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犯罪着手问题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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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一案件的法律思考(3篇)

李天一案件的法律思考(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频发,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2013年,李天一案件作为一起备受瞩目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引发了公众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热议。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李天一案件进行深入剖析,探讨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原因、法律对策以及法律教育的重要性。

二、李天一案件概述2013年2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未成年人强奸案。

被告人李天一,时年17岁,涉嫌强奸一名13岁女孩。

该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被称为“李天一案件”。

在审理过程中,李天一及其辩护律师提出,李天一患有精神疾病,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经过审理,法院认定李天一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三、李天一案件的法律思考1. 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原因(1)家庭教育缺失:家庭教育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李天一案件中,其家庭环境复杂,父母离异,缺乏关爱和教育,导致其价值观扭曲,法制观念淡薄。

(2)社会环境影响:社会环境对未成年人成长具有重要影响。

李天一案件中,其生活环境复杂,容易受到不良信息的诱惑,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

(3)学校教育不足:学校教育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具有关键作用。

李天一案件中,学校教育对其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等方面关注不足,导致其法制观念淡薄。

2. 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对策(1)加强家庭教育:家庭教育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途径。

家长应关注孩子的成长,注重培养孩子的法制观念和道德品质。

(2)优化社会环境: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共同努力,净化社会环境,减少不良信息的传播,为未成年人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

(3)完善学校教育:学校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道德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预防犯罪。

(4)严格执法:司法机关应依法严厉打击未成年人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 法律教育的重要性(1)提高法律意识:法律教育有助于提高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使其认识到违法犯罪的严重后果,从而自觉抵制犯罪。

(2)培养法治精神:法律教育有助于培养未成年人的法治精神,使其在成长过程中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

柏浪涛刑法攻略观点展示汇总

柏浪涛刑法攻略观点展示汇总

2020刑法柏浪涛观点展示汇总目录1.夫妻间的救助义务 (2)2.辨认偶然防卫的标准 (2)3.正当防卫 (2)4.偶然避险 (3)5.打击错误(方法错误) (3)6.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结合 (3)7.打击错误与偶然防卫的结合 (4)8.结果的推迟发生(事前故意) (4)9.结果的提前实现(构成要件的提前实现) (5)10.犯罪未遂的成立要件 (5)11.既遂认定 (6)12.易考情形(按照主流观点判断): (6)13.共同犯罪中的观点展示: (7)14.教唆、帮助他人自杀 (7)15.绑架罪中杀人未遂。

杀害被绑架人,但没能杀死。

(8)16.侵占罪中观点展示 (8)17.盗窃行为方式 (8)18.死者占有问题 (9)19.数额在法定刑升格条件中的地位 (9)20.盗窃行为方式 (10)21.抢劫罪中的观点展示 (11)22.诈骗罪的观点展示 (11)23.交通肇事罪中的观点展示 (13)24.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体系地位,存在观点展示。

(14)1.夫妻间的救助义务第一,妻子非自愿陷入险境,丈夫有救助义务。

例如,妻子身患重病、遇到歹徒等,丈夫有救助义务。

第二,妻子自己决定陷入险境,例如,妻子自残或自杀。

对此,丈夫有无救助义务?以前有定论,也即丈夫有救助义务。

目前变成观点展示:观点一(多数观点):有救助义务, 因为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

观点二:没有救助义务,因为妻子作为成年人,精神正常,没有被骗、被胁迫,自己主动陷入险境,属于被害人自陷风险,不应让丈夫承担刑法义务。

2.辨认偶然防卫的标准在制止不法侵害这一点上,没有做到主客观相一致,也即客观上制止了不法侵害,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这点。

对此,理论上存在观点展示。

目前没有一种观点成为多数说。

考试考查的是观点展示,选择哪种观点都可以。

防卫认识不要说(结果无价值论):一个行为是好行为(正当行为)还是坏行为(违法行为),取决于其制造的客观结果,客观上制造了好结果(客观上制止了不法侵害),行为就是好行为,是正当防卫。

当前毒品走私犯罪案件的特点难点及侦查对策初探

当前毒品走私犯罪案件的特点难点及侦查对策初探

众所周知,毒品是人类的公敌。

作为我国改革开放前沿的广东,近年来更是不断受到国际和国内毒潮的冲击,毒品犯罪形势较为严峻。

虽然经过有关部门的通力合作,加强了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亦取得了实实在在的成效,但是由于毒品犯罪手法的不断翻新,案情复杂多变,以及有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尚存在一些难点、疑点,给有关部门开展打击毒品犯罪工作带来了一些消极的影响。

笔者尝试从缉私警察侦办毒品走私犯罪案件的角度,对当前毒品走私犯罪案件的特点,以及预审工作的相关对策作一个粗浅的探讨。

一、近期广东毒品案件概况及特点分析(一)广东毒品走私形势依然严峻。

据统计,2004年,广东海关共立案侦办走私毒品案件45起,抓获涉案人员75人,查获毒品约577千克。

其中走私进境案件24起,走私出境案件21起。

案发地相对集中,主要是广州、深圳和拱北关区。

今年以来在广东海关继续保持反走私高压态势下,查获的毒品走私案件数量增长较快,1-7月共立案侦办走私毒品犯罪案件45起,抓获涉案人员67人,查获各类毒品合计万公斤,分别比去年同期增长了%、24%和%,走私毒品情况依然严峻。

(二)广东毒品走私主要特点分析。

1. 涉案毒品品种齐全,案发地相对集中且以进境为主。

在今年以来查获的涉案毒品中,海洛因、大麻、MDMA、可卡因、美沙酮、氯氨酮、咪达唑仑、咖啡因、吗啡、蓝精灵等均有查获,走私品种齐全,且案发地较为集中,主要是广州关区的新白云机场、深圳关区的罗湖口岸和拱北关区的行监处旅检现场。

其中广州关区6起,查获走私毒品约千克;深圳关区19起,约千克;拱北关区5起,约千克。

在1-4月查获的30起案件中,走私进境案件20起,查获毒品约千克,分别占立案数和查获数的%和%。

2. 走私渠道主要发生在海关旅检行邮渠道,走私方式主要是行李和人身藏匿。

今年1-5月,广东海关旅检行邮移送案件27起,占立案数的90%,显示海关行邮渠道依然是走私毒品的高发区。

走私方式主要是通过行李夹层藏匿、咖啡袋藏匿、茶叶袋藏匿、在挖空的书籍内藏匿、人身藏匿以及人体藏匿等方式实施。

法律角度分析谢勇案例(3篇)

法律角度分析谢勇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谢勇案是一起备受关注的刑事案件,涉及多个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谢勇案进行分析,包括案件背景、法律适用、辩护策略、判决结果等方面,旨在揭示案件背后的法律逻辑和司法实践。

二、案件背景谢勇案发生在我国某市,谢勇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警方立案侦查。

经过调查,谢勇承认其因家庭矛盾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持刀将被害人刺死。

此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引发了关于家庭暴力、法律责任等问题的讨论。

三、法律适用1. 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谢勇案中,谢勇持刀将被害人刺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2. 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一条,对于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应当考虑犯罪动机、手段、后果、犯罪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

谢勇案中,犯罪动机为家庭矛盾,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且谢勇在案发后未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差。

3. 刑法修正案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故意杀人罪进行了修改,增加了“防卫过当”的情形。

谢勇案中,若谢勇能证明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则可能减轻其刑事责任。

四、辩护策略1. 辩护方向谢勇的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辩护:犯罪动机、手段、后果、犯罪人的认罪态度以及刑法修正案中的防卫过当情形。

2. 辩护要点(1)犯罪动机:辩护律师可以强调谢勇的家庭矛盾,认为其行为是在极度情绪失控的情况下发生的,具有一定的人性化因素。

(2)手段:辩护律师可以指出谢勇的犯罪手段并非残忍至极,且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放弃作案工具,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3)后果:辩护律师可以强调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如挑衅谢勇等,导致矛盾升级。

(4)犯罪人的认罪态度:辩护律师可以证明谢勇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放弃作案工具,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5)刑法修正案中的防卫过当情形:辩护律师可以分析谢勇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若属于,则可减轻其刑事责任。

五、判决结果谢勇案经过审理,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证据以及辩护意见,依法作出了判决。

药家鑫事件法律案例分析(3篇)

药家鑫事件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事件背景药家鑫事件发生于2010年10月20日,西安音乐学院大三学生药家鑫在驾车回家途中,将一名走在路边的女子撞倒。

药家鑫在逃离现场后,又返回将女子刺死。

此事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成为舆论焦点。

2011年3月23日,药家鑫一审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二、案件争议药家鑫事件在审理过程中,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药家鑫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交通肇事罪?2. 药家鑫是否具有自首情节?3. 药家鑫是否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法律分析1. 药家鑫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药家鑫在撞倒被害人后,不仅没有停车救助,反而返回现场将被害人刺死,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性,属于故意杀人罪。

2. 药家鑫不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药家鑫在案发后,并未主动投案,而是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抓获。

因此,药家鑫不具有自首情节。

3. 药家鑫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的刑罚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考虑到药家鑫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情节恶劣,且不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四、判决结果2011年3月2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药家鑫故意杀人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药家鑫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决后,药家鑫不服,提出上诉。

2011年5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药家鑫故意杀人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五、案件反思药家鑫事件的发生,给我们带来了深刻的反思:1. 道德教育的重要性:药家鑫在犯罪过程中,表现出极端的冷漠和残忍,这与其家庭教育、学校教育以及社会道德教育有关。

因此,加强道德教育,培养公民的社会责任感,是预防此类事件发生的有效途径。

论犯罪的着手

论犯罪的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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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I N E I F R TO CE C N O MA 着手
周 庆 会 韩凤 梅 ( 口职 业技 术 学院 河 南 周 口 周 46 0 ) 6 0 0
摘要 :着手” “ 在认 定犯罪的形态 , 尤其是未完成形态 即犯罪预备 , 犯罪 未遂 中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 判断是否“ 着手” 除 以刑法分则条文规定 ,
为依据外 , 实践 中更 应 坚 持 主 客 观相 统 一 , 因场 合 而 异 ” “ “ , 因案 而 异 ” 。

关键词 : 着手 ; 实行行为 ; 预备行 为 ; 未遂行为 ; 未遂状态
() 并 “ 手 实 行 犯 罪 ” 自九 七 年 《 法 》 二 十 三 条 对 犯 罪 未 遂 的 规 标 准 构 成 要 件 的客 观行 为 ;2 在 行 为 意 义 上 , 不 是 任 何 直 接故 意犯 着 出 刑 第 某 定 , “ 经着手 实行犯 罪 , 即 已 由于 犯 罪 分 子 意 志 以 外 的 原 因 而 未 得 逞 罪 都 必 须 经 过 犯 罪 的预 备 阶段 才 能完 成 , 些 犯 罪 可 能 没 有 犯 罪 的 预 的 . 犯 罪 未 遂 . 于 未 遂 犯 可 以 比 照既 遂 犯 从 轻 或 减 轻 处 罚 。 “ 手 备 行 为 . 接 实 行 犯 罪 , 是 对 ”着 直 而犯 罪 的实 行 行 为 是 犯 罪 的 核 心 , 必 不 可少 是 实 行 犯 罪 ” 立 法 愿 意 上 看 是 犯 罪 实 行 行 为 的 着 手 , 此 , 宜将 预 备 的要 件 . 何 犯 罪 的 完 成 都 不 可 能 脱 离 实 行 行 为 , 必 须 经 过 犯 罪 的 从 因 不 任 都 行 为 的着 手 . 牵 涉 到 “ 手 实 行 犯 罪 ” 也 着 中来 , 为 未 遂 犯 的着 手 , 味 实 行 阶段 ;3 在 行 为 后 果 上 , 罪 的 预备 活 动 与 危 害 的发 生 还 的一 定 作 意 () 犯 着 行 为 人 的犯 罪 活 动 已进 入 犯 罪 的实 行 阶段 。 罪 的 着 手 可 以 看 作 是 的距 离 , 犯 只为 产 生 危 害 结 果 创 造 了条 件 , 提供 了 可 能 , 实 行 行 为 则 直 而

论着手行为的认定

2006.12论着手行为的认定□贺昌(湖南师范大学湖南长沙410081)摘要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确认,关系到犯罪预备与未遂的划分,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在司法实务的案件处理上也不一致。

笔者认为着手的认定应该要多元化,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确定行为是否着手.关键词着手实行行为标准多元化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2-089-02概述着手后的行为才是实行行为,故着手与实行行为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着手就意味着实行行为的开始。

我国刑法典第23条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规定为未遂犯,将是否着手作为区别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标志。

在国外由于对犯罪预备行为的惩罚已有明文规定为原则,所以其更是认定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志。

一、关于着手的认定,在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以下的观点(一)主观说。

这种观点是新派的观点,新派认为犯罪是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体现,故行为人意思的危险性或者犯罪意思被发现时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

如牧野英一表示,犯意的成立应根据其实行的行为可以确切时。

宫本指出:犯罪实行的着手就是具有完成力的犯意的表动,或者说这种犯意的表动是犯意的飞跃的表动。

可见,主观说都将行为人的犯罪意思已经表现出来作为认定着手的标准,只是对表现的程度有不同的说法而已。

(二)客观说。

这种观点是旧派的观点,客观说都是从客观行为本身去寻求判断犯罪着手的标准。

客观说内部也有各种不同的学说。

例如形式的客观说认为,实行的着手以实施一部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为必要,而且以此为足。

实质的客观说又分为实质的行为说与结果说。

实质的行为说认为,开始实施具有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就是实行的着手。

实质的结果说则认为,当侵害法益的危险性达到了具体程度时才是实行的着手。

①(三)折中说。

认为犯罪是主,客观的统一的综合的行为,对着手实行犯罪必须从两方面加以考察。

如赵秉志认为:“着手体现了具体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因此,着手具备主客观意志两个基本特征:主观上,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意志已经通过客观实行行为的开始充分表现出来,而不同于此前预备实施犯罪的意志,客观上,行为人已经开始直接实施具体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这种行为已不再属于为犯罪创造便利的预备犯罪的性质,而是实行行为的性质,这种行为已经使刑法所保护的具体客体初步受到危害或面临实际存在的威胁。

高学历人员犯罪特点、成因及预防对策分析




高学历人员犯罪的特点 :
பைடு நூலகம்
( )职 务犯罪仍 占最大 比重 ,高学历运 用高权力更 隐 一 蔽侵吞 国家集体财产 高学历人 员涉 及职务犯罪案件 在高学历人 员犯罪案件 当 巾所 占比例最 高,高学 历人 员通过运用 自身掌握的高权力和 自身所学 的高知识 ,更 隐蔽和更放肆地侵 吞非法财产 ,既严
二 、高学历人 员犯 罪的原因
定 为 犯 罪 的 认 识 均 不 够 重 视 , 因此 囚醉 酒 驾 驶 而 获 刑 的 人 数
比率 不断飙升 。同样,高学历人 员也 必须 以此告诫和警 戒 自
身,坚决不因心存 侥幸心理 ,贪图一 时之畅饮而 断送 自身美
好前程 。
可顺理 成章地定性 为单位 犯罪从而获得轻判 。因此 ,在面 对 上述 如此 廉价的犯罪 成本与丰厚 的经济利益 回 ̄ - 者之 间, i f 高学历人 员更容 易铤而走 险,走上犯罪 的道路 。 ( 四)法律意识淡薄 ,法制宣传缺位 高学 历人员对于 自身专 业学识素养有 充分的 自信 ,但 知 识层 面往往过于专业 和狭隘 ,对相关法 律知 识和法制观 念均 涉猎 不多 。而我 国 目前 的法治教育宣 传重点仍然停 留在 传统
逃 过 法 律 漏 洞 和 空 白 , 即 便 万 一 真 的被 司法 机 关 所 查 获 , 也
其工作人员 的信任 。 ( )经 济财产类犯罪 呈上 升趋势 ,高学历人员作 案手 二 段更强调专业性和技术性 随着社会 的全面发 展和进 步 ,高学历 人员参与经济财 产
类 犯 罪 的 形 式 变 得 多式 多 样 ,从 传 统 且 单 一 的 的 诈 骗 、 盗 窃 ‘
的利润 ,它就活跃 起来 ;有 5% 0 的利润 ,它就铤而走 险;有 lO 的利润 ,它就敢践踏人 间的一切法律 ;有 3 o n j , O% o%  ̄ 润 它 就敢犯任何罪行 ,甚 至 冒绞首 的危 险。 当今社会 ,高消 ”。 费生活、重物质享 受仿佛一夜之 问成为了衡量生活幸福 美满 的唯一标准 ,各式 各样 的奢侈 品广 告更是充斥在生活 的每一 个角落 。高学历人 群 ,相 比于一 般民众更容易受到物 质化 的 影响 ,对物质 的追 求欲望更 为之 强烈。然而 ,大 多数 高学历 人员在工作 的初段 收入往往并 不高,但为了能加快脚 步赶上 高品质生活 ,为了满足对金钱和 物质的崇拜和追求 ,高学历 人员选择 了钻法 律的漏洞 ,走犯 罪的捷径 ,最终也付 出 了牢 狱之苦 的沉重 代价 。因此 ,在物 欲横流的大环境下 ,经济利 益驱动是高学历人群犯罪的一个主要动因。 ( )权力过于集 ,缺乏有效制约和监督 二 权力过于集 中 ,缺乏控制 因素为高学历高职位人 员 的职 务犯罪创造了条件 。高学历人员凭借其过硬的专业知识条件 ,

论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

论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对于原因S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着手的认定,应当坚持“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为内容的责任原则。

“结果行为说”与“两分说”因与责任原则存在冲突而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

“利用行为说”基本上是妥当的,应将原因行为认定为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实行行为。

并可以将原因自由行为作与间接正犯相似的理解,原因自由行为类似于将自己的身体当作工具实施犯罪的间接正犯,对其实行行为的着手,需要能够看出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

所谓原因0由行为,也称原因方面自由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在此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

[1]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

由于行为人对于设定原因自由行为原本有自由决定的能力,所以称为原因自由行为。

例如,行为人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历史,醉酒后极易实施暴力行为致伤害他人,仍故意大量饮酒而致自己呈现病理性醉酒状态,随即实施了暴力行为造成伤害他人的危害后果的,即属于原因自由行为。

对于原因自由行为,一些国家在刑法典中予以明确规定。

如2003年修订的《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2条规定:“如果严重之精神或意识错乱是由行为人自己故意造成、并在此等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不适用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

” [2]2006年修订的《意大利刑法典》第87 条也规定:“如果某人以实施犯罪或者为自己准备借口为目的使自己处于无理解或意思能力的状态,对该人不适用第85条前一部分的规定。

” [3]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对原因自由行为作出专门规定,只是涉及了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即《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在现代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上己经得到了普遍的承认。

但是,关于原因自由行为,刑法理论上仍然存在着若干难题。

陈家厚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陈家厚案件是指发生在我国某市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件。

被告人陈家厚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持刀将被害人刺成重伤。

该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引发了人们对法律公正和生命尊严的思考。

二、案件事实2019年某月某日,被告人陈家厚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陈家厚持刀将被害人刺成重伤。

经鉴定,被害人伤势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陈家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法律分析1. 陈家厚行为的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本案中,陈家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2. 陈家厚刑事责任的分析(1)犯罪主观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在本案中,陈家厚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时,持刀将被害人刺成重伤,表明其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

(2)犯罪客观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在本案中,陈家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被害人伤势过重,未能达到其犯罪目的,属于犯罪未遂。

(3)犯罪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陈家厚已满十六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3. 陈家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在本案中,陈家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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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关于犯罪着手问题的分析 作者:王菁菁 来源:《理论观察》2015年第04期

[摘 要]犯罪实行着手是实施犯罪行为的开始,关系到犯罪预备和未遂的划分。犯罪实行着手理论一直是国内外刑法界关注和争论的焦点之一。实行着手问题的确认,对正确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都有重大意义。以实质客观说为基础,结合对法益的侵害是否具有现实紧迫的危险是判断犯罪实行中着手的关键。

[关键词]实行着手;实行行为;犯罪预备;犯罪未遂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5)04 — 0042 — 02 前言实行着手的内含与意义 按照一般理解,犯罪着手即开始动手犯罪。但在法律上着手的指犯罪人开始实施符合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具有造成构成要件结果的危害行为。在法律中判断犯罪着手有着重要的意义,因为它决定了实行犯罪从何时起算,同时也是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重要标志。犯罪着手标志着犯罪行为已不属于预备阶段,而是犯罪实行开始的“前奏”。但并不意味着手是预备犯罪的终点,也不意味意味着它是独立于实行行为和预备行为之外的一个犯罪阶段,而是在时间与空间上与实行行为密切相连的动作或行为。〔1〕

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上最重要的概念之一,第一,刑法分则中各种犯罪要件的构成就是通过实行行为来规定的。,如在故意杀人罪中,它的实行行为就是指“杀人”。第二,我国刑法将实行着手作为区别预备犯的重要标志,一个犯罪行为从开始着手实施时,若得逞以既遂犯处罚,若不得逞,也不认定为犯罪预备,而以未遂犯处罚(以未遂犯具有可罚性为前提)。〔2〕因此,在着手问题的理论上现在存有有很大争议,各学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如何在分析不同学说的基础上作出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是我们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第一章 实行着手学说与评析 1.1主观说 主观说是主观主义犯罪理论所采取的学说,认为行为表现出行为人的危险性格时,或者说犯意在外部明确化时,就是实行行(牧野英一);有的说,犯意的飞跃的表动时着手(宫本英修);有的说,行为表明犯意具有确实性是为着手(木村龟二)。〔3〕但主观说的各种学说都没有为犯罪着手真正提供判断的标准,在实践中人们并不能准确把握何为“犯意明确”,何为“犯意飞跃”。另外,按主观学说的标准来划分,极易导致判断犯罪着手时时间或空间的提前,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如在入户盗窃中,仅仅打碎了窗玻璃就认定为盗窃罪的着手,明显不合情理。因而受到了批判。

1.2客观说 客观说主张根据犯罪人行为对法益的危害性来认定着手,而非主观犯意。客观说中主要包括两种派别,即形式客观说和实质客观说。

⑴在形式客观说中,通过犯罪构成要件来划定判断着手的标准。该说认为只要行为人在形式上开始实行了构成要件中规定的行为时即构成实行着手。我们在大学所学的法学教材中通常也持该种观点:“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如故意伤害罪中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的行为等”〔4〕该学说最主要的弊病在于没有真正定义何为着手,是以概念解释概念。另外,形式客观说还存在诸多问题,对此,将在下文中详细注明。

⑵实质的客观说观点认为,认定犯罪着手的标准应根据犯罪行为的可罚性。虽然对此学说各学者没有形成完全统一的意见,但我们通常认为,之所以根据行为的可罚性来判断着手,就是因为在刑罚中,一个行为被惩罚源于该行为对法益造成实际的侵害或潜在威胁,因此犯罪行为使法益陷于危险之中时就可以认定为着手的开始。对于危险的理解,有学者认为犯罪行为本身具有的危险性,此为实质行为说。还有学者认为一种行为使法益处于潜在的可能受到侵害的状态。此为实质结果说。如滕木英雄认为:“以被认为现实上有结果发生威胁之行为,在其与实行行为本身或实行非常接近阶段所存在之行为时,即为着手实行。”〔5〕实质行为说基本上重视行为无价值。结果说则重视结果无价值。一般而言,两种观点在结论上没有较大区别。实质的客观说是目前日本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主流。〔6〕

第二章 判断着手通说在司法实践中的弊端 2.1着手判断标准 本文认为,形式客观说存在对着手开始的定义界定不清晰,认定着手的标准不明确等不足,在着手的认定上应当坚持实质的客观说,即:判断一个犯罪是否开始着手应根据行为人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是否对法益造成危险的标准结合来判断,真正合理的反映该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在指导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行性。〔7〕以下,在对形式客观说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实质客观说的合理性进行说明。

2.2形式客观说存在的问题 我国关于着手的理论实际采用了形式客观说的标准,但形式客观说看似合理,但该学说本身存在许多模糊的定义和弊端,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该说的弊端不容忽视。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首先,形式客观说对着手的定义模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既属于犯罪着手是该说的主要观点,但到底何种行为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该说无法回答。根据刑法理论,犯罪构成要件最基本的来源就是为了保护法益,形式客观说脱离了从保护法益的本质,仅仅从表面上的犯罪构成来认定犯罪着手,必然会造成空有理论架子,而无法指导司法实践这一后果。其次,形式客观说提倡的着手标准界限模糊。该说无法为界定着手提供一个可遵循的标准,因为“构成要件该当性之有无,依解释之严格或宽松而有迥然不同之结论。”〔8〕假如某人持枪在大街上随意枪机行人的过程中,该从何时认定他着手实行了故意杀人呢?瞄准还是扣动扳机的时候呢?形式客观说无法为此类案件提供标准,认定具体应在哪个点来界定着手。再次,根据形式客观说的标准会使有些着手行为的判断推迟,平野龙一在批评形式的客观说时曾说,“杀人的实行着手是扣动扳机之时,仅瞄准还不是着手;盗窃的实行着手是手伸向财物之时,仅接近财物还不是着手。这确实使未遂范围过于狭窄。”〔9〕

第三章 实质客观说合理性及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3.1实质客观说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实质客观说较其他学说更为合理,应在司法实践中鼓励倡导该学说。 第一,实质客观说有利于正确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实质客观说认为区分犯罪预备与未遂的关键在于法益所面临危险的迫切程度。对于犯罪预备来说,法益受到侵害的危险是即将发生的紧迫的,而对于犯罪未遂来说,法益面临的危险则不那么紧迫。因此对诸如拔枪瞄准或者尾随等行为,按照实质客观说说可以清晰的划定,而形式客观说因其自身理论的缺陷则无法对这个问题作出准确的划分。

第二,有助于正确的定罪量刑。,我们常见的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等在刑法分则上通常属于采用简单罪状的罪名。但在司法实务中,“抢劫”等有其具体的行为和情况,无法一概以“抢劫”等抽象概念来概括,因此形式客观说对此类罪名的分析只能流于表面,而无法触碰到实行着手的的关键。因此在实际案例中,对于何时怎样的行为会对法益造成紧迫现实的危险,则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如行为人是否已经开始使用犯罪工具,行为人是否开始利用了所制造的条件等。

第三,有助于指导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实质的客观说能较明确的在司法实践中为着手开始的判断划定标准。该说认为对法益是否造成实际现实紧迫的危险是判断着手的关键,比如某人希望其同事死亡,于是劝其下雨天在树林中散步,后其同事果然照做后被电击身亡。在此案中明显不能认定其故意杀人,因为其劝说行为行对同事生命安全不具有紧迫现实的危险。因此一旦脱离了对法益侵害程度这一本质的判断就也就无法准确的判断和认定实行着手的行为。〔10〕

因此,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体现了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统一,行为人主观的犯意和犯罪客观的实行行为综合起来才能准确的认定犯罪着手。这两个主客观基本特征的结合,从犯罪构成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的整体上反映了着手实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也给认定着手实行犯罪提供了一般标准。

3.2 实质客观说的应用 实质客观说对何时认定着手具有其合理性,对现实生活中的案件的判定能够提供更具体、合理的理论依据。

下面结合一具体案例进行阐述:2004年,被告人曾某为偿还高额赌债,为了骗取保险金,于是让其好友李某将其一只手砍断,并承诺给其大笔好处费。之后,两人确定砍脚的具体部位,并准备砍刀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黄某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曾某脚踝以下的部位砍断。曾某在李某将其手砍断后拨打110报警并向保险公司自己遭到抢劫,以此要求获得赔偿。

在上述案件中,关于何时认定被告人曾某开始实施着手行为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根据形式客观说认为,曾某、黄某实施了砍掉双脚的行为即构成了保险诈骗罪;第二种观点根据实质客观说认为,曾某、黄某准备作案工具,实施伤害行为属于预备行为,只有当二人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时才构成了保险诈骗罪。笔者认为,显然第二种观点更符合客观实际。曾某准备作案工具实施伤害行为时并未对犯罪客体,也就是国家保险制度和保险公司财产产生侵害,只有当其受伤报案要求索赔时才对造成了直接的现实的影响。所认定其在实施行为并报案索赔后才构成着手更加合理。

结论 综上所述,无论是主观说还是客观说都是将主观说与客观说的融合,不过是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都有其理论的自身缺陷。因此,应当以实质客观说为基础,把法益收到现实紧迫危险作为标准,以我国通说为补充,在司法实践中,首先按照通说理论认定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范围,如杀人,盗窃等行为,防止把非实行行为当做实行行为加以对待,之后再根据行为是否对法益造成紧迫现实的危险,如持枪,瞄准行为中瞄准才是行为是否着手的标准。犯罪行为是主客观相结合的有机统一的整体,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都有其自身多样性和复杂情况,因此应综合行为时的各个方面如主体,时间,地点,对象等进行相应的判断,以达到更好的指导司法裁判和实现刑法所具有的保障人权的目的。

〔参 考 文 献〕 〔1〕 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06):439. 〔2〕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50-151. 〔3〕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1999,(04):260—261. 〔4〕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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