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之总体框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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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股权激励中的7个法律陷阱(一定要看)

员工股权激励中的7个法律陷阱(一定要看)

员工股权激励中的7个法律陷阱(一定要看)趣味测试【考考你】99%的人答不出来的智力题!如何移动其中两根火柴,把两个菱形变成一个菱形?点击上方蓝色字“牛津法政”关注后查看答案!牛津法政有料、有价值、有深度员工股权期权是指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权的权利。

陷阱一、企业通过在境外注册成立的关联公司授予员工股权激励,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陷阱二、员工接受股权激励后公司上市前离职,因违反《承诺函》而赔偿违约金。

陷阱三、大股东名为赠与股权实为股权激励,无权撤销。

陷阱四、虚拟股权激励分红权所引起的纠纷属于劳动纠纷。

陷阱五、接受虚拟股权激励的员工不是公司股东,离职后即丧失该收益资格.陷阱六、名为技术股认股协议实为虚拟股权激励。

陷阱七、公司章程中股随岗变有效,但原股东享有持有该股权期间的分红权和股权转让的议价权.员工股权期权是指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权的权利。

如该公司为上市公司,则称之为股票期权,如该公司为非上市公司,则为股权期权(本文为行文方便,股票期权和股权期权不做区别,统称为股票期权)。

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可以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其他员工.激励对象可以其获授的股票期权在规定的期间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也可以放弃该种权利。

司法实践中,由于职业经理人相对于公司的弱势地位,导致股权激励中的法律陷阱比比皆是.本文不惴浅陋总结如下,以飨读者。

陷阱一、企业通过在境外注册成立的关联公司授予员工股权激励,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刘先生诉称,2011年2月1日其入职三快科技公司,担任城市经理一职。

在职期间其通过《MEITUAN CORPORATION —2011 STOCK INCENTIVEPLAN-NOTICE OF STOCK OPTION AWARD(美团公司—2011年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授予通知)》,被授予35000股的股票期权,三快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兴在该通知中签字。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申请报告模板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申请报告模板

[请输入公司名称]股份有限公司[请输入公司简称][[年份]]第[数字]号签发人:[姓名][请输入公司名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申请上海证券交易所:[请输入公司名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输入公司简称]”或“公司”)是一家[请输入简介]。

公司[请输入合作对象]。

公司的技术中心是[请输入]。

为[请输入原因],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公司拟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在科创板上市。

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一、公司基本情况(-)公司基本资料(二)公司股本结构(三)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根据[请输入事务所名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请输入事务所简称]会审[数字]号),公司最近三年财务报表主要财务数据如下:1、合并资产负债表2、合并利润表主要数据3、合并现金流量表主要数据4、主要财务指标(四)公司接受辅导情况公司于[日期]年[日期]月聘请[请输入券商名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辅导机构,对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进行辅导。

辅导期间公司认真配合辅导机构的工作,对辅导机构提出的问题及解决方式予以了高度重视,并逐步实施了整改方案,使公司的运行规范化。

经过辅导,公司建立并完善了治理结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上市有关法律法规、证券市场规范运作和信息披露的要求有了较全面的理解,树立了进入证券市场的诚信意识和法制意识;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了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和董事会秘书等制度。

公司已具备了进入证券市场的基本条件。

二、公司已具备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条件自成立以来,公司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运作,聘请了中介机构对公司进行上市辅导,并通过了贵会[地方]监管局的辅导验收,目前已具备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条件。

(-)公司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1、公司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2、公司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3、公司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4、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数字]万元,公司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以上(-)公司符合《科创板首发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综上所述,公司符合《科创板首发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上市公司运作框架

上市公司运作框架

上市公司运作框架 本讲是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详细介绍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的组成、权限、召开及决议的各项主要规则,以帮助各位董事深入理解公司运作的基本要求,保障公司的规范运作,进而使公司的各方利益相关者都得到应有的保护。

 本次课程内容主要涉及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公司法》第三章第2、3、4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1997年12月16日证监会发布)第4、5、6、7章;《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02年1月7日证监会、经贸委联合发布)等。

 一、股东大会 (一)、股东大会组成、权限及分类 1、股东大会组成及权限 股东大会由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股份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以及其他认为需要自己决定的事项。

公司法103条规定了十一项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

但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公司募集资金变更、重大关联交易、聘任会计事务所等事项也需股东大会决定。

此外,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独立董事以及董事会是否内设专门委员会等事项,也需由股东大会决定。

 我国现行规范性文件对股东大会的职权的规定,只是列明了公司必须由股东大会决策的事项。

实际上,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有权对任何其认为需要由自己决定的事项做出决议;而董事会、监事会和有提案权的股东如果认为某一事项必须由股东大会决策,同样也可以提出议案,交由股东大会决策。

 综合我国现行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策的事项主要有: (1)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4)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5)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8)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9)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10)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11)修改公司章程;  (12)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13)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14)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A股上市的有关法律问题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A股上市的有关法律问题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A股上市的有关法律问题2010年4月13日,国务院公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将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扩大开放领域,鼓励外资投向高端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新能源和节能环保产业;鼓励外资以参股并购等方式参与国内企业改组改造和兼并重组、支持A股上市公司引入境内外战略投资;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企业债和中期票据。

近年来,证券市场的国际化已成为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基本方向,不少外商投资企业立足国内市场,寻求长远发展,并迫切希望到境内证券市场发行上市。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内地上市,中国证监会曾提出了六点要求:第一,希望外方投资主体为国际知名企业;第二,产业为高新产业或中国需要发展的产业;第三,具有相当规模;第四,有较好的经济效益;第五,具良好发展前景及其研究总部设在国内;第六,中外合作良好,具良好管理架构。

这为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上市指明了方向。

但在操作过程中还会遇到一些具体的技术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境内上市的法律及政策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上市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必须是依据《公司法》组建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

《公司法》正是通过此条款实现了和相应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无缝衔接,把外商投资企业纳入了《公司法》调整的框架。

《证券法》第12条则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发行股票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对拟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从所有制形态上进行限制。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形式,只要符合上市条件,即可在中国证券市场公开发行股票,这表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在基础法律层面不存在法律障碍。

1995年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15条明确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和程序。

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能作为发行人在证券市场上市公开发行股票,《暂行规定》搭建了外商投资企业境内上市的通路。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准则第42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国家规范性文件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准则第42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国家规范性文件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2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现公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2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9年3月1日第一条为规范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以下简称科创板)试点注册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申请文件)的格式和报送行为,根据《证券法》《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证监会令第153号)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准则的要求制作申请文件,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报送电子文件。

报送的电子文件应和预留原件一致。

发行人律师应对报送的电子文件与预留原件的一致性出具鉴证意见。

报送的电子文件和预留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条本准则附录规定的申请文件目录是对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根据审核需要可以要求发行人、保荐人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补充文件。

如发行人认为某些文件对其不适用,应作出书面说明。

补充文件和相关说明也应通过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报送。

第四条保荐人应对发行人符合科创板定位要求出具专项意见。

第五条申请文件一经受理,未经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更换。

第六条发行人应确保申请文件的原始纸质文件已存档。

对于申请文件的原始纸质文件,发行人不能提供有关文件原件的,应由发行人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

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第七条申请文件的原始纸质文件所有需要签名处,应载明签名字样的印刷体,并由签名人亲笔签名,不得以名章、签名章等代替。

申请文件的原始纸质文件中需要由发行人律师鉴证的文件,发行人律师应在该文件首页注明“以下第××页至第××页与原件一致”,并签名和签署鉴证日期,律师事务所应在该文件首页加盖公章,并在第××页至第××页侧面以公章加盖骑缝章。

沪电股份: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沪电股份: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1号根据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股份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合同》,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陈志军、陈婕、陆蕾(下称“本所律师”)以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参与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工作,并于2009年3月16日出具了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现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于2009年5月19日出具的第090268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下称“《反馈意见》”)的要求,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要求,就发行人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上海办公室中国上海浦东南路528号证券大厦北塔1901室 邮编: 200120 Shanghai OfficeSuite 1901 North Tower, Shanghai Stock Exchange Building, 528 Pudong Nan Road, Shanghai 200120, P. R. C电话/Tel: +86 21 6881 5499 传真/Fax: +86 21 6881 7393 / 6069内容。

沪电股份: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沪电股份: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上海市浦东南路528号证券大厦北塔1901室电话:+86 21 68815499 传真:+86 21 68817393E-mail:l awyers@网址: Suite 1901 North Tower, Shanghai Stock Exchange Building,528 Pudong Nan Road, Shanghai 200120, P.R.CTel: +86 21 68815499 Fax: +86 21 68817393E-mail : lawyers@ website:致: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瑛明法字(2010)第SHE2009003-3号根据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股份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合同》,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陈志军、陈婕、陆蕾(下称“本所律师”)以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参与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工作,并先后出具了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号法律意见书和瑛明工字(2009)第SHE2009003号律师工作报告、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1号、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2号补充法律意见书。

原申报材料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截止日为2009年6月30日。

发行人聘请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行人财务会计报表加审至2009年12月31日(以下对两次审计截止日相距的这一段时间称为“加审期间”)。

现本所律师对发行人自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2号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以下对两次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相距的这一段时间称为“补充核查期间”)是否存在影响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情况进行了审慎核查,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法律意见书

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法律意见书

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意见书文书类型:律师非诉文书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意见书致: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证监发[2001]37号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等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或股份公司,)签署了《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协议》,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指派、两位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以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参与本次发行工作,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依据证监会《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行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本次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其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照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引用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但发行人做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所律师已经对有关招股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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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框架协议
XXX股份有限公司
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

总体框架协议

二零XX年X月
总体框架协议
甲方: XXX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

乙方: 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

鉴于:
甲方拟申请发行A股并上市。乙方为依法注册登记的证券经营机构,具有中
国证监会核准的保荐人资格和主承销商资格。
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委托乙方担任其A股发行上市辅导机构、保荐人、主
承销商,并就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1 有权根据本协议获得乙方提供的发行上市辅导、发行上市保荐、股票
主承销及相关服务。
1.2 有权要求乙方就发行上市辅导、发行上市保荐、股票主承销提供专业
意见。
1.3 成立专门工作小组配合乙方工作,并为乙方开展辅导、保荐、主承销
等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1.4 向乙方提供为完成辅导、保荐、主承销等工作所需的文件资料,并保
证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1.5 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
1.6 对乙方所提供专业意见、相关文件材料承担保密义务,除基于法定义
务和工作职责外,未经乙方正式书面许可,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
总体框架协议
1.7 在委托乙方担任A股发行上市辅导机构、保荐人、主承销商期间,不
得单方面改变或终止对乙方的委托、或同时委托他方承担上述工作。
第二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2.1 为甲方发行上市辅导、发行上市保荐、股票主承销及相关事项提供整
体策划方案,包括辅导方案、发行上市方案等。
2.2 委派项目组承担甲方发行上市辅导、发行上市保荐、股票主承销等工
作,落实相关工作方案。
2.3 在甲方配合下,组织、协调各中介机构开展、完成甲方辅导、保荐、
主承销工作。
2.4 根据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及时为甲方提供相关专业意见及建议,促
使各项工作符合规范性要求和甲方利益。
2.5 协助甲方开展以争取甲方尽快推进、完成上市辅导、发行上市保荐、
股票主承销工作的相关沟通、协调工作。
2.6 对在开展工作中获取的甲方经营、财务、法律等方面的数据、文件、
资料等承担保密义务,除基于法定义务和工作职责外,未经甲方正式书面同意,
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不得利用甲方的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2.7 在承担甲方发行上市辅导、保荐、主承销工作期间,不得单方面中止
或变更相关工作。
第三条 费用及支付方式
3.1 甲方支付乙方的辅导费用为人民币【】万元整(¥【】万元)。上述费
用为【不含】增值税价款(下同),其中辅导费用为人民币【】万元整(¥【】
万元),增值税款为人民币【】万元整(¥【】万元)。支付方式由双方在另行签
订的《辅导协议》中约定。
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的规定,乙方所处金融业增值税税率为6%,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费用时,
应将对应的增值税额一并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如遇国家相关政策变化,增值税
税率将做适时调整。
乙方指定的收款银行账户:
账户名称: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总体框架协议
开户银行:
账 户:
3.2 甲方支付乙方A股发行上市保荐费用【】万元整(¥【】万元)及对
应的增值税额【】万元整(¥【】万元)。支付方式由双方在另行签订的《保荐
协议》中约定。
3.3 甲方支付乙方的A股发行上市主承销费用,按甲方募集资金总额的【】%
收取,且不低于【】万元整(¥【】万元)。支付方式由双方在另行签订的《承
销协议》中约定。
3.4 甲方同意:乙方在承担甲方发行上市辅导、发行上市保荐、股票主承
销工作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妥当而合理的费用(包括乙方在甲方现场开展工作、制
作有关材料期间所发生的诸如差旅费用、食宿费用、文具费用等各项费用以及向
政府有关部门报送有关材料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经甲方确认后由甲方承担,
甲方应在乙方提供相应费用清单(附原始会计凭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上
述费用一次性足额支付予乙方。
3.5 若需其他重大开支,经甲方同意后由甲方承担。
3.6 本协议中乙方所得费用一经收取,无须返还。
第四条 双方承诺
4.1 本协议约定的甲方就乙方本次申请发行A股并上市项目所提供的辅导、
保荐及承销阶段的相关服务,将由双方依据国家及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另行签订
《辅导协议》、《保荐协议》和《承销协议》予以约定。
第五条 违约责任及损害赔偿
5.1 若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另行聘请其他公司或机构担任与乙方相同或
类似角色的,则甲方仍应履行本协议,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
5.2 甲方应依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如甲方违
反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则甲方除应继续履行该项义务外,自违约之日起
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甲方还应按其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费率向乙方支付
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单方中止其依本协议约定应向甲方提供的服务,直至甲方
向乙方支付完毕其逾期应付的款项及相应的违约金为止。
5.3 若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材料存在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情形,或者由
总体框架协议
于甲方未及时、全面向乙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损失、索
赔、费用和开支,均全部由甲方承担。
5.4 本协议任何一方因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的其他义务,或因不遵守有关
强制性规定而被提起索赔、诉讼或仲裁,从而使对方遭受任何损失或承担任何责
任的,该违约方应向对方提供充分、有效、及时的补偿。
5.5 乙方在提供本协议约定的服务时产生任何形式的责任,所需承担的最
大赔偿责任限额不超过其根据本协议约定已收取的报酬。
第六条 不可抗力条款
6.1 在本协议执行期间,若发生战争、动乱、自然灾害、重大政策变更,
或证券市场发生重大不利事件等使本协议难于继续推进、完成时,甲、乙双方应
及时商讨应急措施,若上述因素致使本协议约定工作中止或难以实现时,经双方
协商,可以暂缓或终止本协议。
第七条 争议解决
7.1 因履行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提请中国证券业协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
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以下第【3】种方式解决争议(如不作选择,即默认为选择
(3)):
(1)将争议提交【 】金融仲裁院并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2)将争议提交【 】仲裁委员会并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3)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2 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除协议双方有争议的、正在进行仲裁或诉讼的
事项外,双方仍应继续履行本协议。
第八条 文本与效力
8.1 本协议由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后正式生效,
至双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终止。
8.2 本协议正本一式【陆】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叁】
份。
8.3 甲乙双方应遵守本协议,不得单方面改变或终止本协议约定权利与义
务,任何一方未获得另一方的书面同意均不得转让本协议下的权利和义务;确有
总体框架协议
原因需要对本协议进行变更或解除,双方应协商解决。
8.4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本协议不可
分割之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8.5 若本协议的某项条款或某项条款的部分内容在现在或将来成为无效或
不能强制执行,该无效条款或该无效部分并不影响本协议其他条款或该条款其他
内容的有效性或强制执行性。
(正文结束)
总体框架协议
(此页无正文,为《XXX股份有限公司与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市总体框
架协议》之签字盖章页)

甲方(盖章):X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乙方(盖章):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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