用地范围边线外侧3米范围内的区域;四城市轨道交通铺设电缆廊道两侧3米范围内的区域;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原则上不得新建、扩建地面地下工程项目及进行钻探作业;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一城市轨道交通地下车站、隧道和高架线路外边线30米范围内的区域;二城市轨道交通地面车站、地面线路用地范围内外边线20米范围内的区域;三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用地范围外边线20米范围内的区域;在轨道交通沿线两厢建设控制保护区内的地上、地下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办理手续时,必须征求市轨道办意见;第三十三条在城市轨道交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按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中心线向外扩30米进行控制,控制保护区按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中心线向外扩60米进行控制;第八章其他规定第三十四条在旧城进行开发建设时,应按规划街坊进行整合、改造;对于拟征用地与城市规划道路间的零星用地应一并扩征,实施拆迁,统一规划;第三十五条有关商住建筑性质的确定如果只有一层作为商铺,以上均作为住宅,该建筑的建筑性质定义为居住建筑,但作为商铺的裙楼的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大于或等于20%的,该建筑的建筑性质定义为商住;如果有两层或两层以上作为商铺,其余部分作为住宅,该建筑的建筑性质定义为商住综合楼;第三十六条高层住宅设置电梯应满足如下要求:一12层及以上不包括11层复式住宅独立单元的高层住宅电梯设置不应少于两台;开放性架空层不计入自然层数;二12层及以上多单元组合的高层住宅,每单元电梯不应少于两台,如每单元仅设一台电梯,须从第10层起,至少隔两层用通廊将邻近楼梯间或前室两两相连,确保一台电梯在非正常状态下可利用相邻电梯缓解垂直交通困难;三高层住宅每单元户数超过60户时,其电梯设置不应少于2台;且平均每台电梯的服务户数不宜超过75户;第三十七条社区用房配建应满足如下要求:一社区办公用房的标准:旧城区建筑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新城区建筑面积不小于500平方米;为方便社区工作,一般要求独立出进;二凡用地面积4公顷以上,而所在社区没有办公用房或办公用房未达到标准的,在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明确社区办公用房设置的栋号和标准;旧城区内新开发项目用地规模不足4公顷的,但所在社区办公用房未达标的,也需按规定设置社区办公用房;三凡要求设置社区办公用房的项目,报建图中应注明社区办公用房的楼层及具体范围,并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阶段进窗前由建设单位与社区签订有关协议;四对建成区的社区设置,以市民政局名单为依据;对于由农村转为城市的新城区,凡用地规模达到4公顷的一定范围内的首个新开发项目,不管社区是否成立,均应配套建设社区办公用房;第九章建筑名词解释第三十八条建筑朝向:当建筑主体平面基本为矩形时,其长轴方向为主要朝向,短轴方向为次要朝向;当建筑主体平面的边长连续直线段的长度大于18米时,应按主要朝向控制;当建筑平面为非规则矩形时由规划部门参照上述规定据实核定;第三十九条层高:上下两层楼面或楼面与地面之间的垂直距离;第四十条自然层:按楼板、地板结构分层的搂层;第四十一条架空层:建筑物深基础或坡地建筑吊脚架空部位不回填土石方形成的建筑空间;第四十二条跃层住宅:套内空间跨越两楼层以上的住宅;第四十三条复式住宅:套内空间跨越两楼层及以上的住宅,居室内厅高度为两楼层高;第四十四条错层住宅:套内部分空间地板与其余部分形成高差,但该套内空间水平投影仍为一层,无重叠面积;第四十五条各建筑部位:一走廊:建筑物的水平交通空间;二挑廊:挑出建筑物外墙的水平交通距离;三檐廊:设置在建筑物底层出檐下的水平交通空间;四回廊:在建筑物门厅、大厅内设置在二层或二层以上的回形走廊;五门斗:在建筑物出入口设置的起分隔、挡风、御寒等作用的建筑过渡空间;六建筑物通道:为道路穿过建筑物而设置的建筑空间;七架空走廊:建筑物与建筑物之间,在二层或二层以上专门为水平交通设置的走廊;八勒脚:建筑物的外墙与室外地面或散水接触部位墙体的加厚部分;九围护结构:围合建筑空间四周的墙体、门、窗等;十围护性幕墙:直接作为外墙起围护作用的幕墙;十一装饰性幕墙:设置在建筑物墙体外起装饰作用的幕墙;十二落地橱窗:突出外墙面根基落地的橱窗;十三阳台:供使用者进行活动和晾晒衣物的建筑空间;十四雨篷:设置在建筑物进出口上部的遮雨、遮阳篷;十五变形缝:伸缩缝温度缝、沉降缝和抗震缝的总称;十六永久性顶盖:经规划批准设计的永久使用的顶盖;十七过街楼:有道路穿过建筑空间的楼房;十八骑楼:楼层部分跨在人行道上的临街楼房;。
(完整版)长沙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修改论证报告成果规定(试行)

长沙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修改论证报告成果规定(试行)长沙市规划管理局二O一O年七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修改原则第三章修改论证第四章修改论证报告成果一般要求第五章用地及指标修改论证报告成果要求第六章道路修改论证报告成果要求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局部修改工作的管理与技术审查,保证控规修改论证报告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修改经批准的控规,编制控规局部修改论证报告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修改原则第三条控规修改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提出的规划原则,并应当与其他相关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控规修改范围面积累计占原控规总面积50%以上,或修改范围总面积在1平方公里以上的,应重新编制控规,不作为局部修改处理。
第五条原则上不予修改的控规内容按照《长沙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修改规定(试行)》执行。
第三章修改论证第六条控规局部修改,原则上应结合该项目申请修改的内容和周边地区的现状、规划情况,进行控规修改论证。
第七条控规修改论证应由申请单位委托具有城市规划编制乙级以上资质(含乙级)的单位进行。
由市规划局承担控规修改论证设计费用的,从定点单位中按采购程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八条控规修改论证应以该片控规范围为主要研究范围,并结合控规编制单元进行分析论证。
第九条控规修改论证结论应不突破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论证要点通知单的规定。
第十条控规修改论证内容应根据项目的不同情况有所侧重。
主要包括:一、城市公共配套设施和市政设施承载能力论证。
其中必须包括是否满足国家规范、地方标准及解决方案等。
二、城市交通影响论证。
如交通量、交通组织(含静态交通)等。
三、城市环境影响论证。
可参照环评要求的内容。
四、城市设计及景观影响论证。
如修改后产生的景观变化对城市景观的影响与解决方案等。
五、对周边其他业主或已实施项目的影响论证。
如日照影响分析、解决方案等。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满足广大市民生活和工作需要,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对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公众的理念,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综合管理、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社会公众和基层自治组织在城市管理中的作用,实现城市管理的法治化、长效化、精细化;第四条保障措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工作领导,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城市管理投入,使城市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城市管理应当充分运用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等先进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第五条职责分工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对全市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协调;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居村民和辖区单位参与城市管理,单位和居村民应当积极参与城市管理工作;第六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局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规划、建设、国土、园林、公用事业、环保、公安、交通、房产、林业、卫生、文化、工商、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新闻、教育、文化等单位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宣传;第七条权利保障对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充分保障公众权利;第八条执法原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执法、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第九条表彰奖励对城市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城市管理规定第十条法律适用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方面的管理活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作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的,依照本章规定实施管理;第十一条规划编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城市管理各类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制定专项规划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论证;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法定程序进行,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公用设施移交与维护城市建设中新建、改建、扩建市容环卫、市政道路及交通、绿化、城市照明等公用设施的,应当在设计审查、竣工验收阶段征求市城市管理局意见;城市公用设施在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的,由养护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市城市管理局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用设施管理维护,保障城市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第十三条建构筑物色彩管理城市建构筑物色彩应当符合城市色彩规划要求;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城市新建建构筑物色彩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城市管理局对验收后的建构筑物色彩进行监督管理;城市建构筑物应当按照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进行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外观、色彩;第十四条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城市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应当与城市形象和区域功能相适应,符合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设置城市户外广告、招牌应当取得城市管理局同意,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五条建筑工地管理市区建设工程工地、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应当遵守以下管理规定:一工场地周边应按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标准设置实体围挡;二施工周期在一年以上的,工场地车辆出入口应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三工场地的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应进行硬化处理;四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土方和散料应采取拦挡、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进行防尘;五工场地出口应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所有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六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并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环境及时进行修复;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建设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时,应当依法取得建设施工许可后,方能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处置建筑垃圾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交由具备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运输企业承运建筑垃圾应当取得市城市管理局同意,并依法办理核准手续;第十七条餐厨垃圾管理城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八条运输车辆管理市区内的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承运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预拌商品混凝土等业务的,应当使用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安装车载定位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并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往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第十九条景观照明管理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景观照明设施;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维护,业主单位自建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业主单位负责维护;景观照明设施的使用、维护活动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管;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照明设施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第二十条社区物业化服务城市开放式老旧居民区内的环境卫生、绿化维护、公用设施管理等城市管理日常工作由区人民政府组织逐步实行物业化服务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一条临时经营点划定区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可划定临时设摊经营的区域,由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后公布;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划定不得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区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共同做好辖区内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具体管理工作;在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间依法经营,保持场地清洁,自觉接受管理;第二十二条绿化管理城市绿化应当实行乔、灌、花、草结合,以种植树木为主;提倡单位和个人认养公共绿地、古树名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擅自围挡城市绿地;第二十三条污染防治市区范围内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电、柴油、煤油、燃气等清洁燃料,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从事修理汽车、摩托车、喷漆、洗车或其他可能污染环境的作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第二十四条噪声管理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扩音喇叭及其他发出高噪声的设备干扰居民生活;禁止使用车载扩音设备进行广告、宣传;在市区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切割机等设备时,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标准;禁止在晚22点至次日凌晨6点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应当连续作业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人民政府可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理措施;第二十五条停车场规划城市新建建设项目、依法变更使用性质和用途的建筑物,应按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建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挪作他用;已建住宅小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经业主代表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将住宅小区内道路变更为停车场;第二十六条停车场使用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公共停车场以及大中型的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配建停车场,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向社会公众实时公布;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城市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配建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社会开放;第二十七条河道管理禁止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一污染水体、妨碍水上交通秩序的餐饮、食品加工等活动;二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三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四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活动;第二十八条养犬管理城市养犬实行许可制度;禁止在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的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饲养犬只;禁止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宠物医院除外、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公共汽车、市场、公园、风景名胜区、商场、商业街区、饭店、宾馆、展览馆、游乐场所、城市风光带及其他不宜携犬进入的公共场所,军犬、警犬、导盲犬等特殊犬种除外;第三章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第二十九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决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负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第三十条协调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处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城市管理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第三十一条综合执法职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下列职权: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强制拆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工程;三行使国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用地手续进行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四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五行使市政道路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六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七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八行使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设施;九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含临时停放车辆的行政处罚权;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上述职权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第三十二条职权调整程序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职权,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决定予以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三条行使职权规定已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行使已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依法行使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职权;第三十四条执法程序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等执法行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依法制定执法操作程序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五条执法管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管辖;对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违法案件,可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接管辖;对管辖权发生异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指定管辖;第三十六条执法资格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第三十七条执法人员义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宣传法律、法规、规章,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第三十八条执法措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执法证件;查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执法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执法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身份信息,并进行复制;三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采用录音、拍照、摄像等方式调查取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三十九条强制措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直至该案件处理完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采取以下措施:一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通过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发布经营信息、联系业务号码的,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可以书面通知通讯企业中止该号码服务,通讯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书面通知通讯企业恢复该号码服务;二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含临时停放的机动车辆,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将车辆拖离现场,并及时告知机动车驾驶人;三对不按规定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车辆,可以扣留违法车辆;扣留车辆行为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违法行为处理结束后应当予以放行;第四十条代履行规定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限期清理、限期拆除、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等决定,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逾期不履行或未按规定履行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措施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拒不承担费用的,申请人民法院追偿;第四十一条救济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执法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四十二条公安配合市公安局城市管理分局协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协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集、调取相关证据;第四十三条执法协作一般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查询有关资料;第四十四条执法协作具体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时,需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就专业和技术问题作出解释或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补充资料的,应当在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第四十五条执法协作补充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含临时停放机动车辆违法行为时,需要调阅机动车所有人档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配合;第四十六条联合执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实施联合执法;实施联合执法应当经各参与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并制定好工作方案、应急预案;第四十七条案件移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中发现依法不应当由本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有权查处的行政机关予以查处;第四十八条部门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中,发现有超越职权、不依法履行职责或其他违法执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违法执法的行政机关通报,有关行政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或书面答复;在期限内未予纠正或不答复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第四十九条内部监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过错追究、规范行政裁量权制度,督促下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下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有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对其不履行执法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直接查处;第五十条社会参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对发现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劝阻;第五十一条社会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不属其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将查处、移送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行政机关责任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他具有城市管理职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督促落实、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行政责任:一应当移送有权处理部门或执法机关处理的案件而不及时移送的;二继续行使已经交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三拒绝提供或不按规定提供解释或专业意见的;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其他职责的第五十三条行政人员责任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二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发现后不制止,情节严重的;三粗暴执法,给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刁难、侮辱、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五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宴请的;七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九有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第五十四条违反规划罚则违反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且有下列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情形之一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构成污染威胁的;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公共设施的;四影响城市风景旅游区环境以及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五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近期规划实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六妨碍机场、铁路正常运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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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发〖2000〗46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发〖2000〗46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月二十九日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离界第六章建筑高度控制第七章市政工程第八章建筑基地环境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城乡个人居住用房修建及装修工程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工程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城市设计或特定地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R);(二) 公共设施用地(C);(三)工业用地(M);(四)仓储用地(W);(五) 对外交通用地(T);(六)道路广场用地(S);(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八)绿地(G);(九) 特殊用地(D)。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居住用地分为3类: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且环境良好的用地;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补充规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12〕3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现将《〈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补充规定为进一步规范统一规划许可标准,增强《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操作性,根据国家和省市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称《技术规定》)作出如下补充.第一条城市建设应按规划成片实施,一般应以街坊为单位,以规划道路为界限,规划蓝线原则上应划至用地周边规划道路中心线.无单独建设条件或规划部门认为不适合单独建设的,必须按规划要求与周边用地整合。
第二条同一建设项目,相毗邻的两个或多个地块(控规)规划指标,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建设基地范围内总量平衡,但不同建筑性质的容量指标不得相互转换.商住用地其住宅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对应的上限值,在不突破规定的总建筑面积容量的前提下可浮动1%。
控规中的规划指标可按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规划设计总图备案。
规划修改项目原则上应根据控规地块容积率由低至高安排建设时序先行建设容积率低的地块。
第三条与居住建筑平面形式相似的公寓,用地性质是居住的为酒店式公寓,用地性质是商业的为公寓式办公或酒店式办公.第四条非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学、中学、小学的教学楼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向时,其建筑间距按该非居住建筑在居住建筑南向同型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为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第五条高层建筑位于南侧,与相邻居住建筑为非平行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注:1、表中“S"为南北向布置时的标准间距值;2、表中“a”为相邻建筑的夹角;3、表中“间距”为建筑正南北向重叠部分的平均间距;4、当a≤30°时,正南北向最近点间距在Ⅰ、Ⅱ、Ⅲ类地区分别不得小于21米、24米、27米。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06.10•【字号】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年第7号•【施行日期】1997.06.04•【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正)(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6月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003年6月1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改善其劳动条件和待遇。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新闻、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公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都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住建部正式取消园林绿化资质
管结合、 优化服 务改革 的要求, 创新城市 园林绿化市 场管理 方式 , 探索建 立健 全
园林绿 化企业信用评 价、 守 信 激 励 、失 信 惩 戒 等 信 用 管理 制 度 , 加 强事 中 事 后
管, 维 护市场公平竞争秩 序。
2 0 1 7 年度伞国优秀工程勘察设 计行业奖开 始巾报
园林 绿 化 资 质
取 消
化企业资质 核; 佳的 相 关 申请 。 各 级 住 房城 乡建 设 ( 园林绿 化 ) 主 管 部 门不 得 以任 何 方式 , 强 制 要 求 将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企 业 资 质 或 市 政 公 用 工 程 施 工 总 承 包 等 资质 作 为 承 包 园林 绿 化 工 程 施 工 业 务 的 条 件 。各 地 要 按 照 国 务 院 推 进 简 政 放 杈 、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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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键 词 一
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全文2020
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全文2020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做好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取消后市场管理工作,加强园林绿化工程建设事中事后监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园林绿化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主要包括园林绿化植物栽植、地形整理、园林设备安装及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单层配套建筑、小品、花坛、园路、水系、驳岸、喷泉、假山、雕塑、绿地广场、园林景观桥梁等施工。
第三条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具备与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资金、设备等条件,并遵守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项目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现场管理工作经历和专业技术能力。
第五条综合性公园及专类公园建设改造工程、古树名木保护工程、以及含有高堆土(高度5米以上)、假山(高度3米以上)等技术较复杂内容的园林绿化工程招标时,可以要求投标人及其项目负责人具备工程业绩。
第六条园林绿化工程招标文件中应明确以下内容:(一)投标人应具有与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相匹配的履约能力;(二)投标人及其项目负责人应具有良好的园林绿化行业从业信用记录;(三)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中园林专业专家人数不少于委员会专家人数的1/3;(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招标人不得将具备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发的原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等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
第八条投标人及其项目负责人应公开信用承诺,接受社会监督,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纳入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参考。
鼓励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企业以银行或担保公司保函的形式提供履约担保,或购买工程履约保证保险。
第九条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管:(一)苗木、种植土、置石等园林工程材料的质量情况;(二)亭、台、廊、榭等园林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和工程质量情况;(三)地形整理、假山建造、树穴开挖、苗木吊装、高空修剪等施工关键环节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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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一、一级资质
(一)资质标准
1、注册资金且实收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企业固定资产净值在1000万元以
上;企业园林绿化年工程产值近三年每年都在5000万元以上。
2、6年以上的经营经历,获得二级资质3年以上,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独立
的专业园林绿化施工企业。
3、近3年独立承担过不少于5个工程造价在800万元以上的已验收合格的园林
绿化综合性工程。
4、苗圃生产培育基地不少于200亩,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园林绿化苗木、花木、
盆景、草坪的培育、生产、养护能力。
5、企业经理具有8年以上的从事园林绿化经营管理工作的资历或具有园林绿
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企业总工程师具有园林绿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会计师
具有高级会计师职称,总经济师具有中级以上经济类专业技术职称。
6、园林绿化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
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园林专业高级职
称人员不少于2人,园林专业中级职称人员不少于10人,建筑、给排水、电气专
业工程师各不少于1人。
7、企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工人不少于30人,包括绿化工、花卉工、瓦工(或
泥工)、木工、电工等相关工种。企业高级专业技术工人不少于10人,其中高级
绿化工和/或高级花卉工总数不少于5人。
二、审查许可原则
1、申报审查资料内容齐全,真实合法。
2、申请单位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独立的专业园林绿化施工企业。
3、申请单位经营年限和获得资质年限符合规定要求。
4、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等级标准》、《长
沙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申请审查资料
(一)《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综合资料
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验资证明和企业章程的原件及复印件;
2、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扫描件;
3、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扫描件;
4、企业经理任职文件原件及复印件,职称证书原件及扫描件或简历,身份
证和毕业证的原件及扫描件,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近三个月社保明细单原件
和缴费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5、企业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任职文件原件及复印件,职称证书、
毕业证书和身份证的原件及扫描件,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近三个月的社保明
细原件和缴费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6、企业近三年的财务审计报告(需附企业固定资产明细)、财务决算年度
报表和企业营业税票的原件及复印件;
7、企业苗圃自有土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或企业苗木生产培育基地合同期
五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和近一年租金支付的凭证;
8、公司办公场地证明;
9、企业资质申报影像文件。
(三)人员资料
1、企业资质申请表所列的全部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毕业
证书和身份证的原件及扫描件,劳动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社保明细原件和缴费
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其中中级以上职称人员需提供履历表,园林专业高级职称人
员需提供职称评审表原件及复印件;
2、企业资质申请表所列的全部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岗位证书、身份证的原
件及扫描件,劳动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社保明细单原件和缴费凭证的原件及复
印件。
(四)业绩资料
企业资质申请表所列的近三年代表工程项目的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开
工报告)、合同、竣工验收证明和结算清单的原件及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