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史题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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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空:1*10

*中国法起源:刑起于兵,礼发于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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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礼的基本原则:亲亲、尊尊。

*西周的契约有傅别(借贷契约)、质剂(买卖契约)、书契(契约文书)

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须缴纳“钧金”,即三十斤铜;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须缴纳“束矢”,即一束(百支)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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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鞅、荀寅的主持下也“铸刑鼎”。(郑国大夫邓析造“竹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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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春秋决狱的原则:论心定罪

6、曹魏时期,在官府设立律学博士,专门传授律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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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重罪十条”正式入律始于北齐。

*西晋在朝堂之前设有登闻鼓,正式创立了直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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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唐朝法律的主要形式:律、令、格、式

10、唐朝刑法原则中家族犯罪的内容:恶逆、不睦

11、唐律设置六种涉及财产侵犯和非法所得的罪名,号称“六赃”,包括:强盗、窃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

*唐朝以《唐律疏议》为典型的代表的完备的法律制度,对唐后各朝以及对于东亚各国产生影响,“中华法系”盛装面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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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元典章》六部分篇,编排影响了《大明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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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词解释:

1、圜土之制:圜土之制属于劳役刑性质,是限制或剥夺罪犯自由并强制其从事劳役、接受改造的一种刑罚。后世的徒刑即由此发展而来。西周的圜土之制,主要适用对象是那些犯罪行为尚未达到五刑标准的相对较轻的犯罪者,因其被关押在圜土中而得名。其有长短不等的刑期规定,短则一年,长则三年,凡在押期间能改过自新者,服刑期满即可释放。这可视为中国古代最早的劳役刑制度。

2、质剂:质剂是调整商品交易关系的买卖契约。《周礼》有“以质剂结信而止讼”的规定。质剂是处理买卖交易纠纷的凭证,一般分为两种长短不同的“券书”。凡是人口、牲畜之类的大宗交易称为“大市”,一般使用“长券”,亦即质;而普通器具、珍异之类的小宗交易称为“小市”,往往使用“短券”,亦即剂。

*五听:即“以五声听讼狱、求民情”,包括: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这种察言观色的审讯方式,是古人运用犯罪心理分析的一种司法经验总结。

3、廷尉:秦朝中央设置廷尉,为最高常设司法机关。其长官亦称廷尉,属九卿之一,地位仅次三公。廷尉职责主要有两个:一是负责审理皇帝交代办理的重大案件。二是负责审理全国各地移送上报的重大、疑难案。这两类案件的最终裁决权或最终审批权属于皇帝,廷尉只不过是皇帝的代理人而已。

4、录囚:录囚制度创设于汉代。是皇帝、刺史、郡守审录在押囚犯,检查下级机关的缉捕、审判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有差错,以便平反冤案,及时审决案件的制度。录囚制度大约创设于汉武帝时期。录囚是上级司法检察机关对下级司法行为的监督,宣扬了统治者的仁政盛德、统一适用法律的作用,有利于封建君主加强对地方司法权的控制。从民众角度看,也确实有利于改善狱政,纠正错案,钦恤民命。

5、翻异别堪制:翻异别堪制又称翻异别推制。翻异别勘是为防止冤假错案而规定的复审制度。该制度起源于唐末五代,是指犯人如在录问或行刑提出申诉,或家属代为伸冤时案件必须重新审理。宋代的翻异别勘分为原审机关的“移司别勘”和上级机关的“差官别推”两种形式。

6、圆审(九卿会审):圆审是明朝创设的一种颇有特色的审判制度。即大理寺对于覆审案件,如果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当事人含冤受屈的,可将该案移送其他衙门审理。经二次审理后,当事人仍然不服,则上奏皇帝,请九卿共同审理。以后再不服,请旨裁决。

*大理寺:北齐改廷尉为大理,并扩建其机构为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到明朝改为中央复合机关,负责驳正,掌平反刑狱。至清末,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专掌审判。再到北洋政府时期,在中央设立大理院为最高法院。

*唐六典:唐玄宗时期,为明确行政体制、规范行政行为,编定了一部具有行政法典性质的官修政书:《唐六典》。《唐六典》采取“以官统典”的体例,汇集了当时关于政制、官规的各类规定。同时还记述了各官署、职位的历史演变,体现了唐朝在行政法制建设方面的重要成就。

*编敕:编敕是宋代最为重要的立法活动,也是宋王朝调整变革法律的主要途径。其中,敕是皇帝发布命令的一种形式。凡在特定的时间对特定的人或事发布的圣旨,叫做“散敕”。而每过一段时间,统治者便把积年的散敕分门别类加以整理,删去重复,去其抵牾,编纂成书,加以颁布,这种活动就是编敕。

A、简答题

一、简述夏商司法制度的特征。

1、夏商两代的司法体制与司法职能尚未从行政、军事体制及其职能中完全分离出来,明显具有司法、行政、军事体制合一及职能不分的特征。

2、夏商两代属于早期神权法时代,司法制度具有鲜明的天讨、天罚、神判特色。

3、随着司法审判制度的产生,作为刑罚执行机构的监狱也开始出现。

二、简述汉朝法律儒家化。

背景:西汉中期之后,深受儒家思想影响,汉朝逐步确立了一些儒家化的刑事法律原则,维护君主专制统治和宗法伦理秩序成为刑事法律的核心内容。

1、亲亲得相首匿

内容:与奉行“法治主义”的秦代不同,汉朝依照儒家宗法伦理思想,确立了亲亲得相首匿的刑事法律原则。所谓“亲亲得相首匿”,即指汉代法律所规定的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以外的罪行,有罪可相互包庇隐瞒,不负有向官府告发的责任;对于亲属之间容隐犯罪的行为,法律也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影响:自汉宣帝以后,亲亲得相首匿即成为中国古代重要刑事法律原则之一,为后世封建王朝所沿袭。

2、春秋决狱

内容:春秋决狱又称“经义决狱”,董仲舒等人提倡以《春秋》大义作为司法裁判的指导思想,即凡依照现行法律裁判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司法官就以儒家经义作为裁判依据;凡是法律条文与儒家经义相违背的,则儒家经义具有高于现行法律的效力。春秋决狱是汉朝中期后,统治者寻求儒家经义与法律制度相结合,推行法律儒家化的一种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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